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44號
TPDM,106,金訴,4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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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頁);換言之,依被告所言,即使其在104 年8 月5 日下午才簽署上揭保密同意書,但實際上,在104 年8 月 4 日當天,被告就已經依大眾銀行及德勤財顧公司之指派 ,至元大金控公司設置之資料室,開始執行對元大金控公 司財務稅務之盡職調查,並在翌日8 月5 日買進大眾銀行 股票。參以前述德勤財顧公司執行本件盡職調查之工作底 稿,其中「歸檔檢查表」記載「專案期間」係自104 年7 月即開始;被告所屬「F103組」部分人員因執行本件盡職 調查有獨立性疑慮,亦早在104 年8 月4 日即被發出「獨 立性/利益衝突徵詢函」要求回覆核准或拒絕承接;再者 ,大眾銀行亦早在104 年7 月3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 不將委託德勤財顧公司執行本件投資元大金控公司財務及 稅務分析報告服務所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問題,歸責於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凡此均顯示,德勤財顧公司至遲在 104 年8 月4 日就已開始實際執行對元大金控公司之盡職 調查。更何況,依工作底稿所附德勤財顧公司「財務暨稅 務分析報告」所載,完成盡職調查日期係「104 年8 月12 日」;證人唐宜君在本院中則證稱:我不記得我們何時開 始執行盡職調查。但客戶通常不會給我們超過一個月,我 們可能在二、三週內就要完成調查,我在大眾銀行資料室 當守門員期間也大約是二週左右等語(甲1-1 卷第182 頁 反面及第186 頁反面)。是以「財務暨稅務分析報告」所 載完成調查日104 年8 月12日往前回溯二週,可知約略在 104 年7 月30日左右即開啟盡職調查程序,此亦與前述工 作底稿所附資料顯示至遲在104 年8 月4 日即開始對元大 金控公司盡職調查,亦與被告自承其係在104 年8 月4日 經由德勤財顧公司指派至元大金控公司設置之資料室執行 盡職調查工作等情,互核一致。綜上所述,即使被告係在 104 年8 月5 日才「實際簽署」保密同意書,但被告在 104 年8 月4 日就已因至元大金控公司實地執行盡職調查 ,而「實際知悉」「大眾銀行與元大金控公司已開啟收購 股權之盡職調查程序」此未公開消息。
⒌至於證人莊雅評(時任大眾銀行董事會辦公室主任及資深 副總)在本院中證稱:大眾銀行就本件併購案曾委任外部 第三方顧問即德勤財顧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瑞銀 證券公司,德勤財顧公司主要是做元大金控公司的財務稅 務盡職調查,至於雙方的併購價格、方式、條件、時程等 主要條款內容,則是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瑞銀證券公 司作我們的諮詢顧問等語(甲1-1 卷第147 頁至第156 頁 )。然此至多僅能顯示被告沈欣潔並未實際接觸、處理本



案併購之主要契約內容及條款,但無法反證或否定被告早 在104 年8 月4 日即因受指派至元大金控公司進行盡職調 查,而實際知悉「大眾銀行已開啟與元大金控公司併購案 之盡職調查程序」此消息之事實。是莊雅評上揭證詞,並 不足為被告沈欣潔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實際知悉之「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已開啟收購股權 之盡職調查程序」此消息,係重大影響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 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 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依此,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之重大消息類型有二:一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消息 」(所謂「公司消息」),二為「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及公開收購消息」(所謂「市場消息」);而所稱「重大 影響」,係指「具體內容」對「股價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⒉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則依該條授權,訂定「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中 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公司消息」或「市 場消息」分別例示數種「重大消息」類型。在「重大公司 消息」方面,包括「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 有重大變更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在 「重大市場消息」方面,則包括「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重大消息 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而「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既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之授權 而制定,且觀諸其規範「重大消息」之內容相當具體、明 確,亦未逸脫授權母法之授權範圍,是為有效之授權命令 ,得為司法實務在個案認定之參考。
⒊在判斷某項未公開之消息是否「重大」時,除得參酌前述 「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所定各款消息類型 外,亦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即藉 由資訊公開之手段,讓所有市場參與者能同時、平等取得



相同重要資訊,使證券交易市場更為誠信、健全,而能充 分保障投資人並維持證券交易之公平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7306號等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以保障市場上正當投資人 之立場為出發,審酌認定涉及尚未實際發生事實之相關消 息如經公開,是否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大影 響。而一般正當投資人是否會因某項消息而影響、動搖其 投資決策,所考慮之因素無非有二:一、該消息是否正確 、是否會發生、發生之機率如何;二、如該消息發生,對 公司營運效應會產生何等影響及影響程度多大。因此,關 於某消息是否會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一事 ,應自二方面考量:一、該消息所涉及事項後續確定發生 之機率有多高;二、該消息所涉及事項一旦發生,對公司 整體活動(如營運人事、融資、投資活動等)之影響程度 有多大。亦即,應就消息「所涉及事項發生(成真)之機 率」及「對公司之影響效應」二項因素,綜合考量、審認 以為斷。
⒋以涉及公司併購消息為例,在「發生機率之評估」方面, 可自包括董事會會議或決議、公司對內部人之指示、雙方 實際協商情形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此外亦可觀察公司是 否已採取進行併購之實質步驟,例如公司擬定併購計畫、 籌措併購所需資金、準備併購協商及相關事宜、是否為進 行併購而延聘法律或財務顧問或公關公司、雙方高階經理 人或負責人會面表達併購意願並進行討論、簽訂保密協議 等,綜合判斷。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則可自雙方 公司之規模、該交易對公司可能產生之溢價等因素綜合決 定。但須注意者,由於判斷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之核心概念 ,係該消息本身是否足以影響、動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策,而非該消息所涉及事項後續是否會確定發生,且正當 投資人形成其投資決策,亦通常以該消息所涉及事項一旦 成真後「對公司之影響效應」為考慮核心,因此,如一項 消息所涉及事項發生可能性很高,對公司之影響效應也很 高,對投資人而言固屬「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但即使是 「高影響」、「低機率」之消息,亦可能係「重大消息」 。以公司併購相關消息而言,由於雙方公司進行初期併購 協商後,後續失敗機率仍很高,但因公司併購對雙方公司 之未來營運乃至股價影響效應非常鉅大,因此對一般正當 投資人而言,即使尚在不確定會否成功的初期協商階段, 如得知此涉及併購消息(例如「雙方公司已進行初期併購 協商」之消息),依相關事證,亦可能足以認定會實質影



響、改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亦可以構成重大消息 ,此不因該併購仍處於甚為不確定之階段而有異(比較法 上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76年之TSC Industri es, Inc. v. Northway, Inc.(426 U.S. 438)及西元 1988年之Basic Inc. v. Levinson(485 U.S. 224)等案 判決意旨提出之判斷標準;學說意見可參考賴英照,誰怕 內線交易,西元2017年10月初版(作者自版),第226 頁 至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之說明)。 ⒌本案中,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沈欣潔3 人均因職業關係 而實際知悉「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已開啟收購股權之 盡職調查程序」之消息。在被告等3 人知悉此涉及併購之 消息時,即使併購程序尚處於開始盡職調查程序之階段, 後續仍有相當程度之失敗機率,但既「已進入盡職調查程 序」,可知所謂「元大金控公司收購大眾銀行股權」非但 不是空穴來風,雙方公司高層更必定已協商達成初步合意 ,方會合意開始進行雙方之盡職調查,自足認已達合併成 功之實質可能階段。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以元大 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之規模觀之,此一消息引致之併購若 成事實,可望顯著影響此二公司之經營綜效及收益淨利, 亦將對二公司未來之財務、業務產生非常重大之影響,換 言之,對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之影響效應非常巨大。 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而言,此時若公開此消息,應會積極 買進元大金控公司或大眾銀行之股票,股價勢必上漲,亦 必影響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之股票在市場上之供求, 及影響市場上一般正當投資人交易元大金控公司或大眾銀 行股票之意願。因此,針對被告3 人實際知悉之「元大金 控公司及大眾銀行開啟收購股權之盡職調查程序」此一涉 及併購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及若確實併購成 功將對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 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效應」,綜合判斷後,堪認 此涉及併購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 有重要影響,是屬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⒍被告黃馨慧沈欣潔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重大影響元大 金控公司股價之消息,並非「元大金控公司欲收購大眾銀 行股權及合併」之消息,而應具體至「元大金控公司以『 每股16.3元』收購大眾銀行股權」之消息,才會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影響等語。但查,以一般正當投資人 之立場觀之,若知悉「元大金控公司已經開啟對大眾銀行 收購股權之盡職調查程序」此一消息,正當投資人當會瞭 解雙方公司合併已有相當程度共識,並已達實質可能完成



之階段,且就雙方公司之規模、財務業務及股價之影響效 應而言,甚為巨大,此時即會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根本不需要等到雙方公司已就收購價格或合併條件為確 切、具體之合意,正當投資人才會覺得心動而起心動念投 資此二公司之股票。是上述辯解,顯不可採。
㈥被告實際知悉「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啟收購股權之 盡職調查程序」之消息,已臻「明確性」:
被告方面辯稱:被告參與之盡職調查程序尚處於併購之初步 階段,後續失敗之不確定性仍很高,會否成功完成併購尚混 沌不明,是該消息並不具「明確性」等語。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罪定有「在該消息明確 後」之要件,所謂「消息明確」之時點,在公司併購案之 情形,除可參考前述金管會基於授權制定之「重大消息管 理辦法」第5 條規定:「前3 條所定消息(即前述重大消 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另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則認為:「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 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 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 ,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倘就客觀上觀 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 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 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 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 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 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 ,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 意旨相違。就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 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 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 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 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亦即此重大 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 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 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 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 揭規定,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




⒉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在判斷「消息明確」問題上, 應在文義可能的範圍內,從保護市場正當投資人平等取得 資訊、促進資訊流通效率及維護正當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 場之信心為基礎作出解釋。具體來說,一項未公開消息, 可能指涉某一已發生之事件或已存在之狀態,或隱含、指 涉將發生後續一系列足以對公司股價產生影響之事件或狀 態。在此情形下,站在一個正當投資人的立場,除了會關 注該消息所引導出後續事件之發生機率高低,而與影響程 度綜合加以權衡(即上述重大性之判斷),亦會依照該消 息之本身內容及來源等判斷,該消息本身是否足夠具體、 明確,而可合理預期有引導出後續那些會影響公司股價事 件之可能性。只要該消息內容及來源足夠具體明確,而足 以合理期待可能會引發後續影響公司股價之事件,即使該 後續事件是否確定發生在當時尚未確定,正當投資人也會 希望能與內部人同時取得這些消息,並將之列為自己投資 決策之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因為這些消息本身在當時已 經足夠具體、特定,為促進資訊流通之效率性及維護證券 交易市場之公平性,法律上也應當保障正當投資人能與內 部人平等取得這些消息,使正當投資人也能將該等消息納 入自己的資訊庫,自行綜合判斷評價後作出投資決策。換 言之,一項未公開消息是否具有「明確性」,並不是指該 消息所引導出之後續事件或狀態,是否必定發生或發生機 率很高;而係指:站在正當投資人之立場,該消息本身依 其內容及來源等判斷否足夠具體、特定,而可以合理期待 可能會發生或引導出後續一系列影響公司股價之事件或狀 態;如是,該消息即具有「明確性」。以此標準,該消息 所引導出後續事件之發生機率高低,並非判斷「消息明確 性」之絕對重點,該消息所指涉後續事件或狀態並不一定 要具備高度發生之機率,只要依照該消息本身能合理期待 所指涉後續影響公司股價事件之可能性,且該消息本身已 足夠具體特定,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或推測,則 該消息本身之存在就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影響 ,對正當投資人而言,該消息即具有「明確性」。 ⒊以涉及公司合併之消息為例,由於公司合併必定涉及長時 間不同階段之談判協商,通常會經歷:雙方公司高層產生 併購動機、初步接觸、開始內部規劃、委託諮詢外部專業 機構、徵詢對方合併意願、提出具體合併計畫、簽訂備忘 錄、意向書、保密協定、取得對方同意配合進行盡職調查 、提出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要約、談判、協商及承諾、 正式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等階段。在上述各階段



(亦即各中間步驟)所顯現之資訊或消息(即涉及併購之 消息),其明確性之判斷重點,並非指該消息顯示之後續 最終併購事件必定成局或成局可能性很高,而係指該涉及 併購之消息本身是否足夠具體、特定,而有繼續往後進一 步商議乃至締約之合理期待或可能性。只要該涉及併購之 消息本身足夠具體、明確,且具有事實基礎可合理期待最 終併購有成真之可能性,則該涉及併購之消息即會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影響,即具有「明確性」。換言之 ,涉及併購消息之明確性,並非要求對「後續併購成局」 一事具有明確性,亦非要求必須進展至特定時點如「併購 價格」或「主要併購契約架構」達成合意時才具有明確性 ;即使未達該特定階段,甚或仍處於併購成功機率不大之 初期階段,只要該涉及併購消息之內容本身並非含糊不清 、單純市場流言謠傳或毫無依據之臆測或推測,且非屬連 合併雛型仍不具備、難以合理預期有合併成功可能性之純 粹意見交換階段,該涉及併購消息即符合「明確性」之要 求。
⒋本案中,被告林文吉黃馨慧係在簽署前述保密承諾書時 ,被告沈欣潔則在受指派進行盡職調查時,均明確知悉「 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啟為收購股權之盡職調查程 序」此一涉及併購之消息。此消息之本身,內容甚為具體 、明確、特定,無任何含糊不清之處,更非無事實基礎之 臆測或空穴來風。且此消息內涵係「雙方公司之併購協商 已進展至相互進行盡職調查之階段」,對一般正當投資人 來說,既然已經達到「相互進行盡職調查」之階段,即顯 示雙方公司已經由多次之談判協商,形成了朝向達成併購 股權之高度共識,自然可以預期雙方公司會依照調查結果 進一步商議併購條件而至成功締約、完成併購之合理期待 及可能性。是此消息如予公開,顯然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產生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此等資訊必然存有高度興 趣,依前述標準及說明,此消息當然具有「明確性」。被 告方面一再辯稱斯時尚處併購之初期階段,能否完成併購 仍有諸多變數,故不具有明確性等語,並不足採。 ㈦本案重大影響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股價之消息,係在證 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時「公開」: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內部人知悉重大內線消息 後,不得於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股票。被 告黃馨慧沈欣潔之辯護人即辯稱:元大金控公司欲收購大 眾銀行之消息,在104 年7 月之前即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 因此早已「公開」週知,該等併購消息即非內線消息等語。



惟查:
⒈重大消息應由何人公開?是否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揭露,均 可認係上揭規範之公開?自證券交易法及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條文字、法規文義解釋及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之 ,參以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法令或實務案例,應認重 大消息須由發行公司公布,始屬上述法規所指之公開。發 行公司以自己名義公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 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發行 公司已依法令盡其公告或申報之義務。如果重大消息非發 行公司所公布,而係其他人(例如消息事件之相對人、關 係人、非代表公司之人員、記者等)因故予以公布、報導 、揭露時,亦應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外為有 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後,始可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 否則縱然證券市場傳言、媒體網路騰載,終究仍屬傳聞, 發行公司既未出面證實、說明或澄清,一般投資人仍難判 斷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加以利用,造 成市場之公平性遭到質疑,其資訊取得仍非平等,如認為 該重大消息已屬公開,對投資人顯欠公平。要之,對於重 大消息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有適當而有效的積極作為,始 能認已盡公開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亦即,關於消息是否「公開」之問題,亦應從保護投資人 公平取得資訊、公平利用資訊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之 立場,加以判斷。假如某項消息只是因為報章媒體大幅報 導,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認為已符合「公 開」二字之字面意義,則對於該項消息之真偽,僅有公司 內部人了然於胸,一般正當投資人卻仍或信或疑,甚至必 須付出額外之查證核實成本,猶難以確知消息真偽更遑論 為有效之利用;反之,公司內部人毋須負擔該等額外之查 證核實成本,亦能確知該消息之真偽。換言之,即使某項 消息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但只要該消息並非由公司以 公告週知方式對外發布、說明或證實,則終究僅有公司內 部人可精確知悉該消息真偽,對一般正當投資人而言仍僅 屬臆測,可見根本無法促進資訊之平等取得、利用乃至公 平交易,自不能認為為屬「已公開」之資訊。因此,一項 內部消息,應以確保正當投資人能與公司內部人一樣正確 、完整、及時對該資訊進行評估、利用之方式,對外公告 週知,方屬有效的公開。具體而言,如政府規定重大消息 應依特定方式公開者(如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規定由公司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在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



站中公告等),應依政府規定為之;或由公司以召開記者 會之方式,向發行量廣大之媒體發布新聞及公開宣布,方 能確實達成前述保護投資人公平取得、利用資訊之目的, 也才能認為符合本條「公開」之定義。
⒊經查,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係分別在104 年8 月13日 下午4 時58分及下午5 時45分,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雙方公司董事會通過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 款協議」之決議案,而將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達成併 購之主要條款協議之消息,對外公告週知。依前所述,元 大金控公司收購大眾銀行股權之消息,乃至本案「元大金 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啟併購之盡職調查程序」之消息, 均係在104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58分才算「公開」;在此 之前,此消息雖經報章媒體多次報導,但均未經元大金控 公司或大眾銀行出面證實,對市場正當投資人而言均無非 臆測性質,自難因此即認已公開。更何況報章媒體之報導 ,均係「元大金控併大眾銀行有影」等傳聞,與被告3 人 所知悉「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啟併購之盡職調 查程序』」之消息,更非同一。是被告黃馨慧沈欣潔之 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
⒈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沈欣潔均基於職業關係,被告林文 吉、黃馨慧分別在104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簽署前 述保密承諾書時,被告沈欣潔則在104 年8 月4 日受指派 至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財務稅務盡職調查時,分別實際知悉 「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均已開始併購之盡職調查程序 」此一涉及併購之未公開消息。此消息在當時已臻明確, 且如予公開,將對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之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 3 人於實際知悉該消息時,即應戒絕買賣元大金控公司及 大眾銀行之股票。
⒉詎被告3 人並未戒絕交易,而在該消息於104 年8 月13日 下午4 時58分公開前,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買進、賣出 元大金控公司或大眾銀行股票。以上事實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五、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沈欣潔3 人均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 「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始進行併購案之盡職調查程 序」此未公開消息,且此消息係屬重大影響元大金控公司及 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亦已臻明確。被告3 人在 該消息明確後公開前,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買進或賣出元



大金控公司或大眾銀行股票,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㈡被告黃馨慧於事實欄所載之3 個交易日接續買進共15張元大 金控公司股票;被告沈欣潔則於事實欄所載之2 個交易日接 續買進及賣出1 張大眾銀行股票,被告2 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線交易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被告沈欣潔於104 年8 月5 日買進大眾銀行股票1 張,亦屬 內線交易罪所處罰之對象,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在104 年8 月11日出 售大眾銀行股票1 張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法定刑之酌量減輕:
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其等分別為專業經理人或執業會計師 ,因職業關係得悉內部重大消息,竟為圖小利,不顧證券市 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行為固屬不 該,且均不坦認犯行。另究其實際,被告3 人利用內線消息 買賣股票之數量均甚小,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最終甚且蒙受 虧損,被告沈欣潔之獲利亦僅區區400 元(詳後述),可見 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之危害性,均尚 不至甚鉅;另一方面,本罪之法定刑最低即為3 年有期徒刑 ,與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性及獲利程度而言,顯然並 不相當,即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之情輕法重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七、量刑:
本院審酌以下事項:
㈠被告林文吉自承係勤益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畢業自78年1 月 進入臺北銀行、94年進入元大銀行工作迄今,目前為元大銀 行法金業務部協理,月收入約10萬元,現與父母、配偶、2 名成年尚在就學子女同住等情。
㈡被告黃馨慧自承畢業於輔仁大學企管系,曾先後在萬通銀行 、復華銀行、元大銀行工作迄今,共有20餘年銀行業資歷, 現為元大銀行信託部行銷企劃組專案經理,約收入約10萬元



,現與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尚有公婆及母親待撫養等情。 ㈢被告沈欣潔自承係臺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先後任職於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勤 財顧公司,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與配偶同 住。
㈣如前所述,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案,可見並非素行不良之人 ,其等分別為專業經理人或執業會計師,智識程度均高,其 等均因職業關係得悉公司內部重大消息,竟為圖小利,不顧 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行為 固屬不該,且均不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 院審酌。但被告3 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之數量均甚小, 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最終甚且蒙受虧損,被告沈欣潔之獲利 亦僅區區400 元,可見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對證券市場公 平性之危害、獲利程度均不大。
㈤本院綜合上情,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八、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另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7 項業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然證券交易法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替代執行方式之追 徵規定,是關於不能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仍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司法實務上,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表示:「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 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 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



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 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 項)增訂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 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 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 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 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 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 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 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 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被告等人行 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關於沒收 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自不再適用」之意旨。另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字第21號、第223 號刑事判決亦表示:「過去關於『犯罪所 得』的認定,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 』、『關聯所得法』3 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 多不確定因素,學界多所詬病,現已不用。刑事審判法院依 個案情狀,就已售出、獲利了結部分,擇用較適當、較簡明 的實際所得法,不僅合於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 可預見性原則」等意旨。凡此均可知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 已不採「關聯所得法」,認為應依個案事實兼採「實際所得 法」及「擬制所得法」,較符合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操 作可能性原則。綜上說明,本院認為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 之計算方式,應依個案事實兼採「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



得法」,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買賣股票者,應依「實際所 得法」計算犯罪所得,非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買賣股票 者,則應依「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
㈢再按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 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 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 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 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 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 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無 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 所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之沒收,毋須扣除被告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㈣基此,本院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所 得(因元大金控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除權,故調整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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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