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80號
TCDV,107,簡上,8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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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務加以清償,基此,柯美如於附表三編號4號所清償之 14萬6,484元,難認係清償其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之連帶債務。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主張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 表二所示票據債權(本金488萬4,267元),於附表一支票可 得行使之日前(105年3月4日),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33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經兩造合意附表 三編號1號、2號、編號3號其中200萬元(合計219萬8,00 0元)沖償本金後,被告尚有剩餘本金268萬6,267元(計算 式:4,884,267-2,198,000=2,686,267)債權,可資抵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本金180萬元), 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債權886,267元(縱如附表三 編號3中所示之756,50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亦有債權886,267元129,767元)。從而,經被上 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本 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上 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80萬元, 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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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880286號 │
├──┼───────┼──────┼────────┼──────┤
│2 │105年2月19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880307號 │
├──┼───────┼──────┼────────┼──────┤
│3 │104年12月26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864667號 │
├──┼───────┼──────┼────────┼──────┤
│4 │105年2月9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UA2841967號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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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19日 │488萬4,267元│未記載 │WG1068905號 │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80│
│ │ │ │ │ │ │頁 │
└──┴───────┴──────┴────┴──────┴──────┴──────┘
(以下空白)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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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證據頁數)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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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柯美如,於102 年4 月12│合計匯款7 │
│ │日至104 年5 月10日,按月於每月12日前後匯│萬8,000元 │
│ │款3,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 │
│ │行帳戶,共匯款26月(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 │
│ │、第96頁至100 頁) │ │
├──┼────────────────────┼─────┤
│2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103 年1 月2 日、│合計匯款 │
│ │103 年7 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各匯款3 │12萬元 │
│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
│ │147-1330096213號(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 │
│ │110 至112 頁) │ │
├──┼────────────────────┼─────┤
│3 │上訴人配偶柯美如於102 年3 月29日至104 年│合計交付 │
│ │5 月9 日陸續交付合計756,500 元予被上訴人│2,756,500 │
│ │。上訴人配偶於104 年6 月24日退還兩張支票│元 │
│ │方式清償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卷一│ │
│ │第113 至121 頁) │ │
├──┼────────────────────┼─────┤
│4 │上訴人配偶柯美如以大眾銀行於102 年4 月22│合計匯款 │
│ │日至104 年5 月20日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後│146,484 元│
│ │,匯款5,634 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何太田郵局帳│ │
│ │戶00216370140740號,共匯款26月(見原審卷│ │
│ │一第124 頁、第305 至30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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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