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0年度,5號
TPDM,100,金重訴,5,20140811,3

2/1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第6 號及第9 號之規定,除應揭露申報本筆交易於吉祥全球 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附註」、 「期後事項」中,並應同時揭露申報本筆交易對象係與公司 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復應於吉祥全球公司 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交易」 中,揭露申報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 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然謝漢金羅福助竟為掩飾此筆使吉 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基於在上述各份吉祥全球公 司財務報告中隱匿係與實質關係人羅福助交易此一事實之犯 意聯絡,由羅福助授意、指示謝漢金在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 上開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 之「附註」、「期後事項」中,隱匿而未申報及公告此筆交 易對象係羅福助羅福助正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等關係人交易 之意旨;又於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第二 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之「附註」、「關係人交易」中,隱匿 而未申報及公告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羅福 助之意旨,而共同接續使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實際 編製上開各份財務報告時,未能將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 言具有投資判斷重要性之資訊申報於上揭各份財務報告內並 公告之。
丁、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余世欽、黃錦章曾潔慧有 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 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鄭光育
⒈不爭執事項:
①操縱股價部分:被告對係啟發證券投顧公司之投資分析 人員,與被告翁秋南方翔立、余世欽、楊繼昌、丙墊 金主曾潔慧等人均熟識,並就附表二至五、八、九、十 一至十四所示各時段內使用自己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球 及佳必琪股票之客觀價量交易資料,均不爭執。 ②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部分:被告對其於上揭第一段期間 ,有在「多空大謀略」電視節目中向觀眾及會員宣講如 附表十所示內容,並不爭執。對被告方翔立在第二段及 第三段期間內,曾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 大謀略」節目中宣講如附表七及十五所示內容,亦不爭 執。對被告余世欽曾製發如附表六所示CALL訊給會員一 事,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始終未曾買賣吉祥全公司或佳必琪公司股票。檢察 官主張之附表一所示非被告本人證券帳戶,全非被告所 使用,被告亦未曾於曾潔慧處下單買賣股票,或使用曾 潔慧或其掌控人頭證券帳戶,更未透過楊繼昌向黃三郎 或渠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更何況丙墊金 主之客戶皆可藉由各金主掌握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但 檢察官無法究明何筆交易係被告所為。
②被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羅福助,與共同被告楊繼昌、翁 秋南、辛美娟黃錦章等人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便渠等有使用他人帳戶炒股之情形,被告亦與渠 等炒股行為無關。
③縱認被告有使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然被告股票交易於 客觀上並無連續高買低賣情形,更無影響吉祥全或佳必 琪股價之意圖。被告縱有以漲停價委買或以跌停價委賣 之情形,亦不得以高買低賣之炒股行為劃上等號。況且 投資人以前盤揭示價上午5 檔之任一檔,甚或超過揭示 5 檔價格下單,本屬投資人之自由選擇,無何違法可言 。再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會上漲,實有其發展潛力及時 代背景等諸多因素,而投資人買賣股票目的本在獲利, 是縱有連續多日高買低賣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炒作股價意圖。
④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情形,亦無造成吉祥全或佳必琪公司股價活 絡表象之意圖。分析意見書所列相對成交之日期,諸多 均僅少量幾張、成交量甚少,或無連續緊接,是與相對 成交「連續緊接且頻繁大量買賣以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 進以抬高股價」之要件不合。況投資人於個股波段上短 線套利,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實屬常見之「當日沖銷 」常態。再股票交易是否活絡,實務上均以該股票「日 週轉率」是否超過5 %作為判準;而吉祥全及佳必琪股 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量均未超過該標準,是無市場交易 活絡情形發生。
⑤被告固曾與其他證券分析師即共同被告余世欽及方翔立 分享、討論個股之心得及想法,但余世欽及方翔立均為 資深證券分析師,各自擁有專業判斷能力,渠等於節目 中或發布CALL訊對客戶之推介及建議,均係渠等基於各 自之專業判斷,並非被告操縱或影響,被告與渠等間並 無操縱股價或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向會員推介或建議者係「不實流 言」,客觀上亦無散布「不實流言」,更無影響吉祥全 或佳必琪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係因經其及所屬研 究員蒐集相關研究機構報告、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資 訊後,經由合理分析及推估,方認為吉祥全及佳必琪公 司在當時時空背景下確屬具發展性及前瞻性之產業,故 本於善意及合理來源依據,方向會員推介該等股票為投 資標的。且被告並不十分看重公司過往歷史資訊,而更 著重於該公司之「未來獲利能力及營運績效表現」(即 所謂「本夢比」之概念)。依據新聞媒體報導、網際網 路資訊甚或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之公開資訊,佳必琪公 司當時發展微軟NISTA 系統,吉祥全公司則係投入當時 非常熱門之太陽能產業,依當時市場預期,理應會對該 二公司之營運績效產生相當刺激及推升效果,被告係基 於合理預估,對該二公司未來發展深具信心,方向會員 及節目觀眾推薦該二檔股票。
⑦檢察官提出之股票分析意見書,其分析基礎顯然有誤, 分析結果與起訴書所載亦不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等炒 股行為。且因被告個性慣於虛張聲勢且愛吹噓,習將別 人買賣說成自己買賣,以對會員強化自己分析股票之可 信度,故通訊監察內容多為被告與他人之吹噓、開玩笑 或閒聊用語。




㈡被告翁秋南
⒈不爭執事項:
①操縱股價部分:被告對其係被告鄭光育之特別會員,且 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 票,並就附表二至五、八、九、十一至十四所示各時段 內使用自己及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票 之客觀價量交易資料,均不爭執。
②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部分:被告對被告方翔立在第二段 內,曾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節 目中宣講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並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除共同被告鄭光育辛美娟黃錦章外,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並不認識,且彼此買賣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所用 之證券交易帳戶及資金亦無何統一保管或資金調度之情 形,彼此間並無任何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②關於相對成交:吉祥全球股票交易本來就很活絡,且被 告交易量不高,日期亦不多,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 「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或「誘使他人買賣 」之不法犯意。至於佳必琪股票,被告則無任何相對成 交行為。
③關於連續高買操縱股價:被告係因加入投顧老師即共同 被告鄭光育之會員,僅係因相信鄭光育之分析推薦,並 相信吉祥全公司轉投資薄膜太陽能產業股旭能光電公司 帶來之獲利前景,參諸吉祥全公司當時股價偏低,方自 96年5 月21日起買進吉祥全股票,並以長期投資、短線 進出賺取差價方式買賣吉祥全股票。被告買進吉祥全股 票當時,該檔股票市場上交易已甚為活絡。再者,被告 縱有以漲停價委買,亦僅為求優先成交。被告亦無逐日 追高買進之情形。
④關於散布流言:被告係深信投顧老師即共同被告鄭光育 之分析,並非明知鄭光育之分析結果為流言或不實消息 。且當時吉祥全公司確實擁有子公司旭能光電之太陽能 題材,佳必琪公司就其子公司製造之微軟VISTA 遙控器 已有銷售遠景,縱然事後證實消息或有誇張,然亦非證 交法上所稱之「流言」或「不實消息」。
⑤關於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固曾與友人或家屬發表或討論 如何操作吉祥全球股價之想法,然此實乃因被告個性愛 面子及說話慣於誇大之故。且檢察官僅自97年3 月19日 後才開始監聽,對於檢察官主張之96年間及99年間之炒



股行為並無監聽內容,自不能推論被告該期間內與共同 被告間有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方翔立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檢察官主張其於上揭第二段及第三段期間係啟發投 顧公司之投資分析人員,與被告鄭光育熟識,且曾於第二 段及第三段期間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 略」等節目中宣講如附表七及十五所示內容等情,均不爭 執。
⒉答辯要旨:
①關於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並 無被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之交 易資料,是客觀上自無被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高買 或連續低賣該二檔股票之情形。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抬高或壓低吉祥全或佳必琪股價之意圖。被告與共 同被告鄭光育均為啟發投顧公司之證券分析師,平日被 告雖會與共同被告鄭光育互相討論個股,但最後是否向 會員推介建議,均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翁 秋南亦僅有二面之緣,且被告原並不知道翁秋南為何人 ,係因本案方知翁秋南該人,且檢察官亦無任何被告曾 與翁秋南聯繫通話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曾潔慧楊繼昌 、余世欽及辛美娟等人,被告均不認識,檢察官亦無任 何被告與渠等聯繫通聯之證據,是無從證明被告與上開 共同被告間有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關於散布流言:被告係依照新聞報導、研究機構報導及 蒐集而來之資料,依自身專業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合 理分析及推估,且被告並不甚重視公司過去歷史資訊, 而更重視未來展望,被告正係認為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 所投入之太陽能產業或微軟VISTA 產業,未來展望獲利 必佳,方會向客戶及會員推薦買進,更何況此係「預測 性質」之「意見表達」,並非對未來之事實陳述,是被 告所散布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被告主觀 上亦無明知其為不實而仍散布之犯意,且被告並無以自 己或他人買賣此二檔股票之行為,與共同被告鄭光育間 亦無任何操縱此二檔股票之犯意聯絡,被告自無何影響 此二檔股票之動機及意圖可言。
㈣被告余世欽: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檢察官主張其在第二段期間係顧德投顧公司之分析 人員,與被告鄭光育熟識,且曾在該段期間製發如附表六



所示之CALL訊給其會員等情,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為證券分析師,工作內容係推薦獲利可能性高之股 票給會員,再由會員自行決定是否買賣。被告自己從未 買賣任何股票,其給客戶之建議,均係其基於市場面向 、公司商品未來發展可能性等專業分析後,判斷該檔股 票之買進賣出價格,再給會員「定價」買賣之訊息,被 告從未指示會員以市價或漲停價買進追高,亦從未私下 勾結會員製造相對成交。
②被告係遭共同被告鄭光育欺瞞,誤信鄭光育提供之錯誤 資訊,誤信鄭光育背後有重要金主,是作出錯誤判斷建 議會員買進,鄭光育始終都在欺騙被告,被告與鄭光育 間不可能有任何犯意聯絡存在。
③被告推薦會員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之原因,係因吉祥全 公司投資「薄膜太陽能」產業,佳必琪公司則係製作「 連接器」之廠商,並有微軟VISTA 無線遙控器之產品, 且此二公司股價尚低,被告基於大盤走勢、市場趨向及 自身專業投資經驗,認為此二公司未來均有高獲利可能 性,被告再與鄭光育討論後,均認為未來大幅上漲可能 性極高,故有推薦給會員之舉。被告從無與鄭光育達成 任何拉抬股價之合意。
④至於被告與鄭光育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鄭光育 間純粹閒聊或交換分析意見,或僅係鄭光育吹噓誇大, 或僅係被告將片段市場風聲與鄭光育分享而已。 ㈤被告黃錦章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其在檢察官主張之第一段期間,有使用附表一所示 自己及其配偶李昇樺與其女黃思云之附表所示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吉祥全球股票,且對附表所示之客觀交易價量資料 ,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意圖抬高或壓低吉祥全 球股價,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吉祥全球股票為連續高 買或低賣獲利或相對成交之犯行。被告買賣吉祥全球股 票,純粹自行判斷交易,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地第一段期間買進吉祥全球股票,係 因網路資訊「雙贏理財網」及投顧老師之強力推薦,並 非因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共同拉抬股價之犯意聯 絡所致。且檢察官所指交易期間,被告有多筆交易,或



係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因被告看好後勢故 以高價甚或漲停價予以買進,或因告出脫後發覺賣錯了 故又以漲停價買回,凡此均見被告並無任何共同拉抬股 價之意圖。
③至於相對成交,檢察官不能於「事後」以該日成交量數 據及被告成交比重,推論被告在行為當時有操縱股價之 意圖,否則即係以被告行為時無從知悉之事項,作為推 論被告行為時意圖之基礎,而屬率斷。被告買賣吉祥全 球股票,均為正常合理之投資操作,而無連續不斷高買 炒作股價再予拋售情形,此與一般炒作股票者之行為模 式不同,是亦不具有何「連續性」之可言。
④檢察官不能僅因被告與翁秋南之委託單交易序號相連, 即認被告與翁秋南有何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所謂 「委託單交易序號相連」,此應係被告被告與翁秋南均 在台證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有證券帳戶,而下單營業員 都是邱千懿,不論是營業員KEY 單或是交由輸入人員KE Y 單,均因使用同一家證券公司之同一台電腦終端機所 致,尚難據為被告與翁秋南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㈥被告曾潔慧
對上揭違法經營證券金融業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無 其他抗辯。
二、爭點:
㈠被告鄭光育在上開各段期間內,是否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張宣 宸等非自己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票之行 為。
㈡被告鄭光育翁秋南在第二段期間內是否有操縱吉祥全球及 佳必琪股價之行為,及有何種操縱股價行為、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鄭光育翁秋南在第一段期間內是否有操縱吉祥全球及 佳必琪股價之行為,及有何種操縱股價行為、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鄭光育翁秋南在第三段期間內是否有操縱吉祥全球及 佳必琪股價之行為,及有何種操縱股價行為、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余世欽在第二段期間是否有與被告鄭光育等人共同藉製 發附表六之CALL訊,以操縱吉祥全球及佳必琪之股價、是否 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黃錦章在第一段期間內是否有操縱吉祥全球股價之行為 ,及有何種操縱股價行為、是否與被告翁秋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被告鄭光育方翔立翁秋南在第二段期間內,是否有藉由 散布有關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及EPS 之流言,而操縱吉祥 全球及佳必琪股價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鄭光育方翔立在第三段期間內,是否有藉由散布佳必 琪股價及EPS 之流言,而操縱佳必琪股價之行為、是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被告鄭光育在第一段期間內,是否有藉由散布佳必琪股價及 EPS 之流言,而操縱佳必琪股價之行為。
三、關於爭點之認定: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高買行為之構成 要件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旨在防止人 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 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 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 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 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或急 遽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 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 之,本罪係屬行為犯,並非結果犯,本罪成立之重點並不 在行為人之炒股行為是否確已造成股票價格異常或急遽變 化之結果,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拉抬或壓抑等以 人為干預手段操縱股價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基於該意 圖而連續高買或低賣之人為干預操縱股價行為。至於行為 人在結果上是否確實成功地拉抬或壓抑股價,並非本罪構 成要件要素,更非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之重點。 ⒉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行 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 巿場走勢?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 ?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 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④行為人有無利用拉 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⑤行為人介 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⑥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 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 具體言之包括下述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 ,及「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 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



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 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 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 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 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 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⒊至客觀上是否屬「連續高買」之判斷基準,首先,本條所 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 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 停價買入,其於特定期間內,逐日或於密接時間多次以高 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 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 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 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 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 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 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 ,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 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 ,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前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 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 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 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 低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 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本罪禁止人 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在此等情形,假如墨守「漲 停參考價」此確定性價格作為判斷是否「高價」之絕對性 基礎,則無異於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 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 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 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漲停參考價」此絕對性確定價格為 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 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 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相對)高價」。在此基



礎上,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係基於拉抬股價之人為操縱 意圖,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之價格承接 賣單;或在預期股價將有下跌可能時,基於維持股價於不 墜之人為操縱意圖,而直接以前盤成交價委託買進之「護 盤」或「鎖尾盤」等手法,因為在客觀上均有達到行為人 所計畫之拉抬股價向上或維持股價於不墜之可能性,是均 屬本罪所定之「高價」,而不以所謂「接近當日漲停參考 價」或「當日漲停參考價」為絕對之判斷基礎。 ㈡關於被告鄭光育下單買賣股票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 被告鄭光育於本院中固否認使用附表一所示各人頭證券帳戶 下單,惟查:
張宣宸(鄭光育之表哥)及張鄭幸枝(張宣宸之母)之證 券帳戶,均係被告鄭光育使用之人頭帳戶:
鄭光育自承使用張宣宸帳戶:
⑴依97年4 月18日上午9 時4 分47秒鄭光育楊繼昌之 通聯(鄭光育序號10)【以下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檢察官所提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爭執內容 正確性部分進行勘驗後所得,本院依鄭光育翁秋南辛美娟楊繼昌及余世欽之人別及通話時序,分別 統整後附於本院卷23第28頁以下。如無特別說明,以 下引用之通聯均以本院統整譯文表中之人別及序號標 示之】,鄭光育自稱:「昨天黑狗來跟我下棋,然後 我就跟表哥(按:即張宣宸)在講,表哥他都是我們 的股票」等語。可見鄭光育已自承使用張宣宸證券帳 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
⑵9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5分鄭光育張宣棠(按:即 張宣宸之弟)通聯(鄭光育序號146 ),鄭光育稱: 「昨天差一點被張宣宸拔管拔掉6 、700 張」、「張 宣宸就說昨天全部放棄算了,全部丟給別人了,你知 道我意思嗎,昨天收盤價全部讓出去」、「我不肯啦 !幹,弄一弄加起來差不多500 張以上(佳必琪及禾 昌)。由是可見,鄭光育已自承張宣宸之證券帳戶係 供其使用,且其對之確有掌控權。
⑶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5分及10時40分(鄭光育序號 147 及148 ),鄭光育張宣棠之通聯,鄭光育央請 張宣棠向營業員確認張宣宸證券帳戶股數、維持率、 設質張數及計算未來損益。
②依「鄭光育與他人通聯內容」及「張宣宸證券帳戶下單 紀錄」綜合觀察:
⑴97年6 月6 日10時37分33秒鄭光育楊繼昌之通聯(



鄭光育序號28),鄭光育稱「這一個禮拜來」買進佳 必琪「30張」。而依檢察官所提SRB334「買賣對應成 交表」顯示,張宣宸之證券帳戶自97年6 月2 日至同 月6 日該通通聯為止之一週間,共買進佳必琪35張、 賣出5 張,合計共持有30張,與鄭光育通聯中所述, 完全一致。
⑵97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7分23秒鄭光育楊繼昌之通 聯(鄭光育序號29),鄭光育稱當天買進佳必琪19張 ,並稱「69.8元(口誤為69.7元)9 張」、「69.7元 10張」。而依檢察官所提SRB334「買賣對應成交表」 顯示,當日下午1 時22分14秒將收盤之際以69.8元成 交9 張者,正為張宣宸之證券帳戶(另以69.7元成交 10張者,則為鄭光育另名人頭證券帳戶所有人翁瑞隆 ,詳下述)。
⑶97年6 月3 日上午11時1 分58秒楊繼昌鄭光育通聯 ,鄭光育稱「小琪」即佳必琪以65.3元買進5 張。而 依SRB334表「買賣對應成交表」顯示,當日上午9 時 43分31秒至9 時45分32秒間,張宣宸證券帳戶確以65 .3元成交買進佳必琪股票5 張,此與鄭光育前述自稱 內容相符。
⑷97年6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31秒鄭光育楊繼昌之通 聯(鄭光育序號33),鄭光育自稱當日買進「小琪」 佳必琪「15張」。而依SRB334表「買賣對應成交表」 顯示,張宣宸證券帳戶在當日10時9 分21秒至10時23 分29秒間,以66.3元、66.5元及66.6元之價格,買進 共15張佳必琪股票,此與鄭光育前述自稱內容相符。 ③由上可知,張宣宸之證券帳戶確為被告鄭光育使用控制 。此外,關於張宣宸之母張鄭幸枝之證券帳戶,依張鄭 幸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其證券帳戶均係 大兒子張宣宸要其開設的,存摺及印鑑都由張宣宸保管 ,帳戶內的股票、資金、交易細節亦均由張宣宸處理, 張宣宸下單買賣股票也沒有向其回報,其亦不知道張宣 宸在買賣何種股票等語(筆錄卷2 第55頁至第56頁、第 59頁至第62頁);參以張宣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 亦證稱:我除使用自己之證券帳戶外,張鄭幸枝之證券 帳戶亦由我使用等語(筆錄卷3 第148 頁、第149 頁至 第150 頁、第163 頁及第166 頁、筆錄卷19第319 頁) 。而張宣宸之證券帳戶又均由被告鄭光育所掌控,已如 前述,由是可推論張鄭幸枝之證券帳戶應亦由被告鄭光 育所掌控。




⒉丙種墊款業者曾潔慧及其使用之曾林春桂(曾潔慧之母) 、曾秀美(曾潔慧之姐)、曾秋鳳(曾潔慧之妹)及王志 仁(曾潔慧友人)之證券帳戶,均係被告鄭光育使用之人 頭帳戶:
①依曾潔慧之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筆錄卷1 第188 頁至第194 頁、第224 頁至第235 頁 ,筆錄卷11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 ,筆錄卷18第134 頁至第135 頁),曾潔慧坦認王家修 、范席綸係其金主,且其已獲曾林春桂、曾秋鳳、曾秀 美、王志仁王家修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等人授 權使用渠等金鼎證券、國票證券、宏遠證券等證券帳戶 下單買賣股票等情。曾潔慧固否認鄭光育向其墊款買賣 股票,但坦認與鄭光育熟識,且鄭光育之表哥張宣宸確 曾向其墊款約4,000 萬元,並透過其向營業員使用前開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張宣宸主要是交易吉祥全球、佳 必琪、禾昌等股票等情。此外,曾潔慧亦坦認鄭光育曾 向其墊款買賣期指,且欠其1,000 餘萬元,鄭光育嗣亦 向他人借款而清償此筆債務等語。
②參以扣押物編號1-1 「手寫稿與墊丙成交資料影本」所 載,上載有鄭光育親自書寫「鄭老師【按:即鄭光育】 在老闆娘【按:即曾潔慧】那裡輸的(原共1080,扣含 40萬)」等語句,可見鄭光育確有向曾潔慧墊款買賣股 票。是可推論墊款金主曾潔慧使用之人頭帳戶,應為鄭 光育墊款買賣股票時所使用。
③依曾秀美、曾林春桂、王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詞: 曾秀美(曾潔慧之姐)及曾林春桂(曾潔慧之母)於調 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其2 人證券帳戶均交給曾 潔慧使用,帳戶內佳必琪等股票均係曾潔慧買賣,其等 對股票交易過程及資金來源等均不清楚等語(筆錄卷1 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78頁至第82頁)。王志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 對於曾潔慧自承確有使用其證券帳戶乙事,亦坦認屬實 等語(筆錄卷9 第142 頁及第149 頁)。
④綜上足認,曾秀美、曾林春桂及王志仁之證券帳戶確由 曾潔慧使用,而曾潔慧係基於為被告鄭光育丙墊金主之 地位,將其自己及曾秀美、曾林春桂及王志仁之證券帳 戶供作被告鄭光育使用下單買賣股票。
⒊與丙墊業者曾潔慧配合之營業員范席綸,亦將其取得之詹 淑惠證券帳戶(非宏遠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交給曾潔慧, 供為被告鄭光育使用之人頭帳戶:




證人詹淑惠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證券帳戶均 交給配偶鄭熹使用,鄭熹曾表示有將其證券帳戶借給營業 員或他的墊款客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筆錄卷1 第113 頁 至第115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次依證人鄭熹於調 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將我自己及配偶詹淑惠之 證券帳戶,交給丙墊金主黃三郎及營業員范席綸下單,范 席綸再交給其配合之丙墊金主曾潔慧下單,證券帳戶內之 吉祥全、佳必琪等股票應均為黃三郎或曾潔慧下單交易的 等語(筆錄卷1 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而范席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5年至 97年間我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當時鄭熹是我配合 之丙墊金主,因為我需要業績,所以當我的客戶需要找丙 墊金主配合時,會透過我找丙墊及提供證券帳戶的金主, 鄭熹及詹淑惠就是我配合的金主,我確有將鄭熹及詹淑惠 之證券帳戶(非宏遠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提供給丙墊金 主曾潔慧買賣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都是曾潔慧下單的, 損益由曾潔慧自己負責等語(筆錄卷1 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由是可見,曾潔慧亦透過營業 員范席綸取得詹淑惠非宏遠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供作被 告鄭光育下單之人頭帳戶(至於詹淑惠之宏遠證券公司證

2/1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