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2號
TPDM,104,訴,352,20160803,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商陪標,主觀上已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復知悉台芝公司即為陪標廠商,甚而為各該陪標廠商指示 助理申請押標金支票,且以佳魁公司名義投標後,又偕同李 湘羚分別代表佳魁公司及台芝公司出席前開標案之開標,該 等陪標廠商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之虛偽參標,顯係其前開與 何富敏謀議範圍內,此等計劃最終亦致佳魁公司在其餘2 家 廠商皆不合格之情況下順利得標,足認此一不正確結果之發 生(系爭標案倘無陪標廠商參與,僅佳魁公司投標,則因未 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原應流標),乃係被告盧采婕從中參 與所致,堪認其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盧采婕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給陪標廠商的押標金支 票,如果這個廠商是我們業務熟悉的廠商,我們會請業務助 理申請,因已經討論過了,我會跟這家廠商聯繫請他幫忙; 若不熟悉就會由公司何富敏李湘羚洪錦魁去處理,因李 湘羚是產品經理所以他對廠商都比我們熟悉。佳魁公司開給 意念公司、台芝公司押標金支票不是我指示業務助理去申請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而否認有依佳魁公司內部流程 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供作押標金之支票。然依前揭 證人陳霈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佳魁公司請領押標金之流程 係申請人寫申請單,經過業務主管、總經理簽核,簽了表示 OK,會計部才會進行後續跟銀行接洽;作業是會計,審核是 主管,業務部簽核完的申請單送到會計,負責會計執行面的 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證 人江鈺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業務部門要申請,經過業務 主管簽,再經總經理簽,若總經理不在,就只有業務主管簽 ,再到會計部門,到會計那邊處理帳務,再給我覆核,我只 是看帳有沒有做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均指 證有關押標金支票係由業務提出申請,再由業務主管及總經 理簽核,並無如被告盧采婕所述由業務主管何富敏、總經理 洪錦魁李湘羚等業務以外之人申請之情形。況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錦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分3 個部分,書 的部分是我負責,軟體業務部分是何富敏負責,財務是江鈺 潔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證人李湘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佳魁公司業務以學校區分業務範圍,業務主管 對於各個業務責任分區都有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可見佳魁公司就軟體業務,尚區分有業務主管及 業務等層級,且各個業務分別負責處理不同地區、院校之需 求,而各有業務範圍,顯然公司內部職權劃分甚為清楚。本 案押標金既係因應採購標案而生,依前述佳魁公司之內部分 工,即屬業務即被告盧采婕之工作範圍,衡情自係由被告盧



采婕負責處理,又豈有由主管,甚或總經理,或其他部門之 人提出押標金申請之理?是以被告盧采婕此部辯解,顯與常 理相違,復乏佐據,自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霖雖證稱:98年間我在台芝公司擔 任營業主管,當時佳魁公司有跟台芝公司承租影印機,我認 識DEBBIE盧這個名字,可能是當時介紹機器而與業務互相交 換名片認識;我在佳魁公司教影印機操作,口語間聽到佳魁 公司有討論這個案子,我希望跟佳魁公司有更進一步交流, 應該是有聽到他們有需要廠商陪標的需求,所以我主動提出 協助;是DEBBIE盧請我幫忙;我提供標單上所需相關證件, 我幫他準備文件,有在投標單上蓋章,也有提供印章給佳魁 公司,但提供給誰我不記得,應該是提供給DEBBIE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背面),而指稱本案是英 文名DEBBIE之盧采婕與其聯繫陪標事宜。惟其亦證稱:這個 案子開啟調查後,我和盧采婕有在咖啡廳見過1 次面;因當 時剛收到相關傳票,我根本不記得有這件事情發生,我想我 們是當事人,是人家找我去的,我去瞭解目前這個案子狀況 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核與被告盧采婕偵查中 所陳:我在第一次接受貴處詢問後,李湘羚有次突然打電話 給我,請我到臺北市某咖啡廳,李湘羚先跟在另一桌的黃柏 霖打招呼,之後才和黃柏霖一起到我的座位找我,並向我介 紹那是黃柏霖,又向我及黃柏霖表示,會找我們兩人出來, 是洪錦魁要確認我和黃柏霖是不是互相認識等語(見調查局 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可見黃柏霖於本案事發後到案 說明前,確曾與佳魁公司之人有所聯繫,進而與本案有利害 關係之盧采婕見面甚明,則其對於本案之記憶及供述內容, 自難謂無受他人或外力影響之虞,憑信性已非無疑。且經被 告盧采婕提出當日在咖啡廳見面時之錄音檔案而當庭撥放驗 結果,證人黃柏霖於當日咖啡廳見面時,經被告盧采婕表示 其等彼此從未見過面時,亦回應「對啊」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222 頁背面),顯然黃柏霖當日亦尚自認其與被告盧采 婕素不相識,然事後卻一再指稱是「DEBBIE盧」與其聯繫陪 標事宜,亦見其於本案所為之供述核與案外之陳述相齟齬。 再又證人黃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不認識佳魁公司 之何富敏(見調查局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背面),然於本 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大約30年前曾經認識何富敏,但我忘 記他的名字,但後來本案密集調查後,我最近才回想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益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以 採信。是以本案究竟是否為被告盧采婕直接與黃柏霖聯繫以 台芝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抑或與黃柏霖相識之被告何富敏



為,尚非明確。此外,同案被告蘇崇理亦否認有與被告盧采 婕或何富敏聯繫以意念公司參與陪標一事(惟此部分辯解不 為本院所採納,詳如後述)。被告盧采婕雖據此等情事,否 認有聯繫蘇崇理黃柏霖等人提供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之名 義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採購標案,然參以前開標案乃屬其業 務範圍,且其亦自承與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陪標等節以 觀,本案陪標廠商自係直接承辦及審核投標事宜之業務盧采 婕及業務主管何富敏所輾轉覓得,甚為顯然。況被告盧采婕 確有施以申請押標金支票供陪標廠商參標,營造形式上已達 開標門檻之詐術,使業主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陷於錯誤而開標 之犯意及行參與,業如前述,縱此部分尚為無積極證據佐認 係其直接與黃柏霖蘇崇理等人聯繫,亦無礙其前揭犯行之 認定。
⑷被告盧采婕就其係負責佳魁公司投標事實欄一㈡所示採購標 案之業務,並有委請艾維公司之楊閔清提供該公司名義參與 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以免該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而流 標,且艾維公司實際並無投標之意等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調查局卷第15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一 第191 頁),且核與證人楊閔清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同( 見調查局卷第37至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 可佐,足認被告盧采婕此部分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 予採信。則其就此標案,主觀上亦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尋覓陪標廠商,且指示助理為 陪標廠商申請押標金支票,並代表佳魁公司出席前開標案等 參與行為,則其自應對佳魁公司終能在其餘2 家廠商皆不合 格之情況下順利得標之不正確開標結果負責。
⑸綜上所述,被告盧采婕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以本無 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
2.就被告林叔鋺之部分:
被告林叔鋺就其係負責佳魁公司投標事實欄一㈢之1 、2 所 載採購標案之業務,並有委請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等人 提供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名義參與事實欄一事實 欄一㈢之1 、2 所示標案,以免該2 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 商而流標,且前開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實際並無 投標之意,均係配合佳魁公司而假意參標等情,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調查局卷第15頁背面至20頁、本 院卷一第191 頁),且核與證人周鈺青於偵查中證稱:當初 林叔鋺是我同學,請我幫忙,我就將承佑公司大小章借給林 叔鋺使用;他告訴我有一個案子,請我提供印章幫忙。401



報表也是應林叔要求而提供的;應該是要藉由承佑公司參與 投標,藉以達到法定規定的開標廠商數量,他當時沒有說的 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背面),證人蔡怡昌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是佳魁公司公司的業務林叔婉跟我講這個招標訊 息,她也跟我表示因為怕參標廠商不夠,所以要我幫忙投標 ,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我同意以立克公司名義參加這個標案 ;因為是配合佳魁公司,我沒有要得標,所以就沒有準備押 標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15 頁背面),亦相互吻合。再參佳 魁公司與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司,於投標前開2 標 案時,檢附之產品說明及型錄竟完全相同,有各該公司投標 文件存卷可考(見採購卷三第20-39 、72-78 、84-89 、10 5-107 、113-118 、122-124 頁、採購卷四第19-22 、52-5 6 、78-82 頁),甚至各該公司檢附之「投標公告」或「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其列印時間亦完全一致 (見採購卷三第50、90、119 頁、採購卷四第38、88頁), 佐以證人簡國雄於警詢時證稱:「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採 購案是佳魁公司的林叔鋺告知我的;我請佳魁公司的林叔鋺 購買押標金交給我,之後我就去投標;投標文件有部分是我 請林叔鋺提供給我;「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 案也是林叔鋺告訴的等語(見調查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 至80頁)及前揭證人周鈺青蔡怡昌之證述,更足認林叔鋺簡國雄、周鈺表及蔡怡昌等人,確均早己對投標前2 標案 之事互通聲氣,並由相同之人製作投標文件,而相互配合使 該等標案能達法定開標門檻,令佳魁公司順利得標,至甚顯 然。綜此各情,足認被告林叔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則其就此2 標案,主觀上亦具有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參與尋覓陪標廠商, 且指示助理為陪標廠商申請押標金支票及代表公司出席前開 標案等行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3.就被告何富敏之部分
⑴佳魁公司業務即被告盧采婕林叔鋺於得知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4 個標案後,於決意投標前,均有告知其等業務主管即被 告何富敏;被告盧采婕並有與被告何富敏謀議尋找陪標廠商 參與,以免流標;被告林叔鋺則有告知何富敏該等標案將採 「一次標」之方式投標,以示其將找陪標商來投標,使佳魁 公司能一次得標等情,業據證人盧采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常業務看到標案,我們會跟主管何富敏及產品部李湘羚討 論,最終是主管何富敏決定要不要投標;當我負責的標案有 找廠商陪標,這件事情何富敏會知道,因我們都要報告,要 徵得他同意;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是我負責,當初這



個標案找廠商陪標,應該有跟何富敏討論,但細節不太記得 ;本案中國科技大學標案也是我負責;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中國科技大學兩個標案我都有跟何富敏提出要找陪標廠商需 求,也有徵得何富敏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 、10頁背面、11頁背面至12頁、17頁背面),證人林叔鋺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至100 年間我的主管是何富敏南華大學100 年8 月19日、24日公告兩個標案的陪標廠商 是我去找的;當我決定投標是要一次標或流標,主管會知道 ,一次標的意思,就是會變成三家廠商,一起開標然後得標 ,就是要找廠商來陪標;我們找哪幾家廠商何富敏他們不會 知道,但他們會知道我是一次標或流標;找廠商陪標會跟何 富敏報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1頁、23頁正 背面)。再參證人李湘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佳魁公司的業 務有以學校來做責任分區,業務主管對於各個業務責任分區 都有管理權;98年間業務主管是何富敏何富敏需要盯各個 業務業績;業務在處理佳魁公司的政府採購標案時,對於是 否參與投標、標案價格決定等相關事項,會向何富敏報告或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227 、228 頁),亦 指證被告何富敏身為業務主管,在職務上確有聽取所轄業務 人員報告各該標案訊息並討論參標、標價的事項,核與前開 證人盧采婕及李鋺證述情節相合,堪認其等所證確屬實情。 ⑵按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 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 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併參)。參以被告何富敏在佳魁公司 非但為業務盧采婕林叔鋺等人之主管,而綜理軟體業務事 項,其在職務上亦為產品經理李湘羚之主管等節,此經證人 盧采婕林叔鋺李湘羚前開證述甚明,其復為佳魁公司股 東,並曾擔任佳魁公司董事,亦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38頁),顯見被告在佳魁公司位於要津,其對於業務之執 行與決策亦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何富敏以擔任主管及公 司重要決策參與者之角色,聽取業務盧采婕林叔鋺對於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標案之報告,並與盧采婕討論找陪標 廠商協助,或經林叔鋺示意將覓同陪標廠商以「一次標」方 式標得南華大學之採購案後,予以採納而不為否定之意思表 示時,依社會通念,自當足認其已本於業務主管之地位同意 其下業務採行前述方式投標,而非單純之知悉或沈默而已, 灼然明甚。




⑶況且,除事實欄一㈢之2 所示「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 備」採購案一案中,因被告林叔鋺係與簡國雄蔡怡昌合意 以刻意不檢附押標金之方式,使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資格不 符,故被告林叔鋺並無為陪標廠商申請標金支票外,其餘3 個標案均有由業務盧采婕林叔鋺指示業務助理申請2 張以 上之押標金支票供佳魁公司及陪標廠商使用,業如前述。而 押標金支票之申請流程,係由業務指示助理提出申請文件, 並由業務主管何富敏簽核後,交由總經理洪錦魁核決,之後 方送往財務部門辦理出帳及購買本行支票事宜等情,亦據證 人陳霈芸江鈺潔、盧采婕李湘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47 頁背面、153 頁背面、22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 背面),且為被告何富敏所是認(參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 ,參以卷附佳魁公司98年9 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見 本院卷二第56頁),亦可見其上付款明細記載「受款人/支 票抬頭(全銜)」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內容」為「 標案押標金$100,000元」、「土地銀行票」,且有「申請人 」、「主管」、「核准」、「會計」、「出納」、「覆核」 等簽名欄位,又被告何富敏復自陳其中「主管」一欄為其所 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足認前開證人所述押標金支 票申請流程確與卷存申請文件所附簽核欄位相符,堪予信實 。則依此等簽請流程,被告盧采婕林叔鋺指示助理為前開 押標金支票申請時,必會簽核至被告何富敏處,且依申請文 件上記載支票之受款人及用途、金額,配合盧采婕林叔鋺 等人已如前述向被告何富敏報告投標事宜,則被告何富敏見 此等申請文件,而知有就同一標案申請多數金額相近或相同 之押標金支票,自可查知盧采婕林叔鋺確有如先前報告所 述覓得陪標廠商參與之情形,其猶為簽准,未予退件,而使 該申請文件得再向上簽核至洪錦魁或輾轉交由會計部門出帳 ,其對於前述各標案確有覓得陪標廠商充數,而向各該採購 學校施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顯有與盧采婕林叔鋺等人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何富敏及其辯護人雖指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何富敏涉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非是以人證的供述,但是在偵查、審理過 程中,可見本案證人供述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本案佳 魁公司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可以證明何富敏明知道前開標案是 要陪標而故意在上面簽名云云。然查:
①被告何富敏對於本案各該標案之參與,係先與業務盧采婕林叔鋺就陪標之事有所合謀,且依一般押標金申請流程,以 業務主管之名義簽核等情,俱如前述。況依前開佳魁公司98 年9 月16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之記載,亦足證被告何富敏



確有依前述流程而為各該標案押標金申請文件上簽核。至於 被告何富敏固辯稱:98年時,我業務很忙,幾乎都不在公司 ,若我的助理趕時間,他們會直接找總經理或是管理部處裡 ;他會填申請單,助理就會幫他送到各個部門會簽,有時會 送到我位置上,有時我不在,會直接送給總經理云云(參見 偵卷第127 頁背面、228 頁),然其此部所述情節空泛,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其所述「其不在 ,申請單會直接送總經理」之情形。
②被告何富敏對於前開標案均有陪標情形確有認知,此有證人 盧采婕林叔鋺之證述可憑。而被告盧采婕雖就事實欄一㈠ 之部分有所辯解,惟對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坦認不諱,被 告林叔鋺對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亦全數自承在卷,核與被告 何富敏均無明顯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為卸責而刻意設詞誣 陷之必要。何況,佳魁公司員工雖曾在本案發生後,私下找 盧采婕溝通之後要如何在法庭上供述之情形,已如前述,然 依證人即被告盧采婕所證,佳魁公司亦僅係要求其自擔責任 ,勿將風險延伸至財會人員等(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而 與被告何富敏本人涉案與否無涉,且被告盧采婕亦無因此即 配合佳魁公司之要求而更異其詞,此觀其仍一再否認黃柏霖 之指證一節即明,自難認定前揭證人所述有何明顯瑕疵而不 可採信之情形。
③至於證人陳霈芸證稱:總經理不在時,業務主管為總經理之 職務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證人江鈺潔 證稱:押標金是業務部門申請,經過業務主管簽,再經總經 理簽,若總經理不在,就只有業務主管簽等語(見本院二第 153 頁背面),證人李湘羚證稱:押標金請款流程,若總經 理即被告洪錦魁不在,會由業務主管跟財務溝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8 頁),雖各人陳述用語略有不一,然對於「總 經理不在時」,押標金申請流程即係由「業務主管」審核, 其後交由財務部門出帳乙節,並無二致。況一般機關、公司 行號就員工請假時,為求業務承辦不因該名員工請假而停滯 、無法進行,於員工請假當時,即指定或由員工自行覓妥職 務代理人,該員工業務內容於請假期間即委由代理人處理, 乃屬社會常情,與前開證人證述亦相吻合,自難遽指其等證 述有何瑕疵可言。此外,證人陳霈芸江鈺潔乃財務部門人 員,主要負責作帳、出帳事項,對於佳魁公司業務之業績獎 金計算及發放方式均不明瞭,係由業務部門核算後才交予會 計作帳等情,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 、153 頁背面至154 頁),且財務部分既係負責會計作帳及 出納,本未必有經手業務部門之業績彙算事宜,故其等此部



證述亦難謂有何違常。被告何富敏之辯護人竟執前開證人等 之證述,空泛指稱其等所證矛盾或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④又被告何富敏盧采婕雖均否認有與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聯 繫陪標事宜,然前開標案乃屬盧采婕之業務範圍,且其曾與 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陪標等節,均如前述。且被告何富 敏、蘇崇理本有業務往來,意念公司亦為佳魁公司合作廠商 ,業據被告何富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台芝 公司與佳魁公司亦有往來,黃柏霖復與被告何富敏相識,此 亦經證人黃柏霖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223 頁),復為被告何富敏所無異詞,顯見無論意念公司或台芝 公司之蘇崇理黃柏霖等人,均曾與被告何富敏盧采婕, 於工作上或私下有所接觸,則本案佳魁公司以前開意念公司 及台芝公司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之陪標廠商,自係其等 2 人於謀議前述陪標投標事宜後,依據前述聯繫管道而輾轉 覓得,至為明確。縱此部分尚為無積極證據認定究係被告何 富敏或盧采婕直接與黃柏霖蘇崇理等人聯繫,亦無礙被告 何富敏前揭犯行之認定。
⑸又被告何富敏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依佳魁公司之核決權限 表,被告何富敏僅有「5,000 元」以下之核決權,本案所指 之4 標案金額均大於此一數額,而須由洪錦魁核決,業代經 過何富敏簽名後送給相關單位,但何富敏並沒有辦法去控管 、追蹤,對其而言這只是過水的程序,縱認業務曾有告知其 陪標之事,但其既無動機,也無找陪標廠商,又無核決權限 ,自無法入其於罪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31 頁)。 然查,被告何富敏於佳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對於其下業務 有監督管理之權限,業如前述。其對於業務所呈請簽核之文 件,自有控管之權限,倘認有違法或違背公司經營理念、運 作方式之情形,當可拒絕簽名,予以否決、退件,斷無不明 究理即逕予簽名「過水」之可能。蓋公司採取逐層簽核、分 層負責之制度時,必然係期望各該主管單位能層層把關,以 確保公司業務運作合法適當,此乃不爭之理,否則佳魁公司 何須設計前述具有「申請人」、「主管」、「核准」、「會 計」、「出納」、「覆核」等簽名欄位之申請單暨支付證明 單,以供申請單位執以依序簽核?況被告何富敏於本案發生 之時並非年輕識淺而初出社會之人,其既然足以擔任業務主 管,自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業務承辦標案時 ,竟於相近或相同時間,以同樣學校為受款人,以同樣或相 近之金額,向公司申請購買購數張支票作為押標金使用,其 中可疑之處不言可諭,其對所轄業務作業方式,甚且涉及公 司金錢使用有關之重要事項,又豈有不加以探知之理?怎能



僅因盧采婕林叔鋺提出申請,即一味簽名允許?縱使本案 申請押標金支票使用之標案,並非其直接負責承辦之標案, 且因額度甚高,而須由總經理洪錦魁決行,然此絕非意謂被 告何富敏即無任何控管、監督權限。被告何富敏既在事前曾 與被告盧采婕林叔鋺等人就陪標一事有所共識而有謀議之 情形,之後又再申請押標金申請文件上簽名,以示其同意此 等作業,則其對於本案犯行自難謂無參與。豈料被告何富敏 非但否認有與盧采婕林叔鋺商議陪標之事,甚為圖卸責, 而辯稱從未真正審核該等申請文件,簽名只是過水程序云云 ,此除與相關證人證述相違,亦顯悖於一般事理,其此部所 述,洵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何富敏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與被告 盧采婕林叔鋺等人,互有以本無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4.就被告洪錦魁之部分
被告洪錦魁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採購標案中,曾因擔 任佳魁公司總經理,而簽核之押標金支票之申請文件,且因 見同一標案(即支票受款學校及金額相同)有申請數張押標 金支票之情形,而得知該等標案有委請廠商陪標之情事,仍 允以核准出帳,而同意佳魁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供其餘廠商 陪標時使用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調查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且相關押標金支票簽核流程及各該廠商配合陪標 之過程,亦均詳敘如前,核與被告洪錦魁前開自白大致相合 ,足認被告洪錦魁前開白自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以本無參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其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案之押標金申請過 程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申請均有批准同意 出帳(參見起訴書第5 頁),然參卷附佳魁公司98年9 月16 日申請單暨支付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依其記載「 受款人/支票抬頭(全銜)」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內容」為「標案押標金$100,000元」、「土地銀行票」等語 ,可知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申請文件,然其上並無被 告洪錦魁之簽名,尚難逕認其另有以口頭或他法授權此筆款 項出帳之情形,是以起訴書此部所指,自應予更正。惟依其 前開所陳,被告洪錦魁既依職務內容仍有簽核其餘2 張支票 (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權,仍可由前述簽核情 形而知悉該標案有委請廠商陪標之情事,自無礙其此部分犯 行之認定。




㈢又本案就陪標廠商部分,除被告蘇崇理外,其餘被告黃柏霖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等人,對於其等提供斯 時所屬公司名義假意參標,實則該等公司均無真正參與競標 意願等情坦承不諱,且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等節, 業經前開理由壹三㈠之5 、㈡之1 、2 分別析述甚詳。至於 被告蘇崇理確有與被告洪錦魁何富敏盧采婕等人,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互有提供本無參標意願之意念公司陪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1.被告蘇崇理於98年間即擔任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業務聯繫之 窗口,且有關學校業務均由其負責,如業務所須時,依其職 務可以取得投標、報價所用之公司便章使用,且若須公司營 利事業記等資料時,亦可向財務取得,至於票據信用資料查 詢雖係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持公司與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 蓋印,然因僅係供用信用證明之用,未涉及金錢往來,故業 務申請蓋印時,張友信亦未多予稽核即用印等情,業據證人 即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崇理98年間 在意念公司擔任行銷經理,當時學校部分的業務都是由蘇崇 理負責。意念公司大小章共有3 套,一套是申請公司設立的 印章;一套是銀行往來的印章;一套是公司便章,作為報價 、投標、簡易合約之用。意念公司98年9 月18日票據信用查 詢單上面意念公司的印章是銀行往來印鑑章,該印章是由我 保管。便章比較流動性,業務或財務都會使用。蘇崇理可以 取得意念公司參與投標的所用印鑑章(即便章);因便章比 較常態性運用,可能由財務主管或業務助理持有,報價、投 標或業務使用時是以本子簽收用印。意念公司參與政府採購 標案投標過程中,投標所需的文件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同 業公會的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都是在財 務那邊,但營利事業登記證這些資料可能會有影本,因為業 務員要簽合約時會使用這些相關影本。要取得上開文件可能 會跟財務講,但98年間人員比較少,取得容易,沒有那麼嚴 謹。意念公司跟佳魁公司98年間有業務往來,佳魁公司是賣 意念公司圖庫給學校的經銷代理商。當時意念公司都是由蘇 崇理代表與佳魁公司聯繫。98年9 月18日意念公司向中國信 託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是財務寫申請書,我蓋的章。因 為業務的事務裡面每天會有很多支票簽收、蓋章、往來需要 用到這個章,開支票就會蓋,公司要做信用稽核時也會使用 到,所以申請時只要不涉及金錢往來,只是信用證明,基本 上我會蓋章。我不認識本案被告何富敏盧采婕,意念公司 參與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頁)。




2.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富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認識被告 蘇崇理,他是賣圖庫,因我在教育局聯購時會賣到國中小的 圖庫授權,會跟意念公司聯繫,他是意念公司的員工。張友 信我聽過他的名字,但我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9頁),及證人盧采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意念公司與佳 魁公司有業務往來,意念公司是賣圖庫的原廠,佳魁公司是 經銷商;當時是蘇崇理代表意念公司跟佳魁公司接洽;我不 認識張友信,也沒有跟他接洽過;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往來 之窗口,自我認識時起就是蘇崇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 背面至12頁、15頁),可證被告蘇崇理於98年間確為代表意 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業務聯繫之人,且本案負責事實欄一㈠所 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之業務即被告盧采婕暨其主管即被 告何富敏,均不認識意念公司之負責人張友信,衡情其等與 張友信業務上亦無任何接觸甚明。又參被告蘇崇理於警詢時 自承:98年間我主要是展覽規劃、校園推廣公司的設計素材 及網路販售業務;這段時間如果有標案也是由我代表公司擔 任窗口,如果有標案訊息的話,應該是由代理商通知我們; 如果標案中有意念公司可以提供的素材,佳魁公司就會通知 我們因為他們會向我們採購;經我回想,本標案是經由佳魁 公司告知我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亦可見被 告蘇崇理確為佳魁公司標案業務所聯繫之對象,再佐以台北 海洋技術學院標案所附採購規範需求(見採購卷一第5 頁) ,該校採購內容即包含意念公司產品即「意念向量圖庫素材 」,從而佳魁公司欲投標此一標案時,即有與意念公司蘇崇 理聯繫採購圖庫之需求。由此以觀,被告盧采婕何富敏在 計畫參與此一標案時,原本即有與意念公司聯繫之必要,則 其等之所以如前述委請意念公司陪標,顯非隨意從佳魁公司 合作廠商中挑選而得,實正係因在聯繫過程中即已告知意念 公司該標案之存在,方順水推舟請意念公司參與陪標,且因 佳魁公司倘順利得標,其售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軟體2 套 中即包含意念公司產品,可使意念公司連帶獲利,意念公司 始允而參與,甚為顯然。而意念公司負責圖庫行銷販售者即 為蘇崇理,且佳魁公司之何富敏盧采婕就學校業務中有涉 及圖庫銷售時,亦係與蘇崇理聯繫,俱如前述。在此情形下 ,本案佳魁公司告知意念公司有圖庫採購需求,又委請意念 公司參與陪標時,該聯繫對象自係負責相關業務之蘇崇理, 至為明確,此與蘇崇理前開自承「本標案是經由佳魁公司告 知我」等語,及證人張友信所指被告蘇崇理負責學校相關業 務且可取得投標文件、印鑑等節,均相符一致。從而被告蘇 崇理確有提供意念公司名義以參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標



案陪標之行為,自堪認定。
3.被告盧采婕何富敏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均指稱未曾與 蘇崇理聯繫陪標事宜云云,被告蘇崇理及其辯護人亦據此指 稱並無證據證明蘇崇理參與陪標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盧 采婕及何富敏確係承辦且共同計畫請廠商陪標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標案一節,均如前述。且被告盧采婕何富敏等均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且經常承辦此類業務之人,對於本案所涉「 找廠商陪標」一事乃違法行為自知之甚詳,而找廠商陪標時 亦不無有向廠商代表說明標案內容之必要,倘非其等與該廠 商代表確屬熟識且有業務往來,而具相當之信賴基礎,衡情 當無可能率爾將委請陪標之事坦然以告,循此益證其等在謀 議範圍內,實際聯繫之意念公司代表,自係相識且本有業務 往來經驗之蘇崇理,迨無疑義,實無另行聯繫意念公司其餘 不相識或甚少往來之業務或職員之可能。雖依現存事證,尚 乏實據認定被告何富敏盧采婕究係以何種方式直接或間接 聯繫被告蘇崇理,然亦無從解免被告蘇崇理確有前述提供意 念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之犯行,被告蘇崇理及辯護人前揭辯解 ,即非可採。
4.又被告蘇崇理既係代表意念公司同意參與陪標之人,則於98 年9 月22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就前開標案開標時,代表出席 意念公司者,衡情自當係被告蘇崇理,此由意念公司同日出 具之押標金退還證明書(見採購卷一第50頁),其上「繳交 代表人簽章」欄即係簽署「蘇崇理」、「2009.0922 」等語 亦可證。證人盧采婕雖證稱開標當日其沒有看到蘇崇理,因 為其與蘇崇理從未一同去過學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 ,然其亦證稱: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不記得開標當日有 與李湘羚一同前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不記得意念公司由誰 參與開標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15、18頁) ,顯見其對於98年9 月22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開標當日之情 形已有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陳述之情形。又被告盧采婕對其 同事李湘羚曾與其「一同出席同一標案開標程序」,並代表 「形式上與佳魁公司為競爭對象之其他廠商」此種違反投標 實務之特殊情形都已記憶不清,則其對於蘇崇理參與開標之 事,自亦有因時間推移而或忘之可能,惟其就此部分,卻先 證稱「印象中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5頁),後又證稱「確 認他沒有去」(見本院卷三第18頁),顯違常情,難謂無偏 袒被告蘇崇理,或為符合其否認曾找廠商陪標此標案之辯解 ,而刻意為前開證述之可能,自尚難採其前開陳述而為有利 被告蘇崇理之認定。
5.又參被告蘇崇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不常參加投標案,我現



在不太記得有參加過什麼標案,因為意念公司營業項目中參 加標案不是很大的比例,我印象中很少去參加標案等語(見 偵卷第229 頁背面),可見參與投標並非其業務上經常處理 之事,並無因經手大量標案事務而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又本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標案預算金額高達200 萬元,規 模非微,且意念公司並無真正參與投標之意,係使用佳魁公 司提供之支票作為押標金而參與陪標,開標後即領回支票交 還予佳魁公司,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取款、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調查卷第132 至134 頁 ),此等情事復於被告蘇崇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制作筆錄時,經調查人員逐一提示予被告蘇崇理知悉。而被 告蘇崇理既如其所述鮮少接觸標案事務,則對於前開金額甚 高之標案,其中多有顯然不符正常投標流程之「陪標」、「 使用佳魁公司支票投標」、「領回押標金支票交予佳魁公司 」等違常且違法之情事,倘若其確無參與,自無「不記得」 或「不能確認有無參與」之可能,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 (本標案你有無向意念公司申請押標金?)我記的不太清楚 ,可能是沒有」、「我真的對這件事印象很模糊,所以不清 楚為何沒有申請押標金」、「我不記得是不是由我領回押標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雄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