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25號
TPDM,95,訴,1125,2008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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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83條對被告己○○丙○○較為有利,應就各被告 分別適用上開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論 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丁 ○○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 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前段 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 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 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丁○○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 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之規定並無罰金刑,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⒊又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 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59 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 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 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 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己○○丙○○關於販 賣偽藥「力美肝軟膠囊」部分犯行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丁○○輸入「培利肝能膠囊」禁藥等犯行、被告 己○○丙○○販賣扣案 「力美肝軟膠囊」、「使蒂諾斯」 、「諾美婷」等偽藥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丁○○己○○丙○○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分別適用牽連犯、連續犯。
⒌刑法第 51條第5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己○○,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論罪:
⒈被告丁○○所為係犯93年 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起訴書雖記載輸 入偽藥、販賣偽藥,然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2第183頁】)、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第2項 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其益公司及甲○○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為販賣而輸入禁藥、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



罪處斷。
⒉被告捷安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82條之罪,被告捷安司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科以第82條之 罰金。
⒊被告丙○○販賣 「力美肝軟膠囊」偽藥、販賣「使蒂諾斯」 及「諾美婷」部分所為均係犯 93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二罪)、第86條第1項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分,一罪)、第 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法條)、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 分,一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第 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被告丙○ ○與己○○就上開販賣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藥所涉販賣 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 藥物而販賣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新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為 販賣偽藥而觸犯前開各罪名,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偽藥 罪處斷;被告丙○○一販賣行為販賣「使蒂諾斯」及「諾美 婷」二種偽藥,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使蒂諾 斯」偽藥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 藥罪、販賣「使蒂諾斯」偽藥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⒋被告己○○販賣 「力美肝軟膠囊」偽藥、販賣「使蒂諾斯」 及「諾美婷」部分所為均係犯93年 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二罪)、第86條第1項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分,一罪)、第 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 分,一罪,起訴書誤載為第 2款)、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被告己○ ○與丙○○就上開販賣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藥所涉販賣 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 藥物而販賣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新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先 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多次販賣「力美肝軟膠囊」與一次販



入「使蒂諾斯」、「諾美婷」後多次賣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被告己○○為販賣偽藥而觸犯前開各罪名,各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己○○所犯販賣「力美肝軟膠囊 」偽藥罪、販賣「使蒂諾斯」與「諾美婷」偽藥罪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違反商標法、過失傷害等案 件分別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端正,被告丙○○己○○ 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二人素行尚可,其三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被告 丙○○己○○前後供述反覆,其等分別所販賣之偽禁藥數 量甚多,且已經由被告己○○販賣予不特定診所,危害社會 大眾身體健康,且其中「培利肝能膠囊」、「使蒂諾斯」與 「諾美婷」偽禁藥來歷及成分不明,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 造成之危害難以預估,被告等人貪圖己利,無視其危險性, 足認其等犯罪情節不輕,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投入於商品之行銷及改 良,使得該商品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效,被告丙○○己○○侵害他人商標行為自足以對專用權人造成利益之侵 害,惟其中被告丁○○已與其益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 、被告己○○已與元聖公司、美商亞培公司達成和解,有上 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第67、113、119頁),與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捷安司公司之 代表人即被告丁○○所犯之上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 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如主文所示,被告丙○○、被告己○○所犯二罪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丁○○前曾因 故意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如上所述,犯罪後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法商 賽諾菲安萬特公司部分因其公司一貫不和解之態度致被告己 ○○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尚可見其等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爰分別逕依現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被



丁○○己○○輸入禁藥、販賣偽藥等之犯行除侵害經核 准進口之合法廠商權益外,更危害社會大眾健康,故為彰顯 藥事法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本旨,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預 防再犯,並使合法藥物盡其治療病患身體健康之最大功用, 本院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己○○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3月內分別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 基金會捐款50萬元、30萬元,用啟自新。
㈣沒收:
⒈附表 1編號㈠所示被告丁○○所偽造之授權書業經其向關稅 局提出申請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其益企業有限公司 」、「甲○○印」印文各 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其益企業有 限公司」、「甲○○印」印章各 1枚,為偽造之印文、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現行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⒉附表 1編號㈡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禁藥(含藥品外包裝【 鋁箔片】及包裝盒) 18箱及 1盒(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及包裝盒)、附表 2編號㈠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 品外包裝【鋁箔片】)4,437顆(3,900顆加 537顆)及元聖 公司提供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1盒、標籤3張、附表 2編號㈡「使蒂諾斯」偽藥(含藥 品外包裝【鋁箔片】)5,407顆(5,380顆加47顆扣除鑑定用 罄之 20顆)、「諾美婷」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120 顆,均分別為被告丁○○己○○丙○○等人所有供 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45 至149頁),均併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鑑定之「使蒂諾斯」偽藥20顆,因鑑定用罄而滅失 (見本院卷 3所附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刑事陳報狀),不 另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使蒂諾斯」偽藥經鑑定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級第45項「NITR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毒 品,是被告丙○○己○○販賣「使蒂諾斯」部分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扣案「使蒂諾斯」經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 AZEPAM/硝西泮」,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962216168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164頁),然被告 丙○○己○○始終否認知悉上開藥品中含有第四級毒品, 而本案經調查局監聽所得之監聽報告內容亦無確切提及毒品 之談話,而僅提及「使蒂諾斯」、「 Stilnox」、「管制藥



品」等,有監聽報告內容可參(見警聲搜卷第70、71、74、 79、81頁),是難認被告丙○○己○○對扣案「使蒂諾斯 」偽藥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乙節有認識,並係基於販賣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 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被告丁○○係以偽造其益公 司授權書以進口之「培利肝能膠囊」禁藥,仍販入,並未經 其益公司同意授權,將其益公司申請藥品許可證、義大利MI TIMS.R.L. 公司名稱印製在外包裝盒上,對外混充「培利肝 能」販售,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禁藥」,非「偽 藥」如上論罪科行所述,且被告己○○與被告丁○○為上下 游關係,非共同正犯【見本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 2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 、證人邱偉倫黃燦煌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衛生



署94年10月11日函及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禁藥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己○○雖不否認向被告丁○○、捷安司公司販入 扣案之「培利肝能膠囊」並出售等情,惟堅決否認知悉該藥 係禁藥,辯稱:捷安司公司、丁○○與其上游廠商間之關係 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引被告丁○○之供述、證人邱偉倫黃燦煌之證述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衛生署94年10月11日函及扣案「培 利肝能膠囊」禁藥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己○○向被告捷安 司公司、丁○○販入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然被告己○○ 對於被告丁○○偽造授權書乙節是否知悉,而明知扣案「培 利肝能膠囊」係被告捷安司公司、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容有疑義。
㈡且被告丁○○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 稱:90年開始就有賣「培利肝能膠囊」給己○○,1年有1、 2 次,之前賣給己○○的是向甲○○買的,此次自己進口的 是自己進口後包裝,上面標籤、其益公司進口許可證等是其 找人換的,己○○並不知道這些,其只是跟己○○說這比較 硬不會軟,所以己○○並不知道外包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1 第145、147頁),則依其所述,被告己○○對於扣案「培 利肝能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並不知情,因之, 被告蘇淑分之辯解非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辯解既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 己○○涉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己○○確 實涉及此部分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就販賣「培利肝能膠囊」禁藥部 分犯行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丹妮爾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丹妮爾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己○○為求 被告丹妮爾公司在雲嘉地區診所之銷售藥品業務有更大利潤 ,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被告丙○○丁○○等人販入偽禁藥 以販賣,而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丹妮爾公司因其代表人 被告己○○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 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故被告丹妮爾公司即應依同 法第87條規定科以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1項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罪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丹妮爾公司原負責人為己○○,嗣於94年 4月18



日變更為戊○○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1紙可稽,並據 本院調取被告丹妮爾公司登記卷後核閱無誤,是檢察官起訴 書指被告己○○為被告兼被告丹妮爾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應 屬誤載,先予更正。又被告丹妮爾公司其後業於94年 9月28 日即本件95年 7月11日起訴前經其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 之登記,亦有經濟部94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2902670號 函稿,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公司登記案卷無誤,是其法人人格 於檢察官起訴前早已消滅,檢察官未查逕行起訴,仍有未合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丹妮爾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93年 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 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附表1:
㈠未扣案之偽造「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印章各 1 枚、偽造之授權書上之偽造「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 印」印文各1枚。
㈡94年度藍保管字第2634號之「培利肝能膠囊」禁藥(含藥品外 包裝【鋁箔片】及包裝盒)18箱及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83號編 號第27號之「培利肝能膠囊」禁藥 1盒(含藥品外包裝【鋁箔 片】及包裝盒)。
附表2:
㈠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83號編號第、14、16、26、29號之「力美 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4,437顆及元聖 公司提供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 【鋁箔片】 )1盒、「力美肝軟膠囊」偽藥標籤3張。
㈡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83號編號第 8、17、18號之「使蒂諾斯」 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5, 407顆、「諾美婷」偽藥



(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120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第 8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93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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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孚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