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0年度,1號
TPDM,100,勞安訴,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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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至208 頁)之信用性極為薄弱,實難認依據上開照片中之 公告案發時即有設置,蔡儀龍上開陳述及證人徐源國上開證 述情節,顯與事實及常情事理相違,均不足採信。 ⑸另安益公司雖於98年5 、6 月間有購買工作台4 座,有簽呈 、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傳真資料、轉帳傳票等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惟此僅可證安益公司 有購買工作台,無從逕認有於工程現場將工作台提供予工人 使用,而安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現場及常態性均未提供 工作台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上開簽呈之主旨係 載以:為因應勞工局勞工安全檢查,增購施工器材乙批,簽 請核示等語,亦可徵安益公司購買工作台僅係因應安全檢查 ,而非確實有提供給工人使用。
⑹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安益公司有8 或9 個部門, 各為行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部門、工程 部、管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 個高雄分部,總經理涂 建國總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施工的部份 ,工程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是副總經理 涂登科、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司的職務, 最主要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正式公文、 傳票都需要涂建國簽核,另外涂建國還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以及證人蔡儀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涂建國總經理,安 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且參酌安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 工作平台之簽呈,係由工程部之蔡儀龍上簽,涂建國批定一 情,並有98年5 月18日之簽呈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足認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 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定,於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 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 用。
⑺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檢處派員前往 檢查,亦認定安益公司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 份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第59頁)。
涂建國蔡儀龍另辯稱被害人自合梯墜落受傷,係因被害人 違反一般合梯使用方式,自行於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造成 合梯重心不穩,被害人始由合梯上墜落而導致骨折云云,惟 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



20:58:44時,被害人左腳抬起,往其左後方轉身欲跨過合 梯面對鏡頭,並以其左手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間20 :58:45時,被害人轉身後,雙腳站於合梯同側第3 梯面, 此時以正面面對鏡頭,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畫面顯示時 間20:58:46-47 時,被害人左手仍搭在身後牆面上,右手 仍持電燈支架,左腳站於第3 梯面,右腳抬起,被害人右腳 踏至第2 梯面後,合梯即向被害人之左側傾倒,被害人從梯 上往右側墜落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二 第160 頁),則被害人係在合梯上已轉身完成,雙腳踏於同 一梯面後,一腳往上踏至上一階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被害人並非是在合梯上抬腳轉身移動時,合梯重心不穩跌 落,上開所辯稱容有誤會,難認被害人使用合梯有何疏失, 再縱認被害人有所疏失,此為民事賠償與有過失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減輕之問題,並無礙於涂建國蔡儀龍就本案有過失 之情形。
⑼據上而論,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室內裝潢、 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顧問為業,對於工 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 務之人;蔡儀龍安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 負責系爭工程,且於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事,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涂建國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 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涂建國未盡督導所 管理之工程部蔡儀龍之責任,放任安益公司工程部人員常態 性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僅提供合梯,未在工作現場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工人使用,亦未督導所 屬工程部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應要求工人使用施 工架或工作台;蔡儀龍於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工程工事,疏未 於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要求、監督被害 人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於 合梯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致多重骨折、右側骨 盆髖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涂建國蔡儀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 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涂 建國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蔡儀龍有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
一、訊據涂建國矢口否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應 係指工作場所當場發生之死亡災害事件。於98年9 月1 日安 益公司之工作現場,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安益公司不可能 於當日向檢查機關報告發生死亡災害。另在被害人98年10月 31日死亡前,勞檢處即因被害人之受傷案件,派員至現場檢 查,縱使安益公司在98年10月31日向勞檢處申報被害人死亡 ,勞檢處至工作現場進行之勞檢程序仍然相同云云。二、經查:
安益公司及經營負責人涂建國並未於98年10月31日被害人死 亡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死亡災害一節,為涂建國所不爭 執,亦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7 頁)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涂建國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 ,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在內,該法第2 條第4 項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係 因於安益公司之工作場所內作業活動時,發生墜落地面以致 死亡,堪認即該法所指之死亡職業災害,並不以其需當場死 亡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 月2 日臺勞安一字第0087 2 號函釋亦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雖勞工當時未死亡 ,已向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陳報,嗣後勞工死亡,因陳報事 實已變更,應再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此外,證人即勞 檢處人員沈栗安亦到庭結證:一般若勞工在作業場所發生勞 安事件,未當場死亡,是事後死亡,雇主還是需要在勞工死 亡後,再報告檢查機關勞工有死亡。本案98年10月12日已經 前往勞檢,死亡的結果是在98年10月31日發生,雇主還是需 要24小時報告勞工事故,因為勞檢處不知道被害人何時死亡 ,所以發生死亡結果時,雇主還是需要24小時內報告有重大 職業災害。98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查,是針 對98年9 月1 日被害人在該處發生勞安事故並且受傷一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4 頁),足認安益公司涂建國 確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犯行,至於死亡災害報告後所進行之勞 檢程序,與之前被害人受傷後所進行之勞檢程序相同乙事, 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伍、論罪科刑:
安益公司涂建國蔡儀龍就被害人死亡部分之論罪:核涂 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論科;核蔡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安益公司,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安益公司涂建國就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部分之論罪:涂建 國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雇主通報 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 安益公司,應就其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 查機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涂建國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涂建國所犯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 災害義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涂建國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蔡儀龍為工程現場 監督指揮系爭工程工事之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安益公司涂建國 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查機 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涂建國、蔡儀 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安益公司與 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和解,惟安益公司目前已給付被害人家 屬3,438,827 元之和解金乙情,有領據、和解筆錄、支票影 本、授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足佐(見本院 卷二第327 至333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安益公司涂建國蔡儀龍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安益公司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涂建國蔡儀龍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安益公司係法 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 明。
涂建國蔡儀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 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上開款項,信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蔡儀龍所宣 告之刑及就涂建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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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