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24號
TPDM,96,訴,1624,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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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回去,一亨公司是有拿到錢的,伊分配表不會亂計,伊會 找羅金都和他太太蕭靜禧,但伊現在忘記拿給誰;在94年1 月以前,羅金都標到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伊還有跟 羅金都吵架;羅金都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 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再依據偵1323卷第17頁之分配表 ,一亨公司有分到績效獎金,繳的錢愈多分到的錢愈多(本 院卷第3宗第23頁、第24頁反面);我們聯誼時他有來參加 ,表上做出來應該分的,他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 47頁)。針對大友瀝青,廖學德則於同一審理期日證稱:大 友瀝青也有一份,交給誰忘記了,有再生瀝青廠成立時大友 瀝青就應該加入了,表上的都是瀝青廠的會員,是會員就有 資格分錢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23頁、第25頁)。復觀諸廖 學德記載之分配表上,亦確實有「一亨公司」、「大友瀝青 」分配圍標金之記載,是由上開廖學德所為證述佐以其製作 之分配表可知,羅金都確有代表一亨公司、李勝華則以大友 瀝青代表之身分,與湯憲金等人為圍標協議,並總計收受10 多萬元之圍標金。
㈢雖湯憲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路總局加入圍標 之廠商中,早期的7家和後來的9家都沒有一亨或惠邦云云( 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惟湯憲金亦曾證稱:不清楚一亨 公司有沒有分錢,錢交給廖學德後,伊不知道後來錢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0頁反面)。是湯憲金既亦係依廖 學德之計算支付、收受金錢,其對於實際參與、分配圍標金 之人,自然不若廖學德清楚。廖學德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 伊最清楚,湯憲金沒有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3頁 );是尚難以湯憲金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一亨公司之認定。 另羅金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92年 間,有去大溪的櫻花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印象中討論是每 噸再生瀝青加100元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拿 10 0元出來,後來陸續加入的有欣道瀝青、惠邦瀝青、忠建 瀝青,惠邦是羅金都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6頁), 亦表示羅金都確有加入公路總局圍標,核與廖學德所述相符 ,而廖學德與羅金都並無怨隙,羅金泉更與羅金都有堂兄弟 之親誼關係,且早已承認此部分圍標犯行,是若非羅金都確 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之圍標,廖學德羅金泉當無 設詞誣陷羅金都之可能。
㈣從而,李勝華、一亨公司辯稱彼等無參與94年3月前公路總 局工程之圍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共同被告湯憲金雖於97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以公路總局1千萬元的預算來算,底價應該是9折即9百萬元



,伊會以稍低的價如8百9十幾萬標到。假如低於86、85折以 下,就是工程不好做,價格就會拉高,這就不是圍標,如果 是85折以下,就是搶標,百分之90應該是正確的(見本院卷 第2宗第59頁反面)。惟觀諸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 決標價/預算價」計算而得之標比,開標日在94年7月24日之 前之工程,即如附表貳編號10以前所示之工程,其標比幾乎 全部都在百分之80以下,且在百分之50至60之間者亦不在少 數;開標日在94年7月29日之後者,即如附表貳編號11之後 所示之工程,標比始達86折以上。而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 程,確屬湯憲金等人圍標之標的,已為廖學德湯憲金、羅 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以證人身分證述屬 實,業如前述,從而,湯憲金上開所稱85折以下即屬搶標之 供詞,應係針對94年下半年之工程標案而言,而非公路總局 圍標工程之全部情形,自不得以湯憲金上開所述,即認如附 表編號壹、貳標比在百分之85以下者,即非圍標。(四)又一亨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一亨公司所涉及之如附表壹 編號71之工程之圍標之犯罪事實,已逾追訴時效,應予免訴 判決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 5月間即對湯憲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於94年5月16日湯憲金楊樹林之對話中,湯憲金即告知 楊樹林:「對啦,不是!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討』的,就 是標到9折,一種是『放基本』的,公路局玩的,一噸放2百 或放3百,剩下的各自拼」(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 第1宗第11頁);於94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湯憲金(即A )與李勝華(即B)之通話內容如下:「A:第二項要跟你偷 報告,我們可能會聯營,那天我經銷案提出來了,這幾天我 們這幾家大間的會先拿出錢來『橋』,你聽懂吧?不是說不 讓你去,你不要誤會,我們這6、7間如果沒講好,你們就多 「輝」(台語),我們6、7間是拿錢出來維持大家的,我們 一定是出超過的,出超過就是要讓別家出少點。B:合理啦。 A:合理,一定要這樣做。B:….. A:我們這6、7間最近正在 開會,路盛(瀝青廠)當主任,路盛有意推動聯營,他是說 大間的如果沒講好,小間進來是多亂的。他講很明,大間的 拿錢出來,小間的必須要沒有意見。因為我們要拿大部分出 來,尤其金泉、木盛兩人要拿更多出來給大家分。B:應該要 如此。A:對啦,算做扶助弱小民族。大的要有量。B:不然小 的一天到晚在那邊餓飽吵。A:這個案可能會成,我是拿比較 少,他們比較多,因為我是兩間。拿出來大家分,我是講, 分一些給小的,如果多討幾條,人家才不會吵。大家都有好 處。如果說一間一年能分個1千萬,人家才不會計較東計較



西。」(譯文見9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宗第15頁反面)。 是由上開2通通話內容中,偵查機關已可得知湯憲金等人有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標行為。於95年3月21日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 市○○○路0段00號11樓之4、之5)時,偵查機關扣得「台 北縣市18家瀝青廠商計算分配公式及金額表」(編號5-34) ,此有本院於95年3月20日所核發之搜索票、95年3月2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封條、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5年10月2日所苗 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95年度聲搜字第382號卷第307頁至第314頁、偵1323卷第 175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5宗第21頁、36頁),而上 開由廖學德記載之「台北縣市18家瀝青廠商計算分配公式及 金額表」,其上亦清楚載明一亨公司之名稱,前已敘及。從 而,至遲於95年3月21日止,偵查機關已知悉一亨公司涉嫌 之圍標事宜,而繼續其偵查作為。一亨公司所犯之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罪,係科以罰金刑,故追訴權時 效係1年,從而,一亨公司參與如附表壹編號71所示之工程 之圍標,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容有誤會。(五)一亨公司、一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都雖均於99年2月3日 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忠鴻、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明和、建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吉貴等人,以證明一亨公司 並無參與公路總局圍標之事實。惟查,本案關於羅金都代表 一亨公司與湯憲金等人就如附表壹之工程為圍標協議之犯罪 事實,係於97年8月4日下午行準備程序,而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一亨公司之辯護人請求傳訊羅金泉廖學德,而本院復 於97年11月21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而於該次期日就公路總局圍標部分之犯罪事實完成證人之交 互詰問程序,事實已臻明確;而遲於1年2月後之99年2月3日 ,一亨公司始再行聲請傳訊黃忠鴻田明和、陳吉貴,此有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明(見本院卷第5 宗第83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18宗第3頁),是一亨公 司上開聲請,實有延滯訴訟程序之嫌,故就上開一亨公司所 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院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四、北市養工處部分:
(一)自92年起,羅金泉湯憲金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 萬成、徐步盛、徐武雄、顯松、董金海等人(代表之廠商 同上開公路總局部分)詎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 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



、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義道(已歿),共同於桃 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對於北市養工 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 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 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三家廠商投 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 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 幅提高至8.5折以上,另自93年間起,潘隆雄(93、94年代 表)、袁耕民(94年代表)並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上開圍標 行為,羅金都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 。經統計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大部分之廠商 ,則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等情,業據羅金泉、 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顯松、邱萬成、徐武雄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下 午審判筆錄)。又羅金泉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供 稱:圍標金額好像有協調,如果伊要的話,湯憲金就要寫高 一點,陪標的人開價會9成以上,得標的人約開8.7、8.8成 ,破標的話是6、7成,8成以上都是圍標,8成以下就是搶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觀諸如 附表參所示各工程,其標比均在8成以上,益徵羅金泉等人 確有對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 議。
(二)共犯湯憲金雖辯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 非圍標,而係搶標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第10標)亦係圍標一節,已據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 步盛、顯松、邱萬成、徐武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前已 敘及;羅金泉並供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確實是圍標,8成以上都是圍標,有時標少一點是因為怕有 人半路闖進來,國泰公司、和煌公司都是湯憲金的,若要搶 標一家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9頁反面)。另羅金 泉係以高於預算9折之2100萬元價格投標,此見卷附之工程 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即明(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 參以湯憲金亦供稱:與羅金泉協議圍標的工程,若協議由伊 得標,羅金泉會陪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9頁),顯見 羅金泉並無欲承作工程之真意,而純係陪標。湯憲金所稱: 羅金泉係因知道搶標也搶不過伊,所以才故意開高高的讓伊 難看云云,僅係為了規避其自身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責 任(詳後述),實無可採。湯憲金另於本院97年12月28日上



午審理時證稱:低於預算8.8折不可能圍標云云(見本院卷 第3宗第66頁反面),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三)一亨公司雖否認於94年間參與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 工程之圍標,惟查:證人羅金泉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 理時證稱:有關北市養工處的部分,94年吃飯的時候羅金都 都有來,談圍標時他也在場,但不表示意見,伊有跟羅金都 說他工廠在新竹,要標要標高一點,他也不吭聲也沒有回應 伊,後來他也沒有得標,我們圍標有成功(見本院卷第3宗 第58反面、第59頁),伊會說要羅金都標高一點的原因是因 為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不好做,他又那麼遠要標高一點才會有 利潤,自己弟弟要說清楚一點(見本院卷第3宗60頁反面) ,伊有一次有跟羅金都說,底價差不多是預算的9成以下, 伊希望他標高一點,伊的意思他應該瞭解,我們在圍標他也 知道,每次吃飯的時間係在投標前2、3天開始講,吃飯10次 羅金都會來7次,吃飯時會講到那個工程湯憲金要,那個工 程是伊要,來吃飯前,羅金都心裡應該知道飯局的目的,大 家心裡都有數(見本院卷第3宗第62頁),羅金都沒有明確 說他不願意參加圍標(見本院卷第3宗第62頁反面),伊覺 得羅金都有來吃飯也有來投標,就是陪標(見本院卷第3宗 第63頁反面)等語。另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一 亨公司所投標金額,均較實際得標者高出甚多,其就如附表 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依序為888萬元、718萬 元、2980萬元、3055萬元、3066萬元,均為各工程預算價之 93%左右,於如附表參編號5、6所示之工程,一亨公司之投 標金額,甚至與無投標真意、僅係前往陪標之祥恩公司均屬 相同,此亦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證。由上開羅金泉證詞可知,商談圍標之飯局,羅金都 通常都有參加,也非常清楚羅金泉等人欲就北市養工處之工 程圍標之事,於席間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於投標時,復以 較高標金投標,是其顯無投標真意而僅係陪標而已,若非如 此,其明知羅金泉等人已協議圍標,是投標金額已整體拉高 ,其若有承作工程之真意,僅須在合理範圍內降低些許標金 即可得標,惟其竟均以高達預算93%之價格投標,顯見其確 無投標之真意,而係與羅金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四)又一亨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一亨公司自94年起加入上開 北市養工處圍標之犯行,已逾追訴時效,應予免訴判決云云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5 月間即 對蔡聰興(北市養工處公務員,與湯憲金熟識,並居中為許 富男向湯憲金羅金泉牽線收取權利金,詳本院95年度矚訴



字第2號判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於94年6月20日18時36分許,蔡聰興(A )與羅金都(B )之對話,內容略以:「B:幾點我去找你?A:就是要講你跟 我講的那件?B:對。A:那件我有探過,你要做有相當困難。 B:哪有困難?A:人家要的錢,不是你想像的那樣。你願出的 1百、2百,人家想要嗎?人家如果只要1百、2百,當初直接 跟你老大(應指羅金泉)拿就好,你隨便想也知道。... A: 你這樣講我也有意見。你老大圓仔湯收一收,議員那邊都不 處理,一毛錢也不給...A:大家講好就要照規矩走,以後路 才會長。像台北縣你也清楚,要繳嗎?是不是?是不是事後 要繳『再生』的資格?有照約定給人家嗎?那差幾千萬呢! 他有拿出一毛錢嗎?圓仔湯錢誰拿去?你們金泉啦!我都不 敢把事實告訴議員,不然台北市會弄出一片天... A:出來講 給人家聽,有人要『吐』(台語)就對,是不是?為何大小 間分的差那麼多?講難聽的,為何有的分10萬,有的分50, 有的分200?...」(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1宗第 20頁);是由上開譯文內容,至遲於94年6月20日,偵查機 關亦已得知羅金都涉嫌北市養工處圍標犯行,而繼續為偵查 作為。從而,一亨公司自94年間起所涉及如附表貳編號1、3 至6所示工程之圍標犯行,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五)另於95年間,湯憲金羅金泉、潘隆雄、袁耕民(代表巨筑 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 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 由湯憲金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 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等情, 業據羅金泉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 宗第59頁)、袁耕民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下午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3宗第82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湯憲金並證稱: 羅金泉確係要伊把這3個工程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67 頁反面)。而「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 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 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 、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 )」等3個工程之預算依序為:26,774,200、24,951,600、2 5,020,600元,決標價依序為25,000,000、23,400,000、23, 500,000元,此有上開工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宗第108頁至第112頁),計算標比(決標價/預算價 )均高於93%以上,益徵上開3工程確係圍標之工程無疑。



(六)湯憲金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如附表肆所示工程之圍標僅 收受羅金泉交付之70萬元云云,惟其曾於96年8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收受羅金泉交付之290萬元.此業經 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宗第128頁至第130頁),湯憲金對上開勘驗筆 錄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宗第160頁),是若非湯憲金 確有收受290萬元,其必不會於檢察官與其確認所收受金額 時,坦承收受290萬元,是湯憲金事後辯稱僅收受70萬元, 檢察官訊問時伊係說錯了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臺北縣部分:
(一)代表前開上泰等公司之湯憲金王建興為順利標得94年3月 14 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所公告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 五區)等5標案,即與代表前開祥恩等公司之羅金泉與潘隆 雄、董金海、李勝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前開海釣船餐廳,約 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 憲金、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94年4月 12 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 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 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羅金泉獲得340萬元,李 勝華獲得50萬元。另於94年10月11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公告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 湯憲金羅金泉、潘隆雄、董金海、張清逸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而為下列行為:由湯憲金、王建 興共同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 業者,協議就前開標案不為競標,而後湯憲金王建興並順 利各標得一標,嗣分別於94年10月28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 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際得 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隆 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羅金泉獲 190萬元等情,業據羅金泉王建興張清逸、董金海於本 院97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宗147頁至第16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 、廢、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市調處北縣卷第87頁、第90 頁、見偵1323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二)被告李勝華雖於本院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辯稱:臺北縣 的部分伊都沒有拿到錢,羅金泉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分 給伊,伊自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惟羅金泉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伊確實有給李勝華50萬元,是在伊之公司拿給他的 ,也沒有跟李勝華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拿給他(見本院 卷第3宗第152頁反面);惟李勝華復於同次審理期日供稱: 伊自己是沒有投標,但對於他們圍標也是有默契地配合,否 則人家抵制伊會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55頁反面) ;另曾於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臺北縣 部分圍標,伊有拿到20萬元,他們叫伊不要去標,伊沒有去 標,如果這樣是圍標,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1 頁反面)。是李勝華事後翻異前詞表示並未拿到圍標的錢, 並否認參與圍標之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主 要收取、交付金錢之人係羅金泉,故羅金泉所證述之交付李 勝華50萬元,應堪以採信。是李勝華亦為與羅金泉湯憲金 等人一同協議就上開臺北縣工程不為投標之人。六、借標部分:
(一)如附表伍所示之各項工程,和煌公司均有參與投標,除養工 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 銑舖)非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均由和煌公司得標等情,為 湯憲金游振龍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 、廢、決標紀錄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第79頁 )、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 、第179頁)、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估驗計 價單(市調處北市1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市調 卷北縣卷第107頁、108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二)游振龍雖矢口否認湯憲金有於如附表伍所示工程,向游振龍 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投標云云,另國泰公司亦辯稱:伊沒有 向和煌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伊負責施工, 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 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惟查: ㈠關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工 程部分,游振龍於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上開 二工程得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金公司的謝小姐 ,因為瀝青部分是他們做的;上開二工程無施作土木部分, 因為土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因為數量太少沒 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當初投標時就知道大部分 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該二工程好像有路 基翻修,但是就算有伊也沒有施作,93年間實際上和煌沒有 施作臺北縣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完全沒有人去施 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管理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是於上開臺北縣之工程,與前 揭養工處情形亦同,和煌公司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亦均以湯



憲金公司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 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 名義供湯憲金標得工程而已。又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第一區、第二區由和煌公司得 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得標 ,此有該五工程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 錄五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至第82頁),導致 實質上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湯憲金經營之公司 施作;而游振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度臺北 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國泰都有去標,一個廠商好像 只能得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4頁反面);從而,此 部分確係湯憲金受限於臺北縣政府之規定,無法以一家營造 公司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 剩餘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湯憲金所有公司施作之目 的。另於本院審理時,於審判長當庭訊問游振龍是否承認於 93 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中,和煌公司實際上有借牌行 為時,游振龍亦當庭以「點頭」之行為表示同意,此亦有本 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3宗第175頁反面)。
㈡又北市養工處所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和煌公司 均有投標,並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上開二工程之再生瀝青許可證都是向湯憲金的建誠或 昌隆瀝青取得的,投標、開標、之後簽約時湯憲金公司之謝 小姐有和游振龍一起到現場,工地現場聯絡人留的是湯憲金 的人,94年度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工程都是瀝青工程,沒有 通知和煌公司做土木的部分,和煌公司只賺到管理費,獲利 約百分之2幾多,包括百分之1.5之行政費用、押標金之利息 等,游振龍湯憲金一開始就有說好,如果有得標,瀝青工 程都是給湯憲金做,那時候游振龍有投很多標,有在和煌公 司也有在湯憲金之公司寫標單,所以游振龍亦無法確認上開 二工程之標單是在何處書立等情,業據游振龍於本院97年12 月26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宗第 171頁至第173頁)。是由游振龍之上開證述可知,伊代表和 煌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時,即與湯憲金約定若得標瀝青部分均 交由湯憲金施工,相關投標、開標、簽約程序,湯憲金公司 之員工於一開始即參與,而實際上和煌公司所得標94年度代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根本無施作土木部分, 和煌公司得標上開工程之利益,扣除必要成本,即所謂管理 費,顯見和煌公司一開始即無施作上開工程之真意,其投標



上開工程無非係在獲取管理費利益,而該管理費利益,即係 湯憲金之公司實質上使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後,所給付予 和煌公司之報酬;又和煌公司與湯憲金有長期合作,為游振 龍所自陳在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本即 為湯憲金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羅金泉於本院97 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刨加鋪工程。當時是國 泰營造湯憲金得標,當時投的(有)祥恩、興成、國泰、和 煌是湯憲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1頁)。參以各投標 廠商投標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標價, 國泰公司係1876萬元、和煌公司係2140萬元、祥恩公司係 212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且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907,933元,此見公開招標公告1 紙即明(見本院卷第4宗第161頁),是以底價通常係預算價 之9折估算,和煌公司之標價顯高於以上開預算金額估計之9 折數額即20,617,140元,更高於真意係在陪標之祥恩公司之 標價,是可知和煌公司確係為陪標而參與該投標,而無實際 欲得標施作之真意。綜合上開事證,顯見湯憲金係長期借用 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北市養工處之工程。
㈢國泰公司、游振龍雖均辯稱:國泰公司與和煌公司係合作關 係,即土木部分由和煌公司施作,瀝青部分由湯憲金之公司 施作,押標金是和煌公司自己出的,非湯憲金之公司代出, 故非借標云云。然查,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絕大部分係瀝 青工程,名義上由和煌公司施作之部分本已少之又少,而能 交由和煌公司施作之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又因不敷成本,仍 交由湯憲金之公司施作,是自始至終,和煌公司與湯憲金之 公司,並無所謂「合作」之概念,彼等所達成之共識,係將 工程全交由湯憲金之公司施作,是湯憲金辯稱之合作關係, 僅係卸責之詞。再者,押標金雖由和煌公司所支出,然押標 金並非不可取回,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即可取回押標金 ,而和煌公司標得上開工程所獲取之管理費利益,其中即包 含了押標金之利息、和煌公司之人事費用等,是該等成本實 際上亦均由湯憲金之公司支付予和煌公司,故亦不得以押標 金係由和煌公司先行支出,即否認湯憲金有向游振龍借用和 煌公司名義參與標案之事實。故湯憲金游振龍前揭辯稱, 均不可採。
㈣從而,湯憲金確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如附表 伍所示之工程,游振龍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李勝華前後數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 行,游振龍前後數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 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李勝華於 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 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勝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 告游振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一亨公司、祥恩公司、三峽瀝青、國泰公司、冠得公 司、建誠瀝青、上泰公司因其代表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項之 罰金。被告國泰公司另因其代表人湯憲金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三、被告李勝華前後數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及 被告游振龍前後數次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李 勝華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 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4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被告一亨公司、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 泰公司分別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7條第5項前 段、第92條之罪,各應予分論併罰(一亨公司:附表壹編號 71 ─1罪,附表參─1罪,共2罪。祥恩公司、冠得公司:附 表壹編號40至71─24罪,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臺 北縣─2罪,共53罪。國泰公司:附表壹編號40至71─24罪 ,附表貳─24罪,附表參─3罪,臺北縣─2罪,借標部分─
2罪,共55罪)。
四、爰審酌:①被告游振龍未能坦白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 度不佳,被告李勝華雖坦承參與臺北縣部分圍標犯行,惟對 於所收受之圍標款項有所保留,對於公路總局部分復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②被告游振龍李勝華之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③ 本案之共犯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 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 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袁耕民、信程公 司、忠建公司、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興、董金海 、陳牧富廖學德等人,就本案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第5項之罪均予以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合意,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在上開自然人被告依彼等所 收受之圍標款項金額,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後( 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雙方合意就自然人被告所涉之政府 採購法第87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自然 人被告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法人被告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部 分,應執行罰金50萬元(各罪分別科以罰金4萬元至60萬元 不等),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25萬元;而本案被告一亨公司、游振龍李勝華未能坦承犯 行,耗費司法資源,亦未將所取得之圍標金額全數捐出,是 科以較上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之被告為低之刑度,即有失衡 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本案 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 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後 有關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時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並無修正,是對被告無利與不利之分別,是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一亨公司、祥恩公司、國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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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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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