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28號
TCDV,103,勞簡上,2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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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併轉卡費 、運費及業務平台福利金等是否屬上訴人公司營運成本,不 得轉嫁由員工負擔?
㈡被上訴人應領業績獎金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或係上訴人 公司給予員工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勞退準備金至被 上訴人個人專戶之數額是否不足?若不足,差額為何?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從事電話行銷工作,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領取底 薪外,另領有獎金,惟上訴人於101年1月份自被上訴人獎金 中扣除「轉併卡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50元,並於附表 所示期間自被上訴人獎金中扣除「運費」合計14,700元,共 計扣款15,050元(詳附表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所發 給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之一部: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除底薪外,上訴人每月發 給之業績獎金屬工資性質,上訴人則抗辯該業績獎金非屬工 資,而係為激勵行銷人員認真、彼此間相互競爭所額外給與 之恩惠性或激勵性質之獎金,該獎金具有不規則性、非經常 性,不屬於工資云云。
㈡按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1、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在同一 地點工作,每日上、下班均需打卡,其主要工作係利用電話 向不特定之人行銷公司產品,被上訴人除領有基本底薪外, 另外每月尚領有電話行銷公司產品所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業績 獎金,並按銷售商品數量計算業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獎金,係依據上訴人訂 定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所核發之 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領得薪資條所載系爭業績獎 金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細則之計算方式大致相同 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係依系爭細則所定之獎金計算公式據以 核發業績獎金。而依系爭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 =(銷退貨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 實際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 同條第1項規定:「業績計算基礎:每月1日至30日(31) (限 當日之出貨)之銷退貨淨額(業績淨額+缺貨,缺貨計入必須 以客戶已刷卡或匯款為限)。(每月1日核對上月份銷退貨業 績);低賣者,依主管核定之金額計算業績。」,可知業績 獎金既從「銷退貨業績×跳%級距」計算而來,則業績獎金 當然係屬於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前揭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業績獎金即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一 部分甚明。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明細記載,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均包括 業績獎金在內,可見業績獎金對行銷業務人員而言,即屬經 常性取得之工作報酬,要與上訴人抗辯稱業績獎金是否發給 具有不確定性,應屬「勉勵性及激勵性給與」不同。準此, 系爭業績獎金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非屬工資,委無可採。三、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之系爭細則所訂 之獎金計算公式: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細則之獎金計算方式實施已久,依據上訴人 於96年修訂公布之系爭細則第2頁薪獎規定中,已將獎金計 算公式中之翻跳百分比、退貨扣款、每月應提撥10%業務單 位福利金等項目明文規定;另上訴人於101年7月公布之Call out單位(即行銷業務單位)個人銷售獎金制度暫行辦法( 此即行銷業務人員之獎金實施辦法),該辦法中第4條獎金 計算規定第9點,亦明文規定每月由人員跳%獎金中提撥5%行



銷福利金,其中3%由單位主管運用,1%為行政福利金(即用 於下午茶、影印紙、行政聚餐活動等),1%則用於財務方面 (即與帳務相關錢、物、貨等之損失運用),另外第14條亦 有規定獎金計算公式:「月累積總業績淨額×(獎金跳%- 退貨率扣%)=銷售跳%獎金,銷售跳%獎金+應發款項-應 扣款項=獎金總額,獎金總額-行銷福利金=獎金淨額,獎 金淨額-代工所得稅-其他=應領獎金」,上開規定與上訴 人所提出之102年公告之系爭細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96年修訂公布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獎實施 細則、101年7月公布之Call out單位個人銷售獎金制度暫行 辦法、102年公告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 則為證,被上訴人除抗辯其未曾見過及簽署上開資料外,對 上訴人提出上開規則之真正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提出前揭 歷年修訂之獎金實施細則應屬真正。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會計人員每月均製作各行銷業務人員之「銷 貨總表」及「銷/退貨總表」讓被上訴人核對,並經被上訴 人在上面蓋章及簽收無誤,上訴人公司再據此核發每月業績 獎金,且再次於每月獎金薪水單詳細記載「退貨扣款」(含 運費)、「刷卡分期扣款」、「併卡/轉卡」、「業務平台福 利金」等各項目金額等事實,業經提出「銷/退貨總表(月 )-by平台-F環海」、「銷/退貨總表」、「銷/退貨利潤分 析表列印」、「轉卡申請單」、「101年2月獎金計算表」、 「薪獎統計表」(見原審卷第50、51、141至146頁)為證,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真正 。
㈢此外,被上訴人已依前揭獎金計算方式領取獎金長達3年多 ,歷月收受獎金之薪資條上均載明計算獎金之內容及各扣款 項目,依其薪資條上記載,可知係以「總業績」、「總毛利 」等項目計算出「業績淨額」再依「跳%百分比」計算出「 「跳%獎金」之金額,再應扣除「刷卡分期手續費扣款」、 「轉併卡手續費扣款」、「扣款運費」等項目,所得金額, 再扣除「行銷福利金」、「代扣所得稅」等項目,加計「平 台支付伙食費」後為該月應得獎金即撥款金額,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薪資條可憑。被上訴人並自承伊剛進入上訴人公司就 有反應過扣費的問題,但公司經理表示這是行規,雖然伊不 認同,但因伊要工作,所以就被迫接受這樣的扣款,對於公 式部分當初是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上 訴人既自新進上訴人公司時即知其獎金有扣款項目情形,復 曾向主管反應詢問,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定業績獎金之計 算公式知悉甚明,並已知悉該計算公式內已包含前揭扣款項



目。被上訴人固否認知悉系爭細則之內容,然查,前揭公告 揭明「業務薪獎跳%調整,自101年6月1日生效。」,並僅 記載調整獎金級距的百分比內容,並無獎金計算之完整公式 ,倘被上訴人僅知悉前揭公告內容,實無從明瞭其可得領取 之獎金計算方式,可知因上訴人所屬電話行銷人員均知悉獎 金計算公式內容,故上訴人在調整獎金級距的百分比時,僅 公告調整獎金級距的百分比內容即足。綜合前揭各項理由, 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包含各項扣款項目之獎金計算公式之完整 內容。而該獎金計算公式既係以系爭細則為依據,則被上訴 人縱未曾親見或簽署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之系爭細則,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式內係包含有前 揭各扣款項目。
四、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應領獎金時依計算公式先予扣款客戶 刷卡900元、併轉卡費50元、運費8,953元、行銷福利金78,6 71元,並無違法扣取被上訴人工資之情事: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勞動基準法第70 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 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 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 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細則係屬工作規則之性質(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將系爭細則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惟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71條定有明文。則雇主違反同法第70條工作規 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 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本件上訴人既將該屬於工資性質之 業績獎金計算方法以系爭細則予以明定,依前揭說明,系爭 細則雖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公 開揭示」上開細則全部內容之情事,然倘未有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情事,仍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扣款,係屬上訴人公司營運成本,不 得令被上訴人負擔,故不應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資內扣款 云云。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固定有 明文。同法第26條之規定所指之預扣勞工工資,應以於違 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相關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和金額等尚未確定前,而雇主就此預先扣發勞 工工資以做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稱之。
⒉查,依系爭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之規定「【跳%獎金=(銷 退貨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 ;實際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 )」,可知依系爭細則,上訴人應核發予行銷業務人員之 業績獎金,係指「跳%獎金」扣除「退貨運費扣款」、「 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福利金」(即業務福利 金)後所得之獎金,即上訴人依前揭公式包含扣除前揭扣 款項目後而計算出應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獎金之工資,並據 以核發,即屬全額核發工資,並不能因獎金計算公式內包 含扣款項目,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未全額發給工資,或有 違法剋扣情形。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退貨扣款」, 主要係在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績,以獲得更高之 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時以強硬推銷方式,在 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之下,逕行將產品出貨至客戶, 然後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獎金(上訴人公司核定 業績之標準,係以出貨單為準)。嗣後客戶接到強迫推銷 之貨品後,通常均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訴,並要求 退貨。上訴人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乃訂有「退貨扣款」 規定,關於退貨扣款部分即有所謂「運費」之產生,該等 運費即應由行銷人員自行吸收負擔;又系爭細則第2條第3 項c款所謂「併卡/轉卡」,主要係因為有些客戶第1次以 刷卡分期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 ,再向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 分期期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遂要求行銷業 務人員將前後2次購買產品金額合併在一起刷卡分期,此 時有些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之要求, 而將第1次刷卡分期產品刷退,然後再與第2次購買產品一 起合計金額,再重新刷卡分期。此種為刷卡分期併卡而將 第1次刷卡分期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



員自行負擔等語。查上訴人為企業經營業者,依其考量各 項營運成本及經營管理等因素,而訂定包含前揭扣款項目 之計算獎金公式據以核發業績獎金,縱將屬於上訴人公司 營運成本之「退貨運費」、「併卡/轉卡」手續費、「業 務平台福利金」列入前揭獎金計算公式之扣款項目內,亦 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又上開扣款項目,性質上並非屬於預 扣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 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依據系爭細則第2條之計算公式核 發業績獎金數額後,並未再另外設立其他名目回扣應發給 之業績獎金。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業務平台福利金」名不 符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自該福利金領取「平 台支付活動獎金」、「平台支付伙食費」、「組數獎金」 等,而同為上訴人前員工陳俊傑於任職期間自該福利金領 取款項尚高於遭扣款項,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是認,顯見 該福利金具有共同基金之性質,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尚 難以該福利金名稱遽認有違法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據上 開獎金計算公式,計算出每月應予核發之業績獎金數額, 自與一般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不合,不能僅因為 上開獎金計算公式中有扣減項目,就逕認為扣減項目為巧 立名目違法剋扣。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再主張上訴人前揭扣 款項目尚有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則該工作規則係屬有效, 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法扣款 ,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所訂獎金計算公式中固有扣款項目,惟並非違 法扣款,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補發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客戶刷卡900元、併轉卡費50元、運費8,953元 、行銷福利金78,671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其中44,941 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均無理由,不 能准許。
五、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同條例第15條亦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1項)。勞工之工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第2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93年6 月30日修正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避 免雇主所提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 繳率變動次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 ,於第1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二 、勞工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 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 問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 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三、明定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以簡化申報及計算作業。」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震達公司應依其每月薪資數額(含 業績獎金),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級距 ,按月依每月薪資百分之6調整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上訴 人震達公司僅依17,400元(99年12月份以前)、17,880元(100 年12月份以前)、18,780元(101年4月份以前)及19,200元(10 2年8、9月份)等級距按月提撥,致每月提撥金額短少,故請 求上訴人震達公司應為被上訴人再提撥71,479元至開設在勞 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乙節(含請求上訴人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提撥金額,詳後述),雖為上訴人震達公司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即使勞工之每月工資均有變動,雇主亦毋 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 額最多以2次為限,且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 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工保險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 調整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依其每月薪資數額,按 月依不同級距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云云,即與前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委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原 證9即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記載,上訴人震達公司、環海公司及維先公司均為關 係企業,故無論係以上訴人3家公司中任何1家公司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均已將款項匯入勞工保險局以被上訴人名義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仍應計入屬於上訴人震達公司提撥之數 額,以符事實。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每半年(於 每年2月底、8月底)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可知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欄記載,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98年8月、99年2月、99年8月、100年2月、10 0 年8月、101年2月、應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分別為38,621元( 依該期間平均薪資計算,下同)、39,295元、55,179元、46 ,429元、55,255元、40,257元、34,617元,依序適用級距為 40100元、40,100元、55,400元、48,200元、55,400元、42, 000元、34,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6個月)、2,4 06元(6個月)、3,324元(6個月)、2,892元(6個月)、3,324元 (6個月)、2,520元(6個月)、2,088元(1個月),加計於98年2 月份申報調整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份進入上訴人震達公 司後以基本工資17,400元提繳,每月提繳1,044元,6個月共 計6,264元;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8月份再進入上訴人震 達公司,依102年7月份薪資15,840元,低於基本工資19,200 元,故應以19,200元計算提撥金額,每月提繳1,152元,2個 月共2,304元。從而,上訴人震達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 工退休金數額為111888元(計算式:6,264+14,436+14,436 +19,944+17,352+19,944+15,120+2,088+2,304=111, 888),而上訴人震達公司僅提撥48,316元,尚不足63,572元 (計算式:111,888-48,316=63,57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震達公司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帳戶金額應為63,572元。但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上訴人震 達公司再提繳54,880元,從其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震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8,574元、 上訴人環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893元、上訴人維先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2,742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為被上訴人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54,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附表一:
┌─────┬─────┐
│加保日退保│投保單位 │
│日 │ │
├─────┼─────┤
│97/09/02~│震達公司 │
│98/12/31 │ │
├─────┼─────┤
│99/01/01~│維先公司 │
│99/05/26 │ │
├─────┼─────┤
│99/05/27~│環海公司 │
│99/06/07 │ │
├─────┼─────┤
│99/06/08~│震達公司 │
│100/07/07 │ │
├─────┼─────┤
│100/07/08 │環海公司 │
│~ │ │
│101/03/01 │ │
├─────┼─────┤
│101/03/02 │震達公司 │
│~ │ │
│101/04/03 │ │
├─────┼─────┤
│102/07/16 │環海公司 │
│~ │ │
│102/09/04 │ │
└─────┴─────┘
附表二:(震達公司)
┌─────┬─────┬───────┬────┬─────┬─────────┐
│年/月 │應領薪資 │刷卡分期扣款及│運費 │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
│ │ │併卡/轉卡費 │ │ │ │
│ │ │ │ │ │ │
├─────┼─────┼───────┼────┼─────┼─────────┤
│97/8 │7676元 │ │ │120元 │1044元 │




│ │ │ │ │ │ │
├─────┼─────┼───────┼────┼─────┼─────────┤
│97/9 │22136元 │ │ │189元 │1044元 │
│ │ │ │ │ │ │
├─────┼─────┼───────┼────┼─────┼─────────┤
│97/10 │29517元 │ │400元 │1055元 │1044元 │
│ │ │ │ │ │ │
├─────┼─────┼───────┼────┼─────┼─────────┤
│97/11 │29716元 │ │ │1032元 │1044元 │
│ │ │ │ │ │ │
├─────┼─────┼───────┼────┼─────┼─────────┤
│97/12 │46268元 │ │1100元 │2660元 │1044元 │
│ │ │ │ │ │ │
├─────┼─────┼───────┼────┼─────┼─────────┤
│98/1 │55620元 │300元 │1200元 │3260元 │1044元 │
│ │ │(刷卡分期扣款)│ │ │ │
├─────┼─────┼───────┼────┼─────┼─────────┤
│98/2 │48470元 │ │1000元 │2947元 │1044元 │
│ │ │ │ │ │ │
├─────┼─────┼───────┼────┼─────┼─────────┤
│98/3 │30866元 │ │200元 │1267元 │2406元 │
│ │ │ │ │ │ │
├─────┼─────┼───────┼────┼─────┼─────────┤
│98/4 │42510元 │50元 │400元 │2306元 │2406元 │
│ │ │(併卡/轉卡費) │ │ │ │
├─────┼─────┼───────┼────┼─────┼─────────┤
│98/5 │43921元 │ │ │2492元 │2406元 │
│ │ │ │ │ │ │
├─────┼─────┼───────┼────┼─────┼─────────┤
│98/6 │38337元 │ │400元 │1977元 │2406元 │
│ │ │ │ │ │ │
├─────┼─────┼───────┼────┼─────┼─────────┤
│98/7 │31396元 │ │400元 │2398元 │2406元 │
│ │ │ │ │ │ │
├─────┼─────┼───────┼────┼─────┼─────────┤
│98/8 │48742元 │ │ │2867元 │2406元 │
│ │ │ │ │ │ │
├─────┼─────┼───────┼────┼─────┼─────────┤
│98/9 │69369元 │ │ │4873元 │2406元 │
│ │ │ │ │ │ │




├─────┼─────┼───────┼────┼─────┼─────────┤
│98/10 │75234元 │ │ │5517元 │2406元 │
│ │ │ │ │ │ │
├─────┼─────┼───────┼────┼─────┼─────────┤
│98/11 │65614元 │ │600元 │4526元 │2406元 │
│ │ │ │ │ │ │
├─────┼─────┼───────┼────┼─────┼─────────┤
│98/12 │46526元 │ │200元 │2618元 │2406元 │
│ │ │ │ │ │ │
├─────┼─────┼───────┼────┼─────┼─────────┤
│99/6/8~ │36751元 │ │153元 │2146元 │3324元 │
│99/6/30 │ │ │ │ │ │
├─────┼─────┼───────┼────┼─────┼─────────┤
│99/7 │65847元 │ │200元 │4433元 │3324元 │
│ │ │ │ │ │ │
├─────┼─────┼───────┼────┼─────┼─────────┤
│99/8 │54086元 │ │1,000元 │3277元 │3324元 │
│ │ │ │ │ │ │
├─────┼─────┼───────┼────┼─────┼─────────┤
│99/9 │59526元 │ │300元 │3948元 │2892元 │
│ │ │ │ │ │ │
├─────┼─────┼───────┼────┼─────┼─────────┤
│99/10 │46021元 │ │200元 │2607元 │2892元 │
│ │ │ │ │ │ │
├─────┼─────┼───────┼────┼─────┼─────────┤
│99/11 │75532元 │ │600元 │4415元 │2892元 │
│ │ │ │ │ │ │
├─────┼─────┼───────┼────┼─────┼─────────┤
│99/12 │68913元 │600元 │ │3885元 │2892元 │
│ │ │(刷卡分期扣款)│ │ │ │
├─────┼─────┼───────┼────┼─────┼─────────┤
│100/1 │41338元 │ │ │2509元 │2892元 │
│ │ │ │ │ │ │
├─────┼─────┼───────┼────┼─────┼─────────┤
│100/2 │40097元 │ │200元 │1659元 │2892元 │
│ │ │ │ │ │ │
├─────┼─────┼───────┼────┼─────┼─────────┤
│100/3 │45758元 │ │200元 │2065元 │3324元 │
│ │ │ │ │ │ │
├─────┼─────┼───────┼────┼─────┼─────────┤




│100/4 │49955元 │ │200元 │2326元 │3324元 │
│ │ │ │ │ │ │
├─────┼─────┼───────┼────┼─────┼─────────┤
│100/5 │53088元 │ │ │2651元 │3324元 │
│ │ │ │ │ │ │
├─────┼─────┼───────┼────┼─────┼─────────┤
│100/6 │26068元 │ │ │511元 │3324元 │
│ │ │ │ │ │ │
├─────┼─────┼───────┼────┼─────┼─────────┤
│100/7/1~ │5969元 │ │ │135元 │3324元 │
│100/7/7 │ │ │ │ │ │
├─────┼─────┼───────┼────┼─────┼─────────┤
│101/3/2~ │19047元 │ │ │134元 │2088元 │
│101/3/31 │ │ │ │ │ │
├─────┼─────┼───────┼────┼─────┼─────────┤
│合計: │ │950元 │8953元 │78805元( │111888元 │
│ │ │ │ │原告僅請求│(附表二、三、四併 │
│ │ │ │ │78671元) │ 計) │
└─────┴─────┴───────┴────┴─────┴─────────┘
附表三:(環海公司)
┌─────┬─────┬────┬─────┬─────────┐
│年/月 │應領薪資 │運費 │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
│ │ │ │ │ │
│ │ │ │ │ │
├─────┼─────┼────┼─────┼─────────┤
│99/5/27~ │6190元 │97元 │282元 │3324元 │
│99/5/31 │ │ │ │ │
├─────┼─────┼────┼─────┼─────────┤
│99/6/1~ │11185元 │47元 │653元 │3324元 │
│99/6/7 │ │ │ │ │
├─────┼─────┼────┼─────┼─────────┤
│100/7/8~ │20467元 │ │463元 │3324元 │
│100/7/31 │ │ │ │ │
├─────┼─────┼────┼─────┼─────────┤
│100/8 │40216元 │ │1688元 │2520元 │
│ │ │ │ │ │
├─────┼─────┼────┼─────┼─────────┤
│100/9 │46568元 │600元 │2148元 │2520元 │
│ │ │ │ │ │
├─────┼─────┼────┼─────┼─────────┤




│100/10 │45647元 │200元 │2107元 │2520元 │
│ │ │ │ │ │
├─────┼─────┼────┼─────┼─────────┤
│100/11 │38015元 │1400元 │1349元 │2520元 │
│ │ │ │ │ │
├─────┼─────┼────┼─────┼─────────┤
│100/12 │32308元 │800元 │941元 │2520元 │
│ │ │ │ │ │
├─────┼─────┼────┼─────┼─────────┤
│101/1 │31435元 │ │957元 │2520元 │
│ │ │ │ │ │
├─────┼─────┼────┼─────┼─────────┤
│101/2 │13733元 │800元 │0元 │2520元 │
│ │ │ │ │ │
├─────┼─────┼────┼─────┼─────────┤
│101/3/1 │635元 │ │34元 │同附表二 │
│ │ │ │ │ │
├─────┼─────┼────┼─────┼─────────┤
│102/7 │15840元 │400元 │454元 │115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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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