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金,2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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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察覺其中有何違法之情。而於察覺漢康公司有刻意隱瞞 內部財務狀況時,亦立即向司法及行政機關提起告訴及舉發 ,並委託會計師及律師查核漢康公司及財務狀況,足見伊已 善盡監察人義務。又原告主張漢康公司不實財報對市場有何 影響應舉證說明因果關係,非可用詐欺市場理論逕將舉證責 任歸諸被告,再者縱認可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投資人仍須證 明損害與財務報告有因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德昇律師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陳述略以:張嘉元已經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所主 張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張嘉元生前未有承認侵權或為反證交法 犯意,且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死亡並判決不受理,遺產管理人 否認原告主張事實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漢康公司、徐景星部分:原告應就財報不實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主張虛偽交易所設營業額相較於漢康公司年度營業額收 入比例甚微,對整體財報影響尚淺,是否構成財報不實,顯 有疑義。縱認屬虛偽交易,系爭財報亦欠缺重大不實要件。 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鍵蒼公司砂石及混凝土交易、與合豐 公司及名冠公司間公西靶場工程均屬真實交易,而與伯格公 司、楚觀公司四次精油交易,第一次屬真實交易,原告未加 以區分,一律認定為虛偽交易,顯與事實不符。張嘉元所進 行虛偽交易乃因個人資金需求,實非虛增漢康公司營業收入 。又張嘉元所進行虛偽交易為其個人犯行,漢康公司無從得 知,且漢康公司、徐景星均未將財務報表持以募集、發行、 私募等行為自無證交法第20條違反,縱認有該條適用,亦已 逾2 年時效規定。另張嘉元因急需資金有不利益漢康公司之 交易行為,屬張嘉元個人行為非處理漢康公司事務,而漢康 公司其餘董監事對於張嘉元不法行為均不知悉,亦難認有過 失,原告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 徐景星雖為漢康公司董事長,然公司主要決策者為張嘉元, 徐景星無從得知虛偽交易情事;且漢康公司100 年間採取總 經理制,大、小章之使用經總經理核准即可,是張嘉元從事 漢康公司交易契約用印無庸徐景星同意即可進行。另徐景星 僅係名義上董事長,無參與不法虛偽交易,對公司業務、財 務及人事行政等事項懵懂,對於財報經專業會計師簽核,基 於信賴及專業分工,確信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無證交法第 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 項適用。再者,漢康公司於財報公告後,股價並無大幅波 動;是原告援引詐欺市場理論,並未能證明損害與財報不實



間,具有因果關係。對於本件損失原告之授權人,於原告起 訴後,未賣出漢康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期間漢康公司有 上漲,投資人仍繼續持有,至後續股價下跌後,此時所受損 害不應由被告承擔應負,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健榮黃湘玲部分:原告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業經本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長億公司、漢康公司 及鍵蒼公司間砂石交易屬實,無虛偽交易行為,原告應就其 主張盡舉證責任,且對於交易何部分與財報有關原告亦未說 明。又原告未具體指摘黃健榮黃湘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是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185 條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再者,本件漢康公司財務報表非被 告二人製作,就該財務報表內容亦無故意或不法行為,自無 詐欺市場理論適用,原告對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縱有該理論適用,原告仍應證明投資人買賣漢康公司股票 所受損害與前揭不實財報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等語。而本件 字漢康公司經檢調搜索時起自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罹於證 交法第21條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關於被告黃健榮黃湘玲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徐寶星部分:伊並未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從得知相關交 易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虛偽不實,漢康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 ,係由戴嘉伶負責,戴嘉伶於101年3月1 日轉任總經理室專 案經理後,由訴外人陳昭慧暫代。101年3月27日經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同日董事會通過100 年度財務報 告,伊因轄下財會部主管陸續離職,伊基於信賴財會部門專 業查核,並相信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始於10 0 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當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亦 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另 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惟伊 未參與不實交易行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再者,於告遲於104年6月30日始提出民事告訴 ,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戴嘉伶部分:伊於執行職務期間,無財務管控權亦無對外代 表公司簽名之權力,與漢康公司間僅為聘僱契約而非經理人 ,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適用。且伊於100年4月擔任財務經理 期間,未有原告所稱編制不實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等行為,



伊對公司財務報告之編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所 有入帳傳票均認真核對,進而於財務報表內核對,對業務單 位檢附之憑證無法判斷是否有不實銷貨或履約之情事,此亦 非屬伊職務權責,縱認曾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 件上簽名或蓋章,係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 。另原告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指出伊於執行職務有違反何種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再者伊為公司財務主管,對於相異之交 易已提高審核之注意,伊無從判斷憑證或簽收之貨單是否屬 偽造,且客戶端亦依約給付初期貨款,伊有合理信賴該等交 易憑證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明財部分:伊與幸暉公司僅是幫忙調貨,不知漢康公司有 假交易行為,幸暉公司不僅未得到任何利益還賠錢等語。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杜成功部分:否認有共同製作不實財報詐害投資人,原告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與漢康公司間 之交易,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非不實交易,是漢康公司第 3季財報及全年財報中將該6筆交易列入,並無財報不實致投 資人受損害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精油部分有實際進貨及銷 貨之事實,事後楚觀公司雖無力支付貨款予漢康公司,但仍 退還精油,並予漢康公司簽立分期還款暨貨物寄銷協議書, 如為虛偽交易時無需從事上開行為。縱認伯格公司與漢康公 司、漢康公司與楚觀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伊亦否認投資人之 損害與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有田黃聖勻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9號 刑事判決,僅被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而違反該條法律規定不必然即成立證交法第 171 條第1 項。均寶公司未曾收受漢康公司交付之貨物,此部分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漢康公司向均寶公司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判決漢康公司敗訴,顯示漢康公司並無受損害。且 被告二人非漢康公司員工,縱有與漢康公司交易,亦僅是配 合吳萬發進行交易循環,對於吳萬發與張嘉元間不合營業常 規之內容、細節及目的均無所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 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又原告依據本院一審刑 事判決內容對被告二人請求,然被告二人與本件無任何關連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部分:原告並未對被告 會計師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為舉證;且原告主張之交易非全 屬虛偽,該等交易金額於100 年第2季或第3季並非重大。依 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實無過失可言 ,漢康公司於會計師查核或核閱時,就相關交易均已收到交 易款項,其並無從認定該等交易為虛偽。而原告請求負連帶 賠償責任,會計師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而非執行公同 事業,原告未就施錦川賴冠仲有何執行合夥事業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舉證,僅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 組織、被告會計師係漢康公司100 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及依民法第681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應難獲准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 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附表二多數持有人均已 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漢康公司財務報不實,原 告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記載之被告均與被告簽 證會計師無涉。且該不實財報係漢康公司管理階層刻意欺瞞 隱蔽行為,被告會計師受有蒙蔽,查核程序並無過失,原告 誤將發行公司編制財務報告之責任與會計師查核責任混為一 談,亦未具體指摘被告簽證會計師於本件事實有何故意過失 行為。另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範僅限於行為人主觀明 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反為前提,且係加重發行人責任。本 件會計師非規範主體,自無證交法第20條適用。況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3項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及責任比例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簽證會計師有疏失云云 ,顯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請求,然 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即投資人)既非指定人,亦非委託被告 會計師為財報簽證之人,而會計師法第42條應指會計師明知 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 ,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聯繫關係為要件,本件授權人 為一般投資大眾,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簽證會計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 理由。再者,會計師乃係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獨立進行查核 簽證業務,具有專業性、屬人性及個人獨立性,與民法合夥 性質全然未合,當無民法679 條適用。至於被告正風會計師 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無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 就財務報表之查核並無故意不法行為,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 ,原告應就本件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如縱有該理論適用,原告仍應就投資人買賣漢康公司股票所 受損害與各該行為人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及如受有損害與 被告簽證會計師暨事務所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周銀來、賴永吉及正 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周銀來、 賴永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吳萬發洪賢明陳國振賴萬益、寶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本院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判決),認定吳萬發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 款之董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張有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黃聖勻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4月;杜成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董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陳國振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王明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郝志翔徐景星黃健榮黃湘玲洪賢明賴萬益均無罪。張嘉元部分,公 訴不受理。其餘本件被告則不在刑事判決審理範圍內。目前 全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 中。
㈡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
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 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⒋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㈢依原告提出之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至第4 季財務報表(季報 、半年報、年報)上所載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欄之用 印人姓名及提出核閱或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及兩造所不爭執 之前開各財報公告之時間(見本院卷八第43至125 頁),分 別如下:
⒈第2季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



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
⒉第3季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第3 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 申報,並經會計師核閱之。
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申報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㈣徐寶星曾於漢康公司100 年年報上列名會計主管並蓋章(見 卷六第209頁、卷八第95至97頁)。戴嘉伶自100年4月1日起 至101年3月1 日止擔任漢康公司財會主管,並負責漢康公司 財報之編制。戴嘉伶於漢康公司100年度第2季與第3 季之財 務報表上列名會計主管並具名。(見卷七第100頁、卷八第4 6、47頁、第74、75頁背面)
㈤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除漢康公司向名 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及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精油中 ,第1 次精油交易外,均有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漢康公司不利 益之虛偽交易方式,致漢康公司受重大財產損害。而原告主 張虛偽交易期間介於100年6月至11月間,即漢康公司製作半 年報、第3季季報及年報期間內(下稱系爭財報)。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1、附表2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 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⒈適用主體是否以「發行人」為限?
⒉是否以有「故意」財報不實行為者為限?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賠償義務人之歸責事由如何?
⒉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行為態樣如何?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求會計師及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
㈤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
㈥本件是否已逾證交法第21條時效?
㈦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⒈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⒉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⒈適用主體是不以「發行人」為限?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 取得人或出賣人」。上開第1 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 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同法第6 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 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 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 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 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 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 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 及公平性。上開第1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因考 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 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 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綜上修法沿 革可之,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 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 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主體不限於發行人或參與「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又同條第2 項規範之客體 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規範 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詳實,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 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 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 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 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均包含在 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以資保護發行 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故該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發行人 」為限。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 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 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者」。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 體明文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此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而應包含 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
⒉除發行人之外,僅適用於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 為限:
⑴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 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 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 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投資人而言,故應係指行為人有 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 ,就行為人違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 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 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 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 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 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 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 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 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 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 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 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不實財 報行為者為限,該條項既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 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
⒊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發 行人,漢康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財報,以虛偽交易之方式,進 而製作該公司財報等情,係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副董事長張 嘉元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訴請張嘉元及發行人漢康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本件其餘被告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黃健榮、黃 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賴萬益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 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等,均非系爭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 人,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其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賠償義務人歸責事由之型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 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 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 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 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 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 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 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 ,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 準用之」。上開規定係95年1 月11日修法時所增定,其立法 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 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 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 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故在「歸責 事由」方面,採取對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 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而其他公司內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會計師則應負過失責任。
⒉賠償義務人責任行為態樣之分類:
⑴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 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 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財



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 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以發行人除應負責財 報之正確性外,另於申報公告財報同時,負有依前開第3 項 規定出具「聲明書」,以擔保財報正確性及並無虛偽、隱匿 情事者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故發行人、董事長、 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均應就不實財報之「編制」、「送核」 負無過失責任。
⑵發行人其他內部人員及會計師部分:
①編制財報者:
就本件行為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 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 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 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 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準此,對於財務報告 實際為「編制」行為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縱非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亦需就其負責主辦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 之正確性即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責,其責任觀諸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 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 任」可知,公司其他內部人員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 ②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簽證財報者: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 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故系爭財 務報告,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義務;又依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其第1季及第3季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 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再參以證交法第20條 之1 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 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者,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準此,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1 所定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態樣,就本件系爭 不實財報,除實際負責編制之行為外,其中「年報」、「半 年報」部分,董事會應就其「通過」行為、監察人應就其「 承認」行為、會計師應就其「簽證」行為;另就年報部分, 董事會另有「編造」義務、監察人另有「查核」義務;其餘



「季報」部分,由會計師負「核閱」義務,上開行為人所負 責任,除會計師為過失責任外,其餘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⒊本件被告應否就附表1、2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不實財報 負賠償責任?
⑴漢康公司部分:
漢康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 條 所稱之發行人,而漢康公司系爭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 ,故如因此致原告之授權人在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有價證券而 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漢康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主管部分:
①漢康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副董事長張嘉元,核屬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負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故原告執此訴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②董事長徐景星雖以公司主要決策者為張嘉元,伊無從得知虛 偽交易情事,且漢康公司100 年間採取總經理制,大、小章 之使用經總經理核准即可,是張嘉元從事漢康公司交易契約 用印無庸徐景星同意即可進行。且徐景星僅係名義上董事長 ,無參與不法虛偽交易,對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行政等事 項懵懂,對於財報經專業會計師簽核,基於信賴及專業分工 ,確信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惟徐景星既為漢康公司董事長, 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應負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於系爭財報上具名簽章 (見卷七第100頁、卷八第46、47頁、第74、75 頁背面),應 對財報內容真實性負責,難以其僅係名義上董事長等語卸責 。
③另戴嘉伶徐寶星分別抗辯:伊於執行職務期間,無財務管 控權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力,與漢康公司間僅為聘僱 契約而非經理人,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適用。且伊於100年4 月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未有原告所稱編制不實財務報表誤導 投資人等行為,伊對公司財務報告之編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伊對所有入帳傳票均認真核對,進而於財務報表內 核對,對業務單位檢附之憑證無法判斷是否有不實銷貨或履 約之情事,此亦非屬伊職務權責,縱認曾於漢康公司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係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 虛偽或隱匿情事,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伊並未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從得知相關交易之原始憑證 是否為虛偽不實。經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負責人」之範圍,應採實質責任主義而非形式主義, 亦即凡屬發行公司內,就不實財報之製作有實際上之指揮監



督作用者均屬之,並不以其職稱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形 式上負責人為限,以免公司內部人規避不實財報之責任。 本件戴嘉伶徐寶星均曾以會計主管名義在系爭不實財報上 簽名,已如前述;且依漢康公司第11屆第14次至16次董事會 議事錄,戴嘉伶為財務主管、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徐寶星為 財務主管(見卷六第215至229頁),並於漢康公司發表之聲 明書具名表示財報無虛偽隱匿情事(見卷八第201至204頁) 。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負無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未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從得知相關交 易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虛偽不實等語卸責。準此,原告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自 非無據。
⑶董事、監察人部分:
原告主張:在上開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董事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有依第23條 負注意義務,而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 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 之義務,及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又監察人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18 條、第218條之2 、第219條、第220條、第274條第2項、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且應積極主動 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的經營行為,並負有 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故董事監察人應 負推定過失責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負責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之 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該規定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為:「 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 將「得」改為「應」,修正理由係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 會之職權,擴大董事會權限。則由該條文義觀之,董事會本 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以,依我國現行公司 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 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 。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 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 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再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 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 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亦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故監察人 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 司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 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所謂 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 言。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 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 立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 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 條、 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 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 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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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