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27號
TPDV,105,重訴,92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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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或諮詢等事項納入居間契約範圍,則果被告太平洋公司曾 於過程中提供任何意見,至多應認僅為建議性質而供參酌, 尚難逕謂渠等應就其提供之意見負賠償之責或有何過失。又 縱使被告太平洋公司曾積極願為原告向國稅局處理系爭房地 之稅務課徵事宜,並以佣金扣抵原告等待國稅局函令期間之 銀行貸款利息,且從未自原告與陳玉美間之買賣履約保證金 中索取仲介服務費之行為,然此或係被告太平洋公司基於服 務客戶以求事情圓滿之因,尚非憑此遽謂被告太平洋公司有 受原告委託申辦或查詢奢侈稅之事務處理。是原告憑以主張 被告太平洋公司自知其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云云,要難採認 。
⑹基上,無論被告泰安公司營業稅籍登記之遷出、抑或奢侈稅 之協辦或諮詢等事項,既非被告江珍美以地政士身分受委任 事務之範圍,亦非被告太平洋公司居間所負據實報告及妥為 媒介義務之範疇,縱使被告泰安公司未遷出營業登記、或原 告有遭課徵奢侈稅之可能,均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太平洋公司 或江珍美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違約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房屋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江 珍美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 因系爭房地稅籍營業登記未遷出所受損害共8,479,663元( 即原告遭陳玉美求償之和解金430萬元+額外負擔房貸利息 1,679,663元+房價減損250萬元),為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房屋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被告江珍美應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泰安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被告間 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47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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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