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號
TPDM,101,訴,5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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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如附表F 之2 編號1 至9 之進口報單,並執之交予六堵 分關作為申報上述報單之進口通關之用,致六堵分關僅課徵 如附表F 之2 各編號實繳總進口稅額欄所示進口稅額及實繳 總稅額欄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受損害,並足生影響六堵分關 核算如附表F 之2 所示進口貨品進口稅額、推廣貿易服務費 金額之正確性,且使A○○詐得如附表F 之2 所示總短報總 進口稅額、總短報推廣服務費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合計為 114 萬4,123 元。其中賴欽聰分得36萬1,310 元為其犯罪所 得(朱品潔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㈢A○○、賴欽聰遂本於詐得減免稅額以分享利益之同一目的 ,為免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以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查驗 之貨櫃,經六堵分關驗貨員查悉有高價蝦種低報數量及低價 蝦種高報數量之詐欺情節,遂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之犯意聯絡,由A○○自其分享每次逃漏稅額差額提撥特 定比例款項予賴欽聰作為行賄所用,賴欽聰再於附表F 之2 編號1 之進口報單進口報關日前數日內,在長春貨櫃場內, 向六堵分關驗貨關員林東瑩表明附表F 編號1 至5 之貨櫃實 際裝載情形有短報貨物總價之情形,仍期約林東瑩查驗時不 據實查驗逕予通關放行以收取每櫃1 萬2,000 元至2 萬元不 等賄款為對價,並委由林東瑩轉知上情予同為六堵分關之驗 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經具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之林東瑩 應允後,林東瑩並指示賴欽聰每櫃草蝦、白蝦比例約為70% 、30%,以配合查驗,林東瑩遂與沈家慶黃智銘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F 之2 編號1 至4 之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數日前,經 林東瑩將上情轉知沈家慶黃智銘,其等均默許後,遂各於 附表F 之2 編號1 至4 之各報單分派由上開3 人查驗時,明 知該進口報單之進口貨櫃內有高價蝦種即草蝦低報數量、低 價蝦種即白蝦高報數量之情事,仍各在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 查驗辦理紀錄資料之公文書上,簽註查驗依規定所示最低標 準箱數,而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箱號如裝箱單 所簽」之與實際貨物內容不符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准許 放行各該貨櫃,足生損害於國家管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進口稅 額課徵之正確性。賴欽聰再於附表F 之2 編號1 至5 之各次 貨物放行後,依約交付林東瑩如附表F 之2 上開編號所示之 賄款,並由林東瑩將收受之款項分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黃 智銘如該表所示數額,至於林東瑩自行查驗者,則全歸其收 受,且因林東瑩未與附表F 之2 編號5 該筆報單之驗貨員玄 ○○謀議,然玄○○因故亦未驗出貨櫃內裝載不實之情形而 放行,遂由林東瑩自行收受該筆報單由賴欽聰所交付之賄款



,各收款情形如附表F 之2 所示,即林東瑩實得賄款總計7 萬2,000 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計8,000 元、黃智銘實得賄 款總計8,000 元(賴欽聰就此部分查無另分得其他犯罪所得 )。
八、楊勝森為延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佳公司)之負責人,楊 婉瑜為楊勝森之親妹,亦為延佳公司經營海運營運事務之人 ,廖國勝為延佳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為從事生鮮魚貨進口業 務之人;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為從事承攬報關業 務以牟利之人,並本此業務有填載進口報單以作為申報進口 使用之責。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進口紅魽魚、金鯧魚均 屬進口管制物品,且進口報關之魚貨品項、重量如以高價魚 貨低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量申報不實,將影響核課之進 口稅費與推廣服務費,竟為減免進口關稅以牟利,為以下行 為:
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賴欽聰意圖為自己與延佳公司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廖國勝於99年6 月底某日邀請賴欽聰在延佳公司 與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共同商議延佳公司後續進口魚貨 時欲以高價魚貨低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項,或夾帶魚貨 進口之方式逃漏稅捐,並同時委由賴欽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 就附表H 編號1 至24為延佳公司處理生鮮魚貨之海運進口報 關事宜,賴欽聰並可平分延佳公司因此短支之稅費;楊婉瑜 遂自99年8 月至100 年2 月間即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 之各次報關前數日內,接續收受大陸地區貨主鄭榮村、游俊 傑以電子郵件寄至延佳公司之出貨單後,再以SKYPE 網路電 話與賴欽聰商談如何修改內容,復由楊婉瑜繕打如附表H 編 號1 至4 、6 至24所示,以高價魚貨短報數量、低價魚貨高 報數量之不實方式填製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供予賴欽聰指示 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依據該裝 箱單、商業發票之魚貨數量製作如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 24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再由賴欽聰執各該編號所示之 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作為各該編號進口報關所需文 件,將附表H 編號1 至4 、6 至24所示各該進口品項之實際 數量,以短報重量或數量之方式,虛偽申報為附表H 上開編 號所示之報關數量,並就其中編號1 自長榮貨櫃場進口者向 五堵分關行使之,另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22、24自弘 貿貨櫃場進口者則執之向六堵分關行使之,欲致各該進口品 項之總完稅價格因而下降而著手其詐術,均足生影響五堵分 關、六堵分關核算上開各編號進口貨品進口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金額之正確性,且其中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



之各筆報單並使海關誤信所進口之貨物如虛報之狀況,致僅 徵收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實繳稅費欄所示進口關 稅、推廣服務費,延佳公司因之獲取各該編號所示應繳與實 繳差額之短支稅費之不正利益而得手。楊婉瑜再於通關取貨 後,計算如附表H 編號1 至4 、7 、18、22所示之短支稅費 金額之半數分予賴欽聰收受,合計為5 萬4,891 元,另半數 即5 萬4,891 元則由楊勝森楊婉瑜共同取得(其中附表H 編號9 、23無證據證明確有執向海關行使,另附表H 編號6 、8 至17、19至21、24則無證據證明確有詐得稅費,故僅未 遂。附表H 編號5 詳下述。廖國勝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
楊婉瑜另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金鯧魚進入臺灣地區 之單獨犯意,及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楊婉 瑜於附表H 編號1 報運進口前,先於裝箱單、商業發票將紅 魽魚不實登載為非屬大陸地區鰺科類之管制魚貨「肉鯧」, 再由賴欽聰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情)按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填製進口報單,並於賴欽 聰以全昱報關行名義報運進口時,於貨櫃中夾帶大陸地區之 金鯧魚共166 件,合計為1,660 公斤之進口管制物品,上開 漁貨即為楊婉瑜之犯罪所得;楊婉瑜並承前犯意,與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紅魽魚(以下起訴 書均誤載為紅甘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業務 文書即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 月底之 4 人共同在延佳公司協議時,由楊婉瑜楊勝森廖國勝賴欽聰謀議需配合進口魚貨之實際收貨客戶進口紅魽魚,每 筆報單將另分予3 萬元之報酬,再由楊婉瑜於附表H 編號5 所示報關日期前數日內,於裝箱單、商業發票上不實登載進 口品項僅如附表H 編號5 所示之漁貨而不包括紅魽魚,並按 賴欽聰建議將紅魽魚藏放在貨櫃後端以避免遭海關查獲,再 由賴欽聰指示同屬報關業者之詹美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 情),按該裝箱單、商業發票填載進口報單,於附表H 編號 5 貨物報運進口時執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向五堵分關行使之,該筆報單貨物中夾帶超過 1,000 公斤之紅魽魚屬管制物品,並順利入境既遂,嗣於通 關時經海關查獲夾帶超過1,000 公斤之紅魽魚並予查扣沒入 ,其餘同筆按流程申報之漁貨則順利通關取貨。嗣楊婉瑜並 將附表H 編號5 約定給付賴欽聰之3 萬元報酬如數交予賴欽 聰收受(楊勝森楊婉瑜廖國勝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
林東瑩於99至100 年間在六堵分關擔任負責查驗貨物職務之



公務員即驗貨關員,因其與賴欽聰私交及其斯時尚得續留任 六堵分關之際,明知全昱報關行為延佳公司報關進口附表H 編號3 、18、22之進口報單所示魚貨時,均有重量不實、貨 物不符之不法情事,竟對於其主管之驗貨事務,基於圖利延 佳公司、賴欽聰,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 仍違背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規定之「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此法規命令中對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職責之規定,未 詳實查驗,逕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 ,直接圖得延佳公司短支如附表H 編號3 、18、22所示之進 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含賴欽聰得以均分各短支之費用之利 益,但林東瑩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九、林永修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凱冠報關行之實 際負責人,林聰智則為凱冠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並為凱冠 報關行、皇家經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禁 止輸入規定,竟因貨主委託進口之石材、磁磚可能不符合可 以進口輸入之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磁磚 可以順利通關以牟利,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林永修、林聰智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出面邀約林 東瑩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7 凱冠報關行臺北辦 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 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 個石材貨櫃將交付3,000 元,並 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之驗貨員配合 不要將石材送鑑定或以其他查驗手法簽註所查驗凱冠報關行 進口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光面、燒面、角材等禁止輸入之花 崗岩石材,即予通關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 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予以同意,再 由林東瑩於上開10月初之洽談後至98年10月12日前某日,轉 知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以受賄犯意之沈家慶黃智銘、 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期約以收取 賄款作為確保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均 經其等應允。林永修、林聰智遂於如附表K 所示時間進口各 編號所示貨櫃,並將貨主所製作供通關使用之進口品項均不 實記載為鑿面、地鋪石等非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花崗岩石材 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無證據證明製作人乃本其業務所製作 ),再由林聰智按該記載之進口貨物品項填製貨物品項亦不 實之如附表K 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由林聰智執各該進口報 單於附表K 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足以生損 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核對貨物之正確性。林東瑩



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 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K 所示報 單時,各併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配合搬動貨 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 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結果簽註等方式,並均不 簽註送鑑定機關鑑定石材之加工程次,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文字 ,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 ,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 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永修再於附表K 各 筆報單之貨櫃通關後1 至3 週內,由林聰智洽請林東瑩至上 址辦公室,由林永修將此段期間之內林東瑩等驗貨員所查驗 之貨櫃種類、數量、日期、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 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 元之現金賄款,放在紙袋內, 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全數轉交予實際驗 貨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 者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 收受如附表K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得賄款總額373 萬2, 000 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額261 萬元、黃智銘實得賄款總 額168 萬元、王敬華實得賄款總額189 萬元(林永修、林聰 智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林永修、林聰智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邀約林 東瑩在前述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 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 個 磁磚貨櫃將交付3,000 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 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 不要回查產地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 瑩於上開10月初之洽談後至98年10月27日前某日,轉知同基 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以受賄犯意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 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期約以收取賄款作 為確保凱冠報關行進口磁磚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本 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聯絡應允之。林永修 、林聰智遂於如附表L 所示時間即98年10月27日至100 年1 月24日間,進口報運各編號所示貨櫃,並將貨主所製作供通 關使用之進口品項均不實記載產地為印尼、雅加達產製磁磚 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無證據證明製作人乃本其業務所製作 ),再由林聰智按該記載之進口貨物品項填製貨物品項亦不 實之如附表L 所示各筆進口報單,再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國



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國樑」所提供記載起運港為印尼、雅加達之不實 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及產地證明(無證據證明製作人乃 本其業務所製作),交予林永修、林聰智接收,再由林聰智 執進口報單及上開各文件於附表L 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 關報關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 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 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 由其等查驗如附表L 所示報單時,各併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 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 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 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 產地」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 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 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永修 再於附表L 各貨櫃通關後1 至3 週內,由林聰智洽請林東瑩 至上址辦公室附近,由林永修將此段期間之內林東瑩等驗貨 員所查驗之貨櫃種類、數量、日期、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 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 元之現金賄款,放在 紙袋內,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併同 前揭石材之賄款,將收取之磁磚部分賄款全數轉交如附表L 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屬兩名驗貨員共 同查驗者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 各實際收受如附表L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447 萬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84 萬5,0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245 萬4,0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163 萬5,000 元(林永修、林 聰智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㈢蘇毅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七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總經理,邱淑玲、郭雅 倫為該公司進口部職員;其中附表L 編號69至71係由身分不 詳自稱「陳國樑」之成年人向大陸地區PACIFIC 建材公司購 買磁磚,並由PACIFIC 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展通公司負責出 口港運事務,由實際負責海運之大華公司運送到臺灣,進口 時由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再由七星公司經由大華公司通知 貨到港,七星公司接收展通公司傳送之載貨證券及小提單客 戶資料,並由七星公司通知客戶持小提單到貨櫃場提貨之事 ,上開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及展通公司處理港務及製作 船舶航程與貨櫃動態之職員,均為從事進口港務業務之人。 另海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秧公司)為附表L 編號69至71



之臺灣地區買受人,海秧公司並委託由凱冠報關行之林聰智 收貨。因100 年1 月24日凱冠報關行以海秧公司名義,在六 堵分關將附表L 編號69、70、71進口報單所示之共15只大陸 磁磚貨櫃報運進口,並依序經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查驗 予以通關放行後,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接獲密報,遂於同 月26日重新查驗上開15只貨櫃,並就編號69之抽驗3 箱磁磚 均未烙印產地、編號71抽驗3 箱每箱抽驗3 片中發現其中1 片磁磚未烙印產地,基隆關稅局遂發文要求負責運送上開貨 櫃之香港商展通船舶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七星公司確 認貨櫃動態及真正產地。詎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聰 智、林永修、展通公司之不詳成年員工明知上開貨櫃係自大 陸地區廣州市之滘口(Jiao kou)起運至香港,原產地均為 大陸地區屬禁止輸入之事實,林聰智為免上開貨櫃之貨物遭 查扣,竟與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8 日前數日內,林聰智 徵得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之同意後,邱淑玲遂以七星公 司名義聯繫香港商展通公司告知上情,由展通公司不詳成年 員工於100 年2 月8 日前數日內本其港務業務虛偽填製記載 該15只貨櫃係於100 年1 月9 日至11日由雅加達載運至新加 坡,再於100 年1 月14日至18日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海運)台中輪第0031E 航次自新加坡轉運至香港之 不實內容之貨櫃動態表文件予七星公司,再由郭雅倫以七星 公司名義將該文書函送基隆關稅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 隆關稅局查核貨物進口實況以核定進口稅費及海關查驗貨物 產地之正確性。又基隆關稅局再向陽明海運查證,經陽明海 運查覆並未載送該15只貨櫃,該局遂於同年6 月1 日再次發 文要求七星公司說明,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聰智又 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6 月17 日前數日內、100 年6 月28日前數日內,再以七星公司名義 轉交展通公司本其港務業務填製之貨櫃動態說明文件予基隆 關稅局,其上記載該15只貨櫃自新加坡轉運至香港段係由ST X MUMBAI輪第027N航次所載運等不實內容;惟基隆關稅局以 七星公司更正後之資料,透過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向香港 海關查證結果,上開船舶無於該航次載運該15只貨櫃抵達香 港,該15只貨櫃實係由同年1 月19日從大陸地區滘口(Jiao kou)抵達香港之貨船BOY UN288 所載運,且於同月20日由 SUPA BHUM 輪第175NE 航次運往基隆,均足生損害於基隆關 稅局查核貨物進口實況以核定進口稅費及海關查驗貨物產地 之正確性(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林永修、林聰智就此 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十、王信恩係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羅輝清係安茂報關行派駐六 堵分關之現場查驗人員,負責陪同該分關驗貨課關員進行現 場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另王信恩受進口業者靖騰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陳子靖,下稱靖騰公司,另向日日升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展鴻國際有限公司、中 悅實業有限公司、鎧恩實業有限公司、金吉實業有限公司、 奕暉實業有限公司、毅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借牌 )與易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宛涓,下稱易取公司)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石材,及代理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 達公司)、鴻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報關進口大 陸地區鞋子,竟為下述行為:
㈠王信恩、羅輝清明知所進口之石材有如附表三所示禁止輸入 臺灣地區規定,竟因貨主委託進口之石材可能不符合得以進 口輸入之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得以順利通 關以牟利,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0月間即自六堵分關第一次申報進口石材貨櫃時,由王 信恩在該分關與資深驗貨員林東瑩期約,日後安茂報關行將 在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貨櫃中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 花崗岩石材時,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 ,每貨櫃將交付3,000 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安茂報 關行進口石材之驗貨員無論貨物是否發現有加工程次爭議之 管制貨物,均配合不予清櫃查驗確認、簽註夾帶可能屬管制 貨物狀況,並應允林東瑩要求每貨櫃至多僅可夾藏不超過4 棧板之大陸地區產製管制石材之條件,即由驗貨員逕予放行 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洽談後至98年11 月30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貨櫃前某 日,在六堵分關所轄貨櫃場內轉知共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 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 王信恩期約以交付賄款作為確保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順利放 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均應允。王信恩、羅輝清於98年11月 30日起至100 年4 月28日止,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 口如附表M 之1 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石材共 計238 筆,併以貨主提供記載貨物品項均非屬禁止輸入貨物 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據以由安茂報關行內不知情之成年員 工按該等資料填載附表M 之1 之進口報單以供報運進口(無 證據證明上開各進口報單之報運文件乃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 務製作之文書),並分派由如附表M 之1 之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查驗,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 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



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各該報單之貨櫃時,明知所查驗之 貨物可能夾帶管制之大陸產製石材,仍不依法清櫃查驗以確 認貨物實際狀況,亦未簽註有何貨物裝載不實資訊即予通關 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王信恩並於每次貨物進口通關 後數日內,依據羅輝清現場陪驗紀錄各次進口貨櫃數量與查 驗員之小紙條準備每櫃3,000 元賄款交予羅輝清,由羅輝清 就附表M 之1 所示由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 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羅輝清 收受者外,其餘均由羅輝清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 、2 日與 林東瑩見面時,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貨櫃場內交予 林東瑩,由林東瑩就非屬其自己查驗者,於收款後數日內, 在上開地點或驗關車上,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 ,並收受其自己查驗之賄款;另附表M 之1 所示由兩名驗貨 員共同查驗者,則由其2 人平分收受,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M 之1 所示之賄款。即林 東瑩實收39萬4,500 元、沈家慶實收33萬6,000 元、黃智銘 實收31萬0,500 元、王敬華實收34萬2,000 元(王信恩、羅 輝清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
㈡王信恩、羅輝清明知進口鞋類有因貨物種類不同致進口報關 時所需申報之單價異動,為使其按可能低於市價之單價申報 之鞋類貨櫃得以順利通關放行,竟於98年12月31日首次進口 鞋類貨櫃前之同月某日,承前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犯意聯絡,由王信恩向沈家慶期約,日後於進口之大陸地區 鞋子貨櫃中,若以高價鞋類申報為較低單價之貨物,且以C3 方式通關而由驗貨課驗貨員查驗時,每貨櫃將於查驗後由羅 輝清交付4,000 元給沈家慶沈家慶則於查驗時不予清櫃查 驗確認、簽註可能有各該鞋類申報之單價與實際種類不符, 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作為對價,經沈家慶承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王信恩遂接續自98年12月31日 至99年12月24日間(追加起訴書係記載進口日期),以安茂 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如附表M 之2 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 應驗方式通關之鞋類共計11筆,併以貨主提供記載貨物品項 均非屬禁止輸入貨物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據以由安茂報關 行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按該等資料填載附表M 之2 之進口報 單以供報運進口(無證據證明上開各進口報單之報運文件乃 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製作之文書),並分派由沈家慶查驗 ,沈家慶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 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查驗各該報單時,明知所查驗之貨物可 能有高價貨品申報為低價貨品之情形,仍不依法清櫃查驗確 認貨物狀況,或按取樣作業流程擇取可供分估覈實估驗價格



之具有代表性鞋類,亦未簽註有何貨物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 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羅輝清並在每次進口通關後數日 內,向王信恩請領各次報單進口櫃數,即每次進口報單均僅 申報1 櫃貨物之每櫃4,000 元賄款,再由羅輝清就附表M 之 2 所示由沈家慶查驗之各筆報單按櫃如數給付由沈家慶收受 ,計沈家慶實際收受如附表M 之2 所示共計4 萬4,000 元之 賄款(王信恩、羅輝清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十一、洪海江係鼎乘報關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巷0 號 5 樓,下稱鼎乘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承弘係睿峰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 下稱睿峰公司)及睿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 ○○路00巷0 號,下稱睿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新剴 係睿峰公司及睿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報關業務之人;魏雅 旁係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磚公司)及合源興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洪海江受邱承弘所經營上開公司委託, 辦理進口磁磚之報關業務,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詎邱承 弘、黃新剴明知睿峰公司、睿靚公司所進口之磁磚產地均 為大陸地區,魏雅旁明知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所進口 之磁磚產地亦為大陸地區,均屬禁止輸入之貨物,然為進 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於入境轉售牟利,竟為下述行為: ㈠邱承弘、黃新剴、洪海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新剴與負責報關業務之洪海江約定將以備 妥報關文件佯裝所進口之磁磚產地為印尼雅加達之方式報運 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經洪海江同意後,再由 邱承弘於附表N 編號4 、10、14、23、29之各筆貨物進口之 日前,向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業者訂購磁磚,並由邱承弘洽 商處理船務之船務公司即七星公司、都門公司協助將大陸地 區產製之磁磚自大陸滘口港運往香港轉載至印尼雅加達後( 下稱第一段航程),再自雅加達運抵基隆港(下稱第二段航 程)之方式,以取得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 (無證據證明乃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並由邱承弘聯繫七 星公司之郭雅倫、都門公司之陳建杉將船舶航程表、貨櫃動 態表交予洪海江,另邱承弘再於附表N 編號4 、10、14、23 、29之各筆磁磚報關之日前,取得由印尼當地華僑張愛詩以 不詳方式製作記載磁磚產地為雅加達之產地證明、裝箱單、 商業發票等文件(無證據證明乃本於業務身分所製作之文件 ),併交予洪海江於報運上開各編號報單所載磁磚時,於各 編號之報運進口之日前數日內,在其從事報關業務所製作之 各編號所示進口報單上,指示同屬鼎乘報關行不知情員工劉 秋月,以未翔實據磁磚係經第一段、第二段航程,自大陸滘



口港繞行第三地轉運至基隆港之事實,僅依第二段航程之船 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之內容,不實填載起運港為雅加達, 貨物名稱、規格為印尼產製之磁磚等內容於進口報單上,並 於上述各筆報單報運進口之日,併執裝箱單、商業發票、產 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各該本其業務填載之進 口報單向六堵分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 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
㈡魏雅旁、洪海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魏雅旁與負責報關業務之洪海江約定將以備妥報關文 件佯裝所進口之磁磚產地為印尼雅加達之方式報運進口禁止 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磁磚,經洪海江同意後,再由魏雅旁於 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 、39、40之各筆貨物進口之日前,向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業 者訂購磁磚,並由魏雅旁指示其不知情之親女魏吟如洽商處 理船務之船務公司即七星公司協助將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自 大陸滘口港運往香港轉載至越南海防後(下稱第一段航程) ,再自海防運抵基隆港(下稱第二段航程)之方式,以取得 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無證據證明乃內容 登載不實之文件),並由魏吟如聯繫七星公司之郭雅倫、邱 淑玲將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交予洪海江,另魏雅旁再於 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13、16、18至21、24、27 、39、40之各筆磁磚報關之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記載 磁磚產地為越南海防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 (無證據證明乃製作人本於業務身分所製作之文件),併交 予洪海江於報運上開各編號報單所載磁磚時,於各編號之報 運進口之日前數日內,在其從事報關業務所製作之各編號所 示進口報單上,指示同屬鼎乘報關行不知情員工劉秋月,以 未翔實填載磁磚係經第一段、第二段航程,自大陸滘口港繞 行第三地轉運至基隆港之事實,僅依第二段航程之船舶航程 表、貨櫃動態表之內容,不實填載起運港為雅加達,貨物名 稱、規格為越南產製之磁磚等內容於進口報單上,並於上述 各筆報單報運進口之日,併執裝箱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 、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各該本其業務填載之進口報單 向六堵分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 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
㈢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洪海江為免以上開方式進口大陸 地區產製之磁磚經海關於核定以C3查驗貨物時,經驗貨關員 進行產地回查,察覺各筆報單所報運之磁磚實際產地為大陸 地區,致無法順利通關,邱承弘、黃新剴與洪海江,及魏雅 旁另與洪海江遂各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



月5 日即附表N 編號1 之進口報單進口之日數日內,由洪海 江與林東瑩商議,以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 4,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價,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鼎乘報 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 不為產地回查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同意以該查驗方式作為 收賄對價,再由林東瑩於附表N 編號1 之貨櫃進口之日前數 日內,轉知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 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允諾對鼎乘報關行進 口附表N 之磁磚貨櫃均不要回查之約定後,亦經沈家慶、黃 智銘、王敬華應允。洪海江遂如前述於附表N 所示之報關日 期報運進口各該進口報單所示貨物,林東瑩沈家慶、黃智 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 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N 所示報單時,既本於 其查驗經驗疑慮附表N 各筆報單報運屬雅加達、海防之產地 乃虛偽不實,實際磁磚產地應為大陸之事實,仍各併共同基 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 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僅有船舶航程、 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第二段船運事實之方式,除使確實裝載 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即附表N 編號4 、10、14、23、29, 及附表N 編號1 、3 、5 至6 、8 至9 、11至13、16、18至 21、24、27、39、40之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 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之文字(其餘附表N 之編號 無證據證明填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再送六堵分關分估 課,表彰貨物內容如上開編號之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 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 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其餘報單亦均未本其高度懷疑 依規定回查產地以違背職務。洪海江再於附表N 各貨櫃通關 後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下、附近之餐飲店中,依約 交付附表N 各編號按櫃計算4 櫃以上每櫃3,000 元,不足4 櫃每櫃4,000 元現金賄款給林東瑩,由林東瑩收受之,林東 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將收取賄款全數轉交如附表N 所示驗 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如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 驗者,則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 各實際收受如附表N 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30萬7, 500 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0萬9,500 元、黃智銘實收賄款10 萬3,500 元、王敬華實收賄款8 萬8,500 元(洪海江、邱承 弘、黃新剴、魏雅旁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十二、林憲武、呂崇祥分別係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 行)負責人、現場查驗人員,於98年10月1 日起,勝炫報



關行受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標業公司,登記負責 人周輝雄)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旺公司,登 記負責人王敏聰)之實際負責人葉福昌(另由檢察官偵辦 )委託進口中國產製磁磚來臺,其2 人均明知如附表三所 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且海關為 辨別磁磚產地,遂賦予驗貨關員得裁量一定頻率回查產地 來源真實性之權限及義務,竟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 磁磚足以順利通關,為下列行為:
㈠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犯意聯絡,由葉福昌支付林憲武除報關所需之必要費用外, 每櫃再支出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供林憲武作為報運 獲利與行賄海關公務員之用,林憲武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 在六堵分關辦公室內,由林憲武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 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 個磁磚貨櫃將交付4,00 0 元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勝炫報關行為進口 人標業、福昌旺公司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 是否屬實,均配合不要逐筆回查產地逕予放行,或驗貨員決 定即將就後續進口磁磚為產地回查前,先由林東瑩取得消息 後轉告現場陪驗員呂崇祥告知林憲武先行準備回查所需文件 再為回查之約定,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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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