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工程總價千分之3,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系 爭工程總價為14,973,750元(未含稅),加計5% 營業稅 為15,722,437元,其每日罰款即47,167元(15,722,437× 0.3% = 47,167.31),總計86日之逾期罰款4,056,362元 (47,167×86)。反訴原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惟就是否 過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⒋以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報酬1,368,004元,扣除反訴被 告主張扣款144,513元、438,117元,及主張抵銷之違約罰 款4,056,362元,已無剩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給 付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612,28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 78條、第2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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