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6號
TPDM,101,易,1196,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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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董事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達圖謀自己不法 利益之目的,致生損害於KIT 公司財產,並間接損及股東建 德公司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鴻盛及會計張珊綺、出納林明秋 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經費支出核定單及付款憑單、轉帳傳 票,進而記入KIT 公司分類帳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被告實行上開犯罪之目的,係假藉KIT 公司核發薪資予紀 秋煌、陳宜賢之名義,虛列KIT 公司支出而遂行其圖謀自己 不法利益之目的,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94年5 月間起 至98年6 月止,在密集不間斷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進 行,侵害相同之法益,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 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具均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記入不實 及背信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接續犯之,而應分 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二罪,上開二罪間為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惟該部分與已 起訴之背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分犯 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 將該條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15萬元以下提高為60萬元以 下,惟屬一罪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但其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者,仍應逕依新法處斷 ,是本件被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既論以 接續犯,且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時間,跨越 新舊法,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身為KIT 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託付之事務,負有 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虛列紀秋煌陳宜賢每月 加薪3,000 美元之薪資科目,使KIT 公司資金之支出於會計



憑證及帳冊科目為不實之登載,損害KIT 公司之財產,間接 損及其股東建德公司之權益,對於KIT 公司財務稽核正確性 亦生不利之損害,本院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生活及經濟狀況 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仍飾詞否 認之態度,迄今仍未與KIT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末以,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者」,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其所稱「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言。另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者」為其要件;而同條項第3 款之罪,則以「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為其要件。上述 3 款之罪均係分別以「已依證券交易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及「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同條項第2 款 之罪部分增列『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而同法第4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故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前揭3 款犯罪之成立,均 以行為之公司或受害之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且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為其前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5年8 月28日至99年6 月25日擔任「日 揚科技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該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即「日揚電子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卻利用「日揚電子上海公司」分別向 NEOCHIP 公司及時捷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機會,以虛假交易 方式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復在「日揚科技公司」財務報告文件 上為虛偽內容之登載,並由「日揚科技公司」向櫃買中心分 別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7年第一季 季合併財務報表,且均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等情,而併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等罪。然「日揚電子上海公司」是否為依我



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否已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發行有價證券?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自有詳加審究釐清之必要(最高法案102 年度臺 上字第4712號判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KIT 公司雖 為建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子公司,而建德公司於86年 7 月10日正式公開發行股票,100 年10月4 日撤銷公開發行 ,建德公司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建德 公司與KIT 公司究為不同之法人主體,KIT 公司並非依我國 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者,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IT 公司94年5 月至98年6 月予紀秋煌陳宜賢每月加薪 美金3,000 元之會計憑證及薪資流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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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