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63號
TPDV,108,建,1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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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2月11日開始測試使用並發佈新聞,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 知,就資安部分應解為已經參加人所屬專家成員確認無國安 問題,是縱系爭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有來自中國大陸之產品 而有瑕疵,被告應循修補瑕疵之法律相關規定及契約要求原 告更換或修補,然被告不循此途徑,反於106年12月25日即 發函參加人表明因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欲與參加人合意 協商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於參加人107年1月3 1日函被告補正資安問題及說明疑涉轉包等事宜,被告僅再 於發函重申此旨(分見不爭執事項),未就轉包乙節提供 任何說明,直至參加人就系爭建置案於107年4月18日第4次 函被告,表明基於公共利益不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並表明前 已函被告3次並給予補正機會(見不爭執事項),衡4次發 函期間為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原告亦已於 106年12月15日函被告,表明設備出廠證明書內容為設備由 係由原告設計,委託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 最後由東元捷德組裝上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如 不符兩造約定,並認有瑕疵,於該4個月期間被告大可要求 原告更換設備,以系爭建置案標的金額龐大,原告當積極處 理免去相關法律及契約責任,然被告遲至107年4月17日方以 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原告改善(見不爭執事項),且就 參加人要求履約及補正部分,更早於107年2月8日即發函參 加人稱無法提出參加人所要求之文件(見不爭執事項), 顯見被告並無意要求原告補正,且在參加人願繼續履約,原 告所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已達驗收階段,所提出之設備瑕疵亦 得修補之情況,被告或恐違法轉包情事曝光或其他考量,卻 僅以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為由,表明無對參加人繼續履約 之意願,並要求合意終止契約,消極不再為繼續履約之行為 ,應認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付 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 成就,被告即依約應給付第一期款1969萬4232元。 2.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造成被告損害遭沒收履約 保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履約逾期罰款9 3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履約保證金490萬元部分:
  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移民署107 年5 月29日函被告,其上 明確記載就系爭建置案,參加人四度催告被告釐清「交付軟 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外來人口快速查驗 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應自行規劃設計,不得轉包 及分包」等履約事項及疑義,係被告屢以「無法維持人力團 隊,以履行標案」等由,均未能依限履行契約義務並提出補



正資料,參加人方依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第4 目、第9 目、 第10目及第12 目 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聲明終止本件全部契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㈡第 161-162 頁),況依前述原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將出廠證 明書寄給被告,並以電子郵件答覆被告之疑問(分見本院卷 ㈠第279、281頁),難認被告與移民署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可 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請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被沒收之損害, 難認有據。
 ⑵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部分:  依前述,難認被告與移民署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參加人108 年7 月1 日函覆 本院以「本署(按即參加人)爰於107 年5 月29日以書面通 知承商終止全部契約,並進行已交付項目盤點及結算協商, 迄108 年6 月18日共進行3 次協商,尚無共識。…」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3-244 頁),是被告未能獲取移民署支付之 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係因被告與移民署間於終止契約後 ,尚未完成結算作業,此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難認已屬被告之 損害,被告援以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⑶履約逾期罰款931萬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契約第6條㈠1.規定:「第1階 段履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200日曆天(含)完成履行採購 標的之供應(詳建議書徵求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頁 ),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之壹、一、專案時程記載:第一 階段:自106年5月6日至200日曆天止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3 頁),是系爭建置案之第一階段工程應於106年11月21日前 完成,參加人亦陳稱完工期限為106年11月21日止(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又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移民署107年4月 18日、108年7月1日函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72、頁),系爭 建置案係已於106年10月27日受理被告申請初驗作業,足徵 系爭建置案至少應已於106年10月27日完成,故系爭建置案 第一階段完成時並無逾期之情,被告據此主張逾期違約金, 尚屬無據。
㈡第二階段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第2階段交 付項目已支出之備料款共322萬6514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依原告與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文件可知(見 本院卷㈡第15至30頁),原告係向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行人閘門機及標籤影印機,且觀原告提出東元捷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原告指定向中國航天信息股 份公司進口上開行人閘門機及標籤影印機,是原告施作第一 階段工程之行人閘門機及標籤影印機來源地應屬中國大陸地 區,而有違反契約約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所生產軟硬體設備 之情事,被告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於107年4月17日限期原告 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 因原告未能完成改善,故被告以108年3月29日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㈠第189至199頁)終止契約,並於108年4月1日送達原 告,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履 約,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然依前述,被告既已於108 年4月1日合法終止契約,而原告最早得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0 8年4月3日,基此,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契約。 ⑶原告終止契約既屬無據,且就何以於第1期尚未經參加人驗收 完成,被告亦未通知為第2期之施工前,原告即已著手第2期 材料之準備,且此項預先支出是否經被告同意或已明訂於契 約,此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說明,倘原告係因自身節省預算 考量方先行訂購,即無從定性為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況原告既有系爭建 置案違反契約約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所生產軟硬體設備之情 事,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 告無需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 ,亦屬無據,一併敘明。
⒉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前開持以抵銷之履約保 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及履約逾期罰款931 萬元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自存證 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前開請求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 26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1969萬4232元,及自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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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