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35號
TPDM,98,自,35,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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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為鉅額融資案,絕不可能捨書面而僅以口頭約定委託處 理事項。又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約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自 訴人志品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各成員之主辦項目以及各 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民法第667 條合夥之規定,可 知該共同投標性質實為合夥之民事法律關係,以雙方各自 負責之主辦事項做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彼此間自無任何形 式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3 人被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1、志品公司主張:喬揚公司入股志品公司2.3 億元之投資 案為被告李宗昌所主導,此為被告3 人對志品公司施以 詐術之始云云,惟查:
⑴ 被告李宗昌辯稱:我是因志品公司為取得大陸之案件找 我幫忙才得知志品公司,後來因曾馨誼又向我表示志品 公司有工程背景,建議我將志品公司納入竹科案之經營 團隊,我因慮及與志品公司合作,即可由志品公司投標 竹三案,而不需併購志品公司,亦不需實質投資大筆金 額,遂採納曾馨誼之建議,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 等語,為李蜀濤所不否認,而雙方於95年9 月1 日以喬 揚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立投資備忘錄時,僅約定由喬 揚公司投資入股志品公司,成為志品公司股東,協助志 品公司與銀行洽談志品公司大陸事業擴展之融資相關事 宜,並於投資備忘錄載明「現金增資額度及乙方(即喬 揚公司)認股比例及每股金額應於現金增資議案提出前 另行協議之」,而未提及喬揚公司應認購志品公司之股 數及價格,有該投資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尚難認被告李宗昌李蜀濤於簽訂系爭投資備 忘錄時,雙方即已就喬揚公司之認股比例及每股金額達 成合議。
⑵ 然李蜀濤卻因該投資備忘錄之簽訂,即認係為志品公司 找到富爸爸,喬揚公司投資志品公司之金額愈高,志品 公司之股價上漲機會就愈高,志品公司即可承作台塑公 司之業務,故於簽訂投資備忘錄後,即未再與被告李宗 昌、李宗學商談雙方進一步之合作事宜,且從未向被告 李宗昌確認曾馨誼之權限,即相信曾馨誼片面說詞,僅 與曾馨誼接洽,因而誤認被告李宗昌欲以喬揚公司投資 志品公司2.3 億元,並為使志品公司得順利增資,於喬 揚公司未依曾馨誼承諾匯入2.3 億元予志品公司之情形 下,仍自行匯入不足之3 千萬元至志品公司帳戶,其中 70萬元更係由證人即自訴人志品公司斯時財務長吳尚飛



以個人名義匯入,且吳尚飛事後還在興櫃市場購買志品 公司股票以補足銀行質押之不足,而上開情事,曾馨誼 均未告知被告李宗昌等情,業據李蜀濤與被告李宗昌於 96年8 月25日之會議中所自承:我與被告李宗昌沒有見 過幾次面,簽了投資備忘錄後,我認為是為志品公司找 到一個富爸爸,加上王小姐的光環,志品公司就可以承 作台塑的業務,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李宗昌見過面,全 部都是由曾馨誼處理的,被告李宗學則從來沒有參加過 等語,有譯文A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57頁、第58頁 、第61頁、第62頁),並有證人吳尚飛具結證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㈦第13頁),則被告李宗昌對於喬揚公司 投資入股志品公司2.3 億元之事是否知情,容有疑義。 ⑶ 且倘若被告李宗昌事先即知悉投資志品公司之資金高達 2.3 億元,基於獲利(96年3 月8 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所載之契約金額比率,廣昌建設公司為49%,志品 公司51%)考量,被告李宗昌實可以此筆款項另組新公 司,而無與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之必要,又在喬揚 公司僅匯入2 億元,尚不足曾馨誼所約定之2.3 億元之 情形下,志品公司為何選擇不告知被告李宗昌尚有不足 增資額3 千萬元之事,反自掏腰包填補該3 千萬元缺口 ,志品公司之處理方式亦有悖於常情,是尚不能以系爭 投資備忘錄之簽訂,即認被告李宗昌確有主導喬揚公司 入股志品公司之事。
2、志品公司雖主張:系爭投資備忘錄係為竹三案而簽訂且志 品公司並未與喬揚公司合作大陸事業云云,然查: ⑴ 證人李蜀濤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志品公司於85年間 就已投資大陸的砂石生意,在福州馬尾設有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可知志品公司確有在大陸福州馬 尾投資砂石,並設有公司,嗣志品公司因與被告李宗昌簽 定系爭投資備忘錄,志品公司欲借此關係承攬台塑業務, 李蜀濤曾馨誼即在未告知被告李宗昌之情形下,由志品 公司斯時執行長蘇晉苗陪同曾馨誼至大陸福州、寧波、廈 門、廣東等地考查,志品公司之福州砂石場並增購10多輛 卡車及混擬土車,準備將福州所生產之混擬土載運至廈門 寧波存放,以供將來承作長庚醫院工程所需,志品公司因 而投入大筆資金,惟因曾馨誼處理的管道出錯,造成志品 公司此部分之投資失利,寧波分公司亦因而結束,上開情 事均係至志品公司於96年4 月10日發生跳票後,李蜀濤才 向被告李宗昌報告等情,亦有譯文A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㈥第71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




⑵ 又依志品公司所提出之志品公司與喬揚集團資金往來明細 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所示,95年9 月28日至 96年5 月30日間,志品公司與忠煦公司間有密切資金往來 ,且證人吳尚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喬揚公司 除投資志品公司外,主要是雙方有一些合作案要做,如雙 方共同投資開發從大陸進口砂石之生意,當時約定喬揚公 司的現金增資,志品公司不可以單獨使用,必須用在雙方 的合作案上,所以才有匯款給保煌公司的動作,當時有談 到共同投資、承攬砂石生意,所以彼此間可能有開預付款 、保證票之情形,但是具體開票給哪些客戶,現在沒有印 象,有談過很多合作案,但具體執行的沒那麼多,去寧波 主要是因為台塑在那邊有比較大的建設案,所以可能有生 意可做,國內零星有提到一些合作案,但後來都沒有具體 實行,志品公司匯款共1.15億給保煌公司,除了大陸砂石 外,還有竹三案,但大陸砂石部分因運砂石的船尋找有困 難,所以並未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與蘇晉苗於96年8 月27日 之會議中所陳稱:當時志品公司的策略是想說先有一些小 案子在大陸方面推動,所以才會在寧波設立分公司,但因 後續並未談成,所以沒有啟動,被告李宗昌及被告王瑞瑜 並不知情等語,此有譯文B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及李蜀濤前揭所言大致相符,足認簽署投 資備忘錄後,志品公司之主要重心確係放在投資大陸方面 之業務,可認被告李宗昌所辯:是李蜀濤找我幫忙志品公 司之大陸業務,有陪同志品公司的人去大陸看投資案件, 簽有投資備忘錄等語,應非屬虛妄。則志品公司所指簽訂 投資備忘錄目的係為保密竹三案云云,即非無疑。 ⑶ 而在譯文A 之內容中,被告李宗昌雖數度言及:曾馨誼要 我跟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她跟我說是因為要作竹三 案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惟證人 吳尚飛到庭具結證稱:投資備忘錄第六點大陸業務拓展部 分,就我與聞部分,沒有包括竹三案,當時主要是在談大 陸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2頁)。此外,自訴人志 品公司95年7 、8 月間曾邀王頌文曾馨誼等人參與討論 有關廈門、北侖設立攪拌站、取得台塑業務、砂石進口等 業務,此有志品公司95年7 月31日簽呈1 紙(見本院卷㈡ 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再觀之系爭投資備忘錄之簽 定時間係於95年9 月1 日,斯時竹三案已由友力公司標得 ,竹三案係於95年11月7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定友 力公司無介入權後始重新招標,被告李宗昌王瑞瑜、李



蜀濤因而於95年11月18日在竹北江屋日本料理店與新竹縣 長鄭永金夫婦舉行餐會,亦經證人曾馨誼李蜀濤具結證 實(見本院卷㈣第2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衡以證人吳尚飛為志品公司當時之財務長,其與志品公司 之關係應較為密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證人吳尚飛與志品公司或與該公司人員間存有怨隙,證人 吳尚飛業已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當無故捏虛詞構陷志品 公司,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 其證詞,應堪採信。故尚難僅以李蜀濤之指述即認被告李 宗昌於95年9 月1 日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時即係預 為竹三案之合作所簽訂,亦難認被告李宗昌王瑞瑜係以 上開江屋宴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喬揚公司合作投標竹 三案。
3、又志品公司所主張:被告等人係以投標竹三案需要前置費 用而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15億元至保煌公司帳 戶云云,惟查:
⑴ 證人吳尚飛業已具結證稱:志品公司95年12月29日、96年 1 月2 日匯出5 千5 百萬、6 千萬元(共1.15億元)至保 煌公司帳戶,是因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有大陸砂石、竹三 案合作案要做,大陸進口砂石的生意是雙方共同投資開發 ,約定現金增資的錢必須用在合作案上,所以才匯款給保 煌公司,當時他們那方是曾馨誼負責調度,曾馨誼就是對 方窗口,然而因為運砂石的船尋找有困難,所以沒有開始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頁反面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志品公司與保煌公司間資 金調借確係由曾馨誼全權處理。又證人王頌文復具結證稱 :當初要標竹三案,大家都沒有出錢,儘量不要讓集團花 到錢,中間不付任何費用如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87頁),是尚難遽論該1.15億元係全然用於竹三案前置作 業。且證人李蜀濤業已具結證稱:我們對口是曾馨誼與王 頌文,我與李宗昌只講求一個原則,我不會什麼事情都親 自去找李宗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其於96年8 月27日之會議中亦已自承:是在志品公司發生 跳票事件後始將志品公司與忠煦公司在大陸福州等投資始 末向被告李宗昌說明,業如前述,並有譯文B 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㈥第125 頁至第133 頁)。從而,被告李宗昌是 否確有授權曾馨誼王頌文2 人以忠煦、保煌公司之名義 與志品公司發生資金往來,即非無疑。
⑵ 證人曾馨誼雖證稱:忠煦、保煌、瑞隆科技等公司95 年9 月28日至96年3 月30日間有向志品公司借款,第1 筆是借



4 千萬元,是李宗昌跟我與王頌文去跟李蜀濤談的,李宗 昌說有資金缺口就向志品公司借款,我只談借多少錢,至 於匯款方面是王頌文李蜀濤及志品公司財務長吳尚飛處 理,但我知道要用錢的是瑞隆,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就是拿去大眾銀行票貼,至於用於何家公司, 要問王頌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31 頁、第32頁、第34頁),已與證人吳尚飛前揭具證:當時 是曾馨誼負責調度,曾馨誼就是對方窗口等語相佐,且證 人曾馨誼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民事事件99年3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係證稱 :96年3 月我、李宗昌李宗學成立廣昌資產公司標到竹 科案,在投標中都是我籌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 頁反 面)不符,是證人曾馨誼前開所證,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又志品公司之所以匯款共1.15億元至保煌公司帳戶,係 因李蜀濤曾馨誼原本預計96年初即可以標得竹三案,對 志品公司利多,公司股價會飆漲,因此才在95年底匯出 1.15 億 元,惟此事被告李宗昌並不知情,而是李蜀濤曾馨誼私下協調而為,此與被告李宗昌所辯:簽了投資備 忘錄後,即未再與李蜀濤談論投資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 譯文A、B可憑(見本院卷㈥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 76頁、第84頁、第127 頁),是尚難以證人曾馨誼前開證 詞遽認被告李宗昌確有授權指示曾馨誼向志品公司借錢。 ⑶ 又證人王頌文雖具結證稱:因當初集團欠錢,所以我、曾 馨誼及李宗昌李蜀濤調錢,那時向李蜀濤借來的5 千5 百萬元、6 千萬元,約八、九成是清償以前的債務,這些 債務是瑞隆公司演變來的,若是忠煦公司去借,就是忠煦 公司去背債,當初瑞隆公司的債務就是以債養債。有開支 票作為押票而向志品公司借來96年4 月10日3 千萬支票向 大眾銀行票貼,約七、八成是清償集團在大眾銀行的債務 還款,李宗昌李宗學知道96年4 月10日支票有向大眾銀 行票貼,因為要辦票貼時會開會。志品公司匯款入保煌公 司帳戶5 千5 百萬元、6 千萬元之資金流向表,我應該都 是根據憑證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頁反面、第88頁 、第91頁、第94頁、卷㈤第107 頁至第116 頁),並有卷 附證人王頌文所出之志品公司匯款5 千5 百萬及6 千萬元 之資金流向表附卷(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至第246 頁)。 然而上開資金流向表中之「96年1 月2 日還款華南李經理 」之記載,經查華南商業銀行經理李宣義並未收到該筆款 項,而是喬揚公司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2 日收到保 煌公司150 萬元及535 萬元之匯款(共計685 萬元),惟



旋於96年1 月8 日自喬揚公司匯出650 萬元至曾馨誼之子 郭庭瑞帳戶內,另35萬元則以現金取款方式取走,此有卷 附喬揚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8 月17日函檢附喬揚公司現金取 款憑條影本2 張、轉帳傳票影本1 張(見本院卷㈤第11 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附卷可參,是 證人王頌文前開所證,尚難俱信。
⑷ 又被告李宗昌業已供陳:喬揚集團是王頌文未得我同意而 私自登記,並無所謂的喬揚集團,我已就王頌文曾馨誼 處理喬揚公司所涉民、刑事案件提出訴訟或告訴,並經檢 方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而忠煦、保煌公司與自訴人志 品公司的交易情形是李蜀濤在跳票後才報告我等語(見本 院卷㈦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99年度偵字 第15533 號起訴書、被告等人或喬揚公司與曾馨誼、王頌 文相關案件彙總表(見本院卷㈦第25頁至第29頁、卷㈤第 77頁至第78頁)可稽。另被告李宗學為設立廣昌資產公司 ,因而聽信曾馨誼之建議,遂由曾馨誼代為籌借廣昌資產 公司資本額3 億元,嗣被告李宗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15 號 緩起訴處分在案,業經證人曾馨誼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㈣第34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證 人曾馨誼王頌文兩人與被告3 人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 ,渠等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不無可能係為脫免己 身民、刑事責任所為,是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證詞作為對 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 再稽之系爭投資備忘錄所載「乙方投資入股成為甲方股東 後,甲方如擬向銀行提出融資需求作為其大陸業務擴展用 途,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與銀行洽談融資相關事宜」之約定 條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尚難僅憑志品公司與忠煦 、保煌公司間有上開資金往來,即認志品公司係在返還喬 揚公司之投資款,並認被告李宗昌係以與志品公司合作之 方式,利用志品公司為喬揚公司償還債務。
4、志品公司另主張:被告等人透過曾馨誼於先95年12月18日 以交換票據之方式取得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後,再 向志品公司佯稱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有大額應收帳款 ,可於96年4 月10日收款,足以支應志品公司96年4 月10 日之支票如期兌現,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6年 4 月8 日將忠煦公司之支票抽回,然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抽 回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之支票,造成志品公司有跳票退



補記錄,使志品公司無法擔任竹三案適格投標廠商云云。 惟查:
⑴ 被告李宗昌堅詞否認指示曾馨誼王頌文向志品公司借款 ,且由證人吳尚飛前揭證言及上開譯文A 、B 之內容視之 ,志品公司與忠煦、保煌公司間之票據交換、資金調借等 事,均係由李蜀濤曾馨誼私下運作,被告李宗昌應不知 情,志品公司與忠煦、保煌等公司之資金往來並非全然僅 在於竹三案,而是另涉大陸砂石進口等事,已如前述。又 證人吳尚飛亦證稱:忠煦公司與志品公司對開之3 千萬元 支票是屬於借票或保證票性質,並無法確定,需調公司傳 票、科目,才知道是在何情況下作對開票。當時雙方有合 作項目,但是也有融通資金的需求,所以都有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㈦第12頁反面)。志品公司雖指稱被告李宗學李宗昌2 人以竹三案前期作業之需而向自訴人志品公司取 得共計1.15億元款項云云,惟自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提出足以參憑之公司傳票、科目等 相關事證,是志品公司與忠煦公司交換票據之目的為何, 尚難認定。
⑵ 證人曾馨誼雖具證:瑞隆有資金缺口,否則為何要跟李蜀 濤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頁),然被告李宗昌否認與 忠煦等公司有關係,且忠煦公司之負責人為王頌文,志品 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亦係用於忠煦公司應收票 據融資,業經證人曾馨誼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4頁、 第34頁)及並有卷附大眾銀行(99)敦化發字第0059號函 暨附件(見本院卷㈣第250 頁至第253 頁)可考。證人王 頌文雖具結證稱:瑞隆公司的債務是以債養債,若當初沒 有拿這張票去票貼,整個集團就會出現問題。票貼的錢約 七、八成是沖大眾銀行的借款,就是清償集團包括喬揚、 瑞隆、葳華、忠煦等公司跟大眾銀行的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1頁),惟依大眾銀行前揭 函復附件視之,借款人係忠煦公司,此外,觀之證人王頌 文所提融資影本,僅其中1 紙與大眾銀行有關聯且內容係 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與大眾銀行,此有證人王頌文所 提附件三融資影本共13紙(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至第228 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李宗昌數度提到證人王頌文、曾馨 誼等人原本即有積欠被告李宗昌家族債務,被告李宗昌之 所以在忠煦、保煌公司銀行融資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 均係因證人王頌文積欠被告李宗昌債務,被告李宗昌、李 宗學兩人曾不斷要求證人王頌文曾馨誼兩人提出處理瑞 隆公司債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財務資料未果,且證人王頌文



本案中所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至第206 頁 、卷㈤第183 頁至第189 頁),財報上並無製作人、審核 人、製表人,其內容是否真實均無從查證,資金流向表上 所載96年1 月30日匯出30萬元,亦有可能是證人王頌文還 錢給被告李宗昌(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卷㈣第98頁至第99頁、卷㈦第79頁至第80頁),或另供他 用,則志品公司3 千萬元支票究係用於被告李宗昌之瑞隆 集團或僅係用於證人王頌文為負責人之忠煦公司而與瑞隆 公司無涉,即有不明。故難僅因證人曾馨誼王頌文前述 所言即遽認志品公司之上開支票係用於償還被告李宗昌所 有之瑞隆公司所生之債務。
⑶ 志品公司雖質疑被告王瑞瑜身兼台塑生醫公司董事長並參 與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營運,故將應 付與葳華公司之帳款留中不發,而致志品公司96年4 月10 日支票遭受退票云云,且證人曾馨誼亦證稱:當時我申請 台塑生醫9 仟萬的貨款一直沒有下來,李宗昌跟我說要先 抽票,該款是李宗學負責追款,要來付這筆3 千萬元的應 付帳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8頁),惟依證人王頌文所提 葳華公司簽呈內容係載「擬向台塑生醫公司申請貨款1.3 億元以提供新光、華泰銀行作為徵信資料」等字語(見本 院卷㈣第229 頁),並未提及申請所得之貨款是要用於票 貼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則證人曾馨誼前 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吳尚飛於96年8 月27日之會議中已表示:曾馨誼有告訴過我,只要有錢匯 入喬揚公司之備償帳戶中,就會馬上被大眾銀行沖償,而 實際上,當時志品公司已在大眾銀行取得3 千萬元的授信 額度,且尚未動用等語,此有譯文B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㈥第145 頁),亦與證人李蜀濤所證稱:96年4 月10日前 志品公司尚有授信額度尚未動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 )相符,衡情志品公司當日既已面臨3 千萬元支票跳票危 機,證人吳尚飛對於證人曾馨誼將如何調取3 千萬元款項 以支付該支票之情應有深刻記憶,並戮力籌錢以防志品公 司遭受退票,其若知曾馨誼是要向台塑生醫公司申請貨款 以支付該支票,必定會擔心該筆款項可能遭大眾銀行扣款 ,並立即通知李蜀濤動用志品公司於銀行之授信額度,然 證人吳尚飛卻係證稱:我不清楚那筆錢是否是要付自訴人 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我記得那時曾馨誼 一直說會處理,從中午到下午3 點半為止,雙方都就這件 事在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 頁、第8 頁反面),從而 ,曾馨誼前開所言李宗學負責追台塑生醫公司的貨款是要



用來付該筆3 千萬元應付帳款云云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⑷ 又證人王頌文具結證稱:我忘記李宗昌是否知道已向大眾 銀行票貼,借哪筆錢及用途需大家商量。我們原本是想用 台塑生醫公司這筆錢去還票貼,後來這筆錢沒有下來,所 以無法抽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如果說不是預設台 塑生醫公司那筆錢會下來,真正沒錢時我就會跟李宗昌說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此與被告 李宗昌辯稱:4 月9 日早上王頌文曾馨誼才告訴我志品 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面臨跳票危機,我才硬著頭皮向台 塑生醫公司要尚未到期的應收帳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 屬台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流程,儘管用緊急請款 程序,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下來。我事前根本不知道這 事情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又葳華公司雖與台塑生醫公司訂 有廣告承攬代理合約,執行95年度之廣告代理,惟葳華公 係於96年初始檢據發票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雙方係於96 年4 月14日始對帳完成,確認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有 79,096,151元之應收帳款,故葳華公司所承作之廣告案最 終驗收完成日為96年4 月14日,而台塑生醫公司平均請款 流程需二週以上,台塑生醫公司嗣分別於96年4 月11日付 現13,733,091元、96年4 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 31日之38,126,016元本票予葳華公司、餘款27,237,044元 則經雙方同意延至97年初再請領,此有台塑生醫公司99年 5 月18日(99)生醫科字第102700155468號、第104B000D 0A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80 頁、第266 頁至第297 頁),應可認台塑生醫公司於96年 4 月14日完成最終驗收之前即預先給付葳華公司現金13,7 33,091元,並於96年4 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 日之38,126,016元本票予葳華公司,證人曾馨誼所證:葳 華公司於96年4 月9 日之前即取得台塑生醫公司9 千萬元 貨款云云,即與上開台塑生醫公司回函及實際付款方式不 符,而被告李宗昌所辯:葳華公司對台塑生醫公司之貨款 於96年4 月10日前係屬未到期之應收債款等語,則與上開 函文相符,較堪採信。再者,證人王頌文亦已證稱:借哪 筆錢及用途需大家商量,不可能只有志品公司,還有其他 的,所以是針對大範圍考慮哪筆資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故台塑生醫公司之所以 於驗收完成前之96年4 月11日即先給付13,733,091元予葳 華公司,即可能係因被告李宗昌於96年4 月9 日知悉志品 公司96年4 月10日支票即將面臨跳票時,基於喬揚公司為 志品公司的大股東,為避免因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而損



及自身利益之考量,緊急向台塑生醫公司請領未到期之應 付帳款所致,而非如證人曾馨誼王頌文所言於96年4 月 9 日前即決定以台塑生醫公司的貨款支應前述票款。從而 ,志品公司主張被告等人施以葳華公司有大額應收帳款, 台塑生醫公司於當日會撥款之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 ,而致志品公司該支票跳票云云,即難遽信。
⑸ 至於證人曾馨誼雖證稱:係因來不及抽回志品公司支票, 才會導致志品公司跳票等語,然查志品公司於95年12月18 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忠煦公司時,並未限制忠煦公司不得將 該支票作為票貼,業經證人吳尚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㈦ 第12頁反面),是忠煦公司自得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且 依證人曾馨誼所證:96年4 月10日當天,我、王頌文、吳 尚飛、被告李宗學等人均在台塑八樓王頌文租的辦公室內 商議如何防止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8頁)及證人吳尚飛證稱: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前,曾 馨誼就有打電話向李蜀濤報告票款不足之事,當時雙方均 未此事在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 頁反面),可認雙方 當時均極力籌措款項以避免志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再參 以被告李宗昌在得知志品公司即將面臨跳票之際即緊急向 台塑生醫公司請領未到期之應付帳款,取得款項後,旋於 跳票之翌日支借1 千萬元予志品公司,協助志品公司完成 支票退補手續,使志品公司得免除跳票紀錄,亦為志品公 司及李蜀濤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忠煦公司與志 品公司換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5、志品公司另主張:喬揚公司並無工程實績,被告李宗昌之 所以入股志品公司即著眼於志品公司之豐厚實績,並設局 使志品公司在第二次投標之前發生跳票,導致志品公司喪 失投標資格,且志品公司於跳票事件後才赫然發現被告3 人在竹三案第一次開標流標後之翌日即設立資本額3 億元 之廣昌資產公司預謀取代志品公司作為竹三案主標人,且 故意精心設計跳票事件後,假意函大眾銀行表示係作業疏 失才跳票,以說服志品公司退居分包廠商地位簽立「分包 廠商參與同意書」並交付「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使被告 等人得以廣昌資產公司「結合分包商」之方式單獨投標竹 三案,並以將37億元工程交由志品公司分包承攬為餌,誘 使志品公司以分包商身分繼續合作云云,惟查: ⑴ 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跳票事件從志品公司所舉出之相關 事證,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等人精心策劃設局所致,已如 前述,且竹三案96年3 月14日係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新 竹縣政府遂於96年4 月13日公告第一次投標無法決標,均



與志品公司是否喪失投標資格無關。又系爭投資計畫書係 由友力公司負責人林富正轉交被告李宗學交團隊參考改編 ,內容僅增加志品公司負責之污水處理部分,其餘皆抄襲 林正富之原稿,其中都市計畫相關作業係由長豐公司負責 ,區段徵收係由寰宇公司負責,工程設計施工係由中興工 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係由瑞昶公司 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係由中興、瑞昶公司負責, 亦有志品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 閱之竹三案第一次招標之採購契約可供比對,是該投資計 畫書尚難認為志品公司所獨有,亦難認係被告3 人以詐術 所取得之物。
⑵ 而新竹縣政府就投標廠商信用資格限制為「單獨投標廠商 、共同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之『所有成員』於截止投標 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 出具之信用證明等」,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區 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招標文件第 一冊招投須知之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一、投標廠商基本 資格㈢廠商信用證明文件節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此外,證人吳尚飛於96年8 月27日 之會議中亦陳稱:第一次投標後,曾馨誼大概沒有預料到 志品公司還可以用4/10前之3 月底的票去查詢,她大概沒 有想到我們還有留之前去查詢的票據,用3 月底之票據往 來紀錄去投標等語,此有卷附譯文B (見本院卷㈥第148 頁)可查,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函示:已辦妥「清 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1050 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附卷可佐,均堪認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之跳票事件並不致使志品公司因而喪失投標竹三案 之資格,況且,志品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確係擔任分包廠 商,志品公司主張因跳票事件使其喪失投標廠商資格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
⑶ 另志品公司業已於第二次投標之前簽署同意配合廣昌資產 公司參與竹三案投標作業,此有96年4 月20日分包廠商參 與同意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70頁)在卷可憑,復參 竹三案之資格文件審查表第八列關於「分包廠商是否為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不得為分包廠商之規定?」之項目,審查 結果為「否」、第十列「是否屬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 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之信用 證明文件項目,其審查結果為「是」,此有卷附資格審查



會議簽到簿所檢附之資格文件審查表(見本院卷㈡第74頁 至第75頁)可查,足堪認志品公司並未因96年4 月10日之 跳票事件喪失投標廠商資格,故可擔任竹三案之分包廠商 。再者,志品公司既已於第二次投標之前之96年4 月13日 函詢新竹縣政府新設立公司時得否參與投標事宜,有卷附 志品公司96年4 月13日(96)志科字第068 號及新竹縣政 府96年4 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60052137號函影本1 紙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則如志品公司 對其於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跳票後旋即於翌(11) 日補退之情形,是否會因而喪失投標資格或可否擔任代表 廠商資格之情存有疑義,自可循上開函詢新竹縣政府之方 式獲得解答,然志品公司卻捨此不為,是否即如同證人吳 尚飛前述:志品公司可以用3 月底之票據作為信用查詢, 而不受96年4 月10日跳票所影響所致,亦非無疑。 ⑷ 又依前開新竹縣政府96年4 月20日回覆志品公司之回函及 竹三案招標文件附件三之規定,可知新設立公司只要符合 投標文件附件三投標廠商資格相關規範即可參與投標,而 廣昌資產公司以往之績效係由分包廠商累積而來,其中關 於投標資格文件所要求之「5 年內曾經辦理工程施工單次 契約金額10億元以上,或累計完成契約金額60億元以上」 之工程施工實績之完工證明即係以德昌營造公司之實績為 據,而德昌營造公司乃第一次投標時即已存在之投標團隊 ,又本件係採最有利標評選,財務能力評分權重為25%等 情,亦有上開資格審查會議簽到簿所檢附之資格文件審查 表、96年3 月12日分包廠商參與同意書1 紙、附件二評選 作業要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81頁、第58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並無需以投資志品 公司2.3 億元以取得符合投標文件所要求之工程實績,且 證人王頌文曾馨誼亦均證稱:當初的考量就是盡量不要 花錢等語,與被告李宗昌所辯:當初是因廣昌建設公司資 本額太少而不具投標資格,才簽署投資備忘錄以備將來竹 三案重新招標時即可用自訴人志品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而不需要花費太多費用等語相符,是認被告等人係因廣昌 建設公司資本額不符招標規定,經證人曾馨誼推薦,而與 自訴人志品公司合作,並非如志品公司所稱:因被告3 人 所掌控公司缺少工程實績所致。
⑸ 又因竹三案所需資金對新竹縣政府、聯貸銀行而言,是專 款專用,所以被告等人才成立廣昌資產公司,此有證人曾 馨誼具結證稱及譯文A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 、卷㈥第97頁),而被告等人以廣昌建設公司與志品公司



簽署96年3 月8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即已約定由廣昌建 設公司負責資金提供乙事,且第一次投標時亦係由廣昌建 設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出融資需求,而經 該行同意出具融資意願書,此有該行99年3 月18日中信銀 字第09922224001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至第 240 頁)在卷可查,是證人李蜀濤雖具結證稱:要取得銀 行80億元融資意願書,除台塑外臺灣沒有幾家公司有這個 實力,當初融資意願書中國信託已經開出,如果由志品公 司擔任主標,一旦得標銀行聯貸須由志品公司作申請人, 因志品公司退票有聯徵紀錄,可能得標後會被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然依 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志品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 係以共同投標廠商之方式投標竹三案,並以志品公司為代 表廠商,資金提供由廣昌建設公司負責,並非以主代表廠 商結合分包商方式投標,故縱使第一次投標順利,亦非如 李蜀濤所言應以志品公司擔任聯貸案之借款人,從而,志 品公司主張:因其有退票之聯徵紀錄將無法取得銀行融資 意願書,故第二次投標才由廣昌資產公司來投標,志品公 司退居分包廠商之地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6、綜上所述,尚難依志品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遽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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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