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號
TPDV,104,重訴,1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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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4元,原告過戶房屋及車位面積顯有不足且逾1%,應負 違約罰1億3,325萬元,又訴外人曹昌鈴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 272,211,480元,曹昌鈴已將其中70,000元債權讓與被告, 爰為抵銷抗辯,提出債權讓與書、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等為 證(見卷一第123頁、127至129頁),並舉證人楊立安證言 為憑。經查,被告分得2樓C戶房屋係供商業用途使用,室內 格局為「1衛2室」,交屋前被告已知悉,4、6、7樓B戶格局 係經被告代理人曹昌鈴要求始變更,被告於辦理交屋手續時 並無異議,已如前述,足認2樓C戶房屋供商業使用及4、6、 7樓B戶格局變更為「3房2廳2衛」,均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 ,並無違約或瑕疪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就違約未施作 工程,應退還2樓格局變更之減帳費用及賠償回復損害2,268 ,851元,即屬無據。次查,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22日房屋分 配明細同意書背面條款所載,「地主分配之建坪由建方依合 建合約精算誤差超過1%時,建方需賠償地主不足部分之底價 貳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 ,所謂之「誤差超過1%」,依正面條款之前後文句所示,乃 是指被告實際受分配之房屋建坪興建完成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後,地政機關最終實際「登記坪數」與依約被告應分配建坪 ,二者精算結果發生超過1%誤差而言。嗣房屋興建完成後, 原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房屋面積在1、2樓C戶部分為61.56 坪,大於分配同意書所載61.4坪;另4樓及6樓B戶部分均為 74.98坪,亦均大於分配同意書所載之74.83坪,有建物登記 謄本存卷可考,均係有利於被告,且誤差均未逾1%。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就7樓B戶房屋面積 不足部分(15.55坪)之產權增購款,應於「產權過戶前」 ,以現金繳納之,被告就此部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經原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分配同意書「背面附註」第2點之約定,得分別請求 原告支付違約金1億3,325萬4,944元、1億3,325萬元云云, 顯非可採。末查,訴外人曹昌鈴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對原告 有272,211,48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原告並無違約責任,曹昌鈴主張以上開272,211,480元違約 金債權抵銷原告另案請求之抗辯為不可採,有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就其主張曹昌鈴對原告 有272,211,480元違約金債權暨受讓其中7,000萬元債權事實 ,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抗辯以對原 告前開損害賠償、減帳款、違約金及受讓曹昌鈴對原告之違 約金等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負擔容積移轉費用、 變更工程追加款、房屋增購找補款、保證金、瓦斯外管分攤 費、產權移轉規費及代辦費、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等費用,共計65,733,564元未償乙詞,堪可採信。被告前開 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733,564元, 及自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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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