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8號
TCDV,103,建,78,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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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原告於簽約後延遲將近2年,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原 告具有可歸責性,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之預定進度與執 行之預定工作時程表自地籍清查至財務結算完畢為81個月( 即6年9月),備註欄一、二並分別載明「本預定工作時程起 始日依本案服務契約實施簽定日調整」;「工作期程若因不 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致延誤則展延之」(見被證二)。又系 爭服務契約於92年3月10日始簽訂,以系爭服務契約簽訂日 為起始日,則預定工作時程81個月,其竣工日應為98年12月 ,然因原告遲至94年1月始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圖,並因此 始於94年1月27日報開工,故如以原告擬定細部計畫預算書 圖並報開工日為起始日,則其竣工日應為100年10月,核與 原告主張本件竣工日為101年3月尚屬相當,並無延長工期之 情。是原告主張施工期限僅為2年6個月,並因此計算至96年 7月27日為竣工日,而認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遲至101年3月竣 工,非原告所得預料,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95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950011830號函,係被告應原告 為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灣工作居留延期需要所發,該函文所稱 施工期限並非係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服務期限, 是原告逕以96年7月27日為區段徵收之服務期限為竣工期限 ,並據以計算延期工期之日數,顯與原告自訂之服務計畫書 所預定之工作時程不符。
⒉況查,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曾於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停 工至99年8月15日復工,計停工二年;又於99年11月26日起 不計工期,停工至100年9月25日復工,計停工10個月,總計 不計工期停工2年10個月,倘加計該不計工期停工期間,則 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於101年3月竣工,核與原告所擬訂之工作 時程堪稱尚早,縱不加計不計工期停工期間,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應於100年10月竣工,與原告主張之竣工日(101年3月 )充其量僅遲延5個月,然因工作時程係原告所自訂,且自 前開備註二所載之文字觀之,原告早已有預料可能延展工期 ,則原告主張其係不可預料,而致其增加管理費,實難採信 。
㈤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被告雖曾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及不計 工期,然不可依此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 部土地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前項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作期限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 約之時間,其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工作期限。四、天災、 時疫等自然環境因素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徵用乙方工作 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五、其他經甲方認可之事由。 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失後,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作期限」。基此 可知,兩造於簽約時,既可針對系爭工程可能導致之工程延 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顯見兩 造對於系爭工程可能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系爭展延及停工事 由等障礙,已有相當預見之可能性,否則不會在磋商系爭服 務契約階段特別將前開事由,逐一列為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 。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賠償)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因 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 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所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之權 責規定,受本府委託辦理專業服務之廠商,應依計畫進度辦 理各項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業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長服 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係承攬 工程為常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公共工程之承包素孚經驗,就 公共工程施作中,猶須相關公共行政部門、承包建商間相互 配合、協調之實務運作常態,必當有所知悉。並鑑於公共工 程建設因事涉國家、社稷公益層面之機能,兩造始於系爭工 程契約中特別約定,就前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工 程延期,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一方面約定得免除兩造契約責 任,另一方面約定原告不得其他任何請求,均足以說明兩造 對於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變故業已於事先達成相互讓步之共 識,是以難謂原告就工期之展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因此,原告投標前,均應審慎評估系爭工程施作 之風險與利潤,並將此風險反應在其願意投標之底價或締約 之報酬中,是原告為求得標,自應透過成本之控制或利潤之 壓縮等方式競價投標,其中關於工期延宕所生之風險管控, 亦係成本控制之精髓所在,甚至為營造業提升競爭力之核心 能力,原告對於工程展延等因素既已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 透過保險轉嫁或器械、人力調度妥適分配風險,殊不應於事 後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片面請求變更原工程契約之拘束 力。另系爭工程雖因工期展延,然兩造業已約定免受契約責 任,而被告因工期展延蒙受「整體工程無法如期使用」之損 害,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 符。




㈥縱認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使原告因工程延長,並致原告減損 其預期利潤,原告亦應自行承擔。進一步言,依系爭服務契 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服務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所為開發 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並參以投標須知第13點 就受託辦理專業服務廠商之權責約定:「受本府委託辦理專 業服務之廠商,應依計畫進度辦理各項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業 務…廠商不得借故作為延展服務期限,利息補貼及其他任何 之請求,其代墊資金之利息不得計列於開發成本」,足認兩 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延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 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 容再為其他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之原則,確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列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縱使原告因延展導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 行承擔,如此方可敦促投標者審慎評估投標風險,將投標金 額納入風險考量,並符一般交易常態即自由簽訂契約之契約 總價即為契約當事人評估且肯認之數額,倘若廠商隨意計算 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甚至任意規畫預定工作時程,嗣於得標 後再以延展為由,請求提高服務契約之總價金,此無異形同 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 標後,再另作訴求,徒增契約紛爭,顯與一般交易常態與事 理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依「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因延 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說明如次: ㈠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對於其因延 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並應以實際支出為據,亦即應以「實支實付」為計算, 斷無按比例計算之理。按增加管理費亦應以「損害填補原則 」,即有損害始有填補,如無損害即無填補,且填補應與損 害相等,而認承攬人應就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舉證以 實其說,亦即應以「實支實付」為計算方法,斷無以「比例 計算法」為計算方式,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民事裁判,可知實務上此採此見解。至於原告陳稱採「比例 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業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185號廢棄在案,併此敘明。況且, 原告既係施作廠商,則倘確有增加管理費,則其就增加管理 費若干,當瞭若指掌,不難舉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高達1億134 8萬3630元,核此增加如此鉅額工程款,豈有不能證明其支 出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原告逕以所謂「比例法」計算



其損害之金額,顯係「不願證明」或「企圖攫取超過其舉證 能力之利益」,而欲迴避其舉證責任。況查,原告於訂約後 遲至94年1月始擬訂細部計畫預算書圖,至94年1月27日始行 報開工,又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曾不計工期2年10個月,則原 告遲延報開工,及停工或不計工期之期間,與施工期間所應 支出費用自不得相提併論。又「比例法」計算不僅無法顯現 何項費用支出始屬必要?更無法究明何項費用與展延工期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所受 之損害,顯不符「損害填補原則」,並無可採。 ㈢況查,原告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曾就此部分說明並主張 2572萬6758元,同時製作必要費用一覽表,此觀履約爭議調 解補充理由(二)書狀即明,顯見原告並無舉證之困難。且 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所主張之2572萬6758元,核與本件原 告主張按「比例計算法」主張1億1348萬3630元,金額差額 達8775萬6872元(113483630-2576758=87756872),益見 原告主張應採比例法計算,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太平新光工程包商工務所管理費明細表(含單據資 料,即原證24),有浮報不實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區段徵收工程設置之公務所(即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及6號),除供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使用 外,另亦供原告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廓子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號、第三號、第四號橋樑之公務所使用,有驗收紀錄 可稽,故系爭公務所支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不得全部 計為系爭工程管理之費用。況且,原告所主張之電費地址除 前開二地址外,尚有太平區樹德路197巷2弄8號、太平區中 山路3段一巷54號後100公尺、太平區宜信街52巷32號又300 公尺(太平段第108之75地號),而該三地應係系爭區段徵 收工程所在,所支出電費應屬工地臨時用電,亦屬工程費用 之一部分,而非屬管理費用,其理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原預定竣工日期,由96年7月 27日延至101年3月23日,然原告所提出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 費竟將96年7月27日以前之費用計入,是其計算顯不足採; 且工務所員工薪資亦將預定竣工日以前及竣工日以後及停工 期間之薪資計入,自有所浮報,又所稱員工薪資應僅限於已 報備之品管人員,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員工當不得列入, 是原告主張員工薪資高達1898萬9634元,亦不足採。至於原 告所計算鋼橋儲存場租費,並未說明與延期工程之關聯性, 自難謂係因延期而增加之費用。
四、再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



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本件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於 法顯有不合。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服務契約、被告94年1月28日府地區徵字 第0940026996號函、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中之預算總表、及被 告95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11830號函、95年12月12 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 第0970082165號函、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 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 0396號函、被告(地政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第 1000033536號函(含工期計算表)在卷可按(即原證1至原 證1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域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四、抵價 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六、可建築 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發案業務有關 之事項」(即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被告則應依系 爭服務契約第7條給付原告開發費用合計28億3402萬元。 ㈡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 1日(即日曆天,下同)、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 即停工)各為:97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 工期)、98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 ,竣工日期延為101年3月23日,亦即:
⒈因縣市界疑義、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161kv 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等因素,致實地無法進場施工,經被告 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 至97年5月13日(即同意展延291日)。 ⒉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以97年 3 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 11 月27日(同意展延198日)。
⒊因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 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 地取得等阻礙因素未排除,致影響施工,經被告以98年7月 28 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不 計工期(即停工),至99年8月15日復工。



⒋因工程用地之取得、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 、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經被告(地政局)以100年4月 26 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同意自99年11月26日 起不計工期(即停工),被告(地政局)並於100年10月19 日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33536號函(含工期計算表)同意 於100年9月26日復工,並同意自100年9月26日起展延工期至 101年3月23日(即同意展延176日)。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系 爭區段徵收工程之工期延長,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說明如次: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澈原定之法律效力,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情事變更原則之 要件為:㈠契約成立後,有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即情事變更之事實);㈡該情事變更之事實,係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㈢依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而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者,法院即得公平裁量而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
㈠就契約成立後,有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即情事變更之事實)之要件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互為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 約,乃為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等多項承攬工作聯合成 立之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 第52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



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 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 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 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 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 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 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及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例如消滅時效期間等),始符合立法 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而查:
⑴參諸系爭服務契約之名稱為「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臺中縣 『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 都市計畫範圍部分)』之區段徵收業服務契約書」,且依 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之 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為:「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 量。二、區域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 造)。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域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五、編造有關清冊。 六、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與本開 發案業務有關之事項」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 並佐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權責劃分)、第6條(執行方 式)、第7條(付款辦法)、第8條(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第9條(工程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第19條(工 程變更)、第22條(契約之有效期限)等相關約定,顯見 系爭服務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部分 含有承攬之性質,諸如第3條第2款約定:區域徵收之工程 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含監造)(即指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第6款約定: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 權);第9條第1款約定:各項或各標工程完工後,由原告 編製竣工數量結算表、竣工圖,送交被告備用,原告應擇 期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由原告辦理總結 算;第22條約定:系爭服務契約自兩造簽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限至本案可建築用地標售(標租、設定地上權)完 竣或達成該區財務平衡為止等約定】,及「處理一定之事



務」【即部分含有委任之性質,諸如第3條第5款約定:原 告服務項目包括「編造有關清冊」;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之權責包括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各 款事項(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行政處分, 原告之權責則包括編製各項資料(含圖、表、冊)供被告 行政處分之用;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依被告審 查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作為本委辦服務工作(即指本件區段 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第8條第1款約定:各項 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原告應依照政府規定之工程設計規 範及被告審核意見辦理等約定】,且二者互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由前述各具承攬、委任性質之前述約款,乃至第7 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混合承攬、委任構成分子之 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各項給付內容及被告付款方式,係環 環相扣、前後依存而無從割裂),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 ,系爭服務契約既同時兼括委任、承攬之內容,且各具有 一定分量而無從分割,其性質應認為兼括委任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於此情形 ,自亦無從將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即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 第2款部分),自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單獨抽離 ,而謂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係屬承攬契約,亦堪認定。 ⑵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乙節,尚無可 採。然系爭服務契約(即兼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本質既為契約,不論其契約性質為何,自仍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自亦無從以被告抗辯 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並非法定之典型契約(即承攬契約 )為有理由,據此逕認本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 甚明灼。
⒉被告雖舉前揭系爭服務契約之投標須知、原告參與投標時所 提之服務建議書(即原證1、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26至42、 196至276頁)及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 條等約定為據而抗辯:對於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所生之工 期延長,於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當時,原告已有預見,此 並非當時原告所不能預料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 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 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 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 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 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 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 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 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 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 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 之風險,或原告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 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 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合先敘明。
⑵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載:得標 廠商者應於決標後30日內,依據服務建議書主要工作項目 、標準及內容,提出本委辦服務詳細工作計畫書,送交被 告審查核定作為本委辦工作控管之依據;投標須知第8條 (現地勘察)記載:「一、投標廠商應自行至現地勘察、 了解及蒐集必要之資料,包括影響其投資成本、風險、意 外及其他相關資料。二、投標廠商如未赴現地勘察或未蒐 集足夠之資料,致使執行本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遭遇困 難或預估成本錯誤時,概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一切與本 府無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七章服務計畫 之預定進度與執行之預定工作時程為81個月,原告依前開 投標須知提送被告之工作計畫書記載「伍、工程施工與管 理第5節工程預定進度,預定工程進度為30個月」、「柒 、計畫預定進行與執行,預定工作時程為80個月」等語, 固堪認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預定進度及期程由原 告所規劃、設計,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期程(30個月 ),為屬81個月即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期程中之一 部分。惟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為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亦如前述,且綜參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件區段



徵收整體開發工作、第4條約定之兩造權責【諸如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之權責包括系爭服務契 約第3條各款事項(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 行政處分,原告之權責則包括編製各項資料(含圖、表、 冊)供被告行政處分之用】、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 告應依被告審查核定之工作計畫書作為本委辦服務工作( 即指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控管之依據等項,並佐 以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各項具體內容區分為22項 ,此觀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柒章中之預定工作 時程表即明(即該服務建議書7-4頁表7-1,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顯見原告因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分支出之費用 ,無從逕挪供其餘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用途,且 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中之諸多事項、期程,均非原 告片面所能決定、控制,而須待被告審查核定而同意並配 合被告行政處分等之一定作為後,始得為之。又原告施作 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延 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即日曆天,下同 )、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 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 26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系爭區段徵收 工程之竣工日期因而延為101年3月23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基 於當時其規劃、設計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期程時之 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其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部 分,日後會發生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並大幅延長工期達數 年之久,原告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 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支 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
⑶另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有關:「乙方(即原 告,下同)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之開發,但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 ,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契約如需 辦理變更,工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作期限得由雙方 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 間,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可者,得延長工作期限。 四、天災、時疫等自然環境因素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 徵用乙方工作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五、其他經甲 方認事之事由。」之約定,僅係就何種事由可申請展延工 期而為約定,自不能逕謂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會發生



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締約當時即有預見。另有關系爭服 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係約定原告所為之本件區段徵收 整體開發工作,應在被告核定之預算額度內,辦理施作及 結算;第7條之約定,僅係約定開發費用之金額,及因被 告審核調整開發內容時,應如何核算開發費用而已,均與 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得否預見工期延長乃至原告 是否增加管理費等施作成本之問題無涉。又系爭服務契約 第10條第2項(逾期賠償)第2項約定:「甲乙(即被告、 原告)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僅係就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作 (包含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 延期或不能履約時,得展延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約 定而已。惟就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時,能否請求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則未有約定。且衡諸原告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 ,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致工期大幅延長達數年之久,超 過原告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及締約時工作計畫書所預 定施作之2年6個月工作期程甚多。於此情形,倘認簽立系 爭服務契約時,原告乃至被告即可預見日後會發生系爭展 延及停工事由及因而產生之工期大幅延長等情事,甚且認 為原告在簽約當時,即可預先向被告反應並取合理措施, 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等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 待之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
⒊綜核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對於系爭服務契 約存續中之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及所生之工期延長,並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要件部分,說明如次: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明揭:「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得經甲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工 作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作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 增減之。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經甲方(即被 告,下同)核可者,得延長工作期限。四、天災、時疫等自 然環境因素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徵用乙方工作人員等, 非人力所能控制者。五、其他經甲方認事之事由。」查原告 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過程中,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展 延及停工事由展延三次工期即各為291日(即日曆天,下同



)、198日、176日及二次不計工期(即停工)各為:97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第一次不計工期)、98年11月26 日至100年9月25日(第二次不計工期),系爭區段徵收工程 之竣工日期因而延為101年3月23日乙節,有如前述(詳前述 第一、㈡點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項、 第3項約定,則因系爭展延及停工事由導致前述之工期延長 ,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原 告迄至94年1月24日始提供細部設計書(審定版)予被告, 系爭區段徵收工程遲至94年1月27日始開工,該段遲延開工 期間,乃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參諸卷附被告94年1月28 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996號函、被告94年1月26日府地區 徵字第0940026744號函、昭淩公司(太平新光專案督工所) 94年1月27日昭顧新字第10號復被告函、被告94年2月4日府 財管字第0940037316號致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被告95 年1月17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26996號函(即原證2、4、14 至16,見本院卷一第54、56、140至143頁),可知被告請其 委託之昭淩公司就原告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審查分析工期有 無延宕,昭淩公司前揭94年1月27日復被告函文載明:因兩 造係於92年(該函文誤載為93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服務契 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即「委辦服務工作期限, 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可建築用地標售……」),原告 之規劃設計之始日應自92年(該函文誤載為93年)3月10日 起算,且規劃期間歷經3次審查,審查期間各為44天、29天 、48天,該3次審查期間可免計工程,故其公共工程規劃設 計預定之365日工期期限延為93年7月9日;因此,原告於93 年6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無遲延之情事 ;另工作計畫書所排定公共工程設計成果修正及定稿之作業 時間為46天,實際上原告修正及定稿之作業時間僅為31日, 亦無延宕之情形,故建請被告撥付作業費用。被告亦與其委 託之監造單位即昭淩公司審查簽證通過之意見相同,被告除 以前揭94年1月28日函文同意就原告於94年1月24日陳報之細 部設計書(審定版)及開工報告書(開工日期:94年1月27 日)備查,並請原告依陳報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品質計畫書 據以執行外,被告復以前揭94年2月4日函文通知臺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撥付第4期款2億8340萬2000元至其專戶,以便撥 款予原告。甚且,原告就施作系爭區段徵收工程為辦理申請 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居留延期事宜時,被告亦無任何指稱原告 遲延逾期之情事,被告反而仍以前揭95年1月17日函復原告 明揭: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27日,施工



期限為2年6個月,經核算竣工日期為96年7月27日等語。綜 核上情,足見原告就兼括系爭區段徵收工程在內即本件區段 徵收整體開發工作之設計、規劃,並無遲延逾期之情事,且 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係自94年1月27日起開工、96年7月27日竣 工之該施工期限2年6個月,亦為兩造合意共認之施工起迄期 間,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固舉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為證(即被證 4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76頁),據此抗辯:依原告所提服 務建議書第一章第一節服務計畫緣起記載「…故將來執行過 程中,如何有效整合服務團隊、主管機關及各相關單位間之 工作介面,影響執行成效甚鉅,…。」又依第貳章計畫概述 第5節地區特性分析五、地上物現況調查與分析即說明:「 未來究以拆除補償或是將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仍須進一步評 估。」六、區段徵收範圍勘景及分析(一)記載「本團隊經 初步核對地籍圖,即發現計畫區西北隅台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與本區太平市番子路段間地籍段界與都市計畫區界有不一致 之現象」,第三節區段徵收計畫構想與建議,有關建物密集 地區處理原則建議有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第5章工程 規劃、設計及第1節重要課題與對策十與已開發區間之工程 界面整合(二)因應對策:於區內銜接之同種類工程,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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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