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0號
TPDM,107,金重訴,10,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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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 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 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 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 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交所製作之上開分析意見 書,顯屬客觀交易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 之分析判斷內容,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 ,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 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 之問題。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至被告朱國榮林桂馨2 人等暨選任辯護人其餘所爭執證據 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證據及理由):I、操縱股價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均不否認被告林桂馨自105 年1 月 30日起至2 月23日止,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就龍邦國際股票所 為之客觀交易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高買證券行為,被告朱國榮暨選任辯護 人辯護稱:持續買進龍邦國際股票僅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 此由被告朱國榮持股量為逐年持續增加,並自102 年5 月龍 邦國際改選時取得3 董1 監(全部席次為9 董2 監),至10 5 年5 月改選時已增加至取得4 董2 監(全部席次為6 董2 監)可證,被告朱國榮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再者被告 朱國榮為穩健買進之狀態下之委買價格多在五檔揭示範圍內 ,與一般投資人合理正常評估下而為之委託交易無異,自不 得僅以行為人之買賣行為,客觀上在該時段所造成價量之影 響,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相繩,另被 告朱國榮僅就下單「數量」為大範圍之指示,至於股票下單 之時間、價格與使用何帳戶皆委由被告林桂馨所決定,與被 告林桂馨間自無高價買進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林桂馨 暨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其係受朱國榮指示管理朱國榮實際持 有之龍邦國際股票,目的在「維持」持有龍邦國際股票之既 有數量,並儘量於市場上逢低承接龍邦國際股票而陸續「增 加」持股數量,協助被告朱國榮參與龍邦國際經營,且目的 既然係逢低承接,要無可能有「拉抬股價」之意圖,此外以 實際交易行為觀察,被告林桂馨係基於市場揭示價格、數量 資訊,而以合理價格委託交易龍邦國際股票,並無連續以高 價買入之操縱行為,實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操縱股價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前提:
朱國榮因欲掌控證交所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龍邦國際 ,並取得經營權,進而大量買進龍邦國際股票,以累積對龍 邦國際之持股部位,此有被告朱國榮自陳:我大量買進龍邦 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我想參與經營,取得經營權等語(參見 182 卷第280 頁),再觀諸龍邦國際董監事改選情形,被告 朱國榮確實自102 年5 月7 日龍邦國際股東會改選時以興發 投資、碩福投資、喜旺投資合計取得3 董1 監(全部席次為 9 董2 監)後,迄105 年5 月13日再改選時已增加至以興發 投資、碩福投資、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投資)、沂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豐投資)合計取得4 董2 監( 全部席次為6 董2 監)(本院就朱國榮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乙涉及之相關公司〈包含其個人實質掌控〉及其法人股東 之基本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一所示;上揭龍邦國際董事資料 見附表乙一編號19所示「董監事」欄位),以及證交所105 年1 月8 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620號函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 34名投資人群組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之 期間買賣龍邦國際股票之交易情形,該段期間總計係買超逾 9 萬張等情(見121 卷第77-81 頁背面所示「群組成交量」 之「買進」扣除「賣出」合計欄而得,另交易期間內雖有「 賣出」交易,惟查主要係因基於「融資到期轉單」、「資金 吳豐富所 )。此情為被告「更換證券帳戶」、「人頭戶不再出 借帳戶」、「設質貸款準備」等正當目的考量所為之「相對 成交」所致,並非係實際賣出,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無罪」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朱國榮自102 年6 、7 月間起,以每月6 萬元、過年紅 包10-20 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林桂 馨,指示林桂馨交易龍邦國際股票,以累積對龍邦國際之持 股部位,此有被告林桂馨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 供陳稱:之前因為我在金融業(投信、券商)待過,我在投 信時於餐會間認識朱國榮,之後再到券商任職時,朱國榮又 在我任職的券商下單,並問我是否可以直接幫他買賣股票; 我應該是在102 年中旬開始幫朱國榮買賣龍邦國際股票,朱 國榮則約在每個月5 號前後拿現金6 萬元給我,逢年過節會 給我大概10萬或20萬紅包等語(參見161 卷第150-152 頁、 第162 頁)可稽,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 年 6 月之前我在群益證券擔任營業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接單 ,所以我有金融背景,更早之前則在投信工作,所以我有證 券業務員、期貨的證照,也有投信的業務證照;我在102 年 6 月份離開群益證券後,幫忙朱國榮操作金融商品投資,這



段期間除了我以外就沒有其他人幫忙朱國榮操作等語(參見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二第122-124 頁)一致, 核與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供稱:林桂馨大概於102 年間開始 依照我的指示幫我買龍邦股票,所領薪水約6 萬元,還有過 年過節會包紅包等語(參見160 卷第40頁背面、第177 頁) 相符,應可認定。
林桂馨朱國榮委託處理龍邦國際股票交易事宜時,係使用 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朱國榮本人及其 實際使用並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林桂馨以電話或電腦方式 下單,或假以附表丙一㈠「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名義電話下 單,或指示朱國榮秘書曾子育朱國榮之司機廖進益或附表 丙一㈠「姓名」欄所示之人頭以電話進行下單,此業經被告 朱國榮林桂馨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十三第211-216 頁),並有附表丙一㈠「資料卷證 出處」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及供證述」等欄位 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所載之各證券帳戶所示聯絡人、受任人 資訊、相關扣押物所示庫存報表、帳戶借用契約、人頭相關 證述、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供證述等內容可稽,堪先信實( 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群組帳戶中,於D分析期間尚有「 陳亭妤」帳戶〈即附表丙一㈠「人別編號」13之部分〉,因 尚無足夠證據足以佐證該帳戶內之交易係林桂馨受被告朱國 榮委託處理、買賣龍邦國際股票所下單者,故不予計入,另 詳下不另為無罪部分)。
朱國榮因財力短絀,為降低資金成本,故於買進龍邦國際股 票多以信用融資交易之方式為之,此有證交所105 年1 月8 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620號函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4名投資 人群組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龍邦國 際股票分析意見書上所載:該段期間合計買進之257,366 仟 股,其中161,561 仟股(占總買進比重達63%)係以融資交 易買進者可證(見121 卷第81頁背面),另證交所106 年2 月3 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699號函所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6 名投資人買賣龍邦國際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報表中亦顯示「類」欄位為「資」(即融資)者所示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七全卷),堪 先認定。
㈤龍邦國際之股價於104 年4 、5 月間達到近期高點每股25元 後,便呈現下跌趨勢,至105 年初又因龍邦國際部分原始股 東釋出持股,致龍邦國際股價因賣壓湧現再大幅下跌至新低 每股18元,就龍邦國際股價變動及走勢部分,此有被告朱國 榮105 年10月4 日刑事移審答辯狀所附被證5 所示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間龍邦國際歷史股價與買進量(見 被告朱國榮書狀庚-1卷第100-111 頁),以及本院依證交所 官網提供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繪製之103 年1 月2 日至 105 年4 月20日期間龍邦國際股價走勢圖(見附圖丙一㈠) 可稽。此外105 年初龍邦國際原始股東釋股造成股價大幅下 跌之情形,得見105 年1 月14日林桂馨與永豐金證券營業員 吳旭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旭基向林桂馨就該日係何人大 量賣出龍邦國際股票表示「可能看一下股東名冊,看到底誰 在丟」之疑惑時,林桂馨答稱「就是曾羅,員林就是大股東 ,曾羅你知道嗎?就是美利達那一掛的」、「(他們是退出 來了就對了)因為他們以前是跟朱炳昱比較好,因為朱炳昱 的關係進來,朱炳昱現在都脫手了」、「(妳們沒有跟他們 講好?這樣丟不是對大家都不好嗎?)對阿」、「(羅是正 新的嘛,對不對?)是,正新輪胎」、「(正新輪胎是在員 林對不對?)好像在員林」等語(參見161 卷第224 頁背面 ),核與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供稱:曾崧柱、羅美鈴(應係 「羅銘鈴」之誤述)他們兩個人本來也是龍邦的大股東,他 們大概想全面退出,且美利達、正新本來就是大公司,所以 又賣龍邦的股票,又賣瑞助的股票等語相符可稽(參見152 卷第8頁背面),亦可認定。
三、本件確有連續高價委買之客觀交易行為:
㈠觀之被告林桂馨於附表丙一㈡「日期」、「委託時間」欄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丙一㈡「委託價」欄所示之價格, 連續於105 年1 月30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3 日、 2 月15日(2 月4 日至14日係農曆年休假未開市)、2 月16 日、2 月17日、2 月18日等合計8 日,逐日於尾盤接近收盤 之時間(均於13時29分之收盤前一分鐘內),以高於或等於 附表丙一㈡「賣出價格1 」欄所示模擬揭示賣價之「高價」 (按為提供投資人更即時之交易資訊,自104 年6 月29日起 就收盤前5 分鐘〈即13時25分至13時30分〉之資訊揭露,自 僅揭露模擬撮合後最佳1 檔買賣價格,調整為揭露模擬成交 價格、成交張數及最佳5 檔申報買賣價格、申報買賣張數等 資訊,揭露頻率均比照盤中集合競價撮合頻率),進行「連 續高買」之交易,使經高買交易成交後之股價得以高於成交 前「成交價格」欄所示實際揭示成交價或「模擬成交價格」 欄所示模擬揭示成交價,而影響收盤價向上,其中105 年2 月2 日及15日更因被告林桂馨之高買行為,致該2 日之收盤 價拉升至每股18元以上(林桂馨於105 年2 月2 日之尾盤即 13時29分43秒至48秒間,依序以高於當時模擬揭示賣價17.9 5 元之高價18.15 元、18.05 元委託買進,致影響收盤價自



委託前模擬揭示成交價17.85 元向上漲至收盤之18.05 元; 105 年2 月15日則係於尾盤即13時29分45秒,以高於當時模 擬揭示賣價18.10 元之高價18.15 元委託買進,致影響收盤 價自委託前模擬揭示成交價17.95 元向上漲至收盤之18.10 元),上開交易資料及股價變動情形有卷附證交所107 年6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2112號函檢送之龍邦國際股票揭示 檔光碟暨本院列印之檔案資料(含最佳五檔揭示資訊)(見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三第49-51 頁、卷二一第 113-150 頁)、106 年2 月3 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699號函 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 訴字第8 號卷七第1 、218-226 頁背面)等之交易資料可憑 ,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丙一㈡:本院認定朱國 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國際股票於D1分析期間涉犯連 續高價買進之交易明細表及附圖丙一㈡至:龍邦國際股價 走勢及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國際股票之群組帳 戶買賣情形彙總圖。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 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 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 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足以生影響到交易價格 及交易秩序之虞,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 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 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 」,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 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 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 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 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 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 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 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 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 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 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林桂馨於105 年1 月 30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15日(2 月4 日至14日係農曆過年,股市休假)、2 月16日、2 月17日、 2 月18日等合計8 日於各日尾盤所為之高價委買行為,已符



合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而符合「連續」之構成要件。 又「高價」之構成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既不限於以 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 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交易價格 即謂之。按我國股票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 交價格決定原則為「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 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 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 「五檔揭示制度」,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 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 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 所謂外盤價)係指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 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 謂內盤價),則係指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 ,市場上願意委買之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 人以「揭示委賣最低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 進而成交在外盤價(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 漲之效果,反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 」(含)以下之價格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 下,而有壓低成交價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 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 的。而本案被告林桂馨之操作方式即係以前開所示以「揭示 委賣最低價」以上之價格逐日於尾盤進行委買之方式,進而 影響各日之收盤價向上,使每日之收盤價均被維持在每股18 元以上,而符合「高價」委買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林桂 馨之證券交易行為,符合「連續高買」之客觀交易行為要件 ,應可認定,被告朱國榮辯稱委託買進時均參考五檔揭示價 進行委託,自不構成高價云云,並不足採。
㈢起訴意旨就D1分析期間之高買行為,主張僅有如附表丙三㈢ ⑷: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 龍邦國際股票涉犯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交易明細表所 示「D 分析期間」編號1 之一筆交易行為(本院已列入附表 丙一㈡:本院認定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國際股 票於D1分析期間涉犯連續高價買進之交易明細表內,即「10 5 年2 月2 日」所示部分),而與本院認定尚有其他如附表 丙一㈡所示高價委買之部分不同,惟附表丙一㈡其餘所示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丙三㈢⑷編號1 之部分為實質上包括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四、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意圖抬高股價之主觀犯意: ㈠被告林桂馨於D1分析期間之各日尾盤所為之交易,在交易態



樣上呈現規律性,成交結果上具共通性,顯然係經過「刻意 」安排,而非僅「單純」之基於投資、經濟上之交易: 按連續高價委買之下單行為,並非法所不允,惟若該連續高 價委買之行為,係基於意圖拉抬股價而為,則已合致於證券 交易法所欲處罰之操縱股價罪範疇,已如上述。本院比對被 告林桂馨於105 年1 月30日至2 月23日期間之交易,顯見其 規律性,其一,被告林桂馨均於「尾盤」進行下單,且下單 時點相當「接近收盤」(均於13時29分30秒以後),其二, 當尾盤之揭示成交價或模擬揭示成交價未達18.15 元時(如 於2 月2 日至2 月18日之期間),被告林桂馨均會進行高價 委託買進之交易行為,其三,被告林桂馨均逐日於每股18元 或18.05 元之價格上委託一筆「大量」(委買張數100 張) 之買單(見附表丙一㈡之「委託時間」、「委託價」、「委 託量」、「揭示成交價格」、「模擬揭示成交價格」等欄位 所示);又經比對上開規律交易態樣進行委託後造成之股價 變動結果,亦可見其「共通性」,其一,造成當日收盤價相 對於進行委託前之模擬揭示成交價或實際揭示成交價而言, 產生向上跳動之影響,其二,收盤價均在每股18元以上(見 附表丙一㈡「揭示成交價格」、「模擬揭示成交價格」、「 成交價」等欄)。究其原因,被告林桂馨於相當接近收盤始 進行下單,意味尾盤最後5 分鐘間所欲進行集合競價之買賣 交易人幾近完成委託,委託資訊可能產生之變動幅度降低, 被告林桂馨藉由參考當下所揭露之模擬成交價格、成交張數 及最佳5 檔申報買賣價格、申報買賣張數等交易資訊,做好 價量安排,便可近乎完全掌控收盤價格,此際林桂馨只須透 過以外盤價以上之「高價」委買單,即可使收盤價符合預期 ,向上爬升。再者,在高價委買單以外,被告林桂馨透過在 收盤前於每股18元或18.05 元之價位上所為「大量」(按本 案D1操縱股價期間各日之尾盤成交張數平均約在20張至50張 左右,最高亦僅一日成交86張之情狀〈排除朱國榮使用之帳 戶間相對成交部分,另詳下述〉,反觀林桂馨於上開每股18 元或18.05 元價格之委買張數卻達100 張之多)之委託買單 ,更得以在該每股18元或18.05 元之價位上製造一個支撐, 使前開高價委託買進而拉抬股價之效果或其他尾盤期間所揭 示已在每股18元以上之成交價,不易被其他於收盤前可能產 生之新賣壓所慣破而抵銷,最終得以達到股價穩定收在每股 18元價位以上之結果,此由該上開交易態樣之安排後,操縱 期間之收盤價確實均在每股18元以上,而其中2 月2 日及15 日之股價更因林桂馨之高價拉抬行為而一舉拉升至每股18元 以上可證。綜上,被告林桂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尾盤所為



之上開交易方式及態樣,顯然係經過「刻意」安排,而非僅 「單純」之基於投資、經濟上之目的。
㈡被告朱國榮於操縱股價期間之財務狀況及該段期間龍邦國際 之股價表現,確實面臨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須補足融資自備款 差額之風險與壓力:
依卷附被告林桂馨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14時0 分49秒、14 點36分25秒及1 月19日9 點49分41秒,各與國泰綜合證券公 司松江分公司業務經理施淑娟以及廖進益間之通話內容所示 ,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所使用、掌控之群組帳戶中之「福座 開發」設於「國泰證券」之帳戶(即附表丙一㈠帳戶編號12 )、「謝淑瑜」設於「群益證券」之帳戶(即附表丙一㈠帳 戶編號64),以及「沂豐投資」設於「國泰證券」之帳戶( 即附表丙一㈠帳戶編號13),均曾於1 月14日、18日發生因 股價低於擔保維持率而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至交割帳戶之情 形(譯文內容見檢察官書狀卷第132 頁及背面,並為被告朱 國榮、林桂馨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 十七第448-449 頁),本院比對龍邦國際於該2 日之股票收 盤價,依序係18.5元、18.6元,觀諸龍邦國際於本案操縱期 間股價僅約在每股18元上下,均低於前開1 月14日、18日之 股價,顯見於本案認定D1操縱期間,被告朱國榮應有更多帳 戶呈現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需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情形。此 再徵以龍邦國際股價自起訴書所指C 分析期間(104 年5 月 26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惟本院認定被告2 人於此期間無 高買證券或製造證券交易活絡之操縱股價犯行,詳如後述) 之高點每股25元後,即呈現持續下跌,至本案認定之操縱股 價D1分析期間已來到近一年來最低點每股18元(見附圖丙一 ㈠所示),若以C 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所使用群組帳戶融資 買進部分(不含現股交易部分)之平均買進價格,約係每股 23.29 元(=603,757,300/25,918,000 股,見附表丙三㈣所 示「C 分析期間」之「信用交易部分合計」欄位),以擔保 維持率130 %計算(為配合漲跌幅度自104 年6 月1 日起由 7%放寬為10% ,信用交易最低整戶擔保維持率自104 年5 月 4 日起,由120%提高至130%),當收盤股價下跌至約每股平 均18.17 元(= 每股平均股價23.29 元* 融資比例60%*130 %)時,被告朱國榮使用之群組帳戶應已陸續達到融資部位 需補足融資自備款之情形,且當股價自18.17 元愈往下跌, 面臨跌破擔保維持率之風險與壓力將愈大。是以觀諸105 年 1 月30日至2 月23日期間之股價約僅在每股18元上下,其確 實已面臨鉅大之跌破擔保維持率之風險,而承受隨時需被追 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壓力,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朱國榮



104 年間先後曾多次以實際持有之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向中信 金控之100%持股子公司中信人壽(尚未與臺壽保合併)抵押 借款、以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股票、恒 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楊開發)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辜仲 諒私人借款(此部分業經起訴認定辜仲諒朱國榮違反證券 交易法、保險法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 認定無法證明犯罪,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朱國榮於104 年 間起確有資金窘迫之客觀情事,若再面臨融資追繳,恐因無 法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使股票有遭強制處分、斷頭之風險 ,而與其欲增加持股達成掌控龍邦國際經營權之計畫背道而 馳,故其資金不足情狀加深被告朱國榮面臨股價低於擔保維 持率時所需承受之壓力。被告朱國榮林桂馨確有進行護盤 維持股價之動機,且事實上被告林桂馨確於本院認定之操縱 股價期間(即D1分析期間),在「收盤前」以「高價委買」 及在跌破擔保維持率之價格上「墊單」,刻意使股價維持在 「每股18元」以上價位,進而避免前開遭融資追繳,及恐因 資金窘迫無法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使股票遭強制處分之風 險。
㈢D1分析期間之股票交易安排,顯係「配合」股價表現而為: 按擔保維持率之計算,係以每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本 院比對被告林桂馨隨著每日股價變化所為之委託交易態樣, 查知林桂馨僅於「105 年1 月30日至2 月23日」間之「尾盤 」,於跌破擔保維持率之價格上進行「墊單」之委買行為, 於2 月24日以後即收盤前股價均遠高於每股18元以上時(如 2 月24日收盤前價格已達每股20.05 元,見附圖丙二㈡)即 不再為上開墊單交易;另林桂馨亦僅於「105 年1 月30日至 2 月18日」間進行「高價拉抬」之委買行為,於2 月19日以 後即尾盤期間之揭示成交價及模擬揭示成交價均已站穩每股 18.15 元以上時(如2 月19日及22日尾盤期間被告進行委託 前之揭示成交價、模擬揭示成交價為每股18.15 元、2 月23 日尾盤期間之揭示成交價、模擬揭示成交價則為每股18.25 元),即未為上開高價拉抬交易(見附表丙一㈡「揭示成交 價格」、「模擬揭示成交價格」、「委託價」等欄)。綜上 等情足見,林桂馨逐日於「尾盤」之交易行為應係以避免股 價跌破擔保維持率之價格即每股18元或18.05 元為其最終交 易目標,故而當尾盤期間股價未能達到該價格或將低於該價 格時(即收盤前股價尚未達每股18元或低於18.15 元時), 即「積極」高價委買並「消極」墊單交易;或當尾盤期間股 價已達該價格但卻尚有跌破風險時(即收盤前股價已達每股



18.15 元,惟與18元價格之安全邊際差距尚微時),亦為「 消極」墊單交易;而當尾盤期間股價已能安全脫離跌破擔保 維持率之價格時,旋停止為上開任何積極或消極之交易。綜 上被告林桂馨「配合」股價表現所為之下單交易安排,顯見 「刻意」,目的係為「維持」龍邦國際股票「收盤價格」, 應可認定。
㈣被告朱國榮林桂馨辯稱所為之交易僅係「逢低買進」,而 非高價拉抬行為,並不足採:
經由上開交易觀之,前開林桂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逐日 於13時29分30秒以後迄尾盤收盤前,以每股18.25 元、18.1 5 元、18.10 元不等之高價進行委買,並成交在每股18.15 元、18.10 元、18.05 元間,林桂馨雖辯稱係逢區段股價低 點買進,為搶進成交順位故積極出價所致,惟於本案操縱股 價期間中仍有其他多時點之股價係於每股18.15 元以下,如 1 月30日自開盤迄10時22分左右、2 月2 日10時6 分至15分 間、10時17分至22分間及11時42分至尾盤前、2 月3 日開盤 後至9 時15分間、9 時25分至43分間、10時5 分迄尾盤前、 2 月15日開盤後至12時9 分及13時7 分至尾盤前、2 月16日 開盤迄尾盤前、2 月17日開盤迄尾盤前、2 月18日開盤迄尾 盤前、2 月19日開盤至10時54分及13時8 分至尾盤前、2 月 22日9 時31分迄尾盤前、2 月23日開盤迄9 時20分等時段( 參附圖丙一㈡至),然被告林桂馨卻近乎無任何(或僅偶 有少量)之委買行為,反以固定且集中於每日接近收盤前之 「13時29分」才進行委買,當非僅係單純出於逢股價低點進 而積極出價以求攤平持股成本;再者,前開林桂馨逐日於收 盤前以每股18元、18.05 元之價位大量委託買進,縱或有逢 低布局買進之目的,然由其交易委託價、量、時間等情綜合 判斷,仍足以認定其主觀意圖及目的係為了製造價格支撐, 此係因林桂馨若真欲於低價位逢低買進,則於本案操縱股價 期間同有數時點股價落於每股18.05 元以下,如1 月30日9 時39分至10時22分間、2 月2 日13時16分至尾盤前、2 月3 日開盤迄9 時15分間、9 時25分至36分間、11時26分間、13 時10分迄尾盤前、2 月15日開盤後至10時55分間、11時47分 至12時4 分間及13時23分至尾盤前、2 月16日11時24分至29 分間及11時33分至尾盤前、2 月17日9 時9 分至11時55分、 12時10分至37分及12時41分至尾盤前、2 月18日9 時26分至 10時1 分間、10時41分至53分間、11時13分至26分間、11時 36分至12時41分間、12時59分迄尾盤前、2 月19日開盤至9 時8 分間、9 時48分至10時44分間、2 月23日9 時1 分至7 分等時段(參附圖丙一㈡至),惟被告林桂馨卻未有任何



委買行為,依然固定並集中於每日接近收盤前之「13時29分 」才下單委買可證。況林桂馨逐日於收盤前,即市場價量已 大致底定,幾近可高度掌控收盤價格之時,於前開低價委買 同時,卻於同盤間刻意下高價委買單造成收盤價位之推升, 導致本身所委託之低價委買單,被自身所為之高價委買單延 後成交順位而降低成交機會,而非理性之交易決策。事實上 ,被告林桂馨若確有逢低買進龍邦國際股票之目的,在股價 位於低點波段之期間,大可於各日開盤後先行於欲買進之低 價價位進行委託買進之佈局,待盤中價格回落觸及本身委託 買價時,自可慢慢成交,達成逢低買進之目的,實無須於每 日尾盤以高價下單,雖得以取得優先成交順位成交,但相對 上卻拉抬了成交價位,犧牲了獲利空間。基上,被告林桂馨 於各日尾盤之交易,縱事實上亦產生了逢低買進之交易外觀 ,惟由被告林桂馨逐日於尾盤刻意之交易安排,其目的並非 係基於「逢低買進」,而係基於「拉抬並維持股價」,被告 朱國榮林桂馨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
㈤被告朱國榮林桂馨辯稱此部分之交易目的係為取得公司經 營權,並不足採:
為取得公司經營權而持續買進股票,與其股票交易行為是否 具操縱股價意圖,二者並非不能併存,本案被告朱國榮、林 桂馨為抬高股價,使股價維持不墜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不得以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而 得脫免罪責,其等所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朱國榮辯稱其與林桂馨間無高價買進之主觀犯意聯絡云 云,亦無足採:
被告朱國榮另辯稱其僅就下單「數量」為大範圍之指示,至 於股票下單之時間、價格與使用何帳戶皆委由被告林桂馨自 行決定,與被告林桂馨間自無高價買進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 ,惟證人曾子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買賣龍邦國際股 票時候,有一個辦公室是專門下單的人員使用的,在本案期 間應該是林桂馨在裡面下單,朱國榮也會進進出出,林桂馨 是受朱國榮指示坐在該辦公室內下單,朱國榮會看我們每日 製作的報表及資金表,他會去調配資金如何調度,資金部分 完全是朱國榮調度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 卷二二第17-20 頁),與被告林桂馨自承於102 年6 月份自 群益證券離職後,因有投信、券商任職資歷,所以自102 年 6 、7 月間起接受朱國榮委託,協助處理龍邦國際股票買賣 事宜;渠只管下單及融資、質借的程序,資金部分不歸由伊 處理等語(參見152 卷第37頁背面-38 頁;161 卷第162 頁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二第122-123 頁),二



者就股票交易資金調度全由朱國榮為之情事,互核一致,應 可採信。是被告林桂馨於進行龍邦國際股票交易時,當須依 據被告朱國榮之指示進行,而被告朱國榮指示交易之內容, 縱未明確至究由何帳戶、何價格以及何時點進行交易,惟就 「交易目的」即抬高股價,避免股價低於擔保維持率致需補 繳融資自備款差額,2 人確有合意,否則林桂馨何以決定究 應以何交易方式及策略下單,始能完成朱國榮是時委託交易 目的。換言之,若朱國榮未向林桂馨為「維持龍邦國際股價 」之指示,被告林桂馨又豈會以如本案操縱期間之以附表丙 一㈡所示「高價委買」及「於最低擔保維持率價格大量墊單 」之有別於其他起訴書所載A 、B 、C 、D 分析期間(不含 105 年1 月30日至2 月23日期間)委託買賣、交易方式進行 下單。再者,龍邦國際股票交易資金調度乃由朱國榮決定, 故股價若低於擔保維持率,便須進行資金調度以補足融資自 備款差額,被告朱國榮逐日均需處理帳戶間資金調度,此即 難諉為不知,朱國榮明知財務陷於困窘,遂進而指示協助其 處理龍邦國際股票交易之林桂馨「維持」股價,避免產生後 續需調度資金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司101 年11常情及 經驗法則。
五、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此分析期間之股票交易行為,確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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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