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號
TPDV,108,重勞訴,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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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其專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月 薪69,615元,並按月提繳4,18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7 月份則請求1,382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於每年1 月1 日給付年終獎金556,920 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母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稱10 8 年員工平均年終獎金超過8 個月,故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年 終獎金556,920 元,並提出新聞報導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為憑(見卷二第159-160 頁、第25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如前。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條件觀之,其 中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此有聘僱條件確認函1 紙在卷 可憑(見卷二第233 頁),足見兩造並無就發放年終獎金之 條件為合意,而原告所舉證之新聞報導內容係陳述兆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逕以之作為年終獎金之 請求依據,顯無理由;次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原告自陳「督導有主動跟協理說在領年中獎金前提離職獎金 領不到,在兆豐會補給我. . . 」等語(見卷二第251 頁) ,顯見原告與李子青係就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終獎金數額討論 ,而非就每一年度年終獎金數額之計算依據,是原告以此為 請求年終獎金之憑據,亦無理由。而兩造就年終獎金之數額 既未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8 個月薪資之 年終獎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證券帳戶損失2,139,952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性質、限制、停止系爭帳 戶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失2,139,952 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按系爭證券管 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2 項規定:受僱人員 為證券商內部人員。證券商內部人員喪失內部人員資格或身 分時,應註銷內部人員帳戶或變更該帳戶為一般委託人帳戶 ;此為證券商內部人員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規定,倘內部人 員喪失身分或資格時,其內部人員帳戶即應註銷或變更為一 般委託人帳戶;次就交易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僅要求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其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然並無規範 內部人員喪失身分或資格時,應註銷或變更為一般委託人帳 戶,是被告稱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被告之受僱人喪失身分或 資格時,僅就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帳戶部分交易受有限制, 交易外國有價證券時則不受限制乙情,應屬實在。而本件原



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被告公司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分別開立98帳戶及複委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54865),分別買賣國內有 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此有上開總約定書1紙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28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遭資遣後,應僅98 帳戶受有交易限制,帳號054865之帳戶則不受影響,僅身分 別由「本公司員工帳戶」變動為「本國自然人」,此有被告 提出之複委託帳務系統客戶資料異動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289頁),是原告就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部分,即無 因遭被告資遣而受何影響,其交易之損益自亦與被告無關。 至於原告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部分(即98帳戶部分),被告於 107年7月17日寄發資遣通知單時,已將離職程序之相關文件 一併寄送原告,並手寫提醒原告「證券98戶需註銷」,而上 開文件業已於107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資遣通知單暨所 附相文離職文件、送達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05-116 頁),而原告為副經理之主管職,對於上開註銷帳戶之相關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並已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告知、提醒 原告需註銷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帳戶,則原告怠為處理而遭 受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況依系爭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內部人員喪失其資格及身分後,即需註銷該帳戶 ,則原告受通知後怠於辦理98帳戶之註銷及開立新帳戶之手 續,被告依前開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註銷原告98帳戶之 行為,自非不法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帳戶損失2,139, 9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於次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69,6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 自108 年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1 日給付原 告556,920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1,382 元及自107 年 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 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9,952 元,及其中1,521,6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618,267 元自108 年5 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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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