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16號
TCDV,107,重家財訴,1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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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119頁、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配時點76年4月5日至106年3月13日。(二)原告列入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
(1)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4)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719,133元 。
②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79,877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3,590,816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45,119元(筆錄誤載為144,519元)--嗣原告於109 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六)狀主張不應列入。 ⑤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 1,628,155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六 )狀主張不應列入。
⑥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Z000000000 ):154,206元--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六 )狀主張不應列入。
(2)存款:
①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17286元 ②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同上 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美金)0 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南非幣)0 (3)投資款
①芊芊公司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
②金口黛公司有投資款
(五)被告列入分配的財產:
1、不動產:
(1)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




(2)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2、動產:
(1)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607,200元 。
②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445,119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 1628,155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Z000000000 ):154,206元
(2)股票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17股。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29股。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股。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29股。
(3)存款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美金)10,066.97 元
②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00, 037.48元
③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0元。 ④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8476元。 ⑤大安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號:2,900,000元 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63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故意脫產,減少財產分配?
(二)原告有無將錢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粧美化工有限 公司,獲利匯回台灣隱匿?
(三)金口黛公司及芊芊公司之股票價格多少? 是否應列入財產分配?
(四)原告是否積欠土地銀行1440萬元?積欠玉山銀行370萬元 ?積欠曾泰維0000000元?
(五)被告積欠大安農會370 萬元?是否起訴之後才貸款?是否 為假貸款?
(六)原告投資金口袋化妝品有限公司有投資款多少?是否列入 分配?
(七)金口袋公司的商標權16個是否屬於原告的?價值多少?



(八)原告有無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到廈門成立公司?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兩造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另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 字第690號判決離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字第2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 閱屬實,亦堪認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3月13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 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9、編號13所示之現存婚後 財產,及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經智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編號1所示之建物價值為 750,0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為4,250,000元、編號3 所示之建物價值為6,520,000元、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價 值合計為9,7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1070111 10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 (107)南壽保單字第C258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 2、關於如附表壹、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故保單價值應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抗辯:系爭保單乃原告為 女兒曾沼萍所規劃之生活保障,而非原告個人之保險, 況原告於投保時,就曾沼萍之身故受益人,是指定原、 被告二人,而非原告個人,足證,原告所為,均是出於 保護家人之心情,然被告卻指稱系爭保單價值應計入原 告財產,且有違公平等語。
(2)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 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 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3)本院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原告,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原告上開所辯,實不值採。
3、關於如附表壹、一、編號14、15所示之投資款部分【亦即 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三)、(六)】:
(1)被告主張:原告於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款50 萬元,原告於金口黛公司有投資款(金口黛公司曾應欽 投資款登載為1309萬元)。故原告投資款計1359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309萬元=1359萬元)。 (2)原告抗辯:有關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106年3月13 日,而有關金口黛公司及芊芊公司之設立時登記(投資 )款項登載日期是105年度,早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時點不同,且均非屬原告個人名下資產,依前揭法律規 定,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洵堪認定。更遑論上 開公司因無法取得ISO認證,在市場上難以競爭,現處 於虧損狀態,是屬負資產,是縱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 配,亦屬原告之消極財產。基此,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 公司、芊芊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列入分配,姑且不論 ,登記資本額本與公司現存價值不同,縱要列入分配, 亦應以本件起訴時公司之股份價值為準,而金口黛公司 、芊芊公司,現均處於虧損狀態,此有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可資為憑,縱列入分配,亦屬消極財產,足證被告 就此所辯,委無足取等語。
(3)被告依據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卷二第117頁 )主張原告於105年名下財產有投資芊芊公司50萬元及 投資金口黛公司1309萬元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6年3月13日,故被告 辯稱應將公司設立時之投資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實不可採。另原告辯稱上開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基準時



點時均處於虧損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芊芊公司之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金口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原告抗辯有理由,系爭投資額 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4、原告有無故意脫產,減少財產分配?
(1)
①被告主張:觀諸兩造106、105、104及103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即知原告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為1870萬7380元 ,被告財產總額之公告現值為698萬1980元,原告財產 總額約為被告財產總額的三倍。原告財產大量減少(含 增加負債),被告質疑係故意脫產所致,被告專心操持 家務,對夫妻財產之增加貢獻良多,反觀原告不顧夫妻 雙方多年打拼之基礎,短短歲月竟快速耗費名下資產, 故意增加負債,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若許原告得據以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將顯失公平,基於公平原則,以 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是等語。
②原告主張: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故意脫產或隱匿財產,所 述不實,委無足取。原告家族本即開設粧美公司,原告 因而習得經營生意之技巧。兩造結婚之初,經濟並不寬 裕,嗣後因原告生意有成,陸續成立芊芊公司及金口黛 公司。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日以繼夜之拼搏,因而公司 業績及獲利不錯,原告遂將所賺的錢用來購買房地,並 在被告要求下大多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購屋資金,全都 依賴銀行轉貸提高額度後再購買,待房子漲價後賣掉清 償,及營利所得互相交錯運用資金。現所剩餘的就是被 告名下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大安區東西二路138號 建物,及名間鄉華山四巷14號兩棟房子沒有貸款。 102年7月29日,原告欲以前述所購買房地去貸款當購地 前金,購買烏日工業用地設立化粧品GMP廠時,才發現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己被被告取走,無法順利取得貸 款,致使公司發展停滯、資金無法周轉嚴重虧損,甚至 需要靠借貸勉強維持公司營運。綜觀這幾年因工廠無 GMP認證,然同行一家一家的設立GMP認証,以致喪失市 場競爭優勢力,客戶訂單紛紛轉向有GMP的同行採購, 客戶群一直在流失,生意一落千丈,導致公司業績每月 虧損。原告苦思轉型經營,然當原告需資金周轉時,被 告卻悍然拒絕以先前所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 行抵押借款,致公司因資金短缺,陷入窘境,導致金口 黛公司、芊芊公司,長期均處於虧損狀態。若非是原告 藉由房地買賣投資,以公司嗣後經營不善情形觀之,如



何能買賣原,被告現有名下財產。然被告全未考量購買 房地之花費、僅計算出賣房地之所得,並據此誣指原告 隱匿產,實屬無稽。更遑論若原告果要刻意隱匿財產, 大可不必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試問如此 要如何隱匿財產,足證被告指稱原告隱匿財產,洵屬無 據,委無足取等語。
③本院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名下確實增加如附表 貳、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可認原告抗辯其將所 賺的錢用來購買房地,並在被告要求下大多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情,非屬虛妄。而被告就原告有快速耗費名下資 產,故意增加負債,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請求免除或減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應非可採。
(2)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本文所定。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原告確屬惡意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原告將駕駛十餘年之金口黛公司名下之喜美 CRV休旅車,於103年1月20日移轉予其弟曾泰維,拒絕 給被告使用。另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將金口黛公司名下 之車型BMW-X6(車牌5226-R9)轎車出售,所得價款未入 金口黛公司帳戶,有脫產之嫌。系爭轎車於101年購置 登記於金口黛公司名下以該車年份計(101-106)殘值 應有200萬元左右。系爭轎車車款為金口黛公司之資產 ,系爭轎車車款理應清償金口黛公司向曾泰維之借款, 然原告不思此舉,反自稱是以銀行貸款償付,實因原告 與曾泰維為手足親兄弟,故意製造負債之總額。系爭轎 車出售日期為106年2月22日,距離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日 期(106年3月13日)僅21天,顯係脫產行為。故被告主 張:原告此部分應增加200萬元計算婚後財產等語。 ③原告抗辯:車牌號碼00-0000喜美CRV:由鈞院所函查系 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89年11月,車輛所有人 是金口黛公司,103年1月,車輛所有人是曾泰維,105 年10月,車輛所有人是廖玉系,系爭車輛從未屬原告所 有,何來隱匿財產之有。另車牌號碼0000-00之BMW,原 告於101年11月以貸款購入,嗣後因該車屢屢出現問題



,且因維修費用甚高,原告不堪負荷,遂於106年委請 車廠代為出售。上開車輛,或根本非原告所有、與原告 無關,或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出售,然被告卻徒以上開車 輛之買賣,臆測原告隱匿財產,實不可採等語。 ④本院認車牌號碼00-0000喜美CRV車主非原告,屬金口黛 公司所有,與原告無涉。另車牌號碼0000-00之BMW牌車 子原雖屬原告所有,然縱原告於106年將之售出,尚不 足認定: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 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應追加200萬元計入原告婚後財 產,並不足採。
(3)
①被告主張:金口黛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減資將退還股 款1500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退還股 款1500萬元到原告私人帳戶。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 2428號侵占案件之偵訊供述:「三、訊據被告曾應欽固 不否認有將金口黛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內1500萬元轉存至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金口黛公司成立係 伊出資,伊會將上開款項匯入伊的戶頭是因為減資的關 係等語。」,原告既自承於101年3月15日將1500萬元存 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號),係因原告出資及減資的關係,則該1500萬元應 屬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出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②原告對於金口黛公司有減資1500萬元,退還股款1500萬 元存入該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又將1500萬 元存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 ,然辯稱:金口黛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部分,係因金口 黛公司在無法通過ISO22716認證,競爭力下滑,生意一 落千丈,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不得已才將公司名下坐落 在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賣。至於出 賣土地所得38,349,740元,用於償還系爭土地在彰化銀 行貸款1,700萬元及仲介費40餘萬元。後因系爭土地屬 農地,買方農生公司因無法蓋廠房,與當初雙方約定買 賣目的不符,所以雙方合意減價1,926萬元,原告本不 想認賠出售,實因系爭土地有高額貸款,無力償還,不 得已只好虧損出售,是系爭1,500萬元乃是包含在出售 401、402地號土地之價款,並非是憑空而生之另筆減資



款。原告於離婚案件訴訟中,已就土地買賣如實說明資 金應用情形,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訴訟猶故意不 實陳述,實不可取。另被告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原告自承減資款有 匯至其帳戶,惟原告確實已將1,926萬元退還給農生公 司,且該筆交易也經國稅局查核過,此可參準備書三狀 原證十七,是被告所舉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原告已 退還農生公司上開款項款項之事實等語。
③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金口黛公司與農生公司買賣 土地之相關文件為證,可認原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故 從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該1500萬元應屬原告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
5、原告有無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 拉公司(126頁)、粧美化工有限公司(119頁),獲利匯回台 灣隱匿?【亦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二)、(八)】: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在廈門設立廈門澳大普 拉貿易公司,並於同年8月20日匯出美金10萬元作為該 公司資本額。依中國大陸之公司資訊查詢程式「啟信寶 」、「天眼查」二程式,均可發現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 限公司(由台港澳自然人出資),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即 為原告,出資額為10萬美元。查正常外幣投資行為係以 賺取不同貨幣間之價差獲取利潤,惟102年原告雖有10 萬美元之匯出,卻未見其他金流之補償,已屬不正常之 金流活動,且該公司於104年申請註銷時,除出資額外 ,均無其他資產,可見其並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僅為 紙上公司,原告以10萬美元匯入廈門紙上公司,即為規 避婚後財產分配,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匯出10萬美元, 應依當日匯率轉換為新台幣之價值追加計算等語。 (2)原告固然不否認其有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大 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然辯稱:該公司的成立原本是要 讓兩造女兒畢業後(女而當時在澳洲念大學)進口澳洲 霜淇淋原料銷售大陸市場所設立的,連公司名稱都是跟 女兒研究取名的,去澳洲布里斯本的霜淇淋工廠參觀, 被告也有參與,該公司後來也因雙方就房地抵押貸款一 事發生爭執,原告無資金為後續經營,所以登記後不到 一年就就辦理關閉註銷,因公司並沒營業收入,投資款 項已因各項事務費花費殆盡,被告明明知道整個事情經



過,竟然還要故意扭曲事實。被告空言原告將錢投資大 陸,獲利匯回台灣隱匿,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足證被告所言,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委無足取等語。 另辯稱被告雖又誣指原告將錢匯往粧美公司隱匿財產, 然粧美公司乃係雙方結婚前,原告家族即已成立之公司 ,本即不屬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就此所辯 ,委無足取。
(3)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將錢匯往粧美公司隱匿財產乙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雖確實從彰化銀行匯款美金 10萬元投資大陸廈門澳大普拉公司,然投資公司並不保 證獲利,難以此即逕認原告以此規避婚後財產分配。從 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匯出10萬美元,應依 當日匯率轉換為新台幣之價值追加計算,委不足取。 6、金口黛公司的商標權16個是否屬於原告的?價值多少? (1)被告主張:金口袋公司的商標權16個,原告自承為其所 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原告抗辯:被告指稱應將金口黛公司16個商標權列入分 配,洵屬無據。蓋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增 加原告之婚後財產,以有利於被告之分配,主張原告擁 有16個商標權價值,然卻又以該16個商標權屬金口黛公 司所有,原告將商標權移轉給粧鎂公司,而向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告原告背信,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定商標權 屬金口黛公司所有。被告在不同訴訟就16個商標權卻為 相反之主張,足證被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及對原告之指 控,係毫無根據,委無足取等語,並提出109年度偵字 第2428號起訴書為證。
(3)本院認: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16個商標權原屬金口黛 公司所有,原告身為金口黛之負責人,卻將16個商標權 移轉讓予粧美公司,雖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因損害金口黛 公司之利益,經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然金口黛公 司既為獨立之法人格,16個商標權即屬金口黛公司所有 ,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主張16個商標權屬於原告,應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洵屬無據。
7、綜上,以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8,924,592元【 詳如附表壹、一、所示】。
(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土地銀行之貸款1440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玉山銀行之貸款37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尚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 金370萬元,並提出玉山銀行之借款同意書、貸款餘額 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上開欠款及數額 ,僅主張玉山銀行部分,因接近106年3月13日本件起訴 時,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然被告並未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委無可採 。況系爭玉山銀行370萬借款,是原告為償還之前向曾 泰維陸續之借款,共計3,296,253元,嗣後並由原告匯 至金口黛公司,借開立金口黛公司支票償還曾泰維等語 ,並提出原告曾向曾泰維借款匯款證明、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金口黛公司支票為證。
(2)被告抗辯:玉山銀行債務部分,借貸日期為106年2月20 日,離本案基準時點106年3月13日過近,顯見原告有意 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固抗辯向玉山銀行貸款係 因要離婚,故要先清償對胞弟曾泰維300多萬元之債務 ,然原告又稱積欠曾泰維借款182萬7496元云云,顯然 不實,原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強烈質疑有造假之嫌。 原告應是為了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趕在 106年3月13日裁判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送狀前,於 106年2月20日向玉山銀行借款370萬元,自稱向玉山銀 行借款370萬元來「清償」曾泰維,又自稱仍積欠曾泰 維借款,前後顯有矛盾且不合理等語。
(3)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曾向曾泰維匯款證明,佐以原告 存摺明細(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90號離婚卷宗一第37至 39頁),可知自103至105年間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曾泰維 借款1,827,496元,以金口黛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曾泰維 借款1,468,757元,共計3,296,253元,上開債務離本件 基準時點106年3月13日甚遠,故被告空言主張此等債務 有造假之嫌云云,殊難採信。另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口黛公司支票,可知原告確實 於106年2月20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296,253元至 金口黛公司帳戶,隨即於106年2月21日以金口黛公司名 義開立3,296,253元之支票予曾泰維,故原告所稱其向 玉山銀行370萬借款之目的,係要於離婚前先清償對曾 泰維之借款乙情,非屬虛妄。故縱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 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離本件基準時點之106年3月13 日甚近,然原告確實以此筆借款清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原告對曾泰維之3,296,253元債務,難以此即逕認原告 有意圖減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本院認玉山銀行之貸款 370萬元,可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3、積欠曾泰維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共積欠曾泰維3,296,253元, 故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向玉山銀行借款370萬元償還此債務 。既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已清償完畢,則該筆債務不應 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4、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1810萬元【詳如附表 壹、二、所示】。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8,924,592元,原告之婚後債務 為18,100,00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應以10,824,592元【計 算式:28,924,592-18,100,000=10,824,592元】計算。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5、編號11至12、編號14至 18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不動產,經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編號1所 示之建物價值為770,0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為35, 600,00元、編號3所示之建物價值為1,1090,000元、編號4 所示之土地價值為6,550,000元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智 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1號函所附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8年5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安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108年5月 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保結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 2、關於如附表貳、一、編號6至8所示之保險部分: (1)於109年1月14日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有將系爭保 險列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爭點整理狀抗辯:保單價 值償付對象為曾應欽,故屬於要保人曾應欽所有,被告 為0。
(2)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 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 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3)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107)南 壽保單字第C258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卷一第55頁)



,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曾沼萍,身故受益人 為原告及被告,然要保人僅有原告,既原告為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核屬有據。
(4)從而,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 算。
3、關於如附表貳、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存款部分: (1)於109年1月14日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有將系爭存 款列入,亦即10066.97元美金及100037.48元南非幣。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爭點整理狀抗辯:該帳戶為「結清 戶」,於103年6月25日「解約」。
(2)觀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 表,系爭兩帳戶確實已於103年6月25日解約,均為結清 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3)從而,系爭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4、關於如附表貳、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部分: (1)於109年1月14日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有將系爭存 款列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爭點整理狀抗辯:該帳戶 為「負」290萬元,應為消極財產。
(2)觀諸對照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安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利息 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確實為放款帳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3)從而,系爭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5、以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2,639,6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詳如附表貳、一、所示】。
(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亦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 五):被告積欠大安農會370萬元?是否起訴之後才貸款 ?是否為假貸款?】:
1、被告主張:
(1)參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可證被告尚 積欠大安農會2,900,000元本金(負債2,900,000元本金 ),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係在106年3月28日收受 原告起訴狀後,始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向大安 農會貸款在前,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在後,並無假貸 款之情事。
(2)參卷內原告所列印被告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地土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月13日貸款, 106年3月24日撥款,在登記日期:103年01月23日最高限



額抵押3,700,000元擔保借款債務範圍內。並有被告本 人相關說明書面及被告向娘家母親許林敏借錢之佐證。 2、原告抗辯:
(1)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290萬元,惟被告並無借款事 實。蓋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被告於103年1月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 0000之建物向大安區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 惟被告在本件起訴時並無借款,而是在本件起訴後才向 大安農會借款290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基此,以民 法第1030之4條第1項規定,因判決而離婚者,剩餘財產 之分配,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既是在起訴後才向大安農 會借款,此部分於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2)被告雖又提出其母親許林敏70萬元之取款條及120萬元 轉帳紀錄辯稱是償還其娘家母親之借款,惟其母親是否 取款與被告是否向其母親借款係屬二事,況其母親取款 後是否交付予被告?縱使交付,然交付及轉帳原因眾多 ,並無法舉此證明是借貸。更遑論被告先前均未如此主 張,今突然主張是向娘家借款,足證被告就此所辯,核 非事實,並不可採。
3、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貸款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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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