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至208 頁)之信用性極為薄弱,實難認依據上開照片中之 公告案發時即有設置,蔡儀龍上開陳述及證人徐源國上開證 述情節,顯與事實及常情事理相違,均不足採信。 ⑸另安益公司雖於98年5 、6 月間有購買工作台4 座,有簽呈 、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傳真資料、轉帳傳票等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惟此僅可證安益公司 有購買工作台,無從逕認有於工程現場將工作台提供予工人 使用,而安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現場及常態性均未提供 工作台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上開簽呈之主旨係 載以:為因應勞工局勞工安全檢查,增購施工器材乙批,簽 請核示等語,亦可徵安益公司購買工作台僅係因應安全檢查 ,而非確實有提供給工人使用。
⑹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安益公司有8 或9 個部門, 各為行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部門、工程 部、管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 個高雄分部,總經理涂 建國總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施工的部份 ,工程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 涂登科、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司的職務, 最主要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正式公文、 傳票都需要涂建國簽核,另外涂建國還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以及證人蔡儀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涂建國總經理,安 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且參酌安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 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工程部之蔡儀龍上簽,涂建國批定一 情,並有98年5 月18日之簽呈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足認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 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定,於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 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 用。
⑺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檢處派員前往 檢查,亦認定安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 份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第59頁)。
⑻涂建國、蔡儀龍另辯稱被害人自合梯墜落受傷,係因被害人 違反一般合梯使用方式,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 合梯重心不穩,被害人始由合梯上墜落而導致骨折云云,惟 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
20:58:44時,被害人左腳抬起,往其左後方轉身欲跨過合 梯面對鏡頭,並以其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間20 :58:45時,被害人轉身後,雙腳站於合梯同側第3 梯面, 此時以正面面對鏡頭,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 間20:58:46-47 時,被害人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右手 仍持電燈支架,左腳站於第3 梯面,右腳抬起,被害人右腳 踏至第2 梯面後,合梯即向被害人之左側傾倒,被害人從梯 上往右側墜落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二 第160 頁),則被害人係在合梯上已轉身完成,雙腳踏於同 一梯面後,一腳往上踏至上一階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被害人並非是在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時,合梯重心不穩跌 落,上開所辯稱容有誤會,難認被害人使用合梯有何疏失, 再縱認被害人有所疏失,此為民事賠償與有過失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減輕之問題,並無礙於涂建國、蔡儀龍就本案有過失 之情形。
⑼據上而論,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室內裝潢、 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為業,對於工 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 務之人;蔡儀龍為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 負責系爭工程,且於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事,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涂建國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 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涂建國未盡督導所 管理之工程部蔡儀龍之責任,放任安益公司工程部人員常態 性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僅提供合梯,未在工作現場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工人使用,亦未督導所 屬工程部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應要求工人使用施 工架或工作台;蔡儀龍於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工程工事,疏未 於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要求、監督被害 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於 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致多重骨折、右側骨 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涂建國、蔡儀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 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涂 建國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蔡儀龍有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
一、訊據涂建國矢口否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應 係指工作場所當場發生之死亡災害事件。於98年9 月1 日安 益公司之工作現場,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安益公司不可能 於當日向檢查機關報告發生死亡災害。另在被害人98年10月 31日死亡前,勞檢處即因被害人之受傷案件,派員至現場檢 查,縱使安益公司在98年10月31日向勞檢處申報被害人死亡 ,勞檢處至工作現場進行之勞檢程序仍然相同云云。二、經查:
㈠安益公司及經營負責人涂建國並未於98年10月31日被害人死 亡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死亡災害一節,為涂建國所不爭 執,亦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7 頁)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涂建國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 ,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在內,該法第2 條第4 項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係 因於安益公司之工作場所內作業活動時,發生墜落地面以致 死亡,堪認即該法所指之死亡職業災害,並不以其需當場死 亡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 月2 日臺勞安一字第0087 2 號函釋亦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雖勞工當時未死亡 ,已向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陳報,嗣後勞工死亡,因陳報事 實已變更,應再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此外,證人即勞 檢處人員沈栗安亦到庭結證:一般若勞工在作業場所發生勞 安事件,未當場死亡,是事後死亡,雇主還是需要在勞工死 亡後,再報告檢查機關勞工有死亡。本案98年10月12日已經 前往勞檢,死亡的結果是在98年10月31日發生,雇主還是需 要24小時報告勞工事故,因為勞檢處不知道被害人何時死亡 ,所以發生死亡結果時,雇主還是需要24小時內報告有重大 職業災害。98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查,是針 對98年9 月1 日被害人在該處發生勞安事故並且受傷一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4 頁),足認安益公司、涂建國 確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至於死亡災害報告後所進行之勞 檢程序,與之前被害人受傷後所進行之勞檢程序相同乙事, 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伍、論罪科刑:
㈠安益公司、涂建國及蔡儀龍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之論罪:核涂 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論科;核蔡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安益公司,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安益公司及涂建國就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之論罪:涂建 國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雇主通報 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 安益公司,應就其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 查機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㈢涂建國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涂建國所犯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 災害義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涂建國為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工程現場 監督指揮系爭工程工事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安益公司、涂建國 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查機 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涂建國、蔡儀 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安益公司與 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和解,惟安益公司目前已給付被害人家 屬3,438,827 元之和解金乙情,有領據、和解筆錄、支票影 本、授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足佐(見本院 卷二第327 至333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安益公司 、涂建國、蔡儀龍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安益公司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涂建國、蔡儀龍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安益公司係法 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㈥涂建國、蔡儀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 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上開款項,信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蔡儀龍所宣 告之刑及就涂建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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