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32號
TPDM,96,重訴,132,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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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 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 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 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 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 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



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李毓洲 、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 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熙緯、曾麗慧、沈 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 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 榮哲、林欽棟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十日、 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 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 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 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 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 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 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 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 月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 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是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 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偵查中偵查 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 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 告柯文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 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 被告王榮哲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欽棟於偵查 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何 正卿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 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 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 、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 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之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林慧 如、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 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林欽棟 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 、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 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 伯璁、彭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被告李榮勳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 江懷海、陳泰源、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 、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 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 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 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 欽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供述之 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 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 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 、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 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榮勳、林 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鄭羽妙、 被告王榮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 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 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三日 、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 秋、彭月嬌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五日、六月 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 告柯文昌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之選任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 、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 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文昌、李 榮勳、林欽棟,而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之選任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 ,要均無侵害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



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 、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 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 文昌、李榮勳林欽棟、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 嬌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 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 、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 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 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李榮勳林欽棟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 榮哲、林欽棟李榮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 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 洲、江懷海、李明山之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證 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 錄所載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偵查 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一) 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二) 證人江懷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三)證人 李聰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四)證人李明山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五)證人蕭亦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 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 供述,(六)證人鄭羽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七) 證人黃湘媚、彭月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八)證人林羿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 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 述,(九)證人遲劍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王榮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依 前開規定,就共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 而言,固亦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 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 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分別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 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所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被告王榮哲、證人李 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羽妙、黃湘 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五月之久,足 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均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均 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均有可信性特別情況。 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湮滅證據等事實,乃用以 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犯罪 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 棟、李榮勳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 ,本院認其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 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 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王榮 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蕭亦惠、鄭 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一)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 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 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 哲有罪與否之證據;(二)被告李榮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十二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 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並均經被告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何正卿有罪與否之證據; (三)證人王緒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 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 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李榮勳有罪與否之證據;(四)至 於證人陳進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吳奇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馬西 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供述、證人黃琡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曹碩纓、邱 妍蓉、陳青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黃伯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何正卿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何正卿林欽棟有罪與否之證據。另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



江懷海、李明山之調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證人李 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本院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 載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四、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經主管機 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 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 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 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 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 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 制度辦法第七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 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 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 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 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 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 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 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 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 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綠點公司股票 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 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



案所出具之(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二 )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三)分析期間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 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性質 上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 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 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臺灣證券交易所 所製作、出具之(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 相關附件等資料、(二)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 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 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 九十五年六至十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於查核期間就有關 綠點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 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均係記載上市公司 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 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 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綜此,臺 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 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 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 一)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 (二)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 資料、(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 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四)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 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九十五年六至十 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一) 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二)分析期間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 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及(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 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 、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 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均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 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 ,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性之認定,尚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五、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 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 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 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 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 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 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 ,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 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 ,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 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王榮 哲、李榮勳何正卿林欽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 聰龍、蕭亦惠、李明山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 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 ess、Clarence Heng、Mike Wa rd、Donald Myers、Yang Patr icia、Lynch Matthem、Yang M 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 en於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之筆記、證人江懷海、李聰龍 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何正卿、林



欽棟、證人李明山、李聰龍、江懷海、沈子喬、王緒玲、 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 rden Ness、Clarence Heng、M ike Ward、Donald Myers、Yan g Patricia、Lynch Matthem、 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 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 之內容,均係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 榮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分別據被告柯文 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柯 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 榮哲、林欽棟而言,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 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分別無證據能力;惟若非以該等 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 之真偽,作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及李 榮勳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筆記 、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本身之存在或其上記載或 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用以強化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此時該等筆記、記事 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適用,併予敘明。
六、且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 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 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 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 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 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 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 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



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 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 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 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 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亦著有判決可資 參考。查,被告柯文昌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朱成志撰「工匠 精神的瑞士概念股」一書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財訊月刊 第二九一期第一一八頁、經濟日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報導;今周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刊行第六六頁、聯發 科合併曜鵬科技案、凱雷收購日月光案、詮鼎合併振遠案 、弘如洋合併健亞案、遠傳合併購和信案、景碩合併台郡 案、華碩合併技嘉案、東元合併聲寶案、欣興等四公司合 併案、志合合併倫飛案、亞昕合併捷鴻案、信邦合併金橋 案等合併均破局之報導影本及摘要、工商時報九十五年十 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二日報導、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日時報資訊報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鉅亨網報導、 聯合晚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報導、日月光公司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四月十 七日公告、大紀元二○○六年十二月六日報導、中國時報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報導及商業週刊第一○八六期等件 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何正卿林欽棟 、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王緒玲、蕭亦 惠、沈子喬、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 ess、Clarence Heng、Mike Wa rd、Donald Myers、Yang Patr icia、Lynch Matthem、Yang M 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 en於被告王榮哲李榮勳之筆記、證人江懷海、李聰龍 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何正卿、林 欽棟、證人李明山、李聰龍、江懷海、沈子喬、王緒玲、 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 rden Ness、Clarence Heng、M ike Ward、Donald Myers、Yan g Patricia、Lynch Matthem、 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 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 之內容,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之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林欽棟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分別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前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 十二月一日綠總字第○六一二九號函、普訊集團2006 EXIT、Portfolio Management —Frank、WK股票獲利分析等統計表、常在國際法 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常投字第一四 八七七號申請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臺證上字第○九六○一○一○六四號函分別據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柯文昌、何 正卿、王榮哲林欽棟李榮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欽棟對於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固坦承被告柯文昌 身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 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 董事兼經理人,並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 司董事;被告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分別為普訊集團投 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及財務 長,被告何正卿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改任綠點公



司之獨立董事。普訊集團經由被告王榮哲指示證人蕭亦惠 接續下單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被告李榮勳有 將普訊集團電腦內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刪除等事 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湮滅證據等犯 行,並分別辯稱如下所述:
(一)被告柯文昌辯稱:
1、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1)本件應適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按規範證券交易市場「內部人交易禁止」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三三四八一 號令公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因此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 定乃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而上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修正,就行為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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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