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03號
TPDV,103,重訴,1303,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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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 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無故意過失之 可言,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 四三七號判例意旨),是法人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既有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 出物之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 七九‧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使支柱 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 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筋、副 箍筋則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



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 明顯不足之缺失,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動 工興建,並指派被告徐茂雄監工時,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 壓強度又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 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徐茂雄並放任工人:⑴於綁 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一 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箍筋圍 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 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未依規 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致本件 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 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時,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 失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 ,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 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 倒塌,致附表編號 011、012、024、095、124、128、129 、136、137、160 號等十名「原權利人」之身體受傷或直 系血親死亡,該等原權利人業將金額共九百一十八萬零六 百五十五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①鴻固營造 公司所聘僱之工人未切實依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施工,所 聘僱、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⑥徐茂雄亦未盡監工之責, 放任工人未切實依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施工,被告⑤謝吳 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為本件建物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之 負責人,代表鴻固營造公司訂購不符本件建物設計強度之 建材、混凝土原料,對於所聘僱、指派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徐茂雄亦未為指揮監督,放任其未盡監工之責,惟鴻固營 造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原 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請求謝吳雪蕙與鴻固營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與徐茂雄, 連帶賠償該十名「原權利人」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憑,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謝吳雪蕙、鴻固營造公 司、徐茂雄連帶負責,則非有據。
(三)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②杜明福,董事即被告④徐 超材、⑨林謝罕見、⑱謝進旺、⑩林鴻明、⑳謝金朝及被 告⑫李慧芬、⑬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四人之被繼 承人李政常,監察人即被告⑪林鴻道、⑯陳增祥、⑲謝村 田部分




1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依該條文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實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 行為人,或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為限, 如非實施各該行為之人,應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2杜明福固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林鴻明謝金朝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 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固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 鴻道、陳增祥謝村田固為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但渠 等均否認實際參與、執行本件建物之承造業務,原告亦始 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參與、執行本件建物之 承造業務,參諸徐超材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就本件 事故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一四九四、二 二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㈤第二九至四九頁), 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亦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徐茂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另案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謝隆盛請其派駐工地擔任監工,在工地監督營造 廠,看圖監工,謝隆盛常至工地,其會向謝隆盛報告施工 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等語,林鴻明稱:鴻固營造公 司由黃興旺、謝隆盛負責對外業務,李政常亦稱:其於六 十七年間應謝隆盛、黃興旺之邀出資鴻固營造公司,由謝 隆盛負責公司對外業務,謝進旺謝村田謝金朝均稱: 鴻固營造公司、宏程建設公司為胞姊林謝罕見之配偶堉 琪及謝隆盛組成,邀集兄弟投資,均由謝隆盛在運作、實 際負責,證人邱清名、侯學富亦在另案刑事庭證稱:鴻固 營造公司由謝隆盛發起設立,事務均由謝隆盛負責,謝隆 盛常常到公司等語,足見宏程建設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實 際均由謝隆盛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謝隆盛採購建築材 料、執行施工及監督施工之業務,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 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李慧芬、 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陳增祥謝進旺謝村田、謝 金朝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附表編號011、012、024、095



、124、128、129、136、137、160號十名「原權利人」精 神慰撫金之責,難認有據。
(四)被告⑦陳金菊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陳金菊依建築師張宗炘所交付之設計圖樣, 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造成 本件建物有設計錯誤,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賠償之 責,已經陳金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參諸陳金菊前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矚 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改判無罪定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原告此節主張,已難遽採。 2參諸原告主張陳金菊係依張宗炘之指示、以張宗炘提供之 數據,套用公式進行運算,陳金菊並無能力審查數據是否 正確,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在臺灣 高等法院另案刑事案件中,以:結構設計流程分為⑴基本 資料準備、⑵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⑶樑柱斷面設 計(即柱斷面之配筋)三大部分,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 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 考、計算,但適用表格及結構計算正確與否,須由專業人 士判斷等語;證人即大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水生亦在另 案刑事案件證稱: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張宗炘審核後才 送件,且完成設計後是否要重新計算結構係由張宗炘認定 ;再參以工程會在同上案件,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 )工程術字第九一0二三五0六號函略載為:建築師不論 將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 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 如建築師事務所聘僱職員僅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 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 技術責任等語,及結構技師江世雄、藍朝卿、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均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錯誤,應由設計人即建築師張宗炘負 責,足認陳金菊係單純將張宗炘提供之數據,套用公式進 行運算,至於運算所得結構設計數據是否合理、正確,能 否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係由張宗炘分析、判斷及決定,並 非陳金菊職務上所負責事務,亦非陳金菊依法令應負責之 事項。則本件建物設計錯誤結果之發生,與陳金菊之職務 行為無涉,尚難認陳金菊應就本件建物設計錯誤之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陳金菊就本件事 故負賠償附表編號 011、012、024、095、124、128、129 、136、137、160 號十名「原權利人」精神慰撫金之責,



仍非有據。
(五)被告⑰第一商銀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於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大幅翻 修原室內設計,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進行一樓原有門 面/磚牆/大理石拆除、出入口及副入口自動門拆除、二 樓資料室餐廳廁所拆除、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牆面 及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等大幅裝修工程,並變更二樓右 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供辦公室之使用為資料室,變更左 後方供辦公室之使用為保管箱之使用目的,另購置檔案櫃 增加本件建物之局部荷重;八十八年間,因一樓騎樓柱面 大理石剝落及鬆動現象而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第 一商銀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安 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擅自雇工將本件建物一、二樓 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 並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 又放任工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外露,以致混 凝土與鋼筋分離,導致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 全,降低本件建物之耐震能力,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 之責,雖據提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 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覆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平面圖為證(見卷㈡第六五至八九頁、卷㈢第一七八 至三一0頁),已經第一商銀否認。
2關於第一商銀於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第一商銀辯 稱該行僅施作⑴一、二樓獨立樓梯之扶手及強化玻璃欄杆 、⑵營業廳落地窗窗簾箱及砌磚隔設值夜室、書庫、⑶二 樓電梯前設電動鐵捲門、鋁製落地窗及自動門、⑷加設鋁 窗及光格窗、⑸增加插座、照明器具、回路、⑹資訊電話 用設備配管及造作出線鐵盒、⑺空調設備配管更改、重配 等工程,均不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
3關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進行裝修工程,並變更內部使用 及購置檔案櫃部分,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八月二日 北土技字第九0三0七八0號函回覆另案法院略記載:第 一銀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辦理內部行舍修改工程,無法 認定其設計、施工、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等為系爭建物倒 塌因素之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一0八 三號函說明亦載稱:「經與原設計圖比對,第一銀行松山 分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不是屬 原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承重牆,另根據結構計算書之分析,



其結構分析及設計時並不認為這些牆有承載力,故其不是 造成建築物倒塌之原因」(見卷㈣第一五九頁),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三會字第一三八 八函回覆另案刑事庭,亦稱第一銀行於八十六年二、三月 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經查閱原設計結構平面圖,係梁 柱構架平面,並非結構之承重牆,故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 之原因(見卷㈣第二00頁),且本件建物使用執照之結 構平面圖與該行該次裝潢施工平面圖、完工相片所示樑柱 結構相符(見卷㈣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平面圖、相片), 已難認該次裝修工程變更本件建物一、二樓結構架構。 且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本件建物二樓左後方區域原技術並 建造為保管箱室用途,並無原告所稱變更用途情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會字第三五六號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二樓設計最低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三 百公斤,該金庫位置變更有經合法程序,惟其使用是否超 過上述活載重,尚有疑問,另載稱二樓檔案資料室靜載重 經分析為每平方公尺三二八‧九九公斤,較原設計活載重 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超出約二十九公噸,影響結構負荷, 惟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庭陳稱: 上開靜載重數據,係以檔案櫃密排,其內三分之二空間放 置影印紙之方式估計,不是根據實際使用狀況推算(見卷 ㈣第二六四頁筆錄),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 案件時,前往第一商銀中崙分行實地勘驗模擬傳票室移動 櫃承載重量,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模擬結果,鑑 定是否為本件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五0七號函、 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土技字第九0三0七八0號函表示:二 樓檔案室增加之重量,經檢察官實際模擬所測得的重量約 十五噸,而檔案室之面積約七五平方米,換算成單位重約 每平方米二百公斤,較原設計辦公室活載重所用之每平方 米三百公斤少,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故檔案室增加 之重量應與本件建物倒塌無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未引用 模擬測得重量而自行推估資料重,其結果並不合宜(見卷 ㈣第一六四至一七九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函、履 勘現場筆錄、陳報狀暨相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會字第一三 八八號函亦稱: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會字第三 五六號報告所為推算移動櫃及資料重量未作實際模擬,若 能依實際模擬推算所測得之重量換算成單位重,應較為準



確(見卷㈣第二00頁),是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參以證人即第一商銀松山分行會計人員 李永勝在本院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傳票係裝訂成支票大 小後放置檔案室或傳票室,但傳票與影印紙張相較重量差 異甚鉅,且傳票每日產生,並為便於查帳及翻閱、調閱, 放置時預留一定空間(見卷㈣第二四0頁筆錄),並無證 據足認第一商銀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裝修工程、設置保 管箱、購置檔案櫃,與本件建物因地震倒塌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4關於八十八年間,因一樓騎樓柱面大理石剝落及鬆動現象 而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部分,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固載稱第一商銀拆除四支騎樓柱之大理石後, 如將鋼筋保護層敲除,使主筋、箍筋外露,應列為系爭建 物倒塌之主要因素,但並未實際鑑定、判斷第一商銀曾將 鋼筋保護層敲除,使主筋、箍筋外露,且該鑑定報告書亦 載稱:該工程承包商於拆除大理石及水泥沙層後所量得尺 寸,及向大理石工廠訂貨所畫之圖面尺寸,與原設計值大 致相同,已難據以認定第一商銀是次修繕工程為本件建物 因地震倒塌之原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三年九月 三日函覆本院另案刑事案件,亦稱:本件建物騎樓柱子構 造分為結構部分及外部飾材,結構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的 柱子,設計圖標示尺寸為寬七十公分、厚四十公分,外部 飾材則由大理石利用水泥砂漿黏貼於柱子結構體上,水泥 砂層主要目的為黏住柱子外部大理石飾材,其強度只要能 支撐大理石之重量即可,一般較注重黏性,鋼筋保護層位 於鋼筋外部,用以保護鋼筋不與空氣接觸而造成生鏽,其 與鋼筋一樣為整根柱子的一部,由於為柱子同一時間灌注 之混凝土,故其強度即為柱子混凝土強度,本件建物柱子 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但該會現場採 取未破壞處之混凝土為強度試驗結果,平均抗壓強度約每 平方公分一六0‧六五公斤,建築物樑柱結構強度係指鋼 筋及混凝土合成作用所能承載作用力之能力,並不包含外 貼大理石材料,僅拆下柱子之大理石及刮除水泥砂層,不 會造成大樓倒塌,不是本件建物倒塌原因,第一商銀松山 分行八十八年九月裝修騎樓柱大理石面材時,並未見有鑿 除柱子保護層相關資料(見卷㈣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在本院刑事案件到 庭陳稱:樑柱結構體外有約四公分之保護層,保護層外有 二至二‧五公分之粉刷層,一般樑柱大理石剝落,係採用 乾式施工法修繕,用電鑽拆除大理石,頂多敲到粉刷層,



不會敲到保護層,保護層混凝土強度較強,粉刷層水泥強 度較弱,一般施工只會動到粉刷層,保護層主要是怕鋼筋 會鏽蝕,鋼筋的裹握力會減少等語(見卷㈣第二六四、二 六五頁筆錄),證人即到場工務鄭慶春於同案具結證稱: 伊在場看工人用鐵條、電鑽(含柄約六十公分長)拆除大 理石,只有打到砂漿水泥,沒有鋼筋外露,且結構混凝土 層較硬,須使用較大、較重電鑽,當時使用之電鑽打不進 去,證人即第一商銀客戶南隆鋼鐵公司員工蔡文育具結證 稱:伊每天去第一銀行二、三趟,看到四根柱子的大理石 面板卸下後,柱子有小坑洞,沒有看到鋼筋,證人即第一 商銀松山分行副理高白雪玉具結證稱:四根柱子的大理石 卸下後只看到表面粗糙像水泥,沒有看到鋼筋,證人即第 一銀行松山分行員工周夢蘭、許鈺銘、李永勝均具結證稱 :柱子的大理石卸下後為水泥,未見鋼筋,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連慶川具結證稱:看 到樑柱的大理石卸下,露出水泥部分,證人即本件建物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春泉具結證稱:伊僅看見柱子削薄, 沒看見鋼筋外露(見卷㈣第二二二至二四一、二五二、二 五三頁筆錄),是已難認第一商銀所進行騎樓樑柱修繕工 程,曾經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 裸露,又放任工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外露、 損及柱結構體。
5至原告所援引證人呂學文、吳麗玲吳永盛、李舜涵、劉 中平、陳其名、羅何素華、范揚釗、陳玉津、宋秀英、吳 志勝在本院刑事案件之證述,其中呂學文、吳麗玲、吳永 盛、陳其名、宋秀英就所稱鋼筋外露之柱子數量、位置、 程度前後指陳不一,李舜涵由指稱「有很多鐵條外露」改 為「上面有塊咖啡色、生鏽東西,應該是鋼筋」推測性用 語,吳永盛更曾經改稱「只看到柱子坑坑洞洞,沒有看到 鋼筋」,嗣經提醒與前證述不一,方始改稱「坑洞有的比 較深,有的比較淺,可能有看到鋼筋」,劉中平亦曾經改 稱「沒有印象有無鋼筋外露」,經提醒與前證述不一,方 又改稱「看到橫向箍筋外露比較明顯」,又陳其名、李舜 涵、吳志勝吳麗玲吳永盛均為本件建物原住戶,為本 件原告主張受讓權利之「原權利人」(見附表編號 015、 027、033、090、092號),地位同原告,所述已有偏頗之 虞而難遽採,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載稱 「經現場檢視柱頭鋼筋,發現虎街側自八德路算起第三 根之騎樓柱,由於鋼筋排列不整齊,造成其中一根主筋位 置已經接近柱邊,若再加上箍筋,推斷原先混凝土並未完



全包覆箍筋」,是縱本件建物騎樓樑柱於第一商銀修繕期 間因大理石飾材卸除而可察見部分鋼筋外露,不能排除為 系爭建物竣工時已存在狀態,仍難指為第一商銀以破碎機 敲打八德路、虎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又放任工人 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外露、損及柱結構體。 6既無證據足認第一商銀於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大幅翻修一 、二樓原室內設計、影響本件建物結構安全,或於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進行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已變更本件建物 一、二樓結構架構,及設置保管箱、購置檔案櫃與本件建 物因地震倒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於八十八年間所進 行之一樓騎樓柱面大理石修繕工程,曾經以破碎機敲打八 德路、虎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又放任工人以破碎 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外露、損及柱結構體,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第一商銀就本件事故負賠償附表編號 011、 012、024、095、124、128、129、136、137、160 號十名 「原權利人」精神慰撫金之責,並無理由。
(六)被告③宏程建設公司、⑧宏國建設公司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因承攬人係獨立執 行承攬工作,定作人並非承攬人之使用主,承攬人之不法 侵害行為無從視為係定作人之行為,故定作人只就工作之 定作或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 侵害行為,負賠償之義務。宏程建設公司係委由張宗炘設 計本件建物,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宏程建設公司為定作人 、張宗炘為承攬人,關於結構計算是否合理、正確,係由 張宗炘本於建築師專業知識,獨立判斷之,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宏程建設公司參與本件建物之設計,或宏程 建設公司之定作、或對於張宗炘之指示有如何過失情事, 已難謂宏程建設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賠 償責任。
2宏程建設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建築物為業,非營造業 者,依建築法第十四、八十五條規定,不得承攬建築物之 承造業務,而宏程建設公司委託鴻固營造公司承造本件建 物、由謝隆盛代表鴻固營造公司執行此承造業務,謝隆盛 指派徐茂雄在工地監工,宏程建設公司為定作人,鴻固營 造公司為承攬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監督鴻固 營造公司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 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等,係張宗炘本於建築師專業知 識,獨立判斷為之,關於施作工法、使用之材料是否合於



設計圖,則係由鴻固營造公司本於營造專業知識,獨立判 斷為之(包括指揮監督其所僱用或使用之工地監工徐茂雄 代理為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宏程建設公司 有參與本件建物新建工程之監造或施作事宜,或對於鴻固 營造公司、徐茂雄之指示有如何過失情事,宏程建設公司 就此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賠償責任。 3本件建物起造期間,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為杜明福,董 事為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林鴻明謝金朝及李慧 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政常,監 察人為林鴻道陳增祥謝村田,宏國建設公司之董事有 林謝罕見謝進旺謝村田、謝隆盛,監察人為杜明福謝金朝,是二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固有半數以上相 同。惟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同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一至之十二),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方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上訴人援引該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法理,主張宏國建設公司與宏程建設 公司、鴻固營造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云云,已難遽採。 且綜合美國、英國、德國、日本關於法人格否認之理論, 其類型大致區分為法人格濫用(構成要件:股東為遂行規 避法律或契約義務之目的,利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 限責任制度,設立其他資本額過少的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及法人格形骸化(構成要件:實質為同一企業、控制 從屬關係、資本額不足、經營實權與經營主體混同、公司 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不分、不遵守公司法相關程序、榨取 公司利益等)。而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宏國建設公司 與鴻固營造公司所營事業不同,鴻固營造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尚高於宏國建設公司,且鴻固營造公司於六十五年間即 設立,迄仍存續;又證人陳世昌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鴻固營造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森北路,於八十年間改 組,成為宏國集團之關係企業,遷至臺北市○○○路○○ ○號十七樓辦公等語,客觀上無從認定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林鴻明謝金朝林鴻道陳增祥謝村田及李慧芬、李德隆李德裕、李周緞四人之被繼承 人李政常出資設立鴻固營造公司,有前開濫用法人格或使 鴻固營造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情狀存在。至原告主張宏國 建設公司董事林鴻明林鴻道對鴻固營造公司晉用員工有 同意權云云,雖提出由李政常簽呈、內容略為「甲桂網 球場修補案‧‧‧是否有當,謹請核示」、「為敦煌工地 安全衛生管理員黃重輝將於三月十日離職而遺缺‧‧‧謹 請核示」、由林鴻明林鴻道批核之簽呈三紙為證(見卷



㈢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但該等簽呈並未明示究係何一 公司之內部文件,且林鴻明林鴻道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董 事,並無證據顯示林鴻明林鴻道於簽呈所示七十四、七 十六年間在宏國建設公司擔任董事職,李政常復在另案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自七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在鴻固營 造公司負責文書工作,自無從憑上開簽呈,認定林鴻明林鴻道係以宏國建設公司董事身分對鴻固營造公司晉用員 工行使同意權,原告主張援用法人格否認理論,使宏國建 設公司、宏程建設公司就鴻固營造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負同一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七)本院審酌原告給付附表編號010至012三名「原權利人」共 七十一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其中僅三十七萬元為慰撫金, 其餘金額為房屋及物品之損失賠償(見卷㈠第三四頁和解 書),是原告受讓自編號011、012二人之慰撫金債權應為 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 表編號 024、095、124、128、129、136、137號七人分別 為本件建物原住戶柳玉環、周麗卿、何佳珍、盧致霖、錢 志賢之父、母、子、女,每人之慰撫金由一百一十萬四千 元(附表編號128、129號)至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 元不等,有失公允亦乏依據,應以每名「原權利人」各得 請求一百一十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附表編號 160號部分, 原權利人本僅一人(連秋爽,為原住戶連再旗之父),因 連秋爽起訴後死亡而由附表編號157至161號五人繼承,是 同前述慰撫金標準(每人一百一十萬元),編號 160號連 斌翔因繼承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一百一十萬元之五分之 一即二十二萬元。以上合計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詳如附表金額計算式部分),原告在八百一十六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範圍內受讓附表編號011、012、024、095 、124、128、129、136、137、160號十名「原權利人」之 慰撫金債權,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八)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本文、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1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有缺失,被告①鴻固營造公司於七十 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由被告⑤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 盛代表採購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所指 派之被告⑥徐茂雄監工時,放任工人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 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致本件建物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 規模七‧三地震時,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致騎樓柱無 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使大樓 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 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附表 編號 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 160 號等十名「原權利人」之身體受傷或直系血親死亡, 該十名「原權利人」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謝吳雪蕙與鴻固營造公司連 帶賠償慰撫金共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金額詳 如附表之金額計算式),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與徐茂雄連帶賠償該 十名「原權利人」精神慰撫金共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金額詳如附表之金額計算式),已經本院審認如 前,該等原權利人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之 侵權行為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得行 使,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 2惟受讓該等權利之原告遲至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始就該部 分權利對鴻固營造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三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而鴻固營造公司業為時 效抗辯,原告復始終陳明並舉證就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有中 斷事由,依前述規定,鴻固營造公司得拒絕給付,且個別 與鴻固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謝吳雪蕙、徐茂雄在鴻 固營造公司應分擔部分內亦免責任。謝吳雪蕙部分係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鴻固營造 公司連帶負責,應分擔額各半,是謝吳雪蕙於鴻固營造公 司應分擔額即四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亦免責任,所負賠償責任僅餘四百零八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至徐茂雄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與鴻固營造公司連帶負責,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鴻固營造公司對徐茂雄有求償權,故鴻固營造公司 應分擔額為零,徐茂雄仍不能免責,所負賠償仍為八百一 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有缺失,被告①鴻固 營造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由被告⑤謝吳雪蕙之 被繼承人謝隆盛代表採購、使用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及 原設計強度,所指派之被告⑥徐茂雄監工時,又放任工人未 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致本 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 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時,因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 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 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 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 附表編號 011、012、024、095、124、128、129、13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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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