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1號
TPDV,104,金,11,2020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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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自100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之40日內移轉4萬仟股眾 星公司股份完畢。又被告許豐暘因資力不足,另邀約被告曾 麗珍出資1億元購買眾星公司股票,由被告曾麗珍以其自己 之帳戶下單購買,並允諾保障被告曾麗珍投資獲利4千萬元 ,投資期限為正式開始動用資金日起算45日,其並願開立面 額4千萬元支票予被告曾麗珍供擔保,而被告曾麗珍明知被 告許豐暘張滔間之系爭協議內容仍予應允,並於100年3月 11日分別至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 立存款帳戶,作為投資下單買賣眾星股票之證券帳戶及交割 帳戶,且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許豐暘簽立載明前述內容之 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
 ②上開協議既定,被告曾麗珍為使被告許豐暘可向被告張滔獲 取高額之交易價差退款,以利被告許豐暘履行對其獲利之承 諾,竟與被告許豐暘共同基於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 圖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間,於接獲 被告許豐暘要其高價下單之訊息後,即以其前述證券帳戶, 連續以於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即前1日收盤價) 、於盤中或盤尾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接近或等於當日收 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大量高價買入眾星公司之股票,致眾 星公司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自每股24元(即100年3月16日之 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5.25元(即100年4月18日收盤價), 漲幅達約達5.20%。前情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相關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滔許豐暘、證人蘇錦麟蘇明芬等)、及被告 曾麗珍之記事本記載內容、通聯記錄、股票買賣交易資料等 證據,認定被告曾麗珍確實知悉系爭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係自行開立證券帳戶並操作買賣眾星公司股票 ,於前開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買入眾星公司股票之客觀情事 ,顯然悖離一般交易常情,明顯基於拉抬眾星公司股價之目 的,具有操縱眾星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屬違反證交法第15 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4至27 3頁、卷㈣第158至164頁、一審判決書另置卷外),並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曾麗珍確有 於前開期間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事。
 ③被告曾麗珍雖辯稱:其雖曾參與被告張滔許豐暘等人之會 議,惟不知其等間系爭協議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內容或執 行情形,其僅係被告許豐暘之金主,單純聽從其指示下單買 進眾星公司股票,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惟查,投資眾



星公司案為被告曾麗珍引進,其有參與被告張滔許豐暘等 人商討及締約之過程,且知悉系爭協議或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之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張滔許豐暘蘇錦麟蘇明芬證述 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㈣第181、185、187 頁、卷㈥第217至221、232至234頁;一審卷㈨第48至55、71至 77、140至146頁;二審卷㈦第164至170頁),核與被告曾麗 珍之記事本詳載歷次與張滔許豐暘蘇錦麟等人會面事宜 ,於100年4月起亦詳載關於眾星公司登報、派任董事長、開 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及股東會日期等事宜一情,大致相符(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36、38、40至42、47至51、5 8至61、68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曾麗珍與被告許豐暘於1 00年3月15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標的眾星公司 股票,有該投資契約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㈨ 第66至67頁),而被告曾麗珍於100年3月11日至統一證券內 湖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該證券帳戶自始未簽立委託授權書 ,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於同年3月16日開始買賣眾星公 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曾麗珍所不否認(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 第17494號卷㈡第277頁),並有統一證券100年8月2日統證內 湖字第1000000516號函暨檢附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 交易分戶帳、櫃買中心107年2月1日函所檢送投資人單一股 票交易明細表、被告曾麗珍上開期間前述帳戶買賣眾星公司 股票張數、價格、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等相 關資料及扣案被告曾麗珍記事本之記載在卷可考(見系爭刑 事案件調查局卷㈠第144至162頁;一審卷第1、40頁;二審 卷㈤第1、81至83頁、263至282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豐暘具結證稱被告曾麗珍並非單純之金主,而是共同投 資人,係由其自行操作買賣眾星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㈨第71頁反面、第140至146頁),佐諸被告 曾麗珍亦曾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數度供稱其下單之價量及時 間是其自己決定,被告許豐暘無從干預,其也不須回報等情 (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㈠第4頁;偵字第17494號卷㈡第27 7至278頁、卷㈤第82至83頁、卷㈧第68至69頁),再參被告曾 麗珍使用之門號與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李昭蕙之辦公 室專線及該公司等專線電話,自被告曾麗珍開始交易眾星公 司股票日即100年3月16日起,於交易期間內有密集電話通訊 ,此有被告曾麗珍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系 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㈣第42頁反面以下)。且觀諸被告曾麗 珍上開證券帳戶於開立帳戶時並未簽立委託書,其所留開戶 資料緊急聯絡人亦非被告許豐暘,有該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 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調查局卷一第144頁),足



見被告許豐暘應無法自行與業務員聯繫代為下單,益徵被告 曾麗珍非僅金主身分且確實掌控自己帳戶下單交易。至被告 曾麗珍雖以其與被告許豐暘間因眾星公司及勁捷公司事宜而 有糾紛、訟爭,其證詞自不可信云云,然被告許豐暘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相關證述,既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事證可佐, 自難逕指為不實。是以,被告曾麗珍上開辯稱,洵無可取。 ⑶被告張滔許豐暘部分:    查被告張滔與被告陳亞斐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許豐暘與被告曾麗珍共同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論述如前。而 被告張滔許豐暘現雖均遭通緝而尚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然審酌該等違法情事均有前揭相關證據可憑,其等亦 未曾於本件民事程序中提出任何答辯,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張 滔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 告許豐暘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 要屬可採。
 ⑷被告顏德新部分: 
 ①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固無如同條項第3至5款規定須具 備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惟其立 法意旨仍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到操縱,違反者,並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罰;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罪 名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外,自亦須有相當證 據證明行為人係基於操縱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
 ②經查,被告顏德新不爭執有於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 以黎澤花名義或以禾仲公司及永荃公司之證券帳戶,共下單 買進3,954張眾星公司股票,旋於同年3月9日至14日全數賣 出,致影響該段時間股價之漲跌;且其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期 間,該股票每股收盤價約為20元,賣出期間則漲至逾23、24 元,其因此獲利甚豐等情,並有證人黎澤花、第一金證券嘉 義分公司營業員葉雅慧之證述(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 4號卷㈠第148至149頁、卷㈡第189至192、199至202頁、一審 卷㈨第58至60頁),及櫃買中心107年2月1日函所檢送投資人 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黎澤花、禾仲公司及永荃公司部分) 、各交易日收盤之市價及影響股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系爭 刑事案件二審卷㈤第1、72至74、218、259至263頁),固堪 認屬實。
 ③惟被告顏德新始終陳稱其係為取得經營權而購買眾星公司股



票,嗣因被告張滔並未依約支持其所推薦之獨立董事且無法 協調合作方式,其乃決定放棄經營權,始全數賣出眾星公司 股票,否認有何操縱行為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100年1、 2月間,因眾星公司經營不佳,被告張滔欲將公司出賣,而 被告顏德新有意入主經營,雙方遂談定讓被告顏德新取得獨 立董事及法人董事,由被告顏德新在董事選舉前之最後過戶 日前,先向被告張滔買3、4,000張眾星公司股票取得一席董 事,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以全面改選;而被告顏德 新以黎澤花、禾仲公司及永荃公司帳戶買入眾星公司股票後 ,眾星公司即公告其為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顏德新 並請黎澤花出具委託書,於100年3月4日董事會提名林協宗傅耀賢擔任獨立董事,惟眾星公司之原董事會亦由股東鍾 蘇燕提名2名獨立董事,前述4名獨立董事全數經董事會審查 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滔、證人黎澤花證述在卷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2、20 0至201頁、卷㈣第149、181頁、卷㈦第216至219頁;一審卷㈧ 第180頁反面、181頁、卷㈨第55頁反面),並有眾星公司100 年2月25日重大訊息公告、100年3月4日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 案、出席簽到簿附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 卷㈤第126、127頁反面;一審卷㈧第24頁、卷第109、113頁 )。由上可見被告顏德新所辯:其認被告張滔方面未遵守約 定,另推出其他獨立董事人選,致其認為無法取得經營權, 才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將上開眾星公司股票全數售磬等情 ,並非全然無據。再參諸眾星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公告,將 於100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 選案,並說明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擬定100年2月22日 至同年3月3日為受理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提案及股 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期間,另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 日停止過戶等情,有眾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參( 見系爭刑事案審卷十六第107、108頁)。而被告顏德新於1 00年2月21日、22日以黎澤花名義買入眾星公司股票3,800張 ,達持股率6.79%,符合提名獨立董事之資格後,即暫未再 買進眾星公司股票,且於買入眾星公司股票期間(即100年2 月16日至3月1日),亦無任何掛單出售眾星公司股票等情, 亦經證人黎澤花證稱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 卷㈡第200頁),並有前開股票交易明細表可佐,益徵被告顏 德新前述期間大量購買眾星公司股票係為提名獨立董事候選 人,以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無訛。
 ④且查,被告張滔雖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顏德新有與其約 定移轉眾星公司股票之價格云云。然其歷次陳述之約定價格



包含22元、22.5元、23元,前後顯然不一(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字第17494號卷㈣第181頁、卷㈦第217頁;一審卷㈧第181頁 、卷㈨第54至56頁),已難逕認屬實。又被告張滔自承其與 被告顏德新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 17494號卷㈦第219頁、一審卷㈨第56頁反面),衡諸被告張滔 與被告顏德新係經由蘇明芬介紹認識,始洽談策略聯盟、取 得眾星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在此之前雙方並無私交,此情經 其等陳述一致(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7494號卷㈦ 第183、184、216、217頁),而被告張滔於同時期亦與被告  許豐暘(由蘇錦麟代為出名)成立系爭協議後,即依該協議 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乙情,業詳前述,則若被告張滔所述 屬實,自應比照被告許豐暘之情形,與被告顏德新簽訂書面 契約以明定彼此約定之內容,始為合理,由此益徵被告顏德 新應無與被告張滔約定移轉眾星公司股票之價格甚明。復參 諸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間,上開黎澤花帳戶係以每股 19.95元、2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眾星公司股票共3,800張、永 荃公司係以每股20元買5張、禾仲公司則以每股19.8元至20. 6元不等之價格買入該股票共149張,此有前述投資人單一股 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㈤第1、72至74頁 ),未見其買入價格有逐漸提高至趨近被告張滔所述約定價 位(即至少為22元)之情,豈非徒增另行補價差之繁瑣及風 險,亦足推論雙方間應無價格之約定無訛。
 ⑤此外,被告張滔雖陳稱其於出賣眾星公司股票前會先告知被 告顏德新云云,然經比對證人張滔所證述之時間及其當時所 使用之各手機門號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間、自100 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 調查局卷㈢第1至123、143至180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 滔出賣眾星公司股票前有先告知被告顏德新之情。縱上,足 認被告顏德新係為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始大量買進該公司 股票,但其買進時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事,且無 證據可認其與張滔於有約定數量及價格之協議,嗣因認張滔 違約,不願再購買該公司經營權,因而全數賣出所持有之眾 星公司股票,其主觀上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前情並業經系 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顏德新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第7款規定,因而判決其無罪確定,此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對屬實,即難認被告顏德新確 有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之情。
 ⑥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德新與被告張滔間之價格協議不以書面 為必要,縱未約定特定價格,然被告顏德新顯有約定被告張 滔於市場上出售股票,被告顏德新即在市場上以每股19.8元



至20.6元不等之價格承接,並因此造成市場上眾星公司股票 交易量升高之熱絡假象,使其他投資人誤判而跟進,影響正 常市場供需,自成立操縱股價之行為,屬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顏德新並未與被告張滔 成立任何股票價格之協議,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滔於出賣 股票前有預先告知被告顏德新在市場上以某價格承接之舉, 自無原告所指之雙方同時買賣之相對行為,均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顏德新係為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而買進眾星股票,嗣 因評估無法順利入主經營而賣出眾星股票,其主觀上並無操 縱股價之意圖,亦詳前述,原告雖稱被告顏德新取得經營權 之主觀目的,並非無法與其操縱股價之犯意並存,然被告顏 德新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相關證據後,作成認定其無罪之 判決,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參酌,自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以證明,當無從據為 被告顏德新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依據。 ⑦至原告另稱被告顏德新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7頁)。惟按,「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定,而此條乃「相對委託」之情形,係指兩個以 上之投資人互相約定,對於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之價格、 數量,藉由虛偽之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 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然被告顏德新 買賣眾星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屬虛偽,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其有何與被告張滔或其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買賣,或同時 以相同價格及數量進行虛偽交易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顏德 新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⒊據前各節,被告張滔陳亞斐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許豐暘曾麗珍違反證交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堪可認定,依首揭 說明,其等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顏德新部分,則無 證據足認其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之規 定,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㈡被告等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滔與被告陳亞斐自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 間,及於99年7月29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共同以前述方 式操縱股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而被告許豐暘(由蘇錦麟代為出名)於100年3月 5日與被告張滔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後,被 告曾麗珍亦與被告許豐暘於同年3月11日訂立系爭投資契約 書,自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即共同以上述方式違反證 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是除被告張滔、被告陳亞斐於第一、二階段期間具共同侵權 行為外,其2人與被告曾麗珍許豐暘於100年3月16日至同 年4月18日期間,亦均因操縱股價行為而同屬造成損害之原 因,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張滔、被告陳亞 斐就98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即本判決附表二㈠第一 階段)、99年7月29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即本判決附表二㈡ 第二階段,與下一階段時間重疊之部分,合併至下一階段計 列)之損害結果,及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就 10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即本判決附表二㈢第三階 段)之損害結果,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 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 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55條就民事責任之損害賠 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 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參酌操縱股價乃對於應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然 形成之證券價格,意圖拉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 以人為操縱之行為。是於行為人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短 期間內仍可能受該操縱行為影響,需要較長時間將被操縱之 股價反映至合理價格,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亦係參考美美 、日等國立法例而制定,故認原告主張以美國證券交易法有 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即依被告從事操



縱眾星公司股價後90天之均價,即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 之收盤平均價為真實價格之基準(其中本判決附表二㈡第二 階段因與附表二㈢第三階段時間接續,故第二階段之操縱期 間縱然經過,然市場仍繼續受到第三階段操縱行為之影響, 故此二階段皆以第三階段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之均價為價格 計算之基礎,併此指明),並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各該期 間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得出其所 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賣出股票,則將 該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後,與 前開損害額作損益相抵,並以損益相抵之結果作為賠償金額 之計算方式,應屬可採,並有股價資料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 74至275頁)。 
 ⒉準此,爰依上開方式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如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並未受有損害者,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如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經計算之損害金額小於原告聲明請求 之金額者,本院亦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判准(計算過程 詳如附表二所示,認定結果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就 附表二㈠第一階段部分,因該階段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曹素 甘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張滔陳亞斐即無庸賠償;就附表二 ㈡第二階段部分,被告張滔陳亞斐應連帶給付如編號1至9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310,400元;就附表二㈢第三階段部 分,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應連帶給付如編號 1、3至13、15至22、24至28、30至34、36、38至45、47至67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42,944,840元,至編號2、14、23 、29、35、37、46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則未受有損害,被告 就此部分無須賠償。
 ⒊再按投保法第33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 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 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 求報酬」,是原告請求代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領本件訴訟所 得,亦屬有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分別係於102年5 月6日送達被告張滔,於同年4月29日送達 被告曾麗珍許豐暘(見重附民卷㈠第117、119、120頁送達 證書),於同年5 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亞斐(見重附民 卷㈠第122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02 年5月12日 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給付自 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滔為102年5月7日、被告 曾麗珍許豐暘均為同年4月30日、被告陳亞斐為同年5月1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滔、陳 亞斐連帶給付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9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10,400元),及被 告張滔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陳亞斐自102年5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請求被告張滔陳亞斐曾麗珍許豐暘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㈢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除編號2、14、23、29、 35、37、46外)各如「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2,944 ,840元,及被告張滔自102年5月7日起,被告陳亞斐自102年 5月13日起,被告曾麗珍許豐暘自102年4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前揭操縱股價之行為,致投資大眾受有重大損害,嚴重擾 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同免為假執行,詳如 附表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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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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