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43號
TPDV,104,訴,394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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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文修約,回溯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不溯及既 往。
②雙方既已於一0二年三月就資本費議題完成修約,明定自 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原告再就九十 六年十月至一0一年十一月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雙方於九十六年當時並 不存在將資本費率隨利率調整議題作為燃料費率調整之「 配套」合意,燃料成本及資本費率性質不同,兩者並無變 動上之必然關係,無配套可言,九十六年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機制之修訂,僅涉及「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時間序 問題,無關合約基本原則變動,並無適法性爭議,反之, 屬固定資本性質之容量費率,在雙方間購售電合約自始採 固定方式,原告要求設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乃從根本推 翻該公司當初參與投資電廠興建之經濟前提,涉及契約基 本原則重大變更,原告所稱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繼 續協商」合意云云,縱有,亦無具體內容或承諾,雙方協 商期間曾有數種修約方案(如 ROA方案、容量因數方案、 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等),各方案之計算公式及計算因 子各有不同,雙方最後達成協議之讓利方案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根本未成形而不存在,原告以一0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達成修約共識之方案,逆轉計算協商期間之損失, 請求無理由。我國電業無論民營電廠間或與原告間,均非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無由成立聯合行為, 且該公司未能立即與原告就資本費議題達成修約共識,係 基於商業合理性所為之自主性決定,具有獨立客觀之合理 性基礎,與聯合行為無涉,該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亦不該當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況縱雙方協商結果,該公 司不同意調整售電之費率,僅屬回歸履行雙方間購售電合 約,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燃料成本(能量費率)改為 即時反映,因雙方間購售電合約為二十五年長期合約,國 際能源市場有漲有跌,長期而言,對雙方均屬公平,原告 並未受有損失。本件雙方已訂有購售電合約,無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如當事人間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並於契約中就 該風險分配之約定者,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即不得就該可預料風險之實際發生,而主張情事變更,查 利率為波動並非固定不變,為締約時即可預見,而雙方間 購售電合約容量費率中資本費公式之折現率採固定方式, 而非如燃料成本費率設有調整機制,雖曾有民營電廠建議



改採浮動機制,惟仍經原告確立「利率變動宜由民營電廠 業者自行處理」原則,可認為對於該情事有預見及安排。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星元電力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星元電力公司以:
①該公司從未於九十六年間與原告達成調整資本費率或修改 購售電合約之合意,該公司被告九十六年尚未商轉,未參 加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九十六年間進行之會議,無可能於 與原告協商燃料調整機制時,同意原告或與原告達成任何 未來雙方修訂合約以調降資本費率之合意;原告所舉之會 議記錄或相關文件均顯示該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者「未來 」將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利率、折現率等)與原 告「繼讀協商」,未能證明該公司與原告曾有該等合意, 該公司無與原告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義務,原告自不得 依據購售電合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資本費率調整涉及之金額甚為龐大, 該公司必須審慎評估調整資本費率對於其營運、資金調度 、整體營收等方面所造成之影響後,方可決定是否同意原 告調整資本費率,故該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斷無可能在幾 個月間就對此議題作出結論,此實為民營電廠僅於九十六 年間表示將與原告「繼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 (如利率、折現率等)之原因;雙方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約定:「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 分)概不調整」,即確定資本費率不因利率、匯率,以及 物價指數而調整,此約定係因原告所堅持而作為其制訂之 購售電合約之範本,故該公司投標時係以該約定所示之利 率水準為基礎,預測未來營運風險及獲利能力,據此向原 告提出報價,並從事企業經營及投資,其意義在於原告不 承擔未來二十五年間利率變動之風險,而由該公司自行評 估此項風險,據以提出購售電費率之報價,該公司如同意 調整資本費率甚或資本費率調整方式,將大幅影響該公司 之獲利能力及股東權益,並完全改變購售電合約中之風險 分攤及對價關係,雙方豈可能未正式換文修約或簽訂任何 明確指出資本費率將自何時以何種方式調整之書面文件。 燃料成本機制之調整僅涉及成本反應時間之長短,並未使 任一方從中獲利,無論燃料成本漲跌遲早都會反應於能量 電費,長期而言對雙方均無損益,然原告要求調整之資本 費卻必然造成民營電廠鉅額損失,兩者不可能互為配套,



況雙方早已於一0二年間就調整資本費之爭議完成修約, 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容量費率,係雙方合意不予 調整,該公司並無再次修約之義務。
②原告係基於國際燃料價格上漲,同意民營電廠之請求於購 售電合約中即時反映燃料成本之變動,因而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以換文方式與該公司將購售電合約中之燃料 成本調整公式分子,由原「前一年甲方天然氣發電平均熱 值成本」改為「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計得 之熱值成本」,故原告修約後向該公司支付之燃料成本均 係本於雙方同意修正後之燃料成本費率公式計算而得,該 公司亦係本於購售電合約而受領,並無所謂原告有額外支 付燃料成本費用,或該公司有受領不該受領之燃料成本費 用情事,且燃氣費用調整為即時反應,係對雙方均屬公平 之調整,並未獨厚民營電廠,並未取代原購售電合約其他 約定。我國開放民營電廠發電之目的,僅係將原告原應承 擔之興建電廠成本轉由民間業者承擔,並非以開放市場讓 民間電廠彼此競爭為目的,民營電廠所產出電能之數量與 價格均必須依照各自之購售電合約內容履行,無法自行片 面決定或變更,且所產出之電能僅能提供予原告,並被動 配合原告調度,無法透過調整自身所產出之電能之數量或 價格,主動爭取與原告之交易機會,該公司與其他八家民 營電廠間就所產出之電能,並不具有需求替代性或供給替 代性,並非處於具有競爭關係之發電市場,在購售電合約 之拘束及電業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限制下,不存在獨 立之發電市場,該公司與其他八家民營電廠間不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非屬聯合行為之主體,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賠償。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事業有無違反公平法之認定,對 審理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損害賠償訴訟 之民事法院無拘束力,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僅涉及該行政處分是否得被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機關及當 事人是否受拘束而已,與法院應否受其拘束無關。該公司 與原告就資本費率之調整進行協商,並不導致該公司必然 負有調整資本費率之義務,該公司無法與原告就資本費率 調整之內容達成合意,既係出於經濟理性行為,即無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未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故意拒絕與原 告調整資本費率,無締約過失可言,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該公司請求賠償, 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亦非信賴利益。於形成判決



確定前,原給付尚不發生變更之效果,原告不得請求該公 司返還所主張之電費差額,且當事人知情事變更而仍為給 付,已拋棄其情事變更之主張,法律自無於清償後再加保 護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於簽署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市場 利率變動之風險,甚至於雙方一0二年一月合意修約時, 明確表示修約僅溯及於一0一年十二月生效,已可預見情 事變更且預為安排,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另否認原告關於燃料成本、資本費差額數額 之計算及與原告所稱該公司違法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以及遲延日期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政府開放民間籌設電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與被告長生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與被告星元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該等購售電合約所 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 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 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 率(元/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 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資本 費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龐大固定成本支出及各項利息及稅 捐支出,投資建廠成本以預估資金成本率(即折現率)按合 約二十五年折現之均化成本計算,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日之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 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 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機制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如 利率、折現率等)進行協商,嗣因燃料成本遽上漲,原告於 九十六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協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長生電力公司(及嘉惠、新 桃、國光、星能、森霸電力公司)等六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 民營電廠達成修約合意,將能量電費中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由按「前一年原告天然氣發電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 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 整,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星元電力 公司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先行同意該 公司之燃料成本費率亦比照前述六家民營電廠即時調整,被 告均遲至一0二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調整容量電費 中之資本費率,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被告與其 他(麥寮、和平、嘉惠、新桃、國光、星能、森霸電力公司 )七間民營電廠因有如附表所示、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 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經



公平員會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 處分書共處以六十億餘元罰鍰之事實,已經提出購售電合約 書、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 、經濟部函、審計部函、會議紀錄、原告函、新聞稿、長生 電力公司函、開會通知單、出席人員簽名冊、原告書函、公 平會處分書、經濟部能源局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 公平會卷宗為證(卷㈠第二四至六九頁、卷㈡第二二0至三 八0頁、卷㈢第二七八至二九一、三0四至三六一頁、卷㈣ 第一八三至二0五頁、卷㈤第一二八至一四八、一五七至一 六五、一七二至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七、一八八、一九五 、一九八、一九九、二0一、二一九至二二八、二三0至二 四0、二四二、二四三頁、卷㈦全、卷㈧第四0三至四0六 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原告函、長生電 力公司函、評估報告所載一致(見卷㈣第六七至七一、九十 至九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 「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 亦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 資本費率」,被告違反該等合意及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兩造 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或第四十九條約定,以如附表所示 、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拒 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拒絕協商調整容量電費關於因利 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 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 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有締( 修)約上過失,致原告於(長生電力公司部分)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星元電力公司部分)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均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增加支付燃料成 本(長生電力公司部分)三十二億六千萬元、(星元電力公 司部分)九億三千萬元,承擔過高不合理之購電資本費率( 長生電力公司部分)八十一億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 十一元、(星元電力公司部分)七億四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 一十七元,受有共一百一十四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餘元、十 六億七千零四十四萬餘元之損害,長生電力公司因而獲有不 法利益七百零九億九千萬元或五百六十九億元、星元電力公 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一百八十二億元,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 十二、三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及備位之 訴主張自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簽約當時市



場利率水準明顯已較九十六年後高達數倍,作為計算購電費 率之資本費或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已偏離數倍之鉅, 導致原告以數倍利率或折現率計算之資本費計付容量電費, 向民營電廠購電,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並未達成「於修改購售電合 約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 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兩造間購售電合約 明定資本費率不調整,被告與其他七家民營電廠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並非聯合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兩 造於一0二年間就資本費調整完成修約,明定自一0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是日以前之容量費率,係雙 方合意不予調整,原告依約履行、並未受有損害,所主張之 增加燃料成本支出或資本費數額亦不正確,兩造訂立購售電 合約時已預見利率變動之風險,而約定該風險由被告負擔, 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 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有無合意「配套 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 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 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亦 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 資本費率」,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以(卷㈢第二七八【 原證六一】至三二四頁【原證七八】)經濟部函、審計函 、會議紀錄、原告函、簡報、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和平 電力公司函、原告函為論據。
2經查:
①(卷㈢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原證六二】)審計部函係審 計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經濟部,指該部查核原告 九十四年度期中財務收支,認原告與民營電廠所訂購售電 契約與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二項收購能源用戶生產電能餘 電之意旨未合,與民營電廠所訂資金成本之折現率、燃料 成本之調整費率,核欠公允,未檢討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 顯降低、增加公司鉅額購電支出等缺失,請經濟部查明妥 處;無涉兩造間之合意。
②(卷㈢第二八四頁【原證六三】)會議紀錄係原告內部於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研商 IPP購售電合約天然



氣價格及大潭電廠氣價相關事宜」會議之紀錄,原告以影 響購電費率有燃料價格、資金利率、折現率等各種因素, 公司同年第七次經營會議指示,電價變動因素如利率、折 現率等應建立合理浮動調整機制,利率、折現率較簽約當 時有變動,應於建立浮動調整機制時一併考量,正蒐集資 料研擬中,但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外界質疑購入民營電 廠之電量及價格偏高,認尚非浮動調整之適當時機;亦無 涉兩造間之合意。
③(卷㈢第二八五、二八六頁【原證六四】)會議紀錄為經 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集原告及被告等七家以 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涉及天然氣價 調整機制及大潭電廠氣價問題協調會」之紀錄,會中原告 表示購售電合約中已就燃料費設有調整機制,當時燃料價 格劇烈波動,且原告當時虧損嚴重,不宜檢討等語,會議 決議關於購電費率是否按月以台灣中油天然氣價格調整部 分,原告認為在燃料價格劇烈波動時期進行機制調整尚非 合宜,僅同意於同年底前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顯無關 於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 意。
④(卷㈢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原證六一】)經濟部函係經 濟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函請原告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加 速研究,並提前於同年八月底前與民營電廠完成協商;無 涉兩造間之合意。
⑤(卷㈢第二八七、二八八頁【原證六五】)會議紀錄為原 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邀集被告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六 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 率調整方式等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 原告先說明依前項經濟部函文先就民營業者所提之「燃氣 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議題溝通協商等語,會議決 議原應依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能源局會議決議就所有影響購 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惟基於時效考量,先就「燃料成本 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原告將再檢討評估並試算業者 方案之所有風險因素及對原告影響,並研擬具體方案陳報 核定後,另擇期與業者溝通協商。原告顯未與長生電力公 司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 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自無合意之可言。 ⑥(卷㈢第二八九頁【原證六六】)會議紀錄為原告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六家以天然氣為 燃料之民營電廠,就「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等 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表示因應



民營電廠要求,提出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燃料成本由現 行依「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改為按 「當月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並搭配⑴調 整公式之熱值成本建議採台電公司平均實績值、⑵新的調 整方式不得溯及既往、⑶所有燃氣 IPP業者須同意未來氣 價下跌時,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合約公式、⑷雙方未來應就 「建立 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議題繼 續協商四項配套,民營電廠則提出⑴即時調整機制溯及自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⑵同意調整公式採用原告平均 實績值及修訂後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公式、⑶除嘉惠電力公 司外,其餘民營電廠同意不溯及既往、⑷未來就所有影響 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協商,會議決議依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能源局會議中原告意見精神,雙方未來就影響購電費率之 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原告仍認於燃 料價格劇烈波動時期進行機制調整尚非合宜,僅同意於同 年底前完成研究協商,即時反映機制溯及時期仍無共識。 則此會議紀錄至多證明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合意「繼續就 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進行協商,其中燃料成本之即時 調整機制於年底前協商完成」,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 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 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⑦(卷㈢第二九0、二九一頁【原證六七】)原告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函暨附件,因不完整(全函文共三頁僅提出第一 頁),無從確認發文之對象及附件內容是否確為該函文之 附件,縱為真正,亦僅為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陳報因應燃 氣民營電廠要求修改合約購電費率調整機制之處理情形, 並說明原告「建議」之方案,為原告單方之表述,無涉兩 造間之合意,且該單方表述中,亦未提及「兩造前已達成 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⑧(卷㈣第六七至七一頁【被證七、八】、卷㈤第一五九至 一六一頁【原證一三八、一三九】)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 源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日召集原告與星元電力公 司以外六家以天燃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燃氣 IPP燃 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之紀錄,會議決議均 僅為改期繼續協商,未達成任何修約合意甚明。 (卷㈣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原證一一二、一一三】、卷 ㈧第四0三至四0六頁【原證二0六】)經濟部能源局函 、開會通知單、議程、經濟部函暨會議紀錄、簽名冊為經 濟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集原告及星元電力公司以 外六家以天燃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燃料



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民營電廠說明 購售電合約中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相關爭議,原告 說明處理情形,會議協調結果為:「有關購售電合約燃料 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 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予以尊 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 實施,且不溯及既往」。該次會議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 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另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 成修約之合意,或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 意。原告雖稱該公司曾以是次會議紀錄漏載關於「兩造合 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一節,要求經濟部修正或增補 會議結論云云,然經本院就此一情節函詢結果,並無原告 正式行文針對會議紀錄內容提出修正或增補意見之紀錄( 見卷㈨第四九頁經濟部能源局覆函說明第二點第㈢段), 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⑨(卷㈢第二九二至二九九頁【原證六八】)簡報為原告針 對「燃氣 IPP請求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處理情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之簡報,為原告 單方之表述,無涉兩造間之合意;且原告在該簡報中自承 僅與民營電廠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台灣中 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 機制)」達成共識,足見原告建議之相關配套(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以後適用、搭配不得溯及既往、氣價下跌時不 得回復現行公式、未來須就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包括 利率、折現率等持續協商),除協商後經列載在決議內容 之部分外,並無共識。
⑩(卷㈢第三00至三0三頁【原證六九至七二】)函文及 會議紀錄之發函人、與會人均非本件被告,要與本件被告 無涉。
⑪(卷㈢第三0四至三一一頁【原證七三】)會議紀錄暨簽 名冊、業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邀集星元電 力公司以外八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 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表示該公司委託台 灣經濟研究院之「建立 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之研究」結論建議,對於已簽購售電合約之業者,可將利 率調整機制併同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討論執行,不宜單獨納 入,該公司與 IPP業者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雙 方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 率等)繼續協商,該公司考量業者急迫需求而同意先行修 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因市場利率與簽約當時利率差距甚



大,希讓利率回歸市場運作等語,民營電廠則各自提出意 見,其中長生電力公司表示購售電合約中與經濟資產持有 成本調整直接相關者為折現率與物價上漲率,該公司在無 法預知未來確切建廠成本及未來利率可能變動情形下提出 完工現值,並同意以該完工年現值與原告公告之折現率評 估、計算二十五年投資報酬率而參與民營電廠設立,雙方 間購售電合約並未約定資產持有成本之調整機制,且締約 前已預見利率非固定不變仍不予調整,由申競標的民營電 廠考慮、自行決定固定折現率表現於投標容量費率,由得 標民營電廠自行承擔風險或享受利益等語,會議結論則請 民營電廠進一部了解台灣經濟研究院研擬之「IPP 購電價 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提供意見,由原告彙整後進一 部檢討。則此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期望與長生電力公司 繼續協商在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不唯雙方並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亦難認前已有「 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 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卷㈢第三四三至三四五頁【原證九六】)會議紀錄、業 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以 外八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長生電力公司重申前次會議所提 意見,稱應由原告對於業者所提為檢討,而非要求業者對 調整公式提出意見或將利率改用十年期政府公債殖利率, 原告則稱前已先行同意 IPP業者要求修訂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機制,希望與業者充分溝通、共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 利率調整機制等語,會議決議由原告將回應民營電廠所提 意見之說明資料及會議紀錄提供予民營電廠參考,民營電 廠於一個月內針對原告之說明及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提供意 見俾便具體討論。此會議紀錄不唯仍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 意,更難認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 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⑫(卷㈢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原證七四】)會議紀錄、業 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 以外八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長生電力公司仍與前次會議持 相同意見,原告則再次表示先前 IPP業者要求修訂燃料成 本調整機制時,該公司即同時提出建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 之要求,當時基於業者之迫切需求先行同意修訂燃料調整 機制,事後若業者未給予適當回應,將對股東、社會大眾 與審計部無法交待,現行購售電合約雖無資本費率調整機



制,惟購售電合約另有合約修正約定等語,會議結論為請 IPP 業者於會後二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 方案,俾便後續協商。此會議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期望與 長生電力公司協商在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價格隨利率浮 動調整機制,不唯尚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前已 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 司未參與,仍無合意之可言。
⑬(卷㈢第三一五、三一六頁【原證七五】)函文係原告於 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 略載稱現行購售電合約對於反映固定資產折舊、資金成本 及稅捐等成本之資本費無任何調整機制,自第一、二階段 電價競比(公告購電費率)至今,市場利率逐步降低至過 去無法預期之水準,故審計部九十五年六月針對該公司與 民營電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未檢討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顯 降低、因而增如鉅額購電支出乙節,函請經濟部督促該公 司參考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研議與民營電廠重新議約以維 權益,該公司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進行「建立 IPP購電價 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結論建議可將利率調整 機制與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併同討論配套執行,該公司 亦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能源局召開之「購售電合約涉及天 然氣價調整機制及大潭電廠氣價問題協調會議」中表達上 情,九十六年與燃氣 IPP業者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時,雙方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 、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惟當時基於業者之迫切需求,先 行同意業者修訂燃料調整機制之要求,但該公司九十七年 九月四日起三度邀集 IPP業者協商,業者均不同意建立購 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進行實質檢討、尋求雙方可 接受之機制,而請經濟部調處雙方爭議。仍為原告單方之 表述,無涉兩造間之合意。且縱為原告單方表述,內容亦 僅提及雙方於九十六年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時,合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 )「繼續協商」,無隻字片語表示民營電廠「前已同意配 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
(卷㈢第三二八頁【原證八二】)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 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集第一、二階段五家民營電 廠,就「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 調會議」之紀錄,會議決議雙方秉於善意尋求合理解決, 請民營電廠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於半年內提出建議方 案,顯無關於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 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



言。
⑭(卷㈢第三一七至三二0頁【原證七六、七七】)會議紀 錄、業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一00年一月四日邀集全部九家 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 議」之紀錄,會中先由台灣經濟研究院說明購售電合約中 資本費計算浮動調整之可行性與計算方式,原告則表示該 公司購電費率均以不超過該公司之避免成本為原則,以符 保障全民利益之宗旨,市場利率降低,業者將有超額利潤 產生,如不進行調整,業者超額利潤將轉嫁全民負擔有失 公允,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訂,雙方雖無實質上獲利, 但確實降低業者因燃料價格變動之財務風險,並解決業者 資金週轉困境,當時雙方同意未來續商影響購電費率各項 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前提下先行修訂,業者如認原 告之資本費調整機制不合宜可再研議修正,不應拒不提出 建議方案等語,會議結論原告依能源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會議決議召會協商,但業者未提任何建議方案,鑑於 延宕多時不宜再拖延,原告將彙整業者意見請經濟部續行 調處。此會議紀錄僅證明原告期望民營電廠提出購電價格 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建議方案、俾便進一部協商尋求共 識,顯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兩造前已有「配套 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卷㈤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原證一二三】)會議紀錄、 簡報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召集原告及民 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協調會議」之紀錄,會中結論為提供雙方就現行購售電 合約中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溝通對話平台 ,如雙方未能協調解決,建議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 定。雙方顯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前已有「配套 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⑮(卷㈢第三二一至三二四頁【原證七八】)會議紀錄、業 者意見彙整為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 等四家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 率協商事宜會議」之紀錄,會中星元電力公司表示購售電 合約之修改為 IPP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應經董事會核准, 董事如不依公司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無正當理由同意調整費率、損害公司利益,恐遭股東 質疑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亦 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難以逕行同意修約, 原告則表示該公司亦為公開發行公司,九十六年間因國際 燃料價格飆漲,IPP 業者面臨資金周轉困境,在雙方同意



未來續商影響購電費率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前提 下,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約為正常商業行 為,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適用, 該公司與 IPP業者若未達成共識,除經濟部介入調處外, 該公司擬交付仲裁,訴求為⑴情事變更原則、⑵誠信與公 平原則、⑶購電費率應有調降空間。此會議紀錄明揭原告 與星元電力公司迄至當時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達成修約之合意,亦難認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 之合意,此會議長生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⑯(卷㈢第三三四、三三五頁【原證八八、八九】)會議紀 錄為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二十二日邀集星元電力公 司等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 協商事宜會議」之紀錄,十七日會中原告表示雙方為上下 游供應鏈之合作關係,應具同理心,協商屬商業談判,要 求民營電廠展現誠意,另要求民營電廠就超過合理利潤( ROA=3%)部分由全民共享,民營電廠則稱購售電合約為民 營電廠收入重要依據,修約影響股東權利甚鉅,應由原告 提出具體方式供高階主管、董事會討論;二十二日會中原 告更動其超過合理利潤部分由全民共享之方案為「超過合 理利(ROA=3%)部分六成回饋全民,其餘歸業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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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