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1號
TPDM,107,易,62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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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為締約日之該契約前,業已告知被告姚武憲需先給付農 民訂金始能綁訂契作,否則農民沒有意願,被告姚武憲既於 簽訂該契約前獲悉該資訊,明知其透過證人鄭金山與花東地 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且未先付訂金無法綁定契 作農戶、順利簽訂契作契約,卻仍向證人黃德龍擔保、確認 可提供「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土地,協助證 人黃德龍與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 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 生」實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致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簽 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該契約,證人黃德龍並以科銳 公司帳戶匯款264,600元、1,764,000 元(共2,028,600元) 至固得信公司帳戶,將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交付予姚武憲,嗣 被告姚武憲確無執行該契約之內容,復無提出「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究為何人之資料等因素。是認被告姚 武憲在與證人黃德龍締結以104/9/11為訂約日之該契約時, 業已有行使詐術及詐欺之主觀故意。
(五)至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辯稱:伊和證人黃德龍於同年10月 7 日一起去花蓮、臺東,有到玉溪農會、「黃小姐」和一些 小農那邊了解狀況,確定伊和證人黃德龍所簽訂之該契約不 可行時,伊始於104年11月3日發信給證人黃德龍稱必須要用 玉溪農會的米才符合出口標準云云,因被告姚武憲前後辯詞 已有所變遷、不完全一致,且與證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相悖,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伊等於10 4年10月7日看完後為了落實執行如何採收稻米的過程,才依 照池上農會要求契作農戶資料流程,於同年月 9日發信給被 告姚武憲,但被告姚武憲也沒有依照該管理流程執行、也沒 有提供任何其與契作農戶所簽訂之契約,自同年月 7日參觀 回來後,合作氣氛就比較弔詭,被告姚武憲一直都沒有回覆 所要去作的流程、農戶是何人、提供多少貨量、開始耕種等 資訊,被告姚武憲並沒有按照管理流程回應或作相對應的事 情,至伊等外銷不僅可以外銷中國,也可以外銷香港,農委 會也鼓勵銷往香港、新加坡、韓國及日本,並不是參觀完碾 米廠後就否決有機米出口,伊等拿良質米煙燻後再作 CNS無 毒檢驗一樣可以出口,有機米的生產更嚴謹,被告所稱於10 4年10月7日參觀完玉溪農會後才知道有機米出口中國不可行 部分,只純粹是其個人的想法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85頁至第286頁),並有前開104年10月9日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屬卸責 之詞,礙難信實。又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成立稻 穫企業社,作為被告姚武憲仍有履行該契約之辯解,證人鄭



金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姚武憲有吩咐伊,時間大概是 科銳公司的人來玉里前後,被告姚武憲說這個可以節稅,伊 其實只是將伊太太即林素月之資料給被告姚武憲使用成立稻 穫企業社,伊沒有出什麼成本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20頁) ,足認被告姚武憲成立該稻穫企業社之目的係為其個人節稅 ,並無與該契約內容之執行相關,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憑。而辯護意旨雖於108年5月24日始 以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姚武憲帶證人黃德龍蔡議賢拜訪「 黃小姐」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9頁至第341 頁),然該名「黃小姐」業經證明並非該契約中所指之「台 東黃小姐」乙節如前,是仍不足作為對被告姚武憲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 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 衡之契約。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 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 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姚武憲明知其與花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 因尚未付訂金無法綁定契作農,並未覓得農民同意提供農地 耕作,仍於104年9月11日前某日向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 有人脈已覓得「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作為契作 農,可協助黃德龍與該二位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 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且要求必須支付 訂金綁定契作農,使證人黃德龍陷於錯誤而交付服務管理費 264,600元、訂金1,764,000元,共計 2,028,600元予被告姚 武憲,是核被告姚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武憲行使詐術致科銳 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陷於錯誤,並使得證人黃德龍以 科銳公司帳戶共匯款 2,028,600元予被告姚武憲負責之固得 信公司,造成科銳公司財產受到侵害,迄今未返還予,衡酌



科銳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姚武憲所獲利益,被告前開所為實 非可取,且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並衡酌被告姚武憲與科銳公司已達成 和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75頁),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66 頁),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商,目前靠經營固得信公司之基本新資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32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切勿 再犯。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姚武憲自證人黃德龍處所取得 之 2,028,600元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無誤,且證 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姚武憲迄今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65頁),可認被告 姚武憲尚未償還2,028,600元乙節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被告姚武憲先向科銳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有人脈,可協助 覓得契作農家、碾米、包裝等行政業務,使證人黃德龍信以 為真,而於104年9月11日,在上址以科銳公司名義與固得信 公司簽訂該契約,約定由固得信公司負責有機米、良質米契 作契約之簽定及生產管理,並暫定 2組契作人員即「台東黃 小姐」所有之23公頃土地、「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12公頃 之土地,合計35公頃土地作為契作生產用地,以 104年下半 年第2期稻作為標的,預估可生產210公噸稻穀,每公斤收購 價40元(不含稅),科銳公司則負責籌措資金及產品之銷售 ,並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收購總價百分之20(即每公斤8元 )之契作合約定金與固得信公司,另應支付百分之6 之契作 服務管理費與固得信公司。被告高碧霞於科銳公司與固得信 公司完成簽約後,即催促科銳公司給付上開定金及服務管理 費,致使科銳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 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6,400元至固得信公司帳戶 。詎共同被告姚武憲嗣並未依約定於104年 10月底前與花東



地區有機稻米產銷班或個別生產者完成105 年契作合約之簽 定,亦拒不返還前開款項,科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高 碧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 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 ,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 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 ,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 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 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 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 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 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 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碧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姚 武憲之供述、⑵證人黃德龍蔡議賢鄭金山之證述、⑶該 契約影本、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4年9月15日、同年10 月 1日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科銳公司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高碧霞固坦承:伊有向科銳公司提醒匯款部分還沒 有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42頁),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伊與科銳公司談的是投資礦產,伊不清楚共同被告姚武 憲與證人黃德龍就稻米部分簽訂該契約內容,也沒有參與, 而104年9月24日係科銳公司、欣磐興公司及固得信公司固定 會議,被告姚武憲經出國無法參與,固得信公司之員工請伊 提醒科銳公司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83頁背面 、第2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42頁),且辯護意旨 則略以:被告高碧霞當日主要係和科銳公司商談玉石部分, 只因會議係玉石、稻米一起談,起訴書才認為被告高碧霞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玉石與稻米部分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第321頁)。經查:(一)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4日開會時在場,且有以LINE催促科 銳公司之協理即證人蔡議賢匯款等情,有104年9月24日會議 紀錄、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 1日、同年月10日證人蔡議



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 146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 、第278頁至第279頁),且被告高碧霞亦坦承會議開會時有 在場並有催促科銳公司匯款等節如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二)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武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被告高碧霞於固得信公司沒有擔任業務,沒有參與 伊與證人黃德龍就有機米簽訂之該契約,被告高碧霞不了解 該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易字 卷〔二〕第 318頁),核與證人張永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 :被告高碧霞應沒有參與該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 289頁背 面),及證人蔡議賢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該會議紀錄係伊製作,伊沒有辦法明確地確認被告高碧霞有 參與表示意見,伊不知道被告高碧霞對該契約了解的程度多 少,被告高碧霞沒有參加伊等前往花東看稻米及碾米廠的行 程,104年9月11日、同年月24日之會議與原先另外一個玉石 工作一起說,伊不能下定論被告高碧霞到底能負責什麼,伊 的業務窗口是被告姚武憲而非高碧霞,伊沒有和被告高碧霞 討論過 20%的訂金要給契作農,被告高碧霞或許只是協助共 同被告姚武憲通知伊等語(見他字卷第 289頁背面;本院易 字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相符,且證人鄭金山於檢事 官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高碧霞詢問或討論過綁約契作 農之事,是共同被告姚武憲之前開供述及證人黃德龍、蔡議 賢、鄭金山之上開證述均未足以認定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 姚武憲有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乙節明確。又觀該契約、 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4年 9月15日、同年10月1日證人 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科銳公司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內容, 均未能僅以此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高碧霞有與共同被告姚武 憲實行本案詐欺乙情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三)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 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告訴人科銳 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雖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一直認為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係夫妻關 係,所有協商討論被告高碧霞都有參與,被告高碧霞可以代 表共同被告姚武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二〕第 244頁),然本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科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黃德龍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爰依罪疑唯輕原則,礙難僅 以證人黃德龍之證詞認定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有本 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無誤。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高 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共犯本案詐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 被告高碧霞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 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高碧霞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高碧霞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高 碧霞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高 碧霞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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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