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1年度,2號
TPDV,91,重家訴,2,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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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利益分由原告承擔,婚後取得之資產則由被告獨享,並不公平。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九千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元。㈣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一之六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 分,經鑑定結果為一百四十一萬元。
⒉動產部分:
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㈤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 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 之增加有無頁獻而言。本件原告縱認與第三人王森有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不正常關 係,發生時間亦為八十七年間,原告旋即因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傷重致右側聽力受損 、耳部左側鼓膜穿孔於八十八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確定,有附卷離婚判決書可資為證 ,則「婚外情」與「毆打」是兩造離婚之原因,相較於兩造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締結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達七年之婚姻(如自七十六兩造初婚之時間 ,扣除第一次離婚婚姻關係中斷時間計算,則長達十一年),時間短暫,對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影響力小;復審酌原告婚後並未工作,專職照顧、教養子女 ,而僱請菲傭分攤家務,聘任家教增強小孩之學習能力,乃現代家庭常有之現象, 尚難據論原告漠不關心家務或教養子女等情,及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 之貢獻,認原告與被告,以一:二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本件兩造於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九千零二十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此差額之三分之一即三千零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㈥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家事庭法官 郭淑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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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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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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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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