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51號
TCDV,102,訴,951,20140213,2

2/2頁 上一頁


係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參照市長公館 大門並無鑰匙,都是由裡面上鎖,再由被告東石海豐饌 公司所經營餐廳之側門出去,業經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一澤陳述甚明(見本院卷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縱有前揭在系爭房屋辦理「 雙十流域」文創活動之事實,亦未變更被告東石海豐饌 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博物園公司為間接 占有人之事實狀態,被告博物園公司抗辯原告已得自由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無足採。
六、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博物園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係 於102年3月4日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博物 園公司時終止,則於系爭契約因終止而消滅前,被告博 物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於每月5日前繳 交次月權利金8萬元予原告,如有遲延,並應按日以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查,被告博物園公司自101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博物園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 12號所示之權利金(附表一編號12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博物園公司給付102年3月份權利金部分,因系爭契約已 於102年3月4日終止,故102年3月份之權利金部分,原 告僅得請求至102年3月4日止,其金額為:80,000元 4/31=1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博物園公司給付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之權利金部分,因系爭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而無 理由)及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博物園公司雖抗 辯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屬權利濫用,並以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116-1⑷採光罩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為由,請求酌 減權利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乃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行使契約上權利,並屬維護市民公共財產權益之 行為,洵無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可言,而被告博物 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100年10月14日與 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簽訂餐飲契約,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116-1⑴、116-1⑵、116-1⑶、116-1⑷部分交付被 告東石海豐饌公司占有、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從 無因系爭房屋內有違建部分而遭斷水、斷電或勒令停業 ,現並仍營業中,業據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一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並無因系爭房屋內有部分違建,而有減少或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博物園公司請求酌減權



利金,委無足取。又被告博物園公司於100年11、12月 份各僅給付權利金68,000元,被告博物園公司於附表三 則將上述2月份之權利金列為有「權利金減免爭議」。 經查,被告博物園公司於前契約期間內之100年4月22日 ,經原告之評鑑會議評鑑被告博物園公司經營績效之結 果,評鑑分數為82分(B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經評定為B級者,次 半年減少權利金15%,是被告博物園公司因100年4月22 日經評鑑經營績效為B級後,因該評鑑結果得減少權利 金之期間為自10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半年期間,而被告 博物園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之評鑑會議則經評鑑為C 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不減收權利金 ,是被告博物園公司自100年11月起,即應按原約定權 利金每月8萬元之數額,如數繳納,乃被告博物園公司 於100年11、12月各僅繳納68,000元,顯各少繳納權利 金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博物園公司給付其短少繳 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亦屬 有據。基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物園 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請求部 分,則屬無據。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博物園公司間 系爭契約關係,業經於102年3月4日終止而消滅,惟被 告博物園公司迄尚未履行交付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 告東石海豐饌公司仍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6-1⑴、 116-1⑵、116-1⑶、116-1⑷部分之餐飲區劃定範圍經 營餐廳使用,而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博物園 公司仍為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已詳如前述,被告博物 園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不 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物 園公司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 於法洵屬有據;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博物園公司給付相 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期限,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次月相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及逾期違約金部分,乃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欲以該約定為請求給付



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依據,自以系爭契約關係仍存續為 其前提,茲原告與被告博物園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 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並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之依據,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博物園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次月相當權利金之 不當得利及逾期違約金;原告雖另主張關於自102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之請 求,係屬其所失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有該項利益收入之事實 存在,原告主張受有該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至被告博物園公司辯稱已於 101年4月9日終止與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間之餐飲契約 ,被告博物園公司並未受有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給付之 回饋金利益等語,因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縱未實際給付 回饋金利益予被告博物園公司,被告博物園公司仍得以 其與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東石海 豐饌公司為主張、請求,無礙於被告博物園公司因未返 還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事 實,被告博物園公司所辯,要無足採。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因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告 博物園公司簽訂飲契約書,而由被告博物園公司取得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6-1⑴、116-1⑵、116-1⑶、116-1 ⑷部分,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與被告博物園公司所簽訂之餐飲 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非該餐飲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要無從以其與被告 博物園公司間之餐飲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6-1⑴、116-1⑵、116-1⑶ 、116-1⑷部分,故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占有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116-1⑴、116-1⑵、116-1⑶、116-1⑷部分 ,對原告而言乃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116-1⑴、116-1⑵、116-1⑶、116-1⑷部分,於法亦 屬有據。
九、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博物園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並自10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東石海豐饌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6-1⑴ 、116-1⑵、116-1⑶、116-1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與反訴被告簽訂前契約及系爭契約,因 而先後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金合計2,185,000元予 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16- 1⑷採光罩區域部分(下稱系爭採光罩)係屬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應負締約過失責任,而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採光罩並非違章建築, 且系爭採光罩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交第三人東石海豐饌公 司經營餐廳使用,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按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權利人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苟無 損害發生,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本件依反訴 原告之主張暨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反訴原告主張其所 受之損害,乃係於前契約及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反訴 原告歷年來依前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繳交予反訴被告 之權利金,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前契約及系爭契 約履約期間內,有不能使用系爭採光罩部分之事實,且 系爭採光罩部分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業經反訴原告 依與東石海豐饌公司間餐飲契約之約定,交付東石海豐 饌公司依原用途而作為客人用餐區使用,東石海豐饌公 司於占有使用期間內亦無不能使用系爭採光罩部分之事 實,且目前並尚占有使用系爭採光罩部分營業中,已詳 如前述,則不論系爭採光罩是否未取得使用執照,反訴 被告顯已依前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應提供系爭 房屋供反訴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給付義務,則反訴原告 繳交附表三所示之權利金予反訴被告,顯係依前契約及 系爭契約應履行對待給付之對價,要難認係反訴原告所 受之損害。反訴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成立之餘地,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
│編號│年月份 │欠繳權利│ 應繳日期 │逾 期 違 約 金 │
│ │ │金(新台│ ├──────┬────┤
│ │ │幣) │ │起 算 日 │迄日及利│
│ │ │ │ │ │率 │
├──┼─────┼────┼──────┼──────┼────┤
│ 1 │100年11月 │12,000元│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6日│至清償之│
├──┼─────┼────┼──────┼──────┤日止,按│
│ 2 │100年12月 │12,000元│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6日│日利率千│
├──┼─────┼────┼──────┼──────┤分之一計│
│ 3 │101年6月 │80,000元│101年5月5日 │101年5月6日 │算。 │
├──┼─────┼────┼──────┼──────┤ │
│ 4 │101年7月 │80,000元│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6日 │ │
├──┼─────┼────┼──────┼──────┤ │
│ 5 │101年8月 │80,000元│101年7月5日 │101年7月6日 │ │
├──┼─────┼────┼──────┼──────┤ │
│ 6 │101年9月 │80,000元│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6日 │ │
├──┼─────┼────┼──────┼──────┤ │
│ 7 │101年10月 │80,000元│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6日 │ │
├──┼─────┼────┼──────┼──────┤ │
│ 8 │101年11月 │80,000元│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6日│ │
├──┼─────┼────┼──────┼──────┤ │
│ 9 │101年12月 │80,000元│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 │
├──┼─────┼────┼──────┼──────┤ │
│ 10 │102年1月 │80,000元│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6日│ │
├──┼─────┼────┼──────┼──────┤ │
│ 11 │102年2月 │80,000元│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6日 │ │
├──┼─────┼────┼──────┼──────┤ │
│ 12 │102年3月 │10,323元│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6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