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53號
TPDM,101,金訴,53,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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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 後增加了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參見本院卷2 第5-6 頁修正前後之條文)。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法定義」 的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亦不受此次修正將「獲悉」改為 「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之影響(參見下述「 新舊法比較」)。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無論在99年6 月間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 上,均應將其發生的「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 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的「可能性」,以及 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的「 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
4.上揭我國法所採取的「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 在比較法上,係參考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在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一案(註1 ;參見附表三,以下同),以 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8年在Basic, Inc. v. Levinson 案(註2 ),所採之「the probability / magnitude trade-off 」基準,就此並應再說明如下: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 案雖然係涉及到公司否認公開收購 股權之磋商正在進行,而經股東以違反美國法上一般反詐欺 條款Rule 10b-5而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例。不過在Rule 10b-5 之案件中,不管是一般證券詐欺或是內部人交易的案例,其 測試的標準基本上係相同的(註3 )。
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案前,曾經在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件中,就證券交易法中之「重大 性」標準予以定義,亦即認為:「如果任何事實,在一個股 東決定如何投票時,非常可能會認為重要者,該被遺漏之事 實,即屬於重大……而所謂非常可能,並不須要證明揭露該 遺漏之事實的話,會確實導致正當的(reasonable)股東改 變投票。本標準所衡量的是,考慮所有因素,該遺漏的事實 ,是否非常可能,會對一個正當的股東在思慮時,有實在的 影響」;亦即「從投資人的角度而言,該事實之揭露,會非 常可能被正當的投資人認為,將對其所獲得的整體資訊產生 有意義的改變」(註4 )。而在Basic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復明確表示: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 項,及Rule 10b-5 亦適用該院在TSC 一案中判示之基準(註5 )。 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指出,因為TSC 案之標準適用在「併購 前磋商」(preliminary merger discussions)的案件時, 並不是十分明確的。蓋當某一事實,對於公司之影響是確定 而清楚時,則TSC 案的標準可以直接適用;但是當此一事實 ,本身是否發生仍有疑問或是具不確定性(speculative )



,則因為正當的投資人在當時是否會認為該遺漏之事實是重 要的消息,即頗難加以斷定。因此,有必要另定補充性之判 斷基準。而在本案中「併購前磋商」之情況,即屬於後者之 範疇(註6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表示,在此種具有「不 確定性」事實的案件中,第二巡迴法院在SEC v.Texas Gulf Sulphur Co. 一案中所採的「可能性/影響程度」權衡之認 定基準,應是可以採納的(註7 ),亦即「某一事實在一特 定時間是否具有Rule 10b-5所稱之重大性,應該取決該事實 發生的可能性,及該事實如果發生的話,對於整個公司活動 之影響程度,兩者加以權衡後的結果」(註8 )。 ⑷又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案判決的一個註腳中謂: 「在此本院並未處理(address )到其他種類之可能的、不 確定的資訊,例如財務預測等」,並謂「相關問題請參見另 一學者Hiler 的文章」(註9 )。但吾人若參閱學者Hiler 該文章,其係主張:「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並非 替代TSC 案的一般標準,而是將該標準更具體的應用在包含 未來事件及軟性資訊的情形……」;「……可能性/影響程 度判斷基準是唯一將在內線交易情況下可能對軟性資訊帶來 的額外成本納入考量之測試,並同時適用於其他情況」,故 該學者係採取就未來事件及軟性資訊均應適用「可能性與影 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的見解,應甚為明確(註10)。是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揭註腳所言,應只是因為就財務預測這 類的資訊,在討論上尚須涉及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對於財務預測等資訊,在早期曾擔憂此等基於「主觀判斷 資訊」的「可靠性」(reliability of information based on subjective judgments )以及擔心會招致投資人的誤解 ,而禁止使用該等「軟性資訊」(註11),故聯邦最高法院 認為無法該在該判決一併加以「處理」、論述,但尚不能謂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意將「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 準」限縮適用在「併購前磋商」的案件。毋寧依照該註腳所 引述學者Hiler 的見解,應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比較偏 向認為未來事件及軟性資訊均應適用「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 衡判斷基準」之見解。
⑸尤其,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引註學者Hiler 文章中,所詳 細論述在變動、不確定之事項應採用「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 衡判斷基準」之理由,更值得吾人參酌。該學者強調:可能 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是以「基本面分析」的過程為基 礎,而該分析也是正當人投資決策的依據。此基準權衡了潛 在報酬(事件的影響程度)及該報酬可能會變動或無法實現 (發生的機率)的潛在風險……該基準也認清了投資人在投



資決定時之實際考量:可能的報酬越大,投資人在為投資決 定時所需要的可能性或確定性則越低(註12)。可能性與影 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將投資人在投資時的現實過程加以認 明、表彰了出來,該基準具有彈性並可被運用在任何情況或 各類型的未來取向之資訊;可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的重 大性基準已被許多法院判決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採納, 該測試不僅與證券法規的「充分公開」的理念一致,並提供 以「投資人為導向」(investor-oriented )的潛在風險與 報酬分析,並就某項特定的未來導向資訊在不同情況所可能 呈現的情形加以分析(註13)。審酌此等論述,與我國證券 交易法第亦157 條之1 第5 項有關於「重大消息」的「立法 定義」的意旨均屬相符,故亦當可認為係我國法上採取「可 能性與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的實質正當性理由。易言之 ,經由如此的權衡綜合判斷,才能真實反應此等資訊對於一 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否具有重要影響。
⑹並且,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 案採取上述「可能性與影 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後,依美國學者的觀察,美國的各級 法院已經慣常、廣泛地將此一基準適用到各類型具有「未來 性」、「不確定性」的事項,諸如:未決訴訟重大性的評估 、或有負債重大性的考量、判斷「公司主要型態變更」時之 重大性、「特許委員會是否核發營業許可之決定」的重大性 判斷等案例中,都係適用上述基準;並被應用在涉及金融公 司所擁有資產之風險、公司可能的重組、或有事項融資、計 畫爭奪董事席次、計劃興建新生產設施、訂立新的銷售合約 等不同背景之案例上(註14)。
㈡而在本案中:
1.參酌被告張錫閶李幸容所參與之上揭97年8 月19日之緊急 應變會議、臨時董事會後,實際知悉詮鼎公司有鉅額之資金 缺口,恐有面臨倒閉之虞,而儘速出清庫存商品、提前收回 應收帳款、延遲支付應付帳款、繼續跟銀行協商暫勿要求立 即還款等解決方案,都緩不濟急,與會者咸認若以該公司當 時狀況觀之,僅有與其他公司合併一途,始能有效解決詮鼎 公司之財務危機,此與一般公司進行併購之情形,即不相同 。易言之,在一般公司進行併購時,其動機多僅在於希望藉 由併購之方式,以加速重組、整合、分割或擴大原事業之規 模及業務,當事公司就是否進行併購,都容有考慮、迴旋空 間,亦有可能因併購之架構、人事安排、換股比例等之協商 破裂而使得併購無法進行,但詮鼎公司上述進行併購,則是 在公司面臨倒閉危機下,不得不為之選擇,與一般併購情形 ,大不相同。又於緊急應變會議中,與會者均已知悉,最有



可能合併詮鼎公司者應係大聯大公司。尤有甚者,詮鼎公司 董事長許銘仁並於緊急應變會議中提及「詮鼎公司遭搜索後 ,大聯大公司負責人黃偉祥即主動表示善意透露有意提供支 援及協助給詮鼎公司」,且「大聯大公司以前就有意併購詮 鼎公司」等語,故該合併案已有極高之「可能性」,當已甚 明。
2.又在公司併購之時,因為一般認為在公司進行購併後,將可 以藉著整合整體資源,並發揮規模經濟,故能提昇營運、財 務、管理各方面的效率,而創造綜效(synergy )利益,亦 即併購後的公司價值將可大於併購前各公司價值之合,是以 ,在證券市場中,併購消息對於併購雙方公司而言,皆常視 為係「利多」消息。並且,無論併購是以公司法上的合併或 是公開收購股權等方式來進行的,其「換股比例」或是「收 購價格」之訂定,對於被併購公司的股東而言,其所獲得的 收益,常常都高於在宣布併購時的股價,而有所謂的「溢價 」(premium )存在。在本案中,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而言 ,基於詮鼎公司、大聯大公司此二大國內半導體通路商合併 後遠景可期之預期心理,必為爭逐詮鼎公司股票溢價上漲之 利益,積極買進詮鼎公司股票,詮鼎公司股價必會大幅上漲 而有利可圖,且對於詮鼎公司之財務、業務、後續營運均有 重大影響。是以若上揭合併案確實發生,對詮鼎公司股票價 格、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均屬鉅大。此部分參酌 詮鼎公司、大聯大公司於97年8 月31日下午各自召開董事會 決議通過前開合併案,並於97年9 月1 日上午8 時41分許, 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揭露前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該 消息公布後,詮鼎公司股價連續上漲,其中97年9 月1 日、 2 日、3 日均以漲停價作收(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當可推 知。
3.是以,被告張錫閶李幸容實際知悉該詮鼎公司可能進行合 併之消息,經權衡「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時對於詮鼎 公司股票價格、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 ,係屬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並已臻明確 。
㈢被告張錫閶李幸容實際知悉該詮鼎公司可能進行合併之消 息,係屬於重大消息,並已臻「明確」:
1.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 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 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而此次修法 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 要件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係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 任或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故在認 定何時消息「明確」,即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客 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而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 條亦 已明定:「前3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 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 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2.被告參酌被告張錫閶李幸容所參與之上揭97年8 月19日之 緊急應變會議、臨時董事會後,實際知悉詮鼎公司可能進行 合併之消息,係屬於重大消息已如前述。且因該消息係經被 告2 人經參與緊急應變會議、臨時董事會後,客觀上明確知 悉內容,詮鼎公司董事長許銘仁更於緊急應變會議中提及「 詮鼎公司遭搜索後,大聯大公司負責人黃偉祥即主動表示善 意透露有意提供支援及協助給詮鼎公司」,且「大聯大公司 以前就有意併購詮鼎公司」等內容,故當日參與緊急應變會 議者均認為欲處理詮鼎公司之危機,僅有與大聯大公司合併 一途,是與會董監事旋決議授權許銘仁儘速與大聯大公司洽 談合併事宜,以解除詮鼎公司營運危機。依相關具體事證判 斷,此一消息已非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 亦當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4 日起施行, 其中: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 」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② 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 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 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



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 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 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 )、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 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2 人。
㈢至於同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均有修 正,惟修正之內容與被告2 人前揭行為並無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 易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被告李幸 容名義,共同在上揭於3 個交易日接續買入詮鼎公司股票共 250 仟股(詳如附表一、㈠所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案,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而其等分別身為詮鼎公司的監察人、稽核 室經理,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 ,為圖己身之私利,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為 內線交易之犯行,以及買入詮鼎公司股票共250 仟股之犯罪 情節,但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初始,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2 人並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協議,並實際賠償 200 萬元,有此和解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172-175 頁),而有積極善後之作為。並斟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2 人於犯罪後已 經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且已積極賠償善後 等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復衡諸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買入股票之數量、所獲利益,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 已積極和解善後,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皆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沒收之說明:
㈠按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 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 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 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



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 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 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 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 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 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加 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 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 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為必要,此 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固著 有判決足資參照,惟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仍非明確 ,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是此部分似宜修 法,從制度層面釐清(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 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558 頁),在此之前 ,被告既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而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即為144 萬5,954 元。 ㈢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 ,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 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 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 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之共同犯罪所 得144 萬5,954 元,惟被告2 人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協議 ,並於102 年4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賠償投資人損害,其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扣除該賠償金已無所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被告2人以被告李幸容名義買賣詮鼎股票明細及犯罪所得計算
附表二:
詮鼎股票價量分析表

附表三:
理由欄相關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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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