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號
TPDM,109,金重訴,3,20201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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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 林奕如等人登載上開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 資之上開不實文件,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為貸款之核准 及動撥。又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蕭良政、業務經理楊文海、 員工李宜珊、曾淑萍、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 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有價證 券即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蕭良政指示員工沈秉誼、 李宜珊、曾淑萍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偽 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楊文虎、王音之持上開不實 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 ce)及海運提單等文件,以向各銀行申辦貸款。黃明堂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劉永達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經理人,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 黃朝釧、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謝國 清、蔡敏賢、陶浩志及李宜珮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 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 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甲、乙所示部分 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 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 之各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潤寅集團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 交易內容屬實之假象,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 之核准及動撥,亦致使渠等所屬公司遭受損害。又陸敬瀛基 於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潤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向上開銀行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幫助王音之等人向 銀行詐取貸款款項。且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 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王音之等 人以上開方式陸續向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12家銀 行所屬分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以潤寅公 司名義向銀行詐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0億6 ,744萬4,195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億9,901萬9,252元)、美 元1億8,949萬8,951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2,749萬7,738. 6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不法款項(尚未清償金額 為日圓3億2,934萬8,000元),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銀行詐 得185億4,185萬9,75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8億2,663萬1,43 6元)、美元89萬6,000元(均已清償)之不法款項,以潤琦 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得31億3,468萬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億9, 447萬2,359元)、美元4,922萬6,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 元825萬1,445.81元)之不法款項,以頤兆公司名義向銀行 詐得9億144萬9,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億3,976萬2,150元 )、美元863萬6,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200萬元)之 不法款項;而向各銀行詐得款項部分:向星展銀行詐得63億 402萬5,764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563元)、美 元1億1,428萬8,75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075萬7,453.47元 )、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億2,934萬8 ,000元),向元大銀行詐得64億9,078萬8,000元(尚未清償 金額為5億4,148萬9,526元)、美元482萬1,000元(尚未清 償金額為172萬1,000元),向臺灣企銀詐得90億6,053萬8,2 37元(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266萬9,521元)、美元6,636萬2, 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700萬元),向王道銀行詐得57億 8,391萬8,38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1億9,983萬6,435.9元) ,向第一銀行詐得19億2,045萬1,593元(尚未清償金額為8, 967萬616元)、美元1,158萬488元(尚未清償金額為125萬1 ,445.81元),向合庫銀行詐得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 清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美元3,237萬元(尚未清 償金額為360萬8,887.13元),向華南銀行詐得1億9,280萬 元(業已清償)、美元89萬6,000元(業已清償),向玉山銀 行詐得美元1,198萬7,000元(業已清償),向兆豐銀行詐得 美元595萬2,19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41萬398元),向中信 銀行詐得11億1,299萬4,188元(業已清償),向上海銀行詐 得2億3,641萬1,478元(業已清償),向土地銀行詐得73億7,6 15萬2,289元(業已清償);上開詐得款項金額共計396億4,5 43萬2,95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31億5,988萬5,197元)、美 元2億4,825萬7,439元(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774萬9,184. 41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尚未清償金額為日圓3億



2,934萬8,000元)之不法款項(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附 表一之2,且上開事實僅係就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簡要 概述,就本案各被告之行為時點、分工情節及對各銀行之詐 取款項金額,均詳下述)。
二、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各被告行為時點及分工情節詳敘如下: ㈠王音之、楊文虎自97年6月至98年2月指示潤寅集團不詳員工 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以國內應收帳款對中信銀行詐欺取財(附 表乙所示中信銀行部分):
王音之、楊文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 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潤寅集團不詳員工 (未經檢察官具體查明),將不實之品名、單價、數量、總 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 資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 到貨通知書)、請款單後,再由王音之本人以委由不詳人士 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將之蓋印在上開不實買賣合約,用以表示潤寅 公司有向福懋公司、遠東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 音之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中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 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福懋公司、遠東公司,並致中信銀 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同 意撥付附表乙編號584至663所示共計11億1,299萬4,188元款 項(均已清償)。
 ㈡王音之、楊文虎自97年6月至105年11月指示潤寅集團員工林 奕如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以國內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莊雁鈞 (99年7月加入)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 實財報供銀行審核、莊淑芬(99年5月加入)佯以廠商名義 還款,以上開方式對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詐欺取財(附表乙 所示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部分):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 所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 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購買合約書(銷售合約 、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 、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請款 單後,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



刻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蓋印在購買合約書(銷售合約書)、簽收單 (送貨 通知書、到貨通知書、送貨簽收單)上,用以表示潤寅集團 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及建大公司 等公司銷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楊文虎、王音 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辦 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福懋 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另楊文虎、王音之 亦指示莊雁鈞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 報供銀行審核,楊文虎、王音之另指示莊淑芬,於潤寅集團 以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建大公司之應收帳款向 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 領款項後,佯以係匯款人福懋公司、大宇公司、泰豐公司、 建大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上開公司之交易向 土地銀行、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 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以上開 方式,並致使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 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上海銀行乃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 1至23所示共計2億3,641萬1,478元之款項(均已清償),土 地銀行則同意撥付附表乙編號24至583所示共計73億7,615萬 2,289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㈢王音之、楊文虎自99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至108年 5月指示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張力方、施娟娟陳佳寧陳姵伃製作不實申貸文件,沈珍芙、張家珊則編造不實櫃號 ,並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且由莊淑芬等人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 款;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配合王音之及楊文虎,先由蕭良 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 團偽造海運提單,再自103年1月起指示員工沈秉誼、李宜珊 、曾淑萍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交付予潤寅集團向 銀行融資,且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誤認海運 提單為真實;另黃明堂等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虛偽照會, 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下就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於本案對 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㊀國內應收帳款融資: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以王音之所 告知之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 容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 、統一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 單、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 款單,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 施娟娟亦協助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再以小畫家 修改圖片檔以偽造不實之銷售發票,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 再以王音之所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宇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 蓋印,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福懋公司、新纖公 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銷貨之假象 ,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星 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 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元大銀行 、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福懋公司、 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及泰豐公司,並 致使上開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 錯誤,星展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834至3487所示共 計63億402萬5,76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3,556萬1, 563元),元大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 393、450至777所示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 清償金額為4億9,909萬5,526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 附表甲編號1208至1672、1847至1909、3806至3995所示共計 90億1,190萬8,237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5億266萬9,52 1元),王道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975至1206所示共 計32億1,869萬9,93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6億8,978萬 6,438元),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99至2070 、2121至2127所示共計11億6,735萬3,020元之款項(尚未清 償金額為2億9,065萬7,535元),華南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 表甲編號3770至3792所示共計1億9,280萬元之款項(均已清 償)。
㊁國外應收帳款融資: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陳佳寧施娟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 海運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The Orient Overseas Cont ainer Line,簡稱OOCL,下稱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 選適合之船期,沈珍芙、張家珊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違反銀 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而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製作向 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 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 ,陳佳寧施娟娟再受林奕如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林 奕如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 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 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 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沈秉誼(負責103年〈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至106年底)、李宜珊(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 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 宜珊、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良政指示沈秉誼、李宜珊配合潤寅 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林奕如 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星榮物流公司海 運提單,套印完畢後,交由楊文海或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林奕如收受,李宜珊 並依楊文海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提單交由楊文海收受, 楊文海並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 ,000元之代價(此種海運提單製作方式係用於向元大銀行、 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僅於106年間〉申貸,因上 開銀行需要審核海運提單正本〈起訴意旨誤載合庫銀行;又 起訴意旨認係用於華南銀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及 無罪諭知如下〉);又林奕如另自行使用蕭良政自102年6月 所提供空白之PDF檔案,列印製作不實海運提單影本(此種 海運提單製作方式係用於向星展銀行申貸,因星展銀行僅需 檢附海運提單影本),林奕如於取得上開星榮公司配合製作 或提供之不實海運提單後,嗣由王音之或林奕如等人在上開 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向越南 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DS 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IN DUSTRIES 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



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及楊文虎、王音之所設立 之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 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 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銷貨之假象,再 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買賣合約書等不實申貸文 件,向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 行及玉山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 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越 南福懋同奈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KOR DSA TBK、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 ICAL GROUP CO.,LTD.、SRF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 IES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GUJARAT STATE FER 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並致使上開銀行行員誤以為上開應收 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星展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 甲編號2128至2371、2385至2446、2465至2828所示共計美元 1億1,428萬8,759元、日圓6億6,19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 清償金額為美元1,075萬7,453元、日圓3億2,934萬8,000元 ),元大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213至264、394至449 所示共計5億2,534萬4,000元、美元482萬1,000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金額為4,239萬4,000元、美元172萬1,000元),臺 灣企銀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673至1763、1767至1846、 1910至1936所示共計美元6,636萬2,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金額為美元1,700萬元),王道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 號778至974所示共計25億6,521萬8,45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金額為5億1,004萬9,998元),華南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 甲編號3767至3769所示共計美元89萬6,000元之款項(均已 清償),玉山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37至1952所示 共計美元1,198萬7,000元之款項(均已清償)。 ㊂外銷放款:
⒈兆豐銀行(出口押匯):
王音之、楊文虎、張力方、陳姵伃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張力方及 陳姵伃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



陳姵伃先行修改產地證明文件,再由張力方以王音之委由不 詳人士偽刻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 ,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陳姵伃再利用王 音之或張力方所交付之不實櫃號及信用狀,及張力方指定「 品名」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所製作之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陳 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陳佳寧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 文件,嗣陳姵伃陳佳寧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 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 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等 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曾淑萍收 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及曾 淑萍均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 犯意聯絡,蕭良政指示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 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張力方及陳姵伃提供之不實 資料,直接套印於星榮公司之海運提單,再請計程車司機或 交由楊文海負責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張力方 或陳姵伃收受,曾淑萍並依楊文海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 提單交由楊文海收受,楊文海並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 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嗣由王音之或張力 方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 寅公司向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 LUTIONS PTE LTD公司銷貨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 張力方及陳姵伃持上開不實出口押匯文件,向兆豐銀行申辦 外銷放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商業會、兆豐銀行 、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 S PTE LTD,張力方並於押匯銀行就押匯文件與國外信用狀 上之品名等項目記載不同而來電詢問時,向押匯銀行佯稱係 客人要求之品名,由於修改信用狀需要時間,客人急需要貨 ,要求潤寅公司以押匯文件所載品名出貨,客人一定會付款 等語,並依王音之指示配合以潤寅公司名義出具保結書予押 匯銀行,保證若客戶不付款,會由潤寅公司全額支付,致兆 豐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申貸資料、海運提單為真實而陷於錯 誤,而核撥款項。潤寅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5月間止之 期間,共計向兆豐銀行詐得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共計 美元595萬2,19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美元341萬398元 )。
⒉第一銀行(以D/A或O/A融資)、臺灣企銀(以D/A融資)、合 庫銀行(以O/A融資):




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陳佳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及 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 萬海航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 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沈珍芙、張家珊基於幫助王音之 等人違反銀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用以供林 奕如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SALES CONTRACT(銷售 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 (裝箱單)及Draft(匯票)等文件,陳佳寧林奕如指示 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林奕如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 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 (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日 )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沈秉 誼(負責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至106年底)、李宜珊 (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 知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 再指示沈秉誼及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 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直接套印 於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再請計程車司機或交由楊文海負 責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林奕如收受,而楊文 海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一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 之代價,林奕如於取得星榮物流公司配合製作之不實海運提 單後,嗣由王音之或林奕如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 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AYM SYNTEX L IMITED、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PT.INDORA 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GUJARAT STATE FER 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銷貨之假象,若以D/A融資, 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動撥申請書 、借據、海運提單及出口託收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銀行、 臺灣企銀、合庫銀行辦理外銷放款融資,若以O/A方式融資 ,則需另檢附由陳佳寧以線上方式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之 「綜合保險證明書」正本及收據副本後,足以生損害於第一 銀行、臺灣企銀、合庫銀行、AYM SYNTEX LIMITED、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 DONESIA 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PT.INDO RAMA SYNTHETICS TBK、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 CALS LIMITED,經上開銀行人員審核後,誤以為潤寅集團所 屬公司確有銷貨與上開海外公司而陷於錯誤,第一銀行同意 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3488至3655、3657至3766所示共計19億 2,045萬1,593元、美元1,158萬48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 為8,967萬616元、美元125萬1,446元),臺灣企銀同意核貸 撥付附表甲編號1207、1764至1766所示共計4,863萬元之款 項(均已清償),合庫銀行同意核貸撥付附表甲編號1953至 1998、2071至2120所示共計美元3,237萬元之款項(尚未清 償金額為美元360萬8,887元)。
㊃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 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⒈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莊雁鈞及吳靜宜與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 月起迄107年底,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吳靜宜則於莊雁 鈞離職後,接替擔任潤寅集團會計,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及編 製財務報表等工作,並受王音之指示,彙整林奕如所交付蓋 有潤寅集團公司之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 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 已轉讓予……銀行」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後,依照發票編號比 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將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 以表示發票作廢,莊雁鈞再將其中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 京揚公司之發票交由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之5)記帳,頤兆公司之發票則交由統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 記帳;迨於莊雁鈞離職後,則由吳靜宜續行從事上開彙整不 實應收帳款發票之工作,並親自辦理記帳。
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
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



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迄107年底)、吳靜宜(自108年1月至 同年5月)均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實原 始憑證,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 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潤寅公司,嗣潤寅公 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 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等公 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 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 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又於銀行為徵信時,依照王 音之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 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 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 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王音之、林奕 如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復於編製年度報表時,莊雁鈞再依 照王音之指示,以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為基 礎,自行調整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之應收帳款、銷貨收 入等金額,其手法為若實際交易額不足財務報表上應顯現數 額,即自12月份之交易往前尋找其他已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 ,直接將該收取貨款之金額充作應收帳款數額而記入帳冊, 以此方式補足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差額,並據以編製當年 度之財務報表,再以此份財務報表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 基礎。另莊雁鈞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簽證之統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富隆會計師事務所黃瑞謨會 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昆原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 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 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 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 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 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 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致使銀行人員認為潤寅集團並 無浮報虛增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依附表甲各銀行 撥款日期認定,莊雁鈞任職期間係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 臺灣企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第 一銀行;吳靜宜任職期間係對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 銀、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 ㊄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於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 之信件及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銀行辦理 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因需提供發票買方即福懋公司、福懋 同奈公司窗口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



王如山、黃朝釧等人,以及臺灣興業公司窗口姜祖明、新纖 公司窗口李智剛、大宇公司窗口姚旭隆、中纖公司窗口劉永 達、黃俊義、綿春公司窗口歐增亭、泰豐公司窗口謝國清、 南亞昆山廠窗口蔡敏賢、遠東公司窗口陶浩志、建大公司窗 口李宜珮,供銀行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 書(或Introductory Letter、Notification Letter、通知 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信)及照會,遂由 黃明堂等人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人員表示所屬公司有向潤寅 集團所屬公司購買附表甲、乙所載發票上之產品,而收受銀 行債權轉讓之信件,並以電話、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等 方式,向銀行照會人員偽稱與潤寅集團之相關交易及數額均 為真實。茲就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分工 ,詳述如下:
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 民部分(關於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黃明堂 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福 懋公司董事,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均係受所屬 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基於為違背職務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⑴中信銀行(黃明堂、王如山):
①配合收受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之郵局存證信函: 王如山明知其係福懋公司之產銷組專員,負責福懋公司第二 事業部的產銷管理,審核業務接進來之訂單、現場生產進度 管制,及出貨管理等工作,並無權限代表福懋公司處理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及電話照會發票內容等相關事宜,竟受黃明堂 之指示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 容之聯繫窗口,於97年6月6日,收受寄件人為「潤寅公司」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1866號內容為「…本公司業將對 貴公司(指福懋公司)交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7年5月1日起 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不可撤銷地全數轉讓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並業與中信銀達成 債權轉讓合意。綜上所述,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 逕行電匯至中信銀敦北分行,戶名為本公司之活期存款備償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郵局存證信函,致中信銀 行誤認福懋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大量產品,而 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
②配合接受中信銀行人員貸前電話照會:
王如山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如附表乙編號61



4至663),於中信銀行行員張黎貞、許筱瑜向其電話貸前照 會時,就附表乙編號614至663所示各筆不實發票配合電話照 會,致中信銀行誤信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持 續放貸。黃明堂、王如山配合潤寅集團,自97年6月至98年2 月間,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虛偽交易,向中信銀行詐得附 表乙編號614至663所示共計6億6,965萬9,688元之款項,並 使福懋公司蒙受於潤寅公司未清償該等款項時,遭中信銀行 求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福懋公司(惟因此等款項均因潤寅 集團嗣後為圖彌縫予以清償,故尚不能認定損害已達500萬 元)。
⑵土地銀行(黃明堂、王如山、黃朝釧、謝春發、歐兆賢、王 博民):
黃明堂、王如山:
Ⅰ王如山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之郵局存 證信函:
王如山受黃明堂之指示及王音之請託,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 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於97年7月1日,收受寄件人 為「潤寅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128號內容為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即通知人,以下簡稱本公司)已與 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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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