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0年度,56號
TPDV,90,海商,56,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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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締約並有向國內廠商採購持所必持有之文書,並為原告作帳之憑據,依法原 告亦必定有將其未收款載於其帳簿中,何況原告在其訴狀中亦一再主張其DS公司 之契約係採FOB條件以D/P方式交易而有引用該契約等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 二條規定原告依法自有提出該契約、帳簿、發票以証真象之義務,惟原告迄未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被告主為真實,請鈞長鑒准,毋任感禱。八、原告之請求金額,完全於法不符:
(一)本件運送因係CY-CY貨櫃運送方式,而「CY是Container Yard之縮寫,此種方 式之收貨,係由託運人自行僱用貨車,將運送人所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 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工人將貨物裝櫃後,拖至貨櫃場 ,經駐場海關關員驗關後,貼上封條,再由託運人將整已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 人運送。載貨證券上一般均僅記載收受運費或「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 r's load and Count)之句。船抵目的港,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俟 驗關後,即由受貨人領回」,故CY-CY運送方式,運送人完全不知櫃內確實所 裝係何種物品及數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乃特別指明 ,甚至在有短少時,運送人亦不必負責而闡示「本件貨物係按CY貨櫃條款裝運 來台,因裝櫃時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 清點,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無從知悉,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註人於運 送時有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欠部分之 損失,即非法之所許」,職是之故,原告應證明其當初在貨櫃內實際所裝係何 種物品及其品質、明細及數量。
(二)尤有甚者,楊仁壽海上貨物索賠論第七七頁更特別指明所謂「索賠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一項規定:『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因之,索賠權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僅以『所受損害』或『積極的損害』為限,始得請求之」。因之原 告主張其已依發票所載金額賣予第三人云云,要求賠償所失利益,顯然於法有 間,自無可取。更何況該發票係原告自製,當然不可率憑,否則任何人皆可以 自製文係以證明自己之主張,豈有得逞之理。
(三)原告以其所謂自製發票金額要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與民法第六百卅八條規定 完全不合,最高法院就此著有甚多前例,再三指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四七八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七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等等,皆闡明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遲延者,其損害賠償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既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出口時之 價格,確比應交付目的之價值低而遽命按出口時之價格計算賠償,自屬不當。 且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高於目的地價格之事例,若僅 以目的地價值當較輸出口價格為高,即以輸出價格定損害賠償之標準,亦有未 洽。
(四)尤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四至二十號證物均為原告所自制之私文書,且亦有如



前所述之疑點,原告以其自製文件互相參照相符即遽認其主張為實,而未就原 告質疑之點加以舉證說明,其所為不啻自說自話,顯無准許之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 之編號NCHI04014、NCHI04013、WCHI0410之三紙載貨證券中,編號NCHI04014、 NCHI0 4013兩紙系由原告關係企業冠盛公司託運,是原告擬由冠盛公司另行起訴 ,因而對第二被告裕基公司僅請求就編號WCHI0410之載貨證券所載貨物金額即美 金三一六六二元四角八分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在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 「第二被告裕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四角八分及自九 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 付新台幣。」減縮為「第二被告裕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 四角八分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又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 狀誤載上開載貨證券編號NNCHI04013、WCHI0410由原告關係企業冠盛公司託運, 故就第二被告裕基公司僅請求就編號WCHI0414之載貨證券請求損害賠償,顯為誤 載,故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事實上之更正,實係對第二被告裕基公司 就編號WCHI0410之載貨證券所載貨物金額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部分:原告出口貨物至美國芝加哥,委由第 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運送,第一被告分別簽發載貨證券交原告收執。原告託運之 貨品,有載貨證券編號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 0000、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00共五只貨櫃,於貨到美國芝加哥, 第一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便將運送物交付予第三人,致使持有上述五紙載貨證券 之原告,迄今未能收受貨物。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第六百三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按運送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 償原告;第二被告裕基公司部分:銷售至美國芝加哥Division Sales, Inc.之貨 物乙批,交由Sino Ocean Shipping運送,Sino公司以載貨證券,由第二被告裕 基有限公司在台灣向原告收取費用並交付編號WCHIO410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 迄今仍在原告持有中,但亦同前述貨櫃於貨到芝加哥後,運送人未收回提單便持 貨物由Division Sales,Inc違章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害,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應依同一法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該運送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由 第二被告在台灣地區依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發給」載貨證券,並向原告收取費用 ,第二被告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所指以大陸地區法



人SINO OCEAN SHIPPING名義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依本條後段就 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 ,如SINO OCEAN SHIPPING非大陸地區法人,而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第二被 告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前述載貨證券貨物之 目的地價值為美金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四角八分。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按運送物在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則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載貨證券,右上角均已記載「NOT NEG OTIABLE」(不可轉讓),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他人自無從依受讓載貨證券上 之任何權利。且縱認本件載貨證券得以轉讓,惟系爭原證一號之五紙載貨證券均 為記名式載貨證券,均無受貨人之背書,因之,原告顯未依法定程式取得系爭 國,原告主張適用台灣法律為準據法,顯然有誤。DIVISION SALES公司確係受貨 人,受貨人DS公司始係受領權利人,而且貨物所有權亦屬該DS公司所有。本件原 告有虛報貨物之嫌,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原 告顯然有過失,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稱其係以FOB條件賣予DS公司,故目地價 格應係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目的地價格云云,並不實在,亦不可採。原告之請  求金額,完全於法不符:本件運送因係CY-CY貨櫃運送方式,運送人完全不知櫃  內確實所裝係何種物品及數量,在有短少時,運送人亦不必負責。另索賠權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以『所受損害』或『積極的損害』為限,始得請求之」。因  之原告主張其已依發票所載金額賣予第三人云云,要求賠償所失利益,顯然於法  有間等語置辯;被告裕基公司另以本件原告所呈原証八號載貨証券上明示託運貨 物係在「中國.寧波」託運,而且載明運送人係「SINOI OCEAN SHIPPING」,簽 發處更載明以係該公司以運送人「AS CARRIER」身份而發給該載貨証券,被告 裕基公司並非簽發人,更無代理該公司簽發該載貨証券,原証九號上明白顯示所 收一千元新台幣並非運費,而載明係「文件費」「DOC(UMENT)」一千元,並非 按運費表上「計費數量」「計費單價」而計算所得之運費,亦非被告裕基公司代 SINO OCEAN公司向原告收費,而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轉交提單而付予被告之費用  。裕基公司並未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合法取得載貨證券上之  權利,更從未證明貨物有任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其遽為本件請求,自無准許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出口貨物至美國芝加哥,委由被告長榮海 運公司運送,被告分別簽發載貨證券交原告收執。原告託運之貨品,有載貨證券 編號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 00000、EISZ000000000000共五只貨櫃,於貨到美國芝加哥,被告在未收回載貨 證券之下,將運送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DIVISION SALES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並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按運送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原告之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查:
(一)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受領權利人,在簽發載貨證券之 場合,在指示式或未禁止背書之記名式載貨證券,受貨人或依空白背書或連續 背書之被背書人而持有載貨證券者,屬之,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載貨證券 ,僅為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者始為受領權利人。經查原告固提出全數三份載 貨證券對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載貨證券原本並經原告當庭 提示無誤,惟查上開載貨證券,右上角均已記載「NOT NEGOTIABLE」(不可轉 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僅有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為受領權利 人,原告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惟非受貨人,故非受領權利人,自不得以載貨 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貨物之損害賠償。況縱本件為得轉讓之載貨證 券,本件為記名式載貨證券,其背面應須受貨人之背書始得轉讓,為上開載貨 證券均無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當庭提示載貨證券無訛,故亦 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之權利。原告主張以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二)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有關運送人 之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 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查系爭載貨證券屬記名式載貨 證券,則運送人即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在目的港交貨對象,應為持有載貨證券之 受貨人,已如前述,然查被告竟將系爭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DIVISION SALE S公司,DIVISION SALES公司顯非受領權利人,且原告亦業提 出商業發票、訂購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匯費單據為證,說明系爭貨物品 名、數量、價格無誤,雖被告否認上開商業發票之真正,惟商業發票係法定銷 售憑證,除被告能證明上開商業發票為偽造或虛報,否則被告空言否認,顯失 公平,應認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已盡舉證責任。另查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系爭貨物喪失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可採,被告所辯DIVISION SALES公司為受領權人,原告未舉證證明 貨物為何物云云,均不可採。
(三)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貨物損失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九角二分部分,業據其商業發票、 訂購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匯費單據為憑,並經核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發 票之真正,為不可採,已如前述,雖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出口時之價格 ,確比應交付目的之價值低云云。然查本件貨物之目的港係在美國芝加哥,在 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低(因涉及成本利 潤問題),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



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 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目的地價格,惟查原告已提出 受貨人DIVISION SALES公司之上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為憑,可知上開商業發票 為原告銷售予美國芝加哥Division Sales公司之價格,又原告與Division Sales公司係約定F.O.B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目的地價值原應再加計運 費、保險費及美國關稅等,始為真正之目的地價值,原告僅以與Division Sal es公司間較低之價格計算請求賠償,應屬可採。況依國際貿易之慣易之慣例, 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應屬常態,是於無 其他反證其情形下,出口報價憑單所載之價額應可認定係屬最低損害額,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裕基公司部分: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 貨證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載貨證券之發給,係包括製作、 簽署、交付等行為。查原告主張其銷售至美國芝加哥Division Sales公司之貨物 乙批,交由Sino Ocean Shipping運送,並簽發編號WCHI0410載貨證券,但貨櫃 於貨到芝加哥後,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未收回載貨證券,便由Division Sales公司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認為 真正,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裕基公司係在台灣向原告收取費用並交付系爭載貨證券 云云,則為被告裕基公司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裕基公 司之運費表,係記載「文件費」(DOC)NTD一千元,顯非按運費表上「計費數量 」「計費單價」而計算所得之運費,且系爭載貨證券上另載明「運費未付」( FREIGHT COLLECT),表示運費應由受貨人支付,況系爭貨物自台灣運至美國, 依常理判斷,運費亦應不只新台幣一千元而已,可見被告裕基公司將載貨證券交 予原告,並非以Sino Ocean Shipping名義代理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而純 係轉交之事實行為,並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收取轉交手續費而已,否則若被告裕基 公司與Sino Ocean Shipping 間有代理關係,被告裕基公司在台灣之工作,當非 僅有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而收取少許之手續費之情而已,故被告裕基公司應 非以運送人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無代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由被告裕基 公司與非本國法人即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按運送物目的地之價值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九角二 分及原告催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賠償上開數額後之九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裕基公司與 Sino Ocean Shipping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被告長榮 海運公司部分)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就原告及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裕基公司部分),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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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