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9號
TPDM,96,重訴,19,20081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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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伏,賣出之價格均高於其買進時之價位(平均買價二十一 點七元),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乙○○甲○○及丙 ○○即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中信金控不 僅因巴克萊銀行有大量兆豐金控股票賣出而得以在短期內大 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 票使供給增加,因而雖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股票價格亦不致 因需求增加而使價格劇烈上漲,間接操縱股價,使中信金控 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再度獲得 鉅額之利益,並使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上漲,紅 火公司於支付中信銀行約定交易之價格後,仍有美金三千零 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之獲益,辜仲諒陳俊哲、 林孝平、乙○○甲○○丙○○即以此運用結構債回贖及 中信金控轉投資購入股票等連環商業行為,使紅火公司未自 籌任何之款項,而獲有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 一二元(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匯率三十三點三計算,約當新 臺幣十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元)之不法利益,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表面上雖賺取美金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 八元之利益(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 續費),惟實際上結構債利差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 十七點一二元則無法入帳,致生中信銀行損失鉅額之利益。九、嗣後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察覺此一出售結構債交易不 僅增加交易程序之複雜度,亦不合營業常規,而於九十五年 七月間,對中信銀行裁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罰鍰,並要求追 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結構債之價差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 千七百十七點一二元。中信金控董事辜濂松乃邀同法人董事 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B○○(後改為顏文熙 )、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辜仲諒(後改為顏文熙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A○○、陳俊哲(後改 為辜濂松)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各該公司 名義,與辜濂松、顏文隆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 諾書,承諾償還全部價差予中信銀行,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各自召開董事會議,追認上情;隨後並由陳俊哲為三家 法人董事向香港地區東亞銀行辦理貸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以亞洲畜牧公司名義,將款項即中信銀行未能入帳之款 項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全數匯至中信銀行香 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再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及二十六日,以聯行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匯美金一千五百萬 元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 ,以償還中信銀行因將前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所受之重 大損害。




十、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經查,一、被告丙○○、證人庚○ ○、玄○○、癸○○、子○○、未○○、巳○○、陳國世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二、證人巳○○、黃○○、趙蔚慈、亥○ ○、林珊如鄭吉真、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 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三、證人 陳思翰、庚○○、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 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四、證人癸○ ○、楊松明、巫春穎、子○○、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五、證人郭軒岷、申○○、吳政慧、陳麗貞、壬○○、陳 啟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六、證人張友琛於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七、證 人郭怡妏、宇○○、吳欣怡、金蓓琳、趙蔚慈、葉旭瑋、 陳卉君洪雅琪陳靖惠蔣佳伶、賴峻毅、林怡潔、陳 星蓓、詹珮穎、癸○○、洪綺綺、謝朝元於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八、證人鍾昌明、黃○○、張禹欣、黃玫瑩、殷若菡、 范惠琪、魏克全、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分 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九、證人A○○ 、顏文隆林新傳梁德強、蔡次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 證人陳冠達、吳乃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分別以 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一、證人B○○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二、證人許英才、陳文 傑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十三、證人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四、證人 申○○、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 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五、證人子○○、壬○ ○、丁○○、巳○○、陳春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查



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六、證人 戌○○、陳愈青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 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七、證人吳文城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十八、證人吳宜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十九、證人張友琛、 陳思翰、庚○○、地○○、癸○○、寅○○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二十、證人天○○、賴維彬、朱盈璇、宇○○、己○ ○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二十一、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二十二 、證人辜濂松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 有明定。經查,㈠證人吳宜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㈡證人謝秀芬、林 政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所為證述、㈢證人魏 克全、陳麗真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所謂證述,依法 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叁、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 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六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俊哲現滯留國外且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一節,有其入出國境資料一份在卷可 參,惟為交代其在中信金控業務上經手處理之相關事宜, 而主動經由萬國律師事務所轉交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 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係出於其真意,並已就本 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且而其所為書面供述復為證 明被告乙○○丙○○甲○○是否犯罪所必要,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陳俊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致中信金 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陳述,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為本案證據。
肆、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適用,併予敘明。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乙○○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坦承中信銀行於前開 時間,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將之出賣予紅 火公司,中信金控於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十獲准後,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 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 行。




一、被告乙○○辯稱:
㈠被告乙○○並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犯行: ⒈中信銀行之於中信金控,在金控法之立法意旨下,無 異於中信金控之銀行部門,是否可視為第三人,在金 控法之規定下,恐有疑義。中信銀行為達成整個金控 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出售結構債,則該「出 售結構債」對中信銀行而言,應屬一項為擴大營業規 模及營業據點之交易,並非不利銀行之交易。然是否 因為其同時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交易,即認為該交易 係符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恐有疑義。
⒉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本案結 構債所建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具有被 定義為中信金控「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 係企業持有者」之風險,是應於股東適格性文件中申 報;且依據本案結構債之公開說明書,巴克萊銀行所 發行之結構債持有者對於該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並無 投票權、收受分配或股息或與該「證明書」相關股權 任何其他權利,且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巴克萊銀行因發行結構債所建 立避險部位而持有之股權,其表決權之行使,除非有 明確之授權,均視為贊同發行公司之各項議案,是中 信銀行雖為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債之持有人,則 巴克萊銀行因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股票,卻因上開 規定而會投票支持「發行公司提出之各項議案」,亦 即所謂「公司派」之議案,並非支持中信金控所代表 之「市場派」之議案,故保留結構債對於中信金控併 購兆豐金控具有不利之影響。又中信銀行如果直接贖 回結構債須耗費較長時間,且如果由中信銀行於中信 金控申請轉投資前要求贖回結構債,將導致巴克萊銀 行因不需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而拋售股 票,此時因轉投資尚未獲得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亦 不能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欠缺大量 買盤之情況下,將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下跌,則中信銀 行贖回結構債時亦將遭受重大損失。相對地,中信銀 行先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嗣後於中 信金控受核准轉投資後贖回結構債,即使巴克萊銀行 因解除避險部位而不須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賣出時, 由於中信金控獲核准轉投資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在 集中交易市場上因買盤之增加,而可避免因集中交易



市場上供給量大增而使得兆豐金控股價下跌之結果。 且由於贖回程序操之在巴克萊銀行,而非在中信銀行 ,亦可能影響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已迫在眉 睫之申請時程。又如中信銀行選擇不處分結構債,將 導致中信金控申報之持股表面上已包含巴克萊銀行因 發行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份,但 中信金控實際上對該部分之股份卻無法享有任何投票 權,持有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之巴克萊銀行於投票權 行使時亦必須支持兆豐金控所提之議案或董事人選。 如此,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以達到參與兆豐金控經營 之目的,將因為中信銀行所持有結構債之緣故,反而 使中信金控欲達成該項目之邊際成本大幅增加。是出 售結構債應非「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⒊本案,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 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以當時市價(Mark to Market Price ,下稱MTM)出售,並無任何損害中信銀行 財產之虞,蓋如要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實有悖 於市場經濟之原則。
⒋觀之中信銀行酉○○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致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陳藝婉(即Joyce Chan)之電子郵件及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陳藝婉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致辛○○及 癸○○之電子郵件可知,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止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並未簽署完成,且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日亦提供Title Transfer Noti- fica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之修改版 ,且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日 仍提供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之修改版,可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係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日後簽署,然本案結構債 出售所需契約文件,包括Title Transfer Notifica- tion及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是在風險管 理單位對於與紅火公司之交易給予信用交易風險額度 後始完成簽署。
⒌依據本案中信銀行購買美金共二億六千萬元結構債之 「 Terms and Condition」規定,該結構債係由三十 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 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之衍生性商品,依照該準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並無要 求應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 意見之規定,且不論係該保本債券等固定收益商品或 其所結合之股價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均係有集中交易 市場可供參考其合理交易價格,實無再要求會計師對 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評估意見之必要。又出售結構債 為降低市場風險之行為,並不須經董事會決議,除非 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否則該交易仍應屬不 須董事會決議之交易行為,是若中信銀行對於紅火公 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 者,該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即需經過董事 會決議。該結構債之組合內容為二部分,分別為公債 與連結至大型金融股股價之部分,第三人既然可以分 別由公債及股票之集中市場購買到相同之標的,實難 以想像第三人在正常情形下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 該結構債,本案結構債出售之價格既係以市價為依據 定之,且難以想像第三人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 結構債,故本案結構債之出售,即使係屬於應經過董 事會決議,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在經濟上應無造成中 信銀行損害。
⒍認識客戶政策(即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 )之目的係為查明客戶身分,以避免銀行被利用而涉 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等犯罪活動,然本件交易之相 對人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中信銀行於出售 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使未完成KYC之程序,亦 無造成中信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之 犯罪之可能,故未踐行KYC,對本件交易之過程及 結果,並無影響。
㈡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操縱股價」:
中信金控大量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乃係依據金控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金管會核准對兆豐金控進行長期投 資,並計畫於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取得董監席次,具 有正當投資目的,而巴克萊銀行透過巴克萊證券處分兆 豐金控股票,乃係因為紅火公司依約贖回結構債而為, 係屬權利正當行使,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股票買賣雙方有 通謀交易意圖影響股價之炒作行為,換言之,本條所欲 禁止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 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 而變動者之情形實不存在,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股票供



給與需求均受中信金控控制,亦無證據證明巴克萊銀行 於處分避險部位股票無任何自主決定權而完全受紅火公 司支配,按此交易實乃取決於自由市場機制,並非人為 操控所致,是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並無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操縱股價」之情 事。
二、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犯 行:
㈠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 中信銀行並未遭受任何損害,應不構成背信罪。 ㈡被告丙○○任職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期間並無任何違背 職務之行為:
⒈法務部門之職掌係以建立遵法制度為主,僅在中信金 控及中信銀行各業務單位在規劃或執行各項營運活動 ,依分層負責表認為有會辦法務部門之必要,而將簽 呈會辦法務部門時,法務部門始被動提供法律意見, 並無權責主動涉入交易之決策或執行,亦不負責後續 之追蹤執行,故關於本案中信銀行與中信金控購入兆 豐金控股票一事,及保管買入、賣出結構債之簽約等 文間之相關事宜,法務部門並未經手。
⒉被告丙○○並非決策小組成員,亦未參與任何決策小 組之決策,僅於決策小組有相關法律疑義而詢問被告 丙○○時,被告丙○○再被動提供法律意見。
⒊被告丙○○審核購買系爭結構債簽呈、簽辦單及所附 Product Memo及Term Sheet等文件後,認為交易對象 巴克萊銀行為一跨國性大型銀行,且該銀行之信用評 等為 AA/Aa,在金融界享有極高信譽,又相關交易條 件均符合中信銀行之利益,乃在會辦單上予以簽核。 惟被告丙○○當時並不知悉中信金控此時有無計畫轉 投資兆豐金控,亦不知悉該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 控股票之情事,故被告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 。
⒋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始知悉中信金 控計畫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才知悉該結構債有高度連 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然被告丙○○當時認為中信 銀行對於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權並沒有投票權 和處分權,故高度連結並不等同持有兆豐金控股權,



中信金控在申請轉投資時原則上應可不用申報中信銀 行持有結構債之事。惟被告丙○○亦擔心主管機關即 金管會可能會持不同見解而認定有申報之必要,然若 申報持有結構債後,金管會可能認為中信銀行違反銀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而命令中信銀行須調整 已經持有的兆豐金控股票百分之五部分,或處分結構 債所連結之部分,再向金管會提出本件轉投資案申請 ,若要符合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勢必造成快速處 分,因此將可能造成股價下跌而導致中信銀行之損失 ,若要在不造成損失情下處分,則可能需要相當時日 ,必將影響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如中信銀行繼續 持有結構債,但不向金管會申報,若金管會認為該結 構債應申報而中信金控卻未予申報,縱使中信金控獲 得轉投資核准,金管會亦可能依據「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 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第七條規定廢止或撤銷以核 准之處分,且被告丙○○需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在「聲明書 」上簽署表示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所檢附之 所有申請文件均完全屬實,中信金控若未予申報持有 結構債亦有欺騙金管會之嫌,被告丙○○亦不願承擔 如此重大之法律責任,故被告丙○○對此無法接受, 是中信金控當時若繼續持有結構債,無論申報與否, 均將面臨上述風險,無法符合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 若中信銀行要贖回結構債,依契約須取得巴克萊銀行 同意,而巴克萊銀行必須在市場上出脫其連結之兆豐 金控股票後,始能計算贖回價格,且中信金控亦須於 巴克萊銀行全數處分兆豐金控股票後,中信金控始得 申請轉投資。惟中信銀行可能面臨巴克萊銀行若要快 速處分,將可能造成股價下跌而導致中信銀行贖回結 構債之價格損失,若在不造成損失情形下處分,巴克 萊銀行可能需要相當時日始能全數處分完畢,會影響 轉投資時程之問題。故被告丙○○當時認為若能在不 損及中信銀行利益並兼顧債權確保之條件下,將結構 債出售予第三人,非但不會造成中信銀行之損失,又 可兼顧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時程,應可符合中信金控及 中信銀行之最大利益。被告丙○○最後係將上開四種 可能方案提供董事長辜仲諒參考,俾利董事長做出最 佳決策,故被告丙○○在接獲策略長辦公室提出之「 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時,在詳



閱結構債合約等資料及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後,具體表 達處理結構債之各種可能性及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可 能面對之各種風險,並提出適當建議,作為法務部門 之會辦意見以供參考,被告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 之行為,且被告丙○○審核出售結構債相關文件後, 亦認為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債權可獲得確保,其 條件符合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大利益。
⒌本件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六筆結構債依據雙 方成立之價格補充說明書約定,均經由巴克萊銀行在 Euroclear之帳戶與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之帳戶進 行款券交割。被告丙○○在審核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時,認為中信銀行雖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 司,然因紅火公司並非 Clearstream清算中心之會員 ,並無帳戶可供交割,故中信銀行售予紅火公司之結 構債及紅火公司嗣後贖回結構債所得之款項及權利憑 證,均須經由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之帳戶進行交 割,亦即中信銀行將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後,中信銀 行會在 Clearstream帳戶中為紅火公司區分子帳戶, 但子帳戶並非實際存在帳戶,僅係為註記紅火公司之 權利之用,在依據盧森堡法律之規定下,該結構債及 款項仍屬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對於紅火公司取得之款 、券均具有完全之掌控,中信銀行之債權即可因此方 式而獲得完全確保。準此,依據雙方協議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中信銀行係以市價將結構債售 予紅火公司,惟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取得結構債及自 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價款,均可經由 Clearstream 清算機制以確保中信銀行之債權,被告丙○○乃予以 審核通過,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⒍中信銀行決定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業務單位 即須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識客戶政策」之規定 ,須負責執行KYC,然此業務之執行實與法務部無 涉。至於本件出售結構債之關係人交易審查、交割作 業、相關帳戶之金錢流向等業務,亦屬業務單位之職 責,均與法務部無涉,被告丙○○僅依法審查買賣合 約,並未參與後續作業,更對於執行情形及其金錢流 向並不清楚,被告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⒎關於出售結構債是否須送董事會審議,亦係業務單位 之權責,與被告丙○○無涉,況本件巴克萊銀行所發 行之結構債,其性質應屬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據 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分層負責表中有關「外幣衍生性



產品交易」之核決層級為「科級主管」,並無需經董 事會同意,且出售結構債對於中信銀行而言係風險的 降低,依規定無需送請董事會同意。
⒏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經被告甲○○告知結構 債之買方為AMROC,而紅火公司係AMROC之 SPV,而被告丙○○僅就雙方之買賣合約進行審查 ,並未參與任何協商或談判,最後被告丙○○認為該 份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符合中信銀行之利 益,且債券亦可獲得確保,予以審核通過,並向被告 甲○○確認雙方業已簽約之事,故被告丙○○始終認 定本件結構債之真正買家為AMROC,雙方之交易 係為真實交易,並非虛偽,被告丙○○於金管會調查 時,仍認為紅火公司乃AMROC之SPV,並不知 悉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係為何。
㈢中信銀行依據結構債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MTM價 格即四億零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美元,將結構債 售予紅火公司,中信銀行認列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九 十八美元之投資收益,足證本件交易並未造成中信銀行 之損害。至於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雖有三千零四十七 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美元之利益,惟依當時客觀情況 ,中信銀行並無可能獲取此項利益,應不得將紅火公司 所獲取之利益,當然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縱認紅 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SPV,巴克萊銀行已將贖回款項 匯入中信銀行在 Clearstream帳戶時,其利益即已回到 中信金控體系,中信銀行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且中 信金控因此而獲得之利益係屬合法交易所得,非屬不法 利益。再退萬步言,若中信銀行當時係以相同條件將結 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摩根史坦利等 投資機構,而該等機構亦可能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 ,而獲得相同或類似紅火公司所得之利益,則此利益絕 不可能歸屬中信銀行所有,可證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利益 並不得視為中信銀行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丙○○主觀上亦無背信故意,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丙○○當時 係認為紅火公司係AMROC之SPV,對於紅火公司 所獲得利益之後續金錢流向,因與被告丙○○職責無涉 ,被告丙○○並無從知悉,且本件交易被告丙○○並無 獲得任何好處,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辯稱:




㈠對於被訴事實之基本論點及駁正:
⒈中信銀行之損益同歸中信金控:
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在法律上雖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實 體,惟參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者顯然有意將之整 體觀察,如此方能達成其綜效,故在金融控制公司法 的法律架構下,金控公司下各子公司之業務、財務事 實上均具有整體性之考量,基於此等整體性,衡量經 濟利益之最終歸屬,仍應處於金控公司之高度,採取 「損益同歸」金控公司之基本原則,始能綜合就法律 與經濟兩個面向予以合理、完整且正確的加以解釋。 ⒉被告甲○○其所屬之「金融投資處」為中信銀行之三 級單位,且被告甲○○並無參與購買、處分結構債或 購買股票之決策權,而僅有承命協助辦理執行之責。 ⒊被告甲○○處理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過程: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僅依被告乙○○指示與巴 克萊銀行洽談交易條件,主觀上僅有中信銀行本於 「投資」目的而購入之認識,而購買結構債過程均 由中信銀行負責結構債交易之前檯、中檯及後檯各 相關單位承辦人員、主管逐級簽核,並經中信銀行 之財務長、總經理、董事長等人之核准,且經董事 會決議在案,並非被告甲○○所得自行決定或安排 ,故被告甲○○僅依被告乙○○之指示就購買結構 債一事,與巴克萊銀行洽談交易條件,因中信銀行 各部門防火牆之建立,被告甲○○無從得知財務總 處購買系爭結構債是否確係為併購兆豐金控之目的 、動機。
⑵本件關於購買系爭結構債簽呈之撰擬及送簽流程等 事宜,乃為資金管理部及金融投資處後檯人員自行 辦理,均與被告甲○○無涉。
⑶本案依Term Sheet之約定,其內記載之五檔股票本 得隨時予以變動調整,甚且,結構債於尚未進行標 的連結以前,本即尚未發生連結比例或權重等問題 ,故本無從記載,被告甲○○絕無隱瞞董事會及其 他各單位之意圖。
⑷按系爭結構債之Term Sheet係於每一協商階段對於 重要交易條件之摘要,交易雙方於洽商過程中本會 隨著不同階段,經協商後而有條件之變動,致Term Sheet 內容須隨之調整,經協商後而有條件之變動 ,故Term Sheet本即會因不同之協商階段存在不同



版本,而最終之交易條件係於補充說明書 Pricing Supplement中詳予記載,被告甲○○絕無故意提供 內容不相同之Term Sheet以及Product Memo與會辦 單位之情事。
⑸本件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之建立係反應結構債之 內容,與發行銀行如何建立其避險部位,係屬二件 事,此由巴克萊銀行所出具之補充說明書 Pricing Supplements 與其避險部位明細中有關取得兆豐金 控股票之數量及均價皆不同可證。至於被告甲○○ 轉知黃○○建議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結構債連結標 的及價格,乃係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結構債後,依 被告乙○○指示中信銀行希望連結結構債標的及價 格,以增進結構債績效,方轉告黃○○建議巴克萊 銀行,惟被告甲○○並非巴克萊銀行經理人,並無 權利指揮巴克萊銀行如何建立避險部位。蓋巴克萊 銀行是否建立避險部位及應建立若該避險數量等情 ,係該行依據其操作衍生性商品政策考量風險後所 為之專業判斷,而巴克萊銀行所購入之避險部位, 係屬該銀行所有,中信銀行自無權要求轉讓或將結 構債轉換為兆豐金控股票,故黃○○通知巴克萊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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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