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退款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8號
TPDV,107,訴,160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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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對甲方負全額賠償之責,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單方立即自 擔保金(品)中扣抵之。三、乙方提供之擔保金(品)如 經甲方扣抵者,乙方應即於次月補足。四、雙方之任一方 如因本協議之銷退而發生須他方提供相關會計文件及資料 者,他方應本誠信原則盡力配合之」等語,而附件擔保品 則為原告92年8 月29日簽發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1,650 萬元之本票乙紙(本院卷一第35至 36頁)。又系爭銷退協議約定內容與訟爭銷退協議相同, 全文則為:「茲因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契約誤載為甲方】)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契約誤載為乙方】)雙方簽訂居間 銷售合約書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所發生之銷退事宜,雙 方約定如下:一、基於『國寶生前契約書』之規定,買受 人於14日內提出解約要求退款者、甲方應直接依銷售價全 額退還予買受人,甲方已支付銷售佣金予乙方者,乙方應 立即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願提供擔保以確保前述佣金之 退還(詳如附件)。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後,如 基於乙方自己之原因(例如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 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 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 方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14日內, 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 項退交乙方。乙方最遲應於受到前述剩餘款項後7 日內, 退還解約金予買受人;乙方並願提供擔保(詳如附件), 保證依相關法規、約定完成對買受人之解約退款義務,如 因此導致甲方受損者,乙方須對甲方負全額賠償之責,乙 方並同意甲方得單方立即自擔保金(品)中扣抵之。三、 乙方提供之擔保金(品)如經甲方扣抵者,乙方應即於次 月補足。四、雙方之任一方如因本協議之銷退而發生須他 方提供相關會計文件及資料者,他方應本誠信原則盡力配 合之」等節(本院卷一第37頁)。本諸契約相對性之原則 ,關於原告買回傳銷商國寶生前契約後之銷退事宜,原告 僅得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點約定,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辦 理解約退款,且以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審核同意」為要 件;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亦僅得依系爭銷退協議第2 點約定 ,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且須經被告國寶服 務公司「審核同意」,原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並無 銷退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茲堪確認。
7、依上3至6契約約款、法規暨事證以察,於被告國寶服務 公司(國寶生前契約出售人)、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總居



間人)、原告(居間人、多層次傳銷事業)、蘇芝蘭等15 人(傳銷商、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多方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傳銷商購買國寶生前契約而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 ,於逾法定「猶豫期間」後,倘不願再行保有國寶生前契 約之服務,其正常退貨/銷退流程應為:①首則,依修正 前公平法、傳銷法等規定,向原告以書面終止傳銷參加契 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由原告買 回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退還以原購價格90% 扣除相關 獎金、費用計算之傳銷解約金【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買 受人原購價格(定金+使用尾款)×90% -未繳餘額-原 告支付買受人之自領獎金報酬-代扣匯款手續費】。②原 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由原告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 定,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事宜,倘經被告國 寶行銷公司審核通過,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退還「銷售價 全額扣除已支付原告之佣金之剩餘款項」(即居間銷退退 款金)。③復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系爭銷退協議第2 條 約定,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事宜,倘經被告 國寶服務公司審核通過,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退還與居間 銷退退款金同額之銷售退款金。詳言之,關於上開退貨/ 退款/銷退等事宜,傳銷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悉依修 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及傳銷參加契約之約定;兩造 (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則各依原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 簽立之訟爭銷退協議、被告間簽立之系爭銷退協議約定, 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當無「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委任原告,為其辦理解約退款 事宜」之委任關係,茲甚明確。原告雖主張:自訟爭居間 契約簽立時起,近20年(88年9 月至106 年8 月間)之運 作慣例,傳銷商向伊辦理解約,伊向傳銷商給付傳銷解約 金後,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均逕向伊匯付銷售退款金,倘傳 銷商係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嗣經銷退,被告國寶服務公 司甚逕向伊請求負擔刷卡手續費,故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 司間應具委任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105 年6 月至106 年 8 月間解約聲請書、補發聲請書、往來電子郵件、付款明 細、匯款紀錄、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生前契約解約統 計總表、原告整理之解約程序流程、被告國寶服務公司10 6 年9 月18日函、刷卡手續費明細、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發 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9至167 、385 至386 、391 、 552 頁)。然原告所指各節,僅屬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 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系爭銷退協議、訟爭銷退協議均審核 同意解約退款之際,兩造間就上①至③交易流程「縮短給



付」之行為(即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將與居間銷退退款金 同額之銷售退款金逕交付於原告,完成自己依系爭銷退協 議對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之給付義務,同時代被告國寶行銷 公司對原告完成訟爭銷退協議之給付義務,或另就刷卡手 續費負擔為縮短給付之交易),無足遽認原告、被告國寶 服務公司間具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更況,原告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傳銷 參加契約約定,買回傳銷商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所退還 「傳銷解約金」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與系爭、 訟爭銷退協議所定「居間銷退退款金」、「銷售退款金」 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三所示)迥然有別,益徵原告退還傳 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乃履行自身依修正前公平法、 傳銷法、傳銷參加契約所定法律或契約義務,當難認係為 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處理事務而代墊款項,應足確定。 8、綜上,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為無理由 ,至為灼然。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均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乃指清償他人債務,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清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給付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倘行為人所為給付,未使他人受有免予給付之利 益,即非得謂該他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經核,原 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買回 」國寶生前契約,乃履行自身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第2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傳銷參 加契約約定應負之契約義務或法律責任,當非代被告國寶 服務公司墊付款項而為給付,茲如前述,原告對於蘇芝蘭 等15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難認使被告國寶服



務公司受有何等免予給付之利益,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返還90萬6,000元 ,自無理由。
2、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買回國寶生前契約,係 履行其自身應負之契約義務或法律責任,即管理自身事務 ,迭於前述,殊難認係為他人即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管理事 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0 萬6,000 元,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均無理由 ,應可確認。
(三)原告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 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為無理由: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340 號、第1366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對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之 銷退事宜,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買受人購買『國 寶生前契約』後,如基於乙方【即原告】自己之原因(例 如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 導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 宜,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國寶行銷公司 】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14日內,



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 項退交乙方。…」。是依前開約定,倘原告因傳銷商退出 傳銷體系而買回國寶生前契約,乃欲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 辦理解約退款,即須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申 請退款,並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審核同意,方得為之。經 查,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陳明不同意 原告之解約退款申請等語,則原告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 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自非有 據。
3、原告雖主張: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所謂「經甲方審核同意 」之真意,乃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僅得審核確認傳銷商之 人別暨解約之意思,並非賦予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拒絕解約 退款之權利,蓋被告輾轉委由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拓展 業務取得利潤,於締約時應有共同承擔多層次傳銷法律風 險(例如:傳銷商任意終止傳銷參加契約、退回商品、服 務之風險)之合意云云,然茲與訟爭銷退協議之契約文義 、體系並非相符,尚非可取。況則,原告、被告國寶行銷 公司均為企業法人,具相當之締約能力,而訟爭銷退協議 所涉國寶生前契約之銷售狀況非微,復具商事契約之性質 ,倘原告、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確有「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僅 得確認傳銷商之人別暨解約意思,即須審核同意,非得實 質拒絕解約退款」或「兩造應共同承擔多層次傳銷法律風 險」之契約上真意,當無於訟爭銷退協議未置一詞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是 伊與上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亦應構成「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關係,故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賦與 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得拒絕同意解約之權利,顯與修正前公 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 24條之強行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然則,「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 、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 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 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 條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 締結訟爭居間契約,委由原告銷售其總居間之國寶生前契 約,乃屬商人間之居間商事契約,尚難僅以原告執多層次 傳銷方式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即謂原告對其居間委託人即



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第 1 項、第4 條第1 項「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取。
5、原告再主張: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拒絕審核同意解約退款事 宜,乃屬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則,被告國 寶行銷公司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條約定,拒絕審核通過原 告解約退款之申請,屬契約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況且,依附表一所示蘇芝蘭等15 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即原告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 規定、傳銷參加契約約定等買回之國寶生前契約)之契約 狀態:①其中附表一編號1、2、7、12至15之買受人,僅 繳納定金頭款,未繳納續期款,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縱認其等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得為 解除,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依國寶生前契約亦無庸退還何等 款項。②其中附表一編號4、5、8、9、11之買受人,因已 繳納定金完畢,開始享有使用尾款遞減利益,亦非符合同 契約之解約要件。③至附表一編號3、6、10之買受人,繳 納定金頭款外,尚繳納續期款9,000元、1萬2,000元、6萬 6,000元,則渠等縱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同意而得為解約 ,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亦僅須退還該續期款9,000元、1萬 2,000元、6萬6,000元。然附表一編號3、6、10之買受人 ,已於106年10月間逕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退款 ,即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依序退還續期款9,000元、1萬 2,000元、6萬6,000元完畢,有退款支票、支存帳戶對帳 單可憑(本院卷一第571至577頁)。則因上①至③所示情 事,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拒絕審核通過原告申請之解約退款 事宜,亦具正當之事由,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 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亦無理由。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 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 ,及均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無理 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庸另為審究。又原告先、備位 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傳銷商/│件數│契約書號 │契約日期│分期款│解約時經過│定金分期總額/ │使用尾款 │已繳總額 │解約時原告方│備註/契約卷證頁碼 │
│ │買受人 │ │ │ │繳清否│年度(定金│定金頭款/ │ │ │自行計算之每│ │
│ │ │ │ │ │ │繳清後,使│續期款總額(期數) │ │ │件「原購價格│ │
│ │ │ │ │ │ │用尾款得按│ │ │ │」【定金總額│ │
│ │ │ │ │ │ │年遞減) │ │ │ │+使用尾款】│ │
├──┼────┼──┼──────┼────┼───┼─────┼──────────┼──────┼──────┼──────┼──────────┤
│1 │蘇芝蘭 │1 │000-00000000│91.4.30 │ │未繳清定金│7 萬5,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5萬9,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3,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3 頁 │
├──┼────┼──┼──────┼────┼───┼─────┼──────────┼──────┼──────┼──────┼──────────┤
│2 │李美婷 │1 │000-00000000│92.3.31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5 頁 │
├──┼────┼──┼──────┼────┼───┼─────┼──────────┼──────┼──────┼──────┼──────────┤
│3 │夏秋雲 │1 │000-00000000│92.3.29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5 萬1,000 元│16萬2,000 元│繳納定金頭款、繳納續│
│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期款3 期共9,000 元/│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7 頁 │
├──┼────┼──┼──────┼────┼───┼─────┼──────────┼──────┼──────┼──────┼──────────┤
│4 │李寶蓮 │1 │000-00000000│91.10.22│○ │14-15 年區│7 萬5,000 元/ │5 萬元 │7 萬5,000 元│12萬5,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 │ │ │間 │4 萬2,000 元/ │ │ │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 │ │ │ │ │3 萬3,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9 頁 │
├──┼────┼──┼──────┼────┼───┼─────┼──────────┼──────┼──────┼──────┼──────────┤
│5 │蔡政忠 │4 │000-00000000│92.2.10 │○ │14-15 年區│各7 萬8,000 元/ │各5 萬元 │各7 萬8,000 │12萬8,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 │間 │各4 萬2,000 元/ │ │元,共計31萬│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 │000-00000000│92.3.3 │ │ │各3 萬6,000 元(12期│ │2,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41 至447 │




│ │ │ ├──────┼────┤ │ │) │ │ │ │頁 │
│ │ │ │000-00000000│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3.3 │ │ │ │ │ │ │ │
├──┼────┼──┼──────┼────┼───┼─────┼──────────┼──────┼──────┼──────┼──────────┤
│6 │陳昭蓉 │4 │000-00000000│92.5.27 │ │未繳清定金│各8 萬2,000 元/ │各8 萬4,000 │各4 萬9,000 │16萬6,000 元│各繳納定金頭款、各繳│
│ │ │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6,000 元/ │元 │元,共計19萬│ │納續期款1 期共3,000 │
│ │ │ │000-00000000│92.5.31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6,000元 │ │元/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49 至455 │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 │ │ │
├──┼────┼──┼──────┼────┼───┼─────┼──────────┼──────┼──────┼──────┼──────────┤
│7 │林卉蘭 │4 │000-00000000│92.4.21 │ │未繳清定金│各7 萬8,000 元/ │各8 萬4,000 │各4 萬2,000 │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原名林│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2,000 元/ │元 │元、共16萬8,│ │納續期款 │
│ │月蘭) │ │000-00000000│92.4.21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57 至46│
│ │ │ ├──────┼────┤ │ │) │ │ │ │3 頁 │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 │ │ │
├──┼────┼──┼──────┼────┼───┼─────┼──────────┼──────┼──────┼──────┼──────────┤
│8 │邱渝晴 │3 │000-00000000│92.3.31 │○ │14-15 年區│各7 萬8,000 元/ │各5 萬元 │各7 萬8,000 │12萬8,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原名邱│ ├──────┼────┤ │間 │各4 萬2,000 元/ │ │元,共23萬4,│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淑芬) │ │000-00000000│92.3.11 │ │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65 至469 │
│ │ │ ├──────┼────┤ │ │) │ │ │ │頁 │
│ │ │ │000-00000000│92.3.11 │ │ │ │ │ │ │ │
├──┼────┼──┼──────┼────┼───┼─────┼──────────┼──────┼──────┼──────┼──────────┤
│9 │蔡若蘭 │4 │000-00000000│92.6.30 │○ │14-15 年區│各8 萬2,000 元/ │各5 萬元 │各8 萬2,000 │13萬2,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 │間 │各4 萬6,000 元/ │ │元,共32萬8,│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 │000-00000000│92.6.30 │ │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71 至477 │
│ │ │ ├──────┼────┤ │ │) │ │ │ │頁 │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 │ │ │
├──┼────┼──┼──────┼────┼───┼─────┼──────────┼──────┼──────┼──────┼──────────┤
│10 │楊明琴 │3 │000-00000000│92.6.19 │ │未繳清定金│各8 萬2,000 元/ │各8 萬4,000 │各6 萬8,000 │16萬6,000 元│各繳納定金頭款、各繳│
│ │ │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6,000 元/ │元 │元,共20萬4,│ │納續期款6 期、6 期、│
│ │ │ │000-00000000│92.6.19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10期共6 萬6,000 元/│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79 至483 │
│ │ │ │000-00000000│92.6.19 │ │ │ │ │ │ │頁 │




├──┼────┼──┼──────┼────┼───┼─────┼──────────┼──────┼──────┼──────┼──────────┤
│11 │宋莉蘋 │1 │000-00000000│92.6.30 │○ │14-15 年區│8 萬2,000 元/ │5 萬元 │8 萬2,000 元│13萬2,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 │ │ │間 │4 萬6,000 元/ │ │ │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 │ │ │ │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85 頁 │
├──┼────┼──┼──────┼────┼───┼─────┼──────────┼──────┼──────┼──────┼──────────┤
│12 │段秀英 │4 │000-00000000│92.4.18 │ │未繳清定金│各7 萬8,000 元/ │各8 萬4,000 │各4 萬2,000 │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2,000 元/ │元 │元,共16萬8,│ │納續期款 │
│ │ │ │000-00000000│92.4.26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87 至49│
│ │ │ ├──────┼────┤ │ │) │ │ │ │3 頁 │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 │ │ │
├──┼────┼──┼──────┼────┼───┼─────┼──────────┼──────┼──────┼──────┼──────────┤
│13 │萬淑芬 │1 │000-00000000│92.4.22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95 頁 │
├──┼────┼──┼──────┼────┼───┼─────┼──────────┼──────┼──────┼──────┼──────────┤
│14 │何馥君 │1 │000-00000000│92.4.22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97 頁 │
├──┼────┼──┼──────┼────┼───┼─────┼──────────┼──────┼──────┼──────┼──────────┤
│15 │劉興翼 │1 │000-00000000│92.4.22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99 頁 │
└──┴────┴──┴──────┴────┴───┴─────┴──────────┴──────┴──────┴──────┴──────────┘
附表二:原告已支付之傳銷解約金及計算式(民國/新臺幣)┌──┬────┬──┬──────┬────┬─────┬───────────────────────┐
│編號│傳銷商/│件數│契約書號 │契約日期│解約書寄送│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
│ │買受人 │ │ │ │國寶服務公│ │
│ │ │ │ │ │司日期 │ │
├──┼────┼──┼──────┼────┼─────┼───────────────────────┤
│1 │蘇芝蘭 │1 │000-00000000│91.4.30 │106.8.16 │15萬9,000 元(原購價格)×90% -11萬7,000 元(│
│ │ │ │ │ │ │未繳餘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
│ │ │ │ │ │ │6,070 元 │
├──┼────┼──┼──────┼────┼─────┼───────────────────────┤
│2 │李美婷 │1 │000-00000000│92.3.31 │106.8.18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5,770 │
│ │ │ │ │ │ │元 │
├──┼────┼──┼──────┼────┼─────┼───────────────────────┤
│3 │夏秋雲 │1 │000-00000000│92.3.29 │106.8.18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1萬1,000 元(│




│ │ │ │ │ │ │未繳餘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3 萬│
│ │ │ │ │ │ │4,770 元 │
├──┼────┼──┼──────┼────┼─────┼───────────────────────┤
│4 │李寶蓮 │1 │000-00000000│91.10.22│106.8.18 │12萬5,000 元(原購價格)×90% -5 萬元(未繳餘│
│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6 萬2,470 │
│ │ │ │ │ │ │元 │
├──┼────┼──┼──────┼────┼─────┼───────────────────────┤
│5 │蔡政忠 │4 │000-00000000│92.2.10 │106.8.18 │12萬8,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5 │
│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 │000-00000000│92.3.3 │ │金)-0 元(手續費)=22萬1,80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3.3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3.3 │ │ │
├──┼────┼──┼──────┼────┼─────┼───────────────────────┤
│6 │陳昭蓉 │4 │000-00000000│92.5.27 │106.9.4 │16萬6,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11│
│ │ │ ├──────┼────┤ │萬7,000 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
│ │ │ │000-00000000│92.5.31 │ │元(獎金)-30元(手續費)=9 萬57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7 │林卉蘭 │4 │000-00000000│92.4.21 │106.9.4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12│
│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 │000-00000000│92.4.21 │ │金)-0 元(手續費)=6 萬4,20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8 │邱渝晴 │3 │000-00000000│92.3.31 │106.9.4 │12萬8,000 元(原購價格)×3 (份數)×90% -5 │
│ │ │ ├──────┼────┤ │萬元(未繳餘額)×3 (份數)-2 萬1,000 元(獎│
│ │ │ │000-00000000│92.3.11 │ │金)-30元(手續費)=17萬4,57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3.11 │ │ │
│ │ │ │ │ │ │ │
├──┼────┼──┼──────┼────┼─────┼───────────────────────┤
│9 │蔡若蘭 │4 │000-00000000│92.6.30 │106.9.26 │13萬2,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5 │
│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 │000-00000000│92.6.30 │ │金)-30元(手續費)=23萬6,17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10 │楊明琴 │3 │000-00000000│92.6.19 │106.10.11 │16萬6,000 元(原購價格)×3 (份數)×90% -(│
│ │ │ ├──────┼────┤ │10萬2,000 元×2 +9 萬元)(未繳餘額)-3 萬9,│
│ │ │ │000-00000000│92.6.19 │ │00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11萬5,17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6.19 │ │ │
├──┼────┼──┼──────┼────┼─────┼───────────────────────┤
│11 │宋莉蘋 │1 │000-00000000│92.6.30 │106.10.16 │13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5 萬元(未繳餘│
│ │ │ │ │ │ │額)-0 元(獎金)-0 元(手續費)=6 萬8,800 │
│ │ │ │ │ │ │元 │
├──┼────┼──┼──────┼────┼─────┼───────────────────────┤
│12 │段秀英 │4 │000-00000000│92.4.18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12│
│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 │000-00000000│92.4.26 │ │金)-30元(手續費)=6 萬4,170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13 │萬淑芬 │1 │000-00000000│92.4.22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5,770 │
│ │ │ │ │ │ │元 │
├──┼────┼──┼──────┼────┼─────┼───────────────────────┤
│14 │何馥君 │1 │000-00000000│92.4.22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5,770 │
│ │ │ │ │ │ │元 │
├──┼────┼──┼──────┼────┼─────┼───────────────────────┤
│15 │劉興翼 │1 │000-00000000│92.4.22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 │額)-5,00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77│
│ │ │ │ │ │ │0 元 │
├──┼────┼──┼──────┼────┼─────┼───────────────────────┤
│合計│ │34 │ │ │ │125 萬6,840 元 │
└──┴────┴──┴──────┴────┴─────┴───────────────────────┘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居間銷退退款金/銷售退款金(民國/新臺幣)




┌──┬────┬──┬───────┬───────┬────────────────┐
│編號│傳銷商/│件數│已繳總額 │退還佣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居間銷退退款│
│ │買受人 │ │ │ │金/銷售退款金【計算方式:已繳總│
│ │ │ │ │ │額-退還佣金】 │
├──┼────┼──┼───────┼───────┼────────────────┤
│1 │蘇芝蘭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
├──┼────┼──┼───────┼───────┼────────────────┤
│2 │李美婷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
├──┼────┼──┼───────┼───────┼────────────────┤
│3 │夏秋雲 │1 │5 萬1,000 元 │3 萬3,000 元 │1 萬8,000 元 │
├──┼────┼──┼───────┼───────┼────────────────┤
│4 │李寶蓮 │1 │7 萬5,000 元 │3 萬3,000 元 │4 萬2,000 元 │
├──┼────┼──┼───────┼───────┼────────────────┤
│5 │蔡政忠 │4 │31萬2,000 元 │13萬2,000 元 │18萬元 │
├──┼────┼──┼───────┼───────┼────────────────┤
│6 │陳昭蓉 │4 │19萬6,000 元 │13萬2,000 元 │6 萬4,000 元 │
├──┼────┼──┼───────┼───────┼────────────────┤
│7 │林卉蘭 │4 │16萬8,000 元 │13萬2,000 元 │3 萬6,000 元 │
├──┼────┼──┼───────┼───────┼────────────────┤
│8 │邱渝晴 │3 │23萬4,000 元 │9 萬9,000 元 │13萬5,000 元 │
├──┼────┼──┼───────┼───────┼────────────────┤
│9 │蔡若蘭 │4 │32萬8,000 元 │13萬2,000 元 │19萬6,000 元 │
├──┼────┼──┼───────┼───────┼────────────────┤
│10 │楊明琴 │3 │20萬4,000 元 │9 萬9,000 元 │10萬5,000 元 │
├──┼────┼──┼───────┼───────┼────────────────┤
│11 │宋莉蘋 │1 │8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4 萬9,000 元 │
├──┼────┼──┼───────┼───────┼────────────────┤
│12 │段秀英 │4 │16萬8,000 元 │13萬2,000 元 │3 萬6,000 元 │
├──┼────┼──┼───────┼───────┼────────────────┤
│13 │萬淑芬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
├──┼────┼──┼───────┼───────┼────────────────┤
│14 │何馥君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
├──┼────┼──┼───────┼───────┼────────────────┤
│15 │劉興翼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
├──┼────┼──┼───────┼───────┼────────────────┤
│合計│ │34 │202 萬8,000 元│112 萬2,000 元│90萬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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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