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24號
TCDV,98,訴,2224,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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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中之甲案)之通行權,確為對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通行之處所,本院認以甲案為最佳方案,既如前述,至於 通行之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故具體之通行方法,原告聲明所稱之「鋪設柏油、水 泥」等方法,是否屬「損害最少」,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 明是「損害最少之方法」,且通行權之目的,僅在於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已如前述,則只要滿足使 原告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行即可,換言之,只須諭知所有 權人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即可。至於進一步之「鋪 設柏油、水泥」等方式為之,顯然已逾越通行權之合理請求 ,而已進入干預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既已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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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