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2年度,22號
TPDM,102,智附民,2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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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查陳立 偉明知系爭商標均為原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4,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所 陸續購入印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含包裝空盒、使用手冊、保 證書、服務卡、保證卡、吊牌等),均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 品,竟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 54分為警查獲時止,透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所架設之U MALL森森購物網、ET MALL 東森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以 每支7,999 元至1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 系爭商標之手錶,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致不特定消 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手錶確為原告公司原廠之真品,而 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付款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 並由陳立偉所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直接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 ,再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上開消費者所交付之款項拆帳 (總銷售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六所示、銷售型號及單價詳如 附表七所示),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為被告 等所否認,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 告主張陳立偉侵害其商標權而之事實,自屬有據。又陳立偉 既為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因執行該等公司販賣商品之業務,侵害原告商標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自應就其等販 賣各該手錶型號部分(詳下述之),分別與陳立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立偉應分別與惟富公司、閎泰公 司、寅彩公司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惟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



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①依森森公司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分別簽訂之供 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惟富公司、 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保證提供予乙方(即森森公司)之所 有『標的商品』絕對係真品(非仿冒品)及其包括但不限於 包裝、商標、專利、說明、音樂(含錄音)、廣告圖片電子 圖檔、媒體資料、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 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下稱『宣傳素材』)等,確經合法正 當來源取得(或業已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而得完整授權 乙方使用、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絕無任 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 於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等。乙方有 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品,於不損及甲方企業形象 及權益之範圍內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展示及刊載於平面媒體及網路等, 以為宣傳行銷使用。」(智附民卷㈠第98至118 頁反面、) ,而東森公司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分別簽訂之 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亦約定:「甲方(即惟富公司 、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保證提供予乙方(即東森公司)之 所有『標的商品』及其包裝、商標、專利、說明、提供之廣 告圖片電子圖檔、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 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任 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乙方有 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品,於不損及甲方企業形象 及權益之範圍內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展示及刊載於平面媒體及網路等, 以為宣傳行銷使用。」(智附民卷㈠第119 至142 頁)。可 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與陳立偉擔任負責人之惟富公司、閎 泰公司、寅彩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時,均要求廠商需保證其所 提供之商品為真品,且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仿冒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②再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內部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 」中「貳、精品類商品應注意事項」就精品類商品之驗證檢 查明載:「⒊驗證檢查:商品於送樣至樣品倉時須提出真品 平行輸入,由貿易或經銷商自行(平行)由產地進口(輸入 )的商品文件證明:⑴貨源的代理或經銷及進口報關⑵入海 關的進口報關完稅單據⑶法務製作的真品保證書等相關資料 ,並另將一份送由法務審核。…⒏保證書內容應與食品相符 ,需標示內容如商品名稱、產地、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並



加蓋廠商店章或公司章,購買日期,保固期限保養方式及注 意事項。⒐錶類商品入樣品檢驗時,應於保證書及商品註明 『機芯製造商名稱、型號、產地及手錶本身之組裝地或產地 』等項目」(智附民卷㈡第168 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於查驗精品類商品時,均會要求廠商提出進口報單、進 口報關完稅證明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此觀陳立偉、惟富公 司、閎泰公司曾提供予東森公司之切結書、海關進口快遞貨 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即明(智附民卷第143 至161 頁 ),又證人謝端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依照公司規範會 請廠商提供商品及相關文件例如真品切結書、進口單、完稅 證明,如果廠商有授權書或總代理合約,也會請廠商一併提 供,提供後在我們平台上審核,審核完畢後,就按照公司規 定讓商品上架,再由廠商出貨給客人;之所以會要求廠商提 供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是因若商品為真品,在進口報關單 上會寫上廠商的品牌名稱,如果有問題,海關會把它擋下來 ,如果可以進口又可以完稅,我們會認為商品沒有問題,而 且一般平行輸入商品不會有原廠授權證明或經銷證明等語( 智附民卷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7 頁),陳立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確定東森、森森都有簽切結書,提報都要簽 切結書,因為QC流程就是要有報關單、完稅證明及切結書等 語(智附民卷㈡第240 至241 頁),堪認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在廠商提供之商品上架前均已盡其注意義務審核商品來源 ,並依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基於上開與廠商簽訂之合約及廠 商出具之切結書,合理信賴廠商即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 彩公司提供之商品為真品,實難謂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甚或 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③再參諸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國際精品時,倘經過正常程序報 關,海關人員多會加以查驗,審核是否為仿冒商品,此觀商 標法第75條規定即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 前會從美國進樣品,如果我提供給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報 關單是記載美國進口的,就代表我提供給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之報關單是從美國進口手錶之報關單,基本上送請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審核之手錶基本上是我從美國進口之手錶,而 我從大陸地區向林先生進貨之手錶,都是以小三通或空運過 來,沒有經過報關程序等語(本院智附民卷㈡第242 頁、第 244 頁反面、智附民卷㈢第208 頁)。堪見陳立偉在商品上 架前,係以向美國進貨之BURBERRY真品手錶提供予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審核,並提供報關單及完稅證明,惟實際出貨予 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購物之消費者時,卻係提供未依正常 報關程序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BURBERRY手錶,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僅負責商品審核,而未直接出貨予消費者,實無得 知此一事實之可能,益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及其負責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森森公司 、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應分別情形與陳立偉、惟富公 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損害 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⒈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查陳立偉為從事 販賣精品業者,而其名下之惟富公司、閎泰公司迄今均仍營 業中,尚未解散,是仍有再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虞,是原告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不 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寅彩公司業於104 年6 月16日解 散,應無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而廖尚文、森森公司、陳 世志及東森公司非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人,則原告請求防 止此部分侵害商標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陳立 偉於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惟富及閎 泰公司上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扣案物品整理清冊等附於本案刑事卷可佐(偵卷 第22頁、第25至30頁、第240 至303 頁反面),則原告所指 陳立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經查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 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陳立偉、惟富公司自無將該 等扣案物品銷毀之可能,是原告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應銷 毀該等扣案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就陳立偉、惟富公司部分雖主張應就附表2 、3 所示遭 查獲之33項仿冒手錶中得自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各找到 零售單價之19個、15個品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惟陳 立偉、惟富公司否認有將附表2 其中型號BU1320、1397、23 01、4933、9000、9100、9103部分及附表3 其中型號BU1397 、4933、9000、9100、9103部分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販賣,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陳報為惟富公司販賣者,亦無 該等型號,參諸在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上販賣BURBERRY 手錶者之廠商而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合作關係者,不僅



有惟富公司,此觀原告於起訴後另向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 網下訂購買BURBERRY手錶之供應廠商為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而非惟富公司閎泰公司或寅彩公司即明(參智附民卷㈠ 第197 至207 頁)。況該等型號在刑事案件所查獲之數量各 均僅有1 件,益徵陳立偉應僅先進貨而尚未陳列、販賣。另 陳立偉並未透過惟富公司提供附表2 其中型號BU1350、1351 、1565、4213、7600部分予森森公司販賣,亦未提供附表3 其中型號1350、1351、1358、1359、1377、4213部分予東森 公司販賣,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陳報為惟富公司販賣者, 亦無該等型號,該等型號是分別透過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提 供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此觀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 提供之惟富公司銷售明細即明,自不得僅因係在惟富公司查 獲該等手錶,即遽認惟富公司有販賣該等型號手錶而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各該型號,亦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 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 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 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 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場合,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 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 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查陳立偉、惟 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將商品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零售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自應以該等零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 價格均詳如附表七所示),而其中零售單價與原告主張不同 者,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 陳報狀及其檢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智附民卷㈢第230 至 231 頁、第237 至242 頁),原告徒以在森森購物網、東森 購物網搜尋而得之銷售價格,作為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 閎泰公司、寅彩公司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容 有誤認,要無可採。至閎泰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販賣之型號BU7600手錶部分,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實際零 售單價雖均為11,800元(智附民卷㈢第241 頁),而原告請 求以較低之11,700元計算,對被告等無任何不利,自應從原 告主張之零售單價計算。
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 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 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 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 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 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 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更為國際家 喻戶曉之精品,旗下商品價位動輒上萬元,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而陳立偉自100 年10月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 10時54分為警查獲時止,以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 名義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屬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等銷 售管道以如附表所示之零售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所販 出銷售數量多達6,270 件、銷售金額高達74,614,204元,可 知陳立偉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販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 數量及金額甚鉅,且為警查獲之數量甚多,亦經前開刑事判 決審認在案,實已嚴重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陳立 偉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僅為 資本額200 萬元之有限公司、銷售後尚須支付森森公司及東 森公司零售價20%至25%之金額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均逕 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 過高,難認為相當,應各以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 彩公司出售仿冒系爭商標手錶之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700 倍 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⑴就陳立偉、惟富公司提供 予森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56,663,600元( 計算式:【11,700元《型號BU1358》+11,700元《型號BU13 59》+7,999 元《型號BU1377》+7,999 元《型號BU1379》



+15,780元《型號BU1770》+15,780元《型號BU1771 》+ 9,990 元《型號BU4210》】×700 倍=56,663,600元);⑵ 就陳立偉、惟富公司提供予東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 連帶給付29,743,000元(計算式:【8,990 元《型號BU1379 》+11,800元《型號BU1565》+9,900 元《型號BU4210》+ 11,800元《型號BU7600》】×700 倍=29,743,000元);⑶ 就陳立偉、閎泰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 連帶給付22,049,300元(計算式:【7,999 元《型號BU1377 》+11,800元《型號BU4213》+11,700元《型號BU7600》】 ×700 倍=22,049,300元);⑷就陳立偉、閎泰公司提供予 東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24,710,000元(計 算式:【11,800元《型號BU1350》+11,800元《型號BU1351 》+11,700元《型號BU7600》】×700 倍=24,710,000元) ;⑸就陳立偉、寅彩公司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販賣部分,請 求二人應連帶給付24,780,000元(計算式:【11,800元《型 號BU1572》+11,800元《型號BU1574》+11,800元《型號BU 1565》】×700 倍=24,780,000元),均為有理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系爭 商標乃著名商標,陳立偉未經其同意,即以惟富公司、閎泰 公司及寅彩公司名義,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陳列、販售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自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 而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陳立 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 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 考量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侵害情節、程度、原告所受 之損害,認將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人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已 足以對上開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 效果,應有必要,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請求陳立偉 、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將陳立偉與上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分開計算,且請求金額僅有62,250,000元,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而原告係於 104 年5 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狀中始將陳立偉與上開公司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分開計算,並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該書狀繕 本係於同日送達於陳立偉(智附民卷第174 頁),則原告請 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陳立偉、惟富公司及 閎泰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手錶;㈡陳立偉、惟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406,600元 (即上開56,663,600元及29,743,000元加總之金額),及自 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陳立偉、閎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9,300元(即上 開22,049,300元及24,710,000元加總之金額),及自104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陳 立偉、寅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0,000元,及自104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陳 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 報壹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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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