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24號
TPDV,99,重訴,424,2019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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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妙峯(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王妙滄(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王妙玄(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方楊雪玉(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葉茂森(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葉梅蘭(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黃金樹(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黃登輝(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劉葉月娥(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黃慧英(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葉美鳳(即楊祥雲之繼承人)


      黃世堯 

訴訟代理人 吳鶯秀 
被   告 廖敏雲 

      余吳桂 

訴訟代理人 余水林 
被   告 蘇俊龍 
      鄧棋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蕙蘭、鄒蝶蘭、廖鳳珠、黃瓊慧、黃佳文、黃楨治、黃慶



華、洪銘毅、洪銘輝、洪惠連、洪惠敏、黃久芳、周黃雪子、楊啓陽、楊啓昇、楊育瑛、楊靜芬,應就楊克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天送、楊俊雄、楊貴英、林麗珠、林日春、楊淑櫻、楊蔡素英、楊鵑懋、楊雪子,應就楊克從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葉寶治、楊學文、楊學隆、楊詩萍、黃木樹、黃兆甸、黃兆宏、黃秀如、陳楊美月、楊金蓮、楊淑芬、黃婉茹、劉大維、劉大銓、劉可榆、劉緁希、劉廷妤、李月盆、劉于誠、劉佳穎、劉叔青、林建財、林建發、林建富、林建源、林秀美、林秀珠、蔡劉金玉、梁劉玉雲、鄭國明、鄭勇智、鄭勇偉、鄭孚馥、鄭惠慈、劉美足,應就楊百年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啟仁、楊李冬梅、楊啟旭、楊錦福、黃嘉平、王黃麗蓉、黃雪蓉、許楊双梅、張陳秋嫣、黃陳秋媖、陳秋娓、杜昭儀,應就楊深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嘉興、楊馥華、楊淑敏、楊淑滿、楊舒卉、楊淑琴、楊子瑜、楊慈貞、姚楊守淡、蘇陳美玉,應就楊港木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兩成、周兩明、周兩全、周兩賢、周兩興、周兩發、王楊仁、王明美,應就楊嬰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載「變價分割應得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嗣配合中央政府機關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 制,並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此有行政院10 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七第329至331頁),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時本以附表一「原起訴被告」欄所示之人為 被告,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准予分割;㈡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紅 蓁、楊舒雯楊舒茗楊惠名楊呈杰共同取得,持分詳如 附表2(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136號卷宗,下稱調字卷,卷 一第81頁)所示;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61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扁、楊克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楊 水帶之遺產管理人、楊克盛、財政國有財產局楊深之遺產管 理人、楊港木、楊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楊 庭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楊阿却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源、楊欽才、林蔡金雀、李俊圓、吳尚彥、陳月娥、楊 美蘭花、楊東隆、楊照雲、陳永隆、楊煌隆、楊慶隆、陳志 鐘、楊鴻霞、陳橞莛、楊梅霞、楊玲驊、楊克從共同取得, 持分詳如附表3(見調字卷一第82至83頁)所示;㈣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番 、楊祥雲、楊克從共同取得持分詳如附表4(見調字卷一第 84頁)所示;㈤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83 平方公尺由原告楊呈杰、被告楊梅秀、楊添水、楊昭義、王 楊玉春、楊彩雲、楊榮豊、李清燦、李建興、李麗卿、李秀 琴、李寶珠、李寶治、陳立信、陳忠義、陳桂香、陳桂珠、 楊百年、楊德發、楊錦仔、楊嬰、楊克從共同取得,持分詳 如附表5(見調字卷一第85頁)所示。因原告為將全體共有 人列為本件起訴對象,爰歷次追加被告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如附表一「追加及撤回部分」欄所示,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 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具有一體性,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 年2月19日起訴(見調字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 ,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或其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所變更,附表二所示之聲明 人爰具狀聲明如附表二之「承受訴訟人」欄、「新任遺產管 理人」欄及「新任法定代理人」欄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阿却之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而楊阿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99年9月1 日收歸國有並辦畢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01至205頁),查性質上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 174條所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依同法第175條由承受訴訟人 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在案( 本院卷四第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欽才為被告,而楊欽才將系爭634、634-1 、6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楊其文,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78、101、124頁),原告乃 於101年2月29日撤回對楊欽才之訴,追加楊其文為被告(本 院卷四第29頁)。惟此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中進 行中,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而楊其文於101年3月20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182頁),並經原告及楊欽才同 意在案(本院卷四第180頁、卷十六第203頁),揆諸前揭規 定,與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又原告既已同意由楊其文承 當訴訟,足見原告撤回對楊欽才之訴應屬誤載,併予敘明。六、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 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 項、第58條第1項、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庭所遺系爭636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由吳鶯秀、池政峰、余水林、蘇和男買 受,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3月23日北執子10 2年地稅執字第621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200頁),國 產署北區分署則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對吳鶯秀 、池政峰、余水林、蘇和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於104 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對吳鶯秀、池政峰、余水林、蘇和男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八第197至199頁)。惟吳鶯秀、池政峰 、余水林、蘇和男前因拍賣取得楊慶隆所有系爭636地號土 地持分,業經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追加吳鶯秀、池政峰 、余水林、蘇和男為被告(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第338頁 )。是國產署北區分署上開聲請告知訴訟時,吳鶯秀、池政 峰、余水林、蘇和男既已列為被告,則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其聲請告知訴訟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㈡原告起訴時原將陳桂珠列為被告,嗣因訴訟進行中,陳桂珠 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張智慧(本院卷七第20 8、232、256、260頁),原告乃於102年9月16日撤回對陳桂 珠之訴,並追加黃張智慧為被告(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 又黃張智慧雖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 八第135頁),惟斯時黃張智慧既已列為被告,則非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七、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 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劉金玉於105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蔡幸容為其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輔 宣字第36號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蔡劉金玉被訴後,經本院 於107年11月1日函詢輔佐人蔡幸容於文到10內就本件訴訟表



示意見,該函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十二第338頁),被告蔡劉金玉於本件所為之訴訟 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八、被告黃慶華、黃久芳、周黃雪子、楊啓陽、楊啓昇、楊育瑛 、楊靜芬、洪銘輝、洪惠連、廖鳳珠、黃瓊慧、黃佳文、黃 楨治、楊天送、楊俊雄、楊貴英、楊蔡素英、楊鵑懋、楊雪 子、林麗珠、林日春、楊淑櫻、楊葉寶治、楊學文、楊學隆 、楊詩萍、黃木樹、黃兆甸、黃兆宏、黃秀如、陳楊美月、 楊金蓮、楊淑芬、劉大銓、劉可榆、劉緁希、劉廷妤、林建 富、林建源、林秀珠、蔡劉金玉、梁劉玉雲、劉美足、林建 財、李月盆、劉于誠、劉佳穎、劉叔青、鄭國明、鄭勇智、 鄭孚馥、鄭惠慈、楊啟仁、楊李冬梅、楊啟旭、楊錦福、黃 嘉平、王黃麗蓉、黃雪蓉、杜昭儀、許楊双梅、黃陳秋媖、 楊嘉興、楊馥華、楊淑敏、楊淑滿、楊舒卉、楊淑琴、姚楊 守淡、周兩全、周兩興、王楊仁、王明美、王楊玉春、楊梅 秀、楊美蘭花、楊照雲、李清燦、陳永隆、楊煌隆、楊慶隆 、陳志鐘、楊鴻霞、陳橞莛、楊梅霞、楊玲驊、楊淳茹、李 麗卿、李秀琴、李寶治、李寶珠、陳立信、陳桂香陳楊寶鳳 、楊寶玉、楊玉葉、楊玉琴、國產署、石美蓉、楊雪美、楊 松吉、江明輝、江明鼎、江明頴、楊秋瑩、楊春信、楊子儀 、楊子儒、陳金雀、李政諺、蘇和男、詹皆榮、林喜美子、 陳麗真、楊郭草、詹素女、孫啟峰、孫光明、曾千惠、楊榮 吉、蘇楊欒、楊慶鐘、楊美伶、楊美華、楊美惠、吳楊阿美 、吳碧珠、吳志東、吳志龍、吳碧花、吳志鴻(楊祥雲之繼 承人)、吳志斌、吳乃賢、王建發、王建益、王建文、王建 泰、王妙峯、王妙滄、王妙玄、方楊雪玉、葉茂森、葉梅蘭 、黃金樹、黃登輝、劉葉月娥、黃慧英、葉美鳳、廖敏雲、 鄧棋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分別為616平方 公尺、119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青年公園旁之精華地段,然因共有人眾多,無法 地盡其利,任其荒廢,至為可惜。而系爭土地均面臨道路, 同為建地,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鄒蕙蘭、鄒蝶蘭、廖鳳珠、黃瓊慧、黃佳文、黃楨治、 黃慶華、洪銘毅、洪銘輝、洪惠連、洪惠敏、黃久芳、周黃 雪子、楊啓陽、楊啓昇、楊育瑛、楊靜芬應將楊克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楊天送、楊俊雄、楊貴英、林麗珠、林日春、楊淑櫻、 楊蔡素英、楊鵑懋、楊雪子應將楊克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5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楊葉寶治、楊學文、楊學隆、楊詩萍、黃木樹、黃兆甸 、黃兆宏、黃秀如、陳楊美月、楊金蓮、楊淑芬、黃婉茹、 劉大維、劉大銓、劉可榆、劉緁希、劉廷妤、李月盆、劉于 誠、劉佳穎、劉叔青、林建財、林建發、林建富、林建源、 林秀美、林秀珠、蔡劉金玉、梁劉玉雲、鄭國明、鄭勇智、 鄭勇偉、鄭孚馥、鄭惠慈、劉美足應將楊百年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楊啟仁、楊李冬梅、楊啟旭、楊錦福、黃嘉平、王黃麗 蓉、黃雪蓉、許楊双梅、張陳秋嫣、黃陳秋媖、陳秋娓、杜 昭儀應將楊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楊嘉興、楊馥華、楊淑敏、楊淑滿、楊舒卉、楊淑琴、 楊子瑜、楊慈貞、姚楊守淡、蘇陳美玉應將楊港木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周兩成、周兩明、周兩全、周兩賢、周兩興、周兩發、 王楊仁、王明美應將楊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辦理繼 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秋瑩、楊春信、楊子儀、楊子儒則以:妥適之分割方 法應將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或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而國產署為數名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國產署統 一進行都市更新、收購或其他事宜較具公信力。 ㈡被告楊子瑜、楊慈貞則以:彼等所繼承者係共有人楊港木所 遺持分,因楊港木所遺持分不大,建請楊港木之應有部分分 配於系爭634、636地號土地上,並依持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 為持共有狀態。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許多建築物及地上物,多 為屋況老舊之磚造、鐵皮搭建物,部分建物甚至未辦理保存 登記,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多不知悉 ,如以原物分割實有使用之困難。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 與第三人均可參加變賣之公開競價而買受系爭土地,使兩造 取得之土地面積擴大,若拍賣土地價格較高,各共有人分配 金額亦隨之增加,且房屋所有權人可透過土地變價分割取得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極大化 ,是彼等同意變價分割,惟本件部分被告並非系爭63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故應就系爭634、634-1、634-2、636地號土 地分別變價分割,不得合併變價分割,方為妥適。如無法依



土地現狀為適當之現物分割,考量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應依變價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共有物。
㈢被告楊其文則以:被告林進源、楊其文、林蔡金雀非系爭第 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若原告主張就系爭634、634-1、634-2、636地號土地分別 變價分割,應依法經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因系爭土地上 有建物,希望維持現狀。
㈣被告王國秀、王淑敏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整合不 易,且部分共有人由國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增進土地經 濟效益,倘由國產局進行徵收或都市更新規劃,必能加速整 合並提高共有人進行合併分割之意願,彼等亦同意變價分割 。
㈤被告林志遠則以: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目前自住,該屋係伊母親留下之房產,伊不同意 分割。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於伊父母那時即已 購得。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維持現狀。
㈥被告曾淑燕則以: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目前自住,伊不同意分割。伊所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於伊父母那時即已購得。希望原物分割,若 不行則維持現狀。
㈦被告池政峰則以: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目前自住,伊不同意分割。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於伊爺爺那時即已購得。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希望維持現狀。
㈧被告高陳淑瓊則以: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目前自住,伊不同意分割。伊所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是伊購買,已買50年。因系爭土地 上有建物,希望維持現狀。
㈨被告蘇和男、蘇俊龍則以:蘇和男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自住,伊不同意分割,這是共 同產業。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係伊所購買。因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維持現狀。
㈩被告余水林、余吳桂則以:余水林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自住,伊不同意分割,這是共 同產業。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係伊所購買。因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維持現狀。
被告吳鶯秀、黃世堯則以:吳鶯秀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自住,伊不同意分割,伊於該 地居住許久。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是



伊購買。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維持現狀。 被告鄒蝶蘭、楊榮吉、陳楊美月、楊金蓮、黃婉茹、劉大維 、林秀美、梁劉玉雲、劉美足、楊玉葉、楊玉枝、楊玉琴、 楊元順、楊元益、陳楊寶鳳、楊寶玉、周兩全、周兩興、周 兩賢、周兩成、周兩明、周兩發則以:因各塊土地價值不同 ,應以所有土地變價後按比例分得金額為宜,伊同意將系爭 土地分割變價。
被告吳莉卉、吳富雄、吳志鴻(楊業之繼承人)、吳月玲、 吳月櫻、吳麗梅則以:因各塊土地價值不同,應以所有土地 變價後按比例分得金額為宜,伊同意將系爭636地號合併分 割變價。希望地上物清除後,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鄒蕙蘭則以:原告所要取得之面積和其分配共有物持分 顯不相當。系爭土地上有5位住戶,他們僅有建物所有權, 沒有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顯失公平,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楊根旺則以: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促進土 地利用單純化,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以發揮土地利用最大 效益。並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方為妥適。
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即共有人楊克盛、楊庭之遺產管理人 )則以:本件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倘分割為單獨所有,將 致分割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無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是應 以所有土地變價後按比例分得金額為宜,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變價。
國產署(即共有人楊阿却之承當訴訟人)則以:原共有人楊 阿却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9月6日收歸國有,而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狀況複雜且有多棟私有建物,非單一使用分區,國有持 分面積狹小,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 日後將不易處分且管理困難,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解決 系爭土地之管理問題,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變價,且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楊蔡素英、楊鵑懋、林建發、楊元良、江明輝、江明鼎 、江明頴、林秀珠、蘇陳美玉、楊照雲、黃張智慧、楊直興 、張陳秋嫣、陳秋娓、楊昭義、洪銘毅、洪惠敏、吳碧真、 吳碧鳳、吳志坤、吳淑楨、吳姿佩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吳尚彥、林進源、林蔡金雀則以:渠等均非系爭636地 號之所有權人,無法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人數及持 分過半數仍不得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 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狀。
被告李月盆、劉于誠、劉佳穎、劉叔青則以:對本案沒有意 見,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鄭勇偉以: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只希望不



要因此增加額外的負擔等語。
被告黃慶華、黃久芳、周黃雪子、楊啓陽、楊啓昇、楊育瑛 、楊靜芬、洪銘輝、洪惠連、廖鳳珠、黃瓊慧、黃佳文、黃 楨治、楊天送、楊俊雄、楊貴英、楊蔡素英、楊鵑懋、楊雪 子、林麗珠、林日春、楊淑櫻、楊葉寶治、楊學文、楊學隆 、楊詩萍、黃木樹、黃兆甸、黃兆宏、黃秀如、陳楊美月、 楊金蓮、楊淑芬、劉大銓、劉可榆、劉緁希、劉廷妤、林建 富、林建源、林秀珠、蔡劉金玉、梁劉玉雲、劉美足、林建 財、鄭國明、鄭勇智、鄭孚馥、鄭惠慈、楊啟仁、楊李冬梅 、楊啟旭、楊錦福、黃嘉平、王黃麗蓉、黃雪蓉、杜昭儀、 許楊双梅、黃陳秋媖、楊嘉興、楊馥華、楊淑敏、楊淑滿、 楊舒卉、楊淑琴、姚楊守淡、周兩全、周兩興、王楊仁、王 明美、王楊玉春、楊梅秀、楊美蘭花、楊照雲、李清燦、陳 永隆、楊煌隆、楊慶隆、陳志鐘、楊鴻霞、陳橞莛、楊梅霞 、楊玲驊、楊淳茹、李麗卿、李秀琴、李寶治、李寶珠、陳 立信、陳桂香陳楊寶鳳、楊寶玉、楊玉葉、楊玉琴、國產署 、石美蓉、楊雪美、楊松吉、江明輝、江明鼎、江明頴、楊 秋瑩、楊春信、楊子儀、楊子儒、陳金雀、李政諺、蘇和男 、詹皆榮、林喜美子、陳麗真、楊郭草、詹素女、孫啟峰、 孫光明、曾千惠、楊榮吉、蘇楊欒、楊慶鐘、楊美伶、楊美 華、楊美惠、吳楊阿美、吳碧珠、吳志東、吳志龍、吳碧花 、吳志鴻(楊祥雲之繼承人)、吳志斌、吳乃賢、王建發、 王建益、王建文、王建泰、王妙峯、王妙滄、王妙玄、方楊 雪玉、葉茂森、葉梅蘭、黃金樹、黃登輝、劉葉月娥、黃慧 英、葉美鳳、廖敏雲、鄧棋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然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楊克齊、楊克從、楊百年、楊深、楊港木、楊嬰原為如 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各為25分之1 ,其等業已死亡(楊克齊於昭和13年8月11日死亡、楊克從 於昭和5年2月20日死亡、楊百年於大正13年1月9日死亡、 楊深於43年10月26日死亡、楊港木於37年6月12日死亡、 楊嬰於昭和8年4月15日死),其繼承情形及各個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三、五所示,且其等尚未就上開其所繼承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亦未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 ,此有附表四所示繼承情形及辦理拋棄繼承情形表所示卷 證在卷可參,故上開繼承人即被告鄒蕙蘭等91人(即附表 五編號1、2、4、5、6、8所示繼承人部分)在辦妥繼承登 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被告鄒蕙蘭等91人(即附表 五編號1、2、4、5、6、8所示繼承人部分)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繼分及持分如附表五所示,各 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因有當事人遷出國外或遷移不明致 無法送達,導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原告民事呈報(四)狀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十二第195頁至第332頁、卷十六第12頁至第148頁、調 字卷三第102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分布不相比鄰,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1年6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0914000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至第157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五所示多達數百人,如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顯將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 惟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此分割方 式亦有困難。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 形、兩造之利益、到庭共有人絕大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鄒蕙蘭、鄒蝶蘭、廖鳳珠、黃瓊慧 、黃佳文、黃楨治、黃慶華、洪銘毅、洪銘輝、洪惠連、洪 惠敏、黃久芳、周黃雪子、楊啓陽、楊啓昇、楊育瑛、楊靜 芬,應就楊克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天送、楊俊雄、楊貴英、林麗珠 、林日春、楊淑櫻、楊蔡素英、楊鵑懋、楊雪子,應就楊克 從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楊葉寶治、楊學文、楊學隆、楊詩萍、黃木樹、 黃兆甸、黃兆宏、黃秀如、陳楊美月、楊金蓮、楊淑芬、黃



婉茹、劉大維、劉大銓、劉可榆、劉緁希、劉廷妤、李月盆 、劉于誠、劉佳穎、劉叔青、林建財、林建發、林建富、林 建源、林秀美、林秀珠、蔡劉金玉、梁劉玉雲、鄭國明、鄭 勇智、鄭勇偉、鄭孚馥、鄭惠慈、劉美足,應就楊百年所有 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啟仁、楊李冬梅、楊啟旭、楊錦福、黃嘉平、王黃麗 蓉、黃雪蓉、許楊双梅、張陳秋嫣、黃陳秋媖、陳秋娓、杜 昭儀,應就楊深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嘉興、楊馥華、楊淑敏、楊淑滿 、楊舒卉、楊淑琴、楊子瑜、楊慈貞、姚楊守淡、蘇陳美玉 ,應就楊港木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兩成、周兩明、周兩全、周兩賢、 周兩興、周兩發、王楊仁、王明美,應就楊嬰所有如附表五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 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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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