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1年度,3號
TPDM,101,金重易,3,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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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金額如下:(一)背書保證責任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當 期淨值為限... 。」而依照前述太百公司90年股東常會所通 過的盈餘分配表(案)的記載(本院卷㈠第93頁),太百公 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達14億4857萬餘元,則被告章民強辯稱 :基於前述太百公司與歐克斯公司間密切的業務往來與相輔 相成的關係,我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1.92億 元本票予歐克斯公司,再由歐克斯公司背書供其向玉山銀行 申請短期借款的備償,乃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 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情,即屬有據。三、檢察官雖表示: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無非是因為歐克斯公司未列入太設集團貸款 展延對象,章民強張蘇明於聯徵中心資料有催收紀錄,需 由太百公司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玉山銀行始願於91年3 月22 日放款予歐克斯云云。惟查,證人即歐克斯公司會計部員工 郗琬已於偵訊時證稱:歐克斯自80幾年即向玉山銀行申請貸 款,後來並有一直展延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 第381-383 頁)。而證人即負責本件歐克斯公司貸款案的玉 山銀行經辦人員吳鴻瑧,也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91年的案子是續辦?)是的,是續辦,因 為短期授信合約都是一年換一次約... 都是原條件續辦... (問:本件續約,就你承辦的經驗,太百公司替歐克斯公司 出具本票之情形,於其他公司是否相同?)要看個案,也有 類似的狀況... (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472-506 頁玉 山銀行歐克斯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問:依第473 頁的記載, 歐克斯公司是否為81年12月30日開戶?)是。(提示100 年 偵字678 號卷二405 頁100 年11月16日證人吳鴻瑧之詢問筆 錄問:當時檢察事務官有問你: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 2 億元的情形為何?你答:歐克斯公司係自80幾年間向玉山 銀行申請貸款... 。你所謂80幾年歐克斯公司開始申請貸款 之依據為何?)留在銀行舊有的卷宗裡面,有80幾年的資料 ... (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353 頁之1 問:你剛才回 答辯護人說,太百公司是本件續約的保證人,為何玉山銀行 的授信申請書上面不直接把太百公司列為列為連帶保證人? )銀行的授信流程就是連帶保證人只填自然人,這是授信流 程的規範。(問:所以太百公司根本就不是連帶保證人?) 歐克斯公司原授信條件即有太百公司發票、歐克斯公司背書 之本票」等語(本院卷㈡第15、18-20 頁)。而依玉山銀行 101 年10月19日與11月20日函文分別檢附歐克斯公司向該行 歷年來借貸的本票、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 書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53-264 頁、卷㈡第35、36頁),顯



見歐克斯公司自81年12月間起即向玉山銀行申請短期性借款 (期限最長6 個月)2 億元,其後每年都是借新還舊、依原 條件續辦。其中於81年11月30日調查、81年12月29日核准的 第一次借款,其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的「經營財務狀況及其 他參考事項」欄位上即載明:「4 、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 太平洋集團之關係企業,擬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發本票 作為備償之用,對本行債權應確保無虞」,「其他條件」欄 位也載明:「1 、得循環動用。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簽發本票由歐克斯公司背書後,交本行收執,作為備償之用 」等字樣(本院卷㈡第36頁)。綜此,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 行申請短期借款,由太百公司簽發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 作為備償之用,乃於孫法民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81年起即 開始,則被告章民強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延續太百公司 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簽發本票 ,衡情被告章民強與受任董事長孫法民及日系股東所占太百 公司股份比例,可知該公司原來實為三方所合資設立,以81 年12月首次由孫法民簽發本票作為章民強家族事業即負責太 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的歐克斯公司借款的擔保,應可推認 該擔保行為是經三方股東的合意,否則以當時擔保借款金額 之鉅及公司會計制度而言,其他股東對此絕無從未置喙之理 。是以,本件即難認被告章民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歐克 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於客觀上 也無任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之可言。捌、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本次向玉山銀行借 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 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 玉山銀行提出新的清償計畫,開立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 斯公司背書的還款支票,足見被告2 人並公訴意旨所指意圖 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一、玉山銀行於91年間辦理歐克斯公司向該行2 億元貸款的續約 事宜時,於91年3 月21日製作有授信申請書附簽1 紙(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410 頁),其上載明:「太平洋 建設(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前經主要債權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協調展延貸款事宜... 會議結論如下:原借款契約利率 不變並且正常繳息,其中各項短期授信於90年12月底前到期 者展延一年,91年6 月底前到期者展延半年。歐克斯(股) 公司:額度2 億元,未列入太設集團貸款展延對象,惟已洽 商借戶攤還本金,本行前已徵11張期票,合計4800萬元,前 3 期票款已入帳償還本金800 萬元,另徵8 張備償票據明細 如下... 」等字樣。其後,玉山銀行於91年5 月27日製作的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中(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 411 頁),其上則載明:「借戶前准貸放1 億9200萬元,已 徵提8 張還款票據合計4000萬元,目前已兌現2 張計400 萬 元,本案自5 月份起應還款之6 張票據合計3600萬元,擬變 更所徵提之票據如下:... 上述7 張票據並經章啟明背書後 收執,已徵提之6 張票據始得退還借戶... 借戶於本行繳息 正常,金融機構亦無逾期違約情事,基於妥善處理債務,借 戶來行提本件申請」等字樣。而證人吳鴻瑧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410 頁問:請說明為 何製作這張授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的附箋?)於90年間歐克 斯公司提出了6 個月內償還4800萬元的償債計畫,並提出了 11張金額合計為4800萬元的支票,後有兌現3 張面額計800 萬元的支票,尚有8 張計4 千萬元支票還未兌現,該8張 支 票未兌現前,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份提出新的償債計畫, 同時也希望辦理新的續約貸款案,並以這8 張支票將如期償 還,做為91年3 月份續約貸款案的授信還款條件... (提示 同上偵卷411 頁玉山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問:你剛剛說 歐克斯公司有提出8 張合計金額為4000萬元的支票,歐克斯 公司想要抽回6 張,為何是由章啟明背書後收執?)91 年5 月歐克斯公司又再提出新版本的還款計畫,新版本就是抽回 剩餘尚未兌現的6 張支票,改變付款日,由歐克斯公司另開 立發票日為91年6 月至11月的7 張支票,由章啟明於支票上 背書,支票面額合計為3600萬元,玉山銀行同意如此變更的 償還計畫。(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三168 頁問:歐克斯 公司的股東名冊裡面並沒有章啟明,為何章啟明要替歐克斯 公司背書,而玉山銀行也願意接受此條件?)背書在原來的 授信條件中,是比原來償還計畫還好,因為原來償還計畫是 只有以歐克斯公司為發票人,但新的償還計畫,除了面額相 同、發票人不變,還有背書人,所以玉山銀行覺得新版本的 償還條件更好,所以願意接受」等語(本院卷㈡第16、17頁 )。綜此,可見在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下旬已獲得玉山銀 行准予短期放款1 億9200萬元後,又於91年5 月27日向玉山 銀行爭取將原應自該月份開始還款的6 張票據,變更票載發 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92年2 月 15日、5 月15日、8 月15日及11月15日等7 張票據,而且經 被告章民強之子即當時已經辭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的章 啟明背書,則被告章民強辯稱:我的目的實是在增提擔保予 玉山銀行,以避免其緊縮銀根而影響太百公司及歐克斯公司 ,足以證明被告章民強主觀上並無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 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章民強於客觀上並沒有任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 的任務,主觀上也沒有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 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已如前述,即不該當背信罪的構成要 件,而被告林維恩也不可能有背信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何況被告林維恩並非太百公司的董事,並不知悉該公司簽 發系爭本票的內部程序,而且被告本身也是歐克斯公司向銀 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與歐克斯公司一起承擔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前已存在多年借新還舊的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 山銀行提出新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第三人章啟明 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林維恩並非讓歐克斯公司蓄意 不還錢損害太百公司的利益,被告2 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意 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三、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永吉鄭顯榮, 並表示:這2 人於91年10月間分別為太百公司的負責人、財 務主管,對玉山銀行於9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進而 於91年10月25日行使抵銷太百公司定期存款,太百公司遂於 91年10月31日分錄轉帳,賴永吉鄭顯榮都在傳票上捺印同 意,2 人可說明相關經過及向章民強林維恩求償的過程云 云。惟查,被告2 人對於玉山銀行於91年10月25日將太百公 司在該銀行的定期存款與歐克斯公司積欠該銀行的債務抵銷 乙節,並不爭執,而且賴永吉鄭顯榮2 人於太百公司分錄 轉帳傳票上捺印的經過,以及向章民強林維恩求證或求償 的情形,也與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無 關,即無傳喚的必要。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1月13 日審理時也表明捨棄傳喚這2 位證人,本院即不予以傳喚, 特此敘明。
玖、結論:
歐克斯公司為被告章民強家族所實質掌握的家族公司,在被 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 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 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的整體意象。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 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 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 具有商業上的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常規,也符合太百公 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難以認定被告章民強客觀上有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 長的任務可言。何況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 ,本次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林 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



承擔之前早已存在的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 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2 人並無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 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刑法背信罪的犯 罪構成要件,尚難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 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 告2 人無罪的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表:追訴權時效的爭執及其立法沿革(詳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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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