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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6號
TPDV,107,簡上,136,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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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證人陳長 漢固證述淹水之原因係一樓陰井未清理致幹管堵塞而由支管 倒灌至被上訴人趙春花屋內,然此僅係證人陳長漢之主觀推 測,並非經專業機構實地鑑定所得之結果,且依證人吳兆洸 之證詞,亦無法排除有其他淹水之原因,又如係因一樓陰井 未清理而堵塞回灌,何以僅有被上訴人趙春花一戶淹水,是 僅憑證人陳長漢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趙春花房屋淹 水確實係因大樓管理中心未清理陰井造成堵塞所致,則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室內淹水之修理費179,624元,並為抵銷抗 辯云云,即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趙春花抗辯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中含有第四 台收訊費用197元(98年2月至105年1月)、250元(105年2 月至106年3月),然上訴人卻未替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提供收 訊服務,應自管理費中扣除第四台收訊費用等語,並援引翡 翠灣摘星樓第二屆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271頁背面)。而查,依該會議紀錄固記載「二、報告 事項㈡有線電視收訊費用1.98年2月至105年1月,586戶住戶 全面得享有線電視訊號供應,總計每月收視費用115,442元 ,平均每戶197元/月…。2.105年2月至106年3月,因有線電 視訊號改數位型式傳遞,摘星樓進行586戶訊號線路更新與 機上盒換裝,因成本增加費用調增至每月146,500元,平均 每戶250元/月。」,惟僅說明摘星樓每月應支出之第四台收 視費用金額及每戶平均收視費用,並未記載管理費內含第四 台收視費用;又被上訴人趙春花於94年7月1日前均有繳納管 理費每月1,489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該時上訴人尚 未提供第四台收視服務,可見該每月1,489元之管理費並未 包含第四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趙春花給付積欠自 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195,059元,即每 月管理費仍為1,489元,顯未另向住戶收取第四台收視費用 ,是被上訴人趙春花辯稱每月之管理費應扣除第四台收視費 用云云,顯屬無理。
⑸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趙春花給付自100年9月至10 5年5月(共57個月)欠繳之管理費84,873元(計算式:1,48 9×57=84,8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趙春花給付管理費84,873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趙春花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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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