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2號
TPDM,101,訴,58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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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⒛標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
毛祚穎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在金融機構開設公司帳戶,而無 法擔任標達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乃透過前妻陳美楨尋 得楊智堯擔任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楊智堯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雖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為圖得該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之, 竟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同意陳美楨之要求下,擔任標達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件予陳美楨,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19日止擔任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3年 4 月20日起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周子倩,於94年 4 月25日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毛祚穎,為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毛祚穎則為標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經營處理該公司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陳美楨則係 標達公司之會計人員。毛祚穎陳美楨均明知標達公司並無 實際營業之行為,楊智堯亦明知其擔任標達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並無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間 止(楊智堯僅就其擔任標達公司負責人期間,陳美楨、毛祚 穎部分為93年2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間,按營業人每2 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陳美楨毛祚穎於94年7 月 13日遭執行搜索,故期間從渠等有利之認定),任由陳美楨 連續填載如附表二十、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5 紙,發 票金額合計8,155 萬1,162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十、㈠ 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二十、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二十、 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十、㈡編號1 至11所示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合計222 萬1,662 元(如附表二十、㈡編號12至 21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楊智堯部分僅就其擔任 負責人期間負責),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豐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緣於93年4 、5 月間,豐泰公司之負責人周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無意經營豐泰公司,透過周韋辰將豐泰公司



轉讓予潘信義後,潘信義則成為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 信義並透過第三人周韋辰向周銘取得辦理豐泰公司過戶相關 文件及公司空白發票等資料,並再委任周韋辰於93年8 月31 日,至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領用豐泰公司發票後,潘信義明知豐泰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期間,連續填載如附 表二十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1 紙,發票金額 共計4 億7,824 萬7,285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十一、㈠所示 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嗣如附表二十一、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二十一、 ㈡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十一、㈡編號1 至13所示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合計1,947 萬7,382 元(如附表二十一、㈡編號 14至16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得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得藝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陳美楨自93年7 月起至95年7 月止期間,與得藝公司負責人 高濟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得藝公司,負責 財務、財稅等業務,亦為實際負責人。陳美楨明知得藝公司 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按營業人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陳美楨於94年7 月 13日遭執行搜索,故期間從其有利之認定),連續填載如附 表二十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8紙,發票金額合 計2,587 萬1,497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十二、㈠所示之公司 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嗣如附表二十二、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二十二、㈡所示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連續幫助如附表二十二、㈡編號1 至11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合計75萬2,580 元(如附表二十二、㈡編號12至18所 示之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 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僑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僑楷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陳美楨於94年4 月起迄同年12月止期間,徵得其姐陳美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意,擔任僑楷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美楨為僑楷公司實



際負責人。詎陳美楨明知僑楷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與陳美 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4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期間(按營業人每2 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陳美楨於94年7 月13日遭 執行搜索,故就期間從其有利之認定),連續填載如附表二 十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0紙,發票金額合計59 2 萬3,428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十三、㈠所示之公司行號, 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 表二十三、㈡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二十三、㈡所示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 助如附表二十三、㈡編號1 至17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合計22萬2,220 元(如附表二十三、㈡編號18至25所示之公 司行號為虛設行號,渠等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逃漏營 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3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或個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詳後述)而連續為下 列行為:
⒈九七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毛祚穎係九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美楨為實際負責人,陳 美楨及毛祚穎2 人為利用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 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 退稅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均明知九七公司自89年5 月 至90年8 月止期間無實際進貨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 月至90年8 月止期間取得填 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所開立,數 量、金額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九七 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以此充為九七公司因 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並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 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文 件而行使,以固定資產溢付營業稅應退還為由,向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退稅,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 規定核准退稅共計125 萬2,17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核課之正確性。
⒉聯迪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陳美楨及毛祚楨2 人受聯迪公司董事長洪傳統委託代聯迪公 司記載會計事項與處理稅務,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貨物 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 ,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均明知聯迪公司於90年



12月間與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公司與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公司行號所開 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 為聯迪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 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 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 由,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 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准退稅43萬2,827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務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⒊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陳美楨為合法代理圓堂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 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曾峙銘(原名曾芫堂)設立圓堂公司後,無意繼 續經營而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 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 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與林利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10月間 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所開立, 數量、金額如附表二十六所示編號1 、4 、5 (其中91年10 月開立部份)、6 、11、13號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 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91年10月15日及同 年11月15日,分別填寫91年9 月及10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及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 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退稅。惟圓堂公司91年9 月份之退稅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審查後,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 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遂發函通知該公司應行補齊上 述文件以供查核,嗣因職務調整之故,由曾致堯接手圓堂公 司91年9 月份之退稅申請,並受理圓堂公司91年10月份之退 稅申請,然曾致堯經審核後,再於9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圓 堂公司應予補齊之,於圓堂公司回覆後,即未多加詳查,誤 認該二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3 月 4 日呈報擬分別退稅63萬7536元(起訴書誤載為61萬7,278 元)、60萬4550元予圓堂公司,該二案經亦不知情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 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陳美楨、林利通因



而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撥予圓堂公司之溢退 稅額124 萬2,08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緣石桂崇係坤儀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決策及執行,為改 善坤儀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竟透過不知情 之俞耀鈞之介紹,於91年10月起委託潘信義改善坤儀公司之 財務報表,潘信義遂指示陳美楨前往坤儀公司取得坤儀公司 之帳簿,陳美楨穎即以需要增加該公司營業收入俾利於貸款 為由,又稱潘信義經營電子零件買賣,可將業績掛於坤儀公 司名下而增加業績等理由,取得石桂崇首肯後,潘信義、陳 美楨及毛祚穎均明知依當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 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 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且坤儀公司 並無實際銷售外銷貨物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起至92年8 月止期間取得填載 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公司行號所開立,數量 、金額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坤儀公 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由毛祚穎製作申報時應檢 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由陳美楨連續於91年11月12日、92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7 月4 日及同年10月13日 ,分別提出91年10月、同年12月、92年2 月、同年4 月、同 年8 月及同年10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 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外銷貨物 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 ,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准退稅共計54 5 萬2,12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 性。
⒌惠特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緣馬月娌為惠特公司之負責人,製造惠特公司在帳面上營業 績效良好之假象,俾能向銀行申辦貸款,乃於91年11月初, 委由黃莉莉為惠特公司製造業績,由黃莉莉將自馬月娌處取 得之惠特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潘信義,再 由潘信義將惠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存摺等轉交予 在經營會計記帳業務之陳良民(已歿),潘信義為利用依營 業稅法將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 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且明 知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惠特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公司行號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二 十八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惠特公司申報退稅時所 檢附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於92年1 月17日、92年3 月17日申 報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 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使不知情之稅務人 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分別於92年2 月10日、4 月10日核准 退稅34萬2,574 元、185 萬6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⒍宏通電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緣王麗茵係宏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信義陳美楨、毛祚 穎、林利通及郭國城均明知王麗茵於90年12月間設立宏通電 訊網路有限公司後,除曾以49萬6487元購入宏鑫通訊有限公 司之生財器具外,未曾實際經營,別無其他交易交易事實, 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 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 稅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信 義於91年間出面以30萬元之代價向王麗茵收購宏通公司,再 徵得不知情之郭國城友人楊珈綺之同意擔任宏通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後,再於92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 容之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公司行號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 表二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宏通公司申報退稅 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由毛祚穎製作申報時應檢附之統一發 票明細表,並於92年2 月及同年3 月、4 月、5 月間,由潘 信義、陳美楨連續製作92年1 月、2 月、3 月、4 月份之營 業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 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相關人員(包括承辦人、審查員 、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 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2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及5 月9 日溢退宏通公司營業稅 59萬9,660 元、116 萬5,122 元、81萬576 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⒎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超晶格公司)詐欺 退稅部分:
緣黃紫霞係奈米超晶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美化奈米超晶



格公司之財務報表,自91年1 月起至92年6 月止期間,委託 潘信義陳美楨處理奈米超晶格公司帳務及申報營業稅之事 宜,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貨物 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 ,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且明知坤儀公司並無實 際銷售外銷貨物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公司 行號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作為奈米超晶格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由 毛祚穎先製作申報時應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再由陳美楨 連續於92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及同年 9 月15日分別申報奈米超晶格公司92年1 、2 月、92年3 、 4 月營業稅、92年5 、6 月、92年7 、8 月營業稅時,提出 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申報適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虛列固定資產及外 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之規定退稅,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 定就坤儀公司92年1 、2 月及92年3 、4 月營業稅之申報退 稅部分核准退稅122 萬7,140 元及112 萬3,706 元,並交付 退稅支票與奈米超晶格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奈米超晶格公司取得退稅支票後,陳美楨 即出面要求黃紫霞交出該2 筆退稅款,而在固定資產退稅款 支票於92年5 月9 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奈米超晶 格公司帳戶兌現後,陳美楨隨即於92年5 月13日持該帳戶存 摺及印鑑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118 萬1,25 0 元後轉匯至潘信義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千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外銷零稅率退稅款支票於92年7 月 1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奈米超晶格公司帳戶兌現後 ,黃紫霞則開具等額支票交付陳美楨陳美楨則於92年7 月 2 日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簽名提領現款後 ,將其中82萬3,706 元轉匯至潘信義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餘款30萬元由陳美楨領現 ,朋分上開不法所得。而就坤儀公司92年5 、6 月、92年7 、8 月營業稅部分則因新莊稽徵所之稅務人員廖泰郎察覺奈 米超晶格公司所申報當年度1 、2 月期及3 、4 月期營業稅 之進項來源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而核准退稅,而未能得逞。 ⒏浥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浥得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緣段其昌、許躍馨2 人分別由潘信義覓得後擔任浥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分別為92年6 月13日起至



92年8 月21日、92年8 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0日。另游明珊 、李方妙2 人分別由陳美楨覓得後擔任浥得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其等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9 月5 日及93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0月16日,均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陳美楨為浥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信義陳美楨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 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 關詐取退稅款,均明知浥得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外銷貨物之情 事,且浥得公司於92年7 月起至94年8 月間(陳美楨部分為 92年7 月至94年6 月間,按營業人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申報,陳美楨於94年7 月13日遭執行搜索,潘信義 於94年10月20日遭搜索、羈押在案,故就申報之期間從渠等 有利之認定),與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 之營業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陳美楨連續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 公司行號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作為浥得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 於申報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 明細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 ,以虛列固定資產及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 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退稅,使不知情之稅務 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准退稅共計112 萬7,328 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㈢關於圓堂公司92年2月詐欺退稅部分:
陳美楨於前揭利用圓堂公司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 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詐得退稅 款後(詳前述圓堂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另行起意,於吳聲 玄取得吳亦霓之身分資料,陳美楨郭國城共同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認潘信義毛祚穎有與郭國城陳美楨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詳後述),由陳美楨於92年3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亦霓,又於同年月申請將圓堂 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於 91年11月起至92年2 月止期間,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 易內容之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凱航 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鼎富牙材 有限公司、榮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 偉湟企業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編號2 、3 、5 (其中91年11月開立部分 )、7 、8 、9 、10、12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 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 月間某日填寫92 年2 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然上開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員黃淑娟發現,圓堂公司負責人吳 亦霓所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 公司之進項資料異常,且其中之和昌公司曾遭房屋所有人檢 舉為虛設行號,於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 查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 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復 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公司 項下中,註記「92.3.28 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入及應防範虛 設行號」等字樣,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此一稽查結果。 郭國城見事已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只得亦於至現場複查 後填寫「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 . . . 」等字,其欲將 圓堂公司遷入自己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而詐取財 物之計畫因而不遂。惟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退稅申請 部分,則因圓堂公司未遷入上開郭國城之管區,上開否准遷 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區曾致堯,致曾致堯未經正式通 知而未起疑,於承辦圓堂公司此次退稅申請時逕引前例,經 審視相關卷內單據後即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於錯誤, 因而於92年5 月6 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該 案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潘英輝、 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 及追加起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美楨對於如事實欄一、㈠編號⒈、⒉、⒌、⒏、 ⒒、⒓、⒗至⒛、、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毛祚 穎對於如事實欄一、㈠編號⒈至⒍、⒚、⒛所示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潘信義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編號⒎、⒐ 至⒖、⒘、⒙、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 ㈠編號⒌所示之犯行,辯稱:嘉德公司與伊無關,伊沒有賣 發票給郭國城吳聲玄云云;被告楊智堯固然坦承有同意擔 任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編 號⒛所示之犯行,辯稱:張創榮是伊朋友,所以伊才借身分 證給他們當標達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發票之事情云云。惟 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編號⒈至所示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陳美 楨、毛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潘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編號⒎、⒐至⒖、⒘、⒙、 所示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證據(詳 見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23證據名稱及所在處欄)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楊智堯4 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潘信義雖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編號⒌所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惟:
⒈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申報如附表五、㈠所示公司行號所 開立之進項發票,另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共申報如附表 五、㈡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之進項發票,分別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嘉德公司於90年 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8萬9,311 元、嘉德公司、匯佳公司 於91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496 萬7,392 元、834 萬63 42元、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92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 719 萬4,869 元、1,008 萬7,250 元等情,有嘉德公司、匯



佳公司90至92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及稅額明細表資料及嘉德公司、匯佳公司等營 業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嘉德公司、 匯佳公司外放卷及95年度偵字第7534號偵查卷第299 頁)。 ⒉證人陳琳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嘉德公司業績需要, 跟被告陳美楨討論,伊跟她說缺多少金額發票,她就去準備 ,都是隔幾天,她才會給伊,伊跟被告陳美楨拿發票的代價 ,剛開始的時候是用發票面額的百分之六或六點五,後來有 降到五左右,透過陳美楨取得之發票應該有宏通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證人吳聲玄先於偵查中證稱: 陳會與潘董(指被告潘信義)出售的發票過程都是透過郭國 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偵查卷第106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玉玲帶伊去嘉德公司賣發票的,有些 公司要的發票品項伊沒有,所以會請被告潘信義幫伊找,分 帳的比例伊跟被告潘信義討論,伊需要給潘信義發票面額的 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討論完被告潘信義會打電話給他朋友 討論,討論好之後再跟伊收。伊去事務所拿發票時,大部分 是跟事務所裡面的小姐拿發票給伊,大概被告潘信義有交代 ,反正事務所裡面的人都知道,伊沒有把應付給被告潘信義 的百分之三或四的金額請被告陳美楨代轉,是直接給被告潘 信義,發票的事都是跟潘信義談,需要的發票,如果伊設的 公司有的話,就直接拿給他,如果沒有的話,還是跟被告潘 信義他們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第149 頁), 顯見被告陳美楨潘信義確有分別交付填載不實之公司統一 發票予證人陳琳同吳聲玄,證人陳琳同吳聲玄復轉交予 不知情之嘉德公司行政人員鄒佳霓、匯佳公司行政出納蔡佩 桂,作為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則除被告陳美楨 並藉此向證人陳琳同收取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 點五之獲利外,被告潘信義亦藉此向證人吳聲玄收取百分之 三或四之獲利,則被告潘信義辯稱:嘉德公司與其無關,並 無販賣發票予郭國城吳聲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楊智堯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楊智堯應被告陳美楨之邀,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3年4 月19日登記為標達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楊智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標達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 關資料及標達公司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582 號卷第54至70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偵查



卷第248 至299 頁),此部分事實自屬無疑。 ⒉標達公司自93年2 月起至94年6 月止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而填載如附表二十、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紙,金額 共計185,853,514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十、所㈠示公司行號 ,並經附表二十、㈡所示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 ,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而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 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 2,221,662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標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偵 查卷第6 至150 頁),堪認為真。
⒊被告楊智堯同意擔任標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已係24歲之成 年人,高職畢業,並自陳有從事過廚師、服務員或廚房等工 作,顯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借用名義登 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可能為實際掌控公司之人用以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 營業人逃漏稅捐,而其卻違背社會常情,自願充當標達公司 負責人供被告陳美楨毛祚穎使用,其具有開立不實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智堯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智堯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毛祚穎對於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⒈、⒉、⒋、⒍、 ⒎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潘信義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 一、㈡編號⒋、⒌、⒎、⒏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 實欄一、㈡編號⒍所示之犯行,辯稱:宏通公司與伊無關, 王麗茵這家不是伊去買的云云;被告陳美楨固然坦承有如事 實欄一、㈡編號⒈、⒉、⒋、⒍、⒎、⒏所示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⒊之犯行,辯稱:伊的老板林 利通跟曾圓堂要合作行動咖啡,伊不知道後來圓堂公司變成 林利通,中間的報稅、退稅不曉得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⒈至⒏所示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毛祚 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⒈、⒉、⒋、⒍ 、⒎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美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 一、㈡編號⒈、⒉、⒋、⒍、⒎、⒏所示之犯行,被告潘信 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⒋、⒌、⒎、⒏ 所示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三十二編號24至31所示之證據(詳



見附表三十二編號24至31證據名稱及所在處欄)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信義雖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編號⒍之犯行,辯稱: 伊與宏通公司無關云云,惟:
⒈宏通公司於92年2 月及同年3 月、4 月、5 月間,分別提出 92年1 月、2 月、3 月、4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 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 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松山分局因而分別於92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及 5 月9 日核退59萬9660元、116 萬5122元、81萬0576元予宏 通公司等情,有宏通公司92年1 月至4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 契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宏通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來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存款當期交易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參 (見94年偵字第20313 號偵查卷㈡第188 至191 、195 、19 7 、199 頁、前揭偵查卷㈢第39至42、378 至396 頁)。 ⒉證人王麗茵於偵查中證稱:伊營業宏通公司半年之後,都沒 有營收,一直賠錢,到91年9 月,透過牌友認識被告潘信義 ,被告潘信義問伊公司是不是要賣,因為伊當時可扣抵的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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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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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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