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83號
TPDM,97,訴,1383,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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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 ,新法將上開各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多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連續背信、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 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 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



上開偽造「陳文茜」簽名二枚及「劉素萍」中文簽名及英文 簽名「Jauie」簽名各一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均無身分關係之證 人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乙○○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㈡所 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癸○○就 上開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間;與證人丙○○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背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甲○○就上開人戊○ ○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㈦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間及如㈧所示之背信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背信、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㈤、 ㈦所示之背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起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㈧所示之背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此與被告上開業 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㈧所示 犯行,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公訴檢察官併請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就被告上開如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庚○○○○團體部業務 員,明知其僅得承接同行及業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所招 攬轉介至庚○○○○之業務,其餘均屬直客部業務,不得享 有同業價之優惠,本應努力追求庚○○○○之最佳利潤,竟 為達成庚○○○○所要求之業績目標,以及使自己及證人戊 ○○、乙○○、丙○○、甲○○從中賺取價差,逕自承接應 轉由直客部承接之業務,以低於直客價之同行價優惠報價使 庚○○○○獲利相對短少、業與庚○○○○達成民事和解, 本院九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所生危害及犯 後均飾詞狡辯,直至與庚○○○○達成民事和解後,本院再 開辯論後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 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 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未扣案之刷 卡同意單上偽造之「陳文茜」簽名二枚、偽造之「劉素萍」 、「Jauie」簽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 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在庚○○○○任職期間,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上開 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所示之同業價與直客價之價差,予 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同業價及直客 價之價差,均退還證人戊○○、乙○○、癸○○、丙○○、 甲○○賺取,並無侵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連續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文茜黃素瓊、壬○○、賴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上開 團費收入繳款單、庚○○○○作業單明細表、刷卡單、刷卡 同意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㈢然查: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所示之同業價與直客價 之價差,被告係分別退還證人戊○○、乙○○、癸○○、丙 ○○、甲○○賺取,被告並未賺取此部分價差之事實,業據



證人戊○○、乙○○、癸○○、丙○○、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連續業 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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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團費報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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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碧麗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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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中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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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淑芬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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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啟鴻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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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智進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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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淑敏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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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永亮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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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惠芬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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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鳳英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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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魏早森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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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木長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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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春華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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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徐淑敏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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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鄭慧玲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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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金柳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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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振隆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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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張春耳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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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郭瑞美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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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洪成文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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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鄭水花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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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羅碧玉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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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鳳梅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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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唐煥森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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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役雄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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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徐杜清玉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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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謝瑞媛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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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徐哲源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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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月娥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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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湯劉秀美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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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劉金嬌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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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黃長堯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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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謝秋園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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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楊瑞菊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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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蔡李美月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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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孫素娥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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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黃幼丞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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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周玉滿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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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文修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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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賴來進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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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徐月賢 │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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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黃李金葉 │2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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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費總額:62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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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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