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63號
TPDM,94,重訴,63,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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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擴張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旨(見本院 95 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70頁)。此部分犯行,又業經起訴 書具體述及,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被告就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與庚○○、丑○○及黃賜郎、武春 洪、伍迪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受丑○○之請託,為配合解決庚○○挪用東鼎 公司鉅額暫付款項無法歸墊沖銷之難題,在丑○○承諾給予 處理資金1%給予為報酬下,代為監管該等帳戶資金及利用 不實統一發票請款,企圖藉由人頭帳戶之資金運作,切斷庚 ○○歸墊暫借款之資金來源,惟念其犯後供出部分犯情,及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對於會計憑證正確性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辰○○辛○○壬○○、甲○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庚○○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 司,由被告即前行政第五組組長丙○○出任董事長,協理即 被告辛○○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8月間,丑○○由庚○○ 任命為總經理,被告壬○○任行政經理,被告甲○○係庚○ ○秘書,並由大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被告辰○○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 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被告辰○○於90 年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受聘為董事會顧 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寅○○分任友力營造及東 欣營造實際負責人及聯合承攬(JV)觀塘工地專案經理。庚 ○○、丙○○辰○○未○○、戊○○等人均係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庚○○為疏解個人財務困境,竟與丑○○及被告李瑞玉、辛 ○○、壬○○辰○○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 犯意,假藉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 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0年4月25日間,在上址東鼎 公司辦公室,連續指示知情之丙○○辛○○、丑○○、壬 ○○等四人轉囑所屬財會部門不知情之職員卯○○、楊良瑛 、邱幗妍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



計憑證,經子○○、丑○○、丙○○(或庚○○)等逐級批 核後,簽發受款人分別為庚○○、壬○○辛○○甲○○ 、巳○○、丑○○等六人,面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50 0 萬元及3億700萬元不等,發票人均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 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多紙,合計金額4億6080萬元,經 各該受款人提示兌領款現後,交予被告壬○○轉交予庚○○ 侵吞入已。其間經取得憑證部分沖銷後,迄88年12月31日尚 餘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年暫借款項4000 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3億3868萬3745元。90年4月27日被告 辰○○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 連續與庚○○、丑○○、辛○○等人以相同手法(89年2月 15日辰○○於五人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中已知悉支應特別費 【即暫《借》付款】2億9868萬3745元,尚未沖銷),仍自 90年5月10日起迄91年9月27日,指示由不知情之卯○○、蕭 淳文(現更名為申○○)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 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辛○○、丑○○複核,辰○○ 批核後,簽發受款人為辛○○,面額各50萬、100萬元、100 0萬元不等,發票人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農民汐止分行之 支票多紙,面額合計6800萬元,由被告辛○○提示兌現後, 經被告壬○○轉交予庚○○,予以侵吞入己,累計侵占金額 達4億668萬3745元(即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上 述遭侵占之金額並均指示東鼎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暫付款科目 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
㈢、90年初,庚○○、丑○○等人因前揭以「暫付款」名義挪用 之款項遲未沖銷,且庚○○亦無法歸墊,為掩飾上揭其侵占 之不法犯行,庚○○遂透過被告李瑞玉、丑○○等二人與未 ○○、戊○○、寅○○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庚○○等人不法利益,於90年初起迄同年3月間,協議為符 合業主東鼎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以增加東鼎公司對承 包商友力營造「增加工程款」方式,並請承包商友力營造開 出發票作為憑證,「化整為零」使業主東鼎公司將前述「增 加工程款」計4億6216萬5045元(原議定增加工程款為4億54 40萬元,嗣因運作需要增加至4億6216萬5045元),得以附 隨出帳予承包商友力營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經未 ○○安排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下包商,輾轉透過外籍人士 帳戶,藉不同國籍、帳戶、銀行切斷資金來源,迂迴將前開 之「增加工程款」,分別以庚○○、壬○○辛○○、甲○ ○、巳○○、丑○○等暫借款人名義分筆匯回東鼎公司,製 造歸墊、沖銷前述侵占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東鼎公司



其過程如下:
⑴、丑○○於90年初至同年3月22日間,利用與友力營造等公司 進行觀塘港統包工程議價機會,與友力營造負責人戊○○協 議配合將一筆4億5440萬元(以4億元為基礎,加13.6%營業 所得稅、統一發票等運作成本約5440萬元)以「不得列入工 程契約執行」工程款方式計入統包合約總價內,友力營造再 與庚○○、戊○○之共同友人未○○另訂分包合約。俟業主 東鼎公司將「增加工程款」分次撥款予友力營造,友力營造 再將各該次之「增加工程款」匯款予由未○○所指定安排之 「下包商」,再經未○○以人頭監督付款方式,分筆以暫付 (借)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用以沖銷歸墊庚○○等人挪用 之前述「暫付(借)款」。
⑵、90年5月7日辰○○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公 司與友力營造戊○○、長鴻營造李芳南及DI公司江志祥等簽 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庚○○、辰○○、丑○ ○、未○○、戊○○等人共同基於為庚○○等六人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4億5440萬元計入 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 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 」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同(5)月21日丑○○將上述安排 「下包商」運作之細節以備忘錄轉知未○○,為符合各方作 帳需要,未○○與戊○○均明知自然國際公司與友力營造間 並無委託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 管理業務關係,仍於同年7月1日配合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 約書」,將前述友力營造承攬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 程相關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 業務委託予「自然國際標購」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上開契約書,其管理工程範圍額度即定為4億5440 萬元;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友力營造與公 司資本額僅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 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間亦無工程分包及採購材料等法 律關係,仍分別於90年7月1日、9月10日、9月30日、10月1 日、10月25日、12月26日及91年1月26日、3月9日、4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與友力營造簽定金額各高達數千萬元之「 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 契約書」等之合約,將不實之材料採購、工程分包等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合約書,俾利上述「增加工程款」得 以由友力營造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公司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友力營造股東等人對於公司營運判斷之正確性




⑷、嗣友力營造戊○○指示派駐觀塘工地之聯合承攬(JV)專案 經理寅○○配合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將預定增加款項依前述 運作協議以「自然國際」工程款名目計入,其金額由寅○○ 詢問未○○得知後告知當時友力營造財務經理午○○,再由 午○○交代不知情會計張齡之將期請款區分為東鼎請款部分 (A)、自然國際部分(B)、自然國際部分(C)、小計(A -B-C)為本(友力營造)公司實際計價新台幣等各項目,依 序填製「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文件,以為識別,經戊○○ 過目後據以向業主東鼎公司請款。該請款經業主東鼎公司審 定後,午○○即通知張齡之註記並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予 業主;同時通知未○○提供下包商自然國際、冠凱營造、大 春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發票予承包商友力營造 ,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之工程款撥入承包商友力營造華南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戊○○即依未○○指示將當期「增加 工程款」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等公司帳戶,自90年10月17日 至8月9日間,經友力營造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分筆將5億4 683萬5945元匯至「下包商」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 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未○○或會 計陳秀櫻將上開帳戶款項「以整化零」分散轉匯至未○○虛 設之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 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未○ ○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以 其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 NG)等「外籍人士」名義 開戶之匯豐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資料,再由 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9 日至91年8月9日分筆以庚○○(1億8488萬3745元)、壬○ ○(1億0638萬1200元)、辛○○(9820萬100元)、甲○○ (100萬元)、巳○○(170萬元)、丑○○(7000萬元)名 義,計4億6216萬5045元匯回業主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 帳戶,以此輾轉迂迴方式,歸墊庚○○等人前述挪用東鼎公 司之款項。所餘1億867萬900元,除6077萬1900元作為營業 所得稅、發票之運作成本由未○○統籌處理外。未○○因此 各取得1389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台北市調查處分別於92年 12月18日、93年11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216巷33弄5號 壬○○等住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未○○住所等處搜 索,並扣得帳戶存摺、備忘錄、安排資金流程、自然聯合日 記帳、友力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物,查悉上情。因認就犯 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丙○○辛○○壬○○辰○○



甲○○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辰○○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壬○○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 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刑事卷 書狀冊㈠第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就被告丙○○壬○○辛○○被訴部分,得作為證 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 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 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 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 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



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 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 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查本件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二張( 見他卷㈣第762、763頁),係市調處為偵查本案相關資金流 向所製作,本質上,乃單純為使偵查機關清楚掌握相關資金 流向而製作之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 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特別之可信度, 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 嚴格證明之資格,倘非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據此,被告 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表二紙, 均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對於被告辰○○被訴部分,該二 紙資金流向表不得作為證據。至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辰○○被訴部分 ,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未○○、 證人子○○之市調處筆錄,證人卯○○及楊良瑾之市調處、 檢察官面前筆錄,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 經合法具結,而東鼎公司未沖餘額表一紙(見他卷㈢第509 頁)及93年11月3日搜索未○○扣押物編號12之資金調度資 料內172頁匯款回東鼎公司之個人與金額資料(見他卷㈣第 796 至799頁),均不得作為證據。至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 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具狀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㈠第99 至112、126、1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同意作為證據之 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辰○○被訴部分,得作為 證據。本院就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a、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查共同被告丙○○未○○之市調處筆錄,均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代用書面,參諸釋字第582號所揭櫫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對於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之意旨,被告甲○○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自應於審判程



序中,依法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b、而證人子○○、卯○○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 (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至7頁),且重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內容 ,較市調處筆錄更為翔實,並於詰問時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作 為憑證,難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不 得作為證據。證人卯○○雖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依法具結後陳 述,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放棄反對詰問,致先前 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細(見他卷㈡第257 至 259頁),出現實質不一致,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 其陳述或筆錄記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檢察官訊問時並依法 命具結(見偵卷㈠第173至176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c、而證人楊良瑾部分,其市調處筆錄固未見公訴人提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不得作 為證據,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見偵卷㈠第168至170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d、扣案之東鼎公司未沖餘額表一紙(見他卷㈢第509頁),係東 鼎公司所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 之紀錄文書,根據長期性、慣常性之會計憑證所作成,製作 人受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規範,其製表日又係89年2 月8 日,乃提出於89年2月15日五人專案小組會議之報告資料,並 非專為本件訴訟而製作之文書,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e、93年11月3日搜索未○○扣押物編號12之資金調度資料內172 頁匯款回東鼎公司之個人與金額資料(見他卷㈣第796至799 頁),為共同被告未○○於案發前所製作用以記載資金流向 之文書,為紀錄匯款流程之個人筆記,因不涉及人類知覺、 記憶發生錯誤之問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辛○○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沈俊男、己○○、楊良瑾、游 宗憲部分(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第92、93頁),及其他聲 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本院認因待證事項均已明確,均無必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檢辯雙方又均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見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69頁),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實體方面: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辰○○辛○○壬○○、甲 ○○五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證據資料及待證事項,係以如起 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為論據。經查,被告丙○ ○、辰○○辛○○壬○○甲○○等五人對於:庚○○ 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公司,由 丙○○出任董事長,協理辛○○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8月 間,丑○○由庚○○任命為總經理,壬○○任行政經理,甲 ○○係庚○○秘書,並由大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 被告辰○○丙○○等五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 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辰○ ○於90年4月27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丙○○受聘為董事會 顧問。庚○○由財會部門之職員以庚○○、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 名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而取得東鼎公司款項,於辰○ ○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前,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記3億386 8萬3745元,辰○○接任董事長後至91年9月27日止,合計未 取得憑證沖銷餘額4億668萬3745元,而辰○○丙○○分別 於90年5月7日代表東鼎公司、觀塘公司與友力營造、長鴻營 造及DI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嗣友力營造並與自然國 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 、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 程合約」、「工程材料採購契約」,由友力營造將工程款匯 至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公司帳戶,其 後款項由被告未○○將該等匯款匯入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 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 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再匯入被告未○○之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 ENRY SHIEN)及未○○本人所持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企圖切斷資金來源,最後由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名下 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以庚○○(合計1億8488 萬3745元)、壬○○(合計1億638萬1200元)、辛○○(合 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100萬元)、巳○○(合計 170萬元)、丑○○(合計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 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4億6216萬5045元,回存沖銷前開無 法取得憑證沖銷之款項等事實,均未爭執。
㈡、訊據被告丙○○坦承自85年11月30日起至90年4與26日擔任 東鼎公司董事長,自90年4月27日由辰○○接任董事長,88 年8月間起至89年4月27日,由庚○○、澤村潔、劉阿華、辰



○○、丙○○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 定公司政策之事實;被告辰○○就其自89年4月27日起擔任 東鼎公司董事長,丙○○轉任董事會顧問,自88年8月間起 ,與庚○○、澤村潔、劉阿華丙○○擔任東鼎公司「五人 專案小組」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辛○○坦承於87年3月 間任職東鼎公司協理,在總經理未到任前兼任總經理職務, 88年12月31日尚餘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 年暫借款項4000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3億3868萬3745元, 辰○○於90年4月27日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合計有4億 668萬3745元(即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以暫付款科 目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之事實;被告壬○○坦承於88年8 月間,經庚○○任命為東鼎公司之行政經理;被告甲○○對 於其在庚○○擔任東帝士集團總裁時之秘書,亦不爭執。惟 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擔任東鼎公司董事長期間,是掛名董事長,庚○○ 才是實際負責人,所有公司之經營、業務、財務等重大決策 均由庚○○親自處理,伊必須聽命於庚○○,庚○○如需用 錢,即指示壬○○辛○○、卯○○、己○○、巳○○、楊 良瑾甲○○等人申請暫借,由渠等填寫報支申請通知單按 層級陳報,有時由庚○○自行批示核准,大部分由庚○○指 示伊以暫借款名義批示核准,由公司按申請人姓名開立支票 交與申請人存入帳戶,兌現後提領現金轉交庚○○,所有會 計憑證並非均須經伊簽字始生效力,伊與未○○、寅○○等 人並不認識,起訴書所謂「增加工程款」一事,伊毫不知情 ,因當時伊已非東鼎公司董事長,在觀塘公司亦僅係掛名負 責人,對於庚○○、丑○○等人如何將「增加工程款」列入 「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工程款內,再由友力營造配合開出統 一發票憑證,使東鼎公司順利將增加工程款出帳,透過未○ ○安排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輾轉匯款,迂迴匯回東鼎公司製造 歸墊沖銷之假象,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等語;被告辰○○ 辯稱:伊以為丑○○向伊要的錢是工程預付款,當時自覺若 不批准動支反而可能造成背信,並且會使工程延宕,伊批准 動支該等款項時,庚○○已將所有持股全數賣光,而伊係法 人代表,以保護中華開發公司及開發國際公司之利益為主要 目的,除非精神已經瘋狂,否則焉可能故意讓庚○○侵占東 鼎公司的錢,伊手下有顧問、副董事長、財會人員,該等下 屬從未告訴伊這些暫付款項有問題,伊如何能知悉丑○○拿 走的錢會有問題等語;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 係化學工程技術人員,與財會部門無關,有關伊在報支單上 之簽名複核,均係因擔任協理工程技術一職,依行政層級之



核判呈轉流程,公文上呈經伊簽署,即呈轉上級核准,以伊 名義辦理之暫付款,或因上級通知簽名,或因財會等管理部 門於呈轉時告知係上級指示辦理,不疑有他之下逕予簽名, 不代表伊知悉各該暫付款項之用途或金錢流向,況依卷附資 料,伊僅於調任東鼎公司前之87年1月8日伊設於農民銀行帳 戶有存100萬元,同日隨即轉出,其餘款項均未經手,何來 與庚○○共犯之有等語;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甲○○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交待所領取10 0萬元係交予庚○ ○,辛○○亦未供述領取款項後交由伊轉交庚○○,起訴書 稱東鼎公司簽發收款人庚○○、壬○○辛○○甲○○、 巳○○、丑○○等六人支票多紙,合計4億6080萬元,經各 該受款人提兌領現後交予伊轉交庚○○侵吞入己,與事實不 符,伊於89年3月以後即自東鼎公司離職,轉任東豐纖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即未經手暫付款,對於起訴書所謂以 「增加工程款」方式匯回東鼎公司沖銷暫付款,完全不知情 ,庚○○、丑○○動支款項有一定之政治用途,並非侵吞入 己,而特別費用只有庚○○、丑○○及後來股東少數決策者 始能知悉,伊僅為行政助理,負責一般行政事務,焉能知悉 ,伊身為部屬只能聽命行事,經手1億172 0萬元已悉數匯回 東鼎公司,絕無不法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 東鼎公司任職,僅係東帝士集團總裁庚○○之秘書,以伊名 義辦理之暫借款100萬元,伊只填寫報支單,金錢並未進入 伊之個人帳戶,對於起訴書所指之整個挪用款項及回存歸墊 事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㈢、被訴事實㈡(即即被告丙○○辛○○壬○○辰○○甲○○被訴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部分:
1、起訴書所指庚○○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85年11月30日 設立東鼎公司,由被告丙○○出任董事長,被告辛○○暫代 總經理職務。88年8月間,丑○○由庚○○任命為總經理, 被告壬○○任行政經理,被告甲○○係庚○○秘書,並由大 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被告辰○○丙○○等五人 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 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被告辰○○於90年4月27日接任該 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庚○○自86年 11月14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由財會部門之職員卯○○、 楊良瑾、己○○、蕭淳文等人,以庚○○、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 名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而取得東鼎公司款項,於被告 辰○○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之前,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記3 億3868萬3745元,加上自被告辰○○接任董事長後,至91年



9月27日止合計未取得憑證沖銷餘額4億668萬3745元,而被 告辰○○丙○○分別於90年5月7日代表東鼎公司、觀塘公 司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及DI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 嗣友力營造並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 與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公司簽訂「觀塘港 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工程材料採購契約」, 由友力營造將工程款匯至大春營造等下包商設於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之公司帳戶,其後款項由被告未○○將該等匯款匯入 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 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等人 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匯入被告未○○之外甥沈俊 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本人所持美國 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最後由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名下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 以庚○○(合計1億8488萬3745元)、壬○○(合計1億638 萬1200元)、辛○○(合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 100萬元)、巳○○(合計170萬元)、丑○○(合計7000萬 元)之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4億6216萬 5045元,回存沖銷前開無法取得憑證沖銷之款項等事實。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或自承屬實,且有:⑴、東鼎公司95年5 月15日(95)鼎外字第041號函及個人資料(丑○○、壬○ ○、辛○○丙○○甲○○、巳○○)、東鼎公司暫付款 沖銷回存明細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報支申請通知單(庚○○2 份、壬○○40份、辛○○22份、甲○○1份、巳○○1份、丑 ○○9份)等附件可佐(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0至316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於90年 5月7日與東鼎公司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有的。‧ ‧(問:是否曾經在90年7月1日友力公司與自然國際公司簽 訂一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有的,當初是丑○○找 未○○幫忙,‧‧‧未○○說他沒有名份管理這些廠商,如 要找他幫忙,‧‧要訂這份『委託工程契約書』才有名份。 (問:你認不認識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公 司?)這幾家公司都是丑○○叫黃賜郎提供出來的,‧‧這 四家公司所做的都是這條聯外道路和場地整理二個大項的工 作。(問:是誰與這四家公司簽訂合約?)是友力公司跟這 四家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9、190頁) ,及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9日董事會報告 事項提案單、董事會議提案單、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委託工 程管理契約書可憑(見他卷㈣第861至868頁、他卷㈤第1091



、1092頁),⑶、扣案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 唐營造等承包商,分別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 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扣押 物編號20-2、20-3、20-4、20-5、20-6、20-7、20-9),⑷ 、在被告處搜索查扣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㈤第1200、12 03頁、他卷㈥第1419、1422、1424、1427、1430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等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 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㈢第587至589、 591至595、597至599頁、他卷㈤第1118、1121、1130、1131 、1137、1142、1143、11 44、1145、1148、114 9、1153、 11 55至1159、1160至1167頁),⑸、被告未○○(或不知 情之陳美螢)及丑○○製作之暫借款回存明細、調度借款明 細表、調度借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調度資金明 細表、切斷資金流向之流程說明、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大 眾商銀儲蓄部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跨行 匯款申請書、東鼎還款明細表、工程總包-東鼎明細表等文 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鼎公司調度明細附件卷第 1至150頁、他卷㈣第797至799、804、805、976、977、978 頁)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
2、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 之對向關係,以取得一定利益為雙方目的,承攬人乃係為自 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若有違背約定之情事, 僅生違反承攬契約及契約是否虛偽不實之問題,承攬人既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93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倘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 事前或事中之認識,即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 ○、辰○○固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東鼎公司之董事長,並在 報支申請通知單上批示核准動支暫付款,而被告壬○○、辛 ○○及甲○○分別擔任暫付款之申請名義人,部分報支申請 通知單並經被告壬○○辛○○之複核簽署,然此等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丙○○辰○○辛○○壬○○甲○○等人 對於庚○○動支暫付款項之過程,確有經手申請文件之簽核 或暫付款項之存提,惟尚無由據此認定被告等是否明知該等 款項之用途,更無從據此推斷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庚



○○假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 」,而共同將該等暫付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3、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不利之證據,不 外其坦承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核准動支暫付款,且知悉暫付款 實際上均交由庚○○使用。然查,被告丙○○擔任董事長期 間,名義上雖是董事長,但由丙○○一人簽名核准者,僅有 壬○○名義申請部分之87年2月6日(核准金額《下略》20萬 元)、87年2月6日(10萬元)、87年3月24日(500萬元)、 87年3月24日(500萬元)、87年10月14日(550萬元)、89 年1月4日(200萬元)、89年1月28日(25萬元)、89年2月2 2日(100萬元),以辛○○名義申請部分之89年6月1日(50 0萬元)、89年6月9日(500萬元)、89年6月14日(300萬元 )、89年6月20日(30 0萬元)、89年7月17日(200萬元) 、90年3月8日(200萬元)、90年3月27日(750萬元)、90 年3月28日(750萬元)、90年4月25日(500萬元),以巳○ ○名義申請之89年1月14日(200萬元),以丑○○名義申請 之89年6月30日(300萬元)、89年7月11日(500萬元)、89 年10月30日(1000萬元)、89年11月14日(1000萬元)、90 年1月10日(500萬元)、90年1月12日(500萬元)、90年1 月18日(500萬元)、90年4月11日(1500萬元)、9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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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