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48號
TCDV,106,建,148,2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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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相關事宜、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任監造單位,原告於103 年3月7日申報開工,依雙方工程採購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一 )項約定工程總價為79,790,000元,另第7條第(一)項約 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履約期間被告辦理後續 擴充及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調整為83,312,482元,被告並因 辦理後續擴充、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60天及56天,核定工 期計566日曆天,並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3天,系爭工程於工 程進行中因被告要求分階段施工驗收,乃於105年1月20日完 成部分驗收(第一階段建築物主結構工程),後續工程剩餘 舊校舍拆除及景觀工程(第二階段景觀工程),則核定免計 工期4天,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5年3月16日,原告於105年 4月7日竣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採 購契約節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6-66頁)、契約議定協議 書兩份(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年8月12日中市都廣字第1030133564號、103年10月2日中 市都廣字第1030163376號、104年10月9日中市都廣字第1040 170005號函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27日中市都廣字第1050015930號函乙份 (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4 日中市都廣字第1050083502號函乙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3日(105)事師建字第050 3507號函乙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①因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 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5,729,267元(即其 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5,640,849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 88,418元);②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1,45 3,764元(即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345,431元,水電工程 部份應給付1,108,333元);③因可歸責被告因素停工168日 ,被告應負擔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費用1,433,966元或可請 求之數額至少有744,707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請 求被告應給付5,729,267元(即其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5,



640,849元,水電工程部分應給付88,418元)部分:(一)依前述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項:「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 算」、第3條第(二)項第1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 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第20條第(一)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第20條第(三)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 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 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 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機關負擔」、第23條第(九)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 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經二次變更契約後,如有個別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5% 以上,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應辦理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且其中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未列入新增項目之工項,應 辦理變更契約及估驗付款,自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應屬 有據。本件兩造於審理期間合意送交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就原告主張之事項加以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 7年5月2日會勘製有初勘紀錄表(詳鑑定書之附件三), 且經請原告提供工程原契約結算明細表(詳鑑定書之附件 七),對有爭議之項目數量,計算於圖面標示尺寸,並核 對實作,已獲鑑定機構於108年7月26日回覆書面報(外放 ),其就原告本項之主張鑑定結果為,建築工程部分,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2,997,403元(如附表A所示)、水電工程 部分應再給付原告48,776元(如附表B所示),有前述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
(二)原告就前述鑑定報告,除同意被告應再為給付之部分外, 復稱:另就鑑定報告結論認不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原告表 示意見如下:
A、土建部分:
⑴鑑定報告就「(3)壹.一.1.5.鋼管鷹架安全中欄杆」 及「(4)壹. 一.1.6鷹架施工樓梯」屬假設工程,應 於招標時評估在內,故建議不另行計價。然鑑定報告僅 以其為假設工程為由,即建議不另行計價,但實際上未 判斷此二項目之實作數量,鑑定報告容有速斷。原告就 前述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既然超出契約原定數量5%,自 得依約請求增加契約價金,「(3)壹.一.1.5.鋼管鷹 架安全中欄杆」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713m,金額



548,448元(算式:96元x5713m=548,448元),「(4) 壹.一. 1.6鷹架施工樓梯」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21 座,金額16,086元(計算式:766元*21座=16,086元) ,合計564,534元。
⑵鑑定報告以「(6)壹.一.2.9. 140kgf/cm2預拌混凝土 含澆置」已編入「壹.一.2.15輕質混凝土含澆置」,故 建議不需計價(參鑑定報告第7頁第2列到第3列及第574 頁)。惟查,「(6)壹.一.2.9.140kgf/cm2預拌混凝 土含澆置」及「壹.一.2.15輕質混凝土含澆置」屬不同 工作項目,鑑定報告未附理由認定前者已編入後者,容 有疑義。故仍應採信原告請求之243,411元(計算式: 1,407元x173m3=243,411元)。 ⑶鑑定報告漏未就「壹.一.2.3.回填夯實(實方)」為應 否給付之判斷,容屬疏漏。則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施作數 量4,785.55m3(參原證25-1及原證25-4)及請求增加契 約價金38,736元(計算式:48元*807m3=38,736元)較 屬可採。
⑷鑑定報告就「(7)壹.一.2.10. 280kgf/cm2預拌混凝 土含澆置」並未檢附計算式,逕行認定實作數量為4191 .66m3,容有疑義,且參鑑定報告均未附詳細計算式說 明該實作數量之依據為何。此際,應以原告請求之實作 數量4,879m3較為可採,故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之452 ,913元(算式:1,646元x275.16m3 =452, 913元)外, 被告應再給付1,112,433元【計算式:(1,646元x951m3 )-452,913=1,112,433元】。 ⑸鑑定報告就「(2)壹.一.1.4鋼管鷹架及防護網」、「 (12)壹.一.3.19抿石子工程」及「(13)壹.一. 3.2 4陽台防水工程」認定之實作數量均較 原告主張為低。 惟鑑定報告係以契約圖說計算實作數量,然此等算法未 考量實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之處,故應以 原告就以上三個項目所主張之實作數量較為可採。原告 得依約請求「(2)壹.一.1.4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項目 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851m2,金額212,865元(算式: 115元x1,851 m2=212,865元)、「(12)壹.一.3.19抿 石子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587m2,金額1, 215,642元(算式:766元x1,587m2=1,215,642元)及「 (13)壹.一.3.24陽台防水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 數量84 m2,金額22,512元(算式:268元x84m2=22,512 元),亦即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之570,8 15元(41, 280+517,395+12, 140=570,815),被告應再給付880,2



04元(算式:212,865 +1, 215,642 +22,512 -570,815 =880,204元)。原告僅就上述項目之數量差異表示意見 ,鑒於差異金額較少,不再爭執。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築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 約約定數量5%之部分,應給付原告5,640,849元。惟如 採信鑑定報告,則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2,997,403元 之外,尚應再給付原告2,839,318元(算式:548,448元 +16,086元+243,411元+38,736元+1,112,433元+880,204 元=2,839,318元),共計5,836,721元。 B、水電部分:
原告主張就水電工程部份:鑑定報告認定水電工程實作數 量較原告主張之數量為低,建議給付48,776元,然未考量 實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之處,仍應以原告就 此部分各項目所主張之實作數量較為可採,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8,418元。
1、惟查:原告就本項鑑定土建部分,其中:
⑴「(3)壹.一.1.5.鋼管鷹架安全中欄杆」及「(4)壹 . 一.1.6鷹架施工樓梯」屬假設工程,於鑑定時已不 存在,實無從丈量其實作數量是否增加逾5%,且此項工 程為假設工程之一部,應列入假設工程整體計價,無特 別獨立一項予以分別計價之必要,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應 另為計價,應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已於廁項目編入「壹.一.2.15輕質混凝土含澆 置」之計價,鑑定報告認「(6)壹.一.2.9. 140kgf/c m2預拌混凝土含澆置」係屬重複編列,建議不需重複計 價(參鑑定報告第7頁第2列到第3列及第574頁),尚屬 有理。原告主張「(6)壹.一.2.9.140kgf/cm2預拌混 凝土含澆置」及「壹.一.2.15輕質混凝土含澆置」屬不 同工作項目,惟未舉證證明,且就其施作逾5%部分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之報酬,243, 411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漏未就「壹.一.2.3.回填夯實(實 方)」為應否給付之判斷,容屬疏漏,惟其就此部分復 不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 之報酬38,736元,尚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7)壹.一.2.10. 280kgf/cm2預拌混凝土 含澆置」實作數量4,879m3,除鑑定報告認定之452,913 元外,應再給付1,112,433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實作數量4,879m3未舉證證明,鑑定單位依兩造提出之



前述相關資料,結算此部分4191.66m3,並以此依約計 價,本院認仍應以鑑定單位之計算為判斷依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就鑑定報告就「(2)壹.一.1.4鋼管鷹架及防護網」、 「(12)壹.一.3.19抿石子工程」及「(13)壹.一. 3 .2 4陽台防水工程」認定之實作數量,原告雖表示鑑定 報告係以契約圖說計算實作數量,然此等算法未考量實 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之處,故應以原告就 以上三個項目所主張之實作數量較為可採云云。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實作數量未舉證證明,且就其稱之實際施作 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築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 定數量5%之部分,應給付原告5,640,849元,而非鑑定 報告建議應之2,997,403元云云,應屬無據。 2、原告就本項鑑定,水電部分之意見,認鑑定報告認定水 電工程實作數量較原告主張之數量為低,建議給付48,77 6元,然未考量實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之處 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作數量未舉證證明,且就其 稱之實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告就前述鑑定報告結論,本項鑑定表示意見如下: A、土建部分:
⑴土建超出原結算數量部分:其中第(10)項:壹.一.3. 14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漆(一底二度)1,382m2 部分,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本工項計算加減數量 符合契約之約定,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26,835元,不足採信。
B、水電部分:
⑴如附表B所示項次(2)、(3)、(4)、(5)、(7)、( 8)、(10)、(11)、(12)、(13)、(14)、( 15)、(16)、(21)、(22)、(24)、(25)等工 程項目,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此工項為隱 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契約約定,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云云。 ⑵如附表B其中第(6)項:壹.二.1.40.1鋁製密閉式線槽附 蓋板(1.6m/m)(30W*10Dcm)表面陽極處理1 4M 部分 ,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本工項計算加減數量符合 原契約之約定,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數量, 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B其中第(23)項:壹.二.3.2.10水盤落水頭2"A -2556,2只部分,本工項計算應為1只,而非鑑定報告 所示之2只,應扣除115元等語。
1、查:土建部分:
⑴就被告抗辯土建超出原結算數量部分:其中第(10)項 :壹.一.3. 14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漆(一底二 度)1,382m2部分,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本工項 計算加減數量符合契約之約定,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 約約定數量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835元,不足採信等語 ,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同意以被告結算數量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是被告抗辯此26,835元應予扣除,應屬可採 。
⑵小計:是就土建超過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部分之金額為2,970,568元(2,997,404元-26,835元=2, 970,568元)。
2、水電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如附表B所示項次(2)、(3)、(4)、(5) 、(7)、(8)、(10)、(11)、(12)、(13)、 (14)、(15)、(16)、(21)、(22)、(24)、 (25)等工程項目,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 此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云云。 惟上開項次中之(4)、(14)、(15)、(22)、(24 )、(25)等工程項目,鑑定結果本即建議被告不必再 行給付,此部分對被告非屬不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意義。至於其他項次之工程,因系爭工程現已完工 ,無從為現場實測系爭工程數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鑑定人依兩造提供之設計圖說加以測量計算前述工 程數量,並加以判斷完工數量是否逾約定工程數量之5% ,本屬合理之判斷。而被告就其抗辯:現場施作方式與 設計圖有差異之事實,未能舉實證以資證明,且施工現 場已完工,工作物已包含於主體建物中,無從為現場實 地測量,復如前述,是前開項目之工程數量,自應以鑑 定人所為之結算數量較為合理可採,被告之抗辯,尚難 遽採。
⑵被告抗辯:如附表B其中第(6)項:壹.二.1.40.1鋁製密 閉式線槽附蓋板(1.6m/m)(30W*10Dcm)表面陽極處 理1 4M部分,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本工項計算加 減數量符合原契約之約定,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



定之數量,不足採信云云。惟此部分鑑定單位本建議未 超過契5%,且不建議被告應再增加付款,是此部分對被 告非屬不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意義,附此載明 。
⑶被告復抗辯:如附表B其中第(23)項:壹.二.3.2.10 水盤落水頭2"A-2556,2只部分,本工項計算應為1只, 而非鑑定報告中之2只,應扣除115元等語,此部分原告 已同意扣除115元,是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是被告抗辯此115元應予扣除,應屬可採。 ⑷小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為48,661 元(48,776元-115元=48,661元)。(四)基上所述,原告就因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 數量5%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9,229元(2,9 70,568元+48,661元=3,019,229元)。二、原告請求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被告應給付1,45 3,764元(其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345,431元,水電工程部 分應給付1,108,333元)部分:
(一)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第(三)項後段:「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其為之施作如屬漏項者,被告 應核實以契約變更增加給付,應非無據。本件兩造於審理 期間合意送交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項加以鑑定,並已獲鑑定機構於108年7月26日回覆書面 報(外放),其就原告本項之主張鑑定結果為,建築工程 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4,411元(如附表C所示)、水 電工程部分應再給付原告1,063,514元(如附表D所示), 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二)原告就前述鑑定報告,除同意被告應再為給付之部分外, 復稱:另就鑑定報告結論認不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表示意 見如下:
A、土建部分:
⑴「(1)壹.一.8.1支撐排架」、「(2)壹.一.8.2鐵皮 斜籬」、「(3)壹.一.8.3防墜網」、「(4)壹.一. 8.4延伸架」及「(5)壹.一.8.5帆布防塵網」等,固 屬假設工程,然非屬契約簽定時之工作範圍,反而是在 施工期間,被告始以口頭要求原告額外施作,屬新增工 項,故非原告於招標時可得預見,鑑定報告未查明此節 ,顯有違誤。此際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 131,115元。其餘鑑定報告認定較原告請求數額減少之6 9,905元部份,基於訴訟經濟,不再爭執。



⑵被告就建築工程之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應給 付原告345,431元。惟如採信鑑定報告,則除鑑定報告 建議應給付144,411元之外,扣除不再爭執之69,905元 ,尚應給付原告131,115元,共計275,526元。 B、水電部分:原告就本項鑑定水電部分之意見 ⑴鑑定報告就水電工程之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 建議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063,514元,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1,108,333元間差距44,819元,鑒於爭議項次 繁多,且各項請求金額較少,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不再 針對此部份之差額44,819元為爭執。故被告就水電工程 之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應給付原告1,108,33 3元。縱使採信鑑定報告,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1,063 ,514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已知本工程之計價方式,因此不得於結算 完畢後,請求漏列費用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結算後,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1、惟查:土建部分:
⑴鑑定報告就附表C所示「(1)壹.一.8.1支撐排架」、 「(2)壹.一.8.2鐵皮斜籬」、「(3)壹.一.8.3防墜 網」、「(4)壹.一.8.4延伸架」及「(5)壹.一.8.5 帆布防塵網」屬假設工程,於鑑定時已不存在,實無從 丈量其實作數量;且此項工程為假設工程之一部,原告 應允施作工程時本應評估在內,不應行計價,原告主張 此項工程應另再加計131,115元,尚無可採。 ⑵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就建築工程之新增(含漏列) 工作項目部分,應給付原告345,431元。惟如採信鑑定 報告,則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144,411元之外,扣除 不再爭執之69,905元,尚應給付原告131,115元,共計 275,526元云云,應無理由。
2、水電部分:
原告就鑑定報告就水電工程之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 部分,已同意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063,514元,其他部分 基於訴訟經濟,不再爭執,附此載明。
(三)被告就前述鑑定報告結論,本項鑑定表示意見如下: A、非屬新增(含漏列)土建部分:
⑴其中第(6)項:壹.一.8.6結構體外緣止水墩307.1M; 單價330元/M部分,並非新增項目,查:此工項係屬假 設工程,已包含於契約壹.一.1.2甲種安全圍籬H=240cm 單價分析內,鑑定報告認係新增項目,不足採信。



⑵其中第(7)項:壹.一.8.7沉水式雨水泵安裝及配管線1 式;單價30,000元部分,廠商報價並未符合市場行情。 ⑶其中第(11)項:壹.一.8.11窗簾盒14.52M;單價900元 /M部分,廠商報價並未符合市場行情。
B、非屬新增(含漏列)水電部分:
⑴鑑定報告中第(1)、(2)、(10)-(38)等30項工項, 均依變更契約完成工項,結算數量並無異動,鑑定 報告認為係新增項目,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又其中第(39)-(75)項、第(82)-(91)項 、第(95)-(101)項、(109)-(133)等工項, 均依變更契約完成工項,結算數量並無異動,鑑定 報告認為係新增項目,顯有誤會。
1、惟查:就土建部分:
⑴如附表C其中第(6)項:壹.一.8.6結構體外緣止水墩 307.1M;單價330元/M部分,係屬新增項目,業經鑑定 人審認無誤,且於鑑定報告中標明其等位置,被告抗辯 :此工項係屬假設工程,已包含於契約之壹.一.1.2甲 種安全圍籬H=240cm單價分析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可採。
⑵被告雖稱:其中第(7)項:壹.一.8.7沉水式雨水泵安裝 及配管線1式;單價30,000元部分,廠商報價並未符合 市場行情,惟被告就其謂符合市場行情之報價,未舉證 以供查核,實難遽採,自應以鑑定人查訪之報價(鑑定 報告附件11)為參考計價。
⑶被告復稱:其中第(11)項:壹.一.8.11窗簾盒14.52M; 單價900元/M部分,廠商報價並未符合市場行情,惟被 告就其所謂符合市場行情之報價,復未舉證以供查核, 亦難遽採,應以鑑定人查訪之單價分析(鑑定報告附件 11)為參考計價。
2、水電部分:
⑴ 原告固抗辯:鑑定報告中第(1)、(2)、(10)-(38)等 30項工項,及第(39)-(75)項、第(82)-(91) 項、第(95)-(101)項、(109)-(133)等工項, 均依變更契約完成工項,結算數量並無異動,而非 新增項目云云,惟前述項次之水電工程均屬新增項目 業有前述鑑定報告可參,且鑑定單位就等項目亦逐一 計算,且於說明欄中亦有逐一說明增位置及單價(參 鑑定報告附件12、13、18),被告否認前揭項次之工 程非屬新增項目,尚無可採。
⑵ 又被告就上開爭議,於本院詢問是否補充鑑定,復表



示不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參酌 上情,認仍應以鑑定人意見為判斷基礎,被告上開抗 辯,尚無理由。
(四)基上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07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144,411 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三、原告請求停工日數168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 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一)依卷附系爭契約書其第21條第(十)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 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此條款係約定: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其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機關負擔。(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168日等 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經送鑑定機關就兩造上開爭 議加以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三)工程施作期間停工 部分:(1)第一階段工程進行中因等待被告變更設計,自 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24日合計停工62天。(2)第一階 段主體工程完工後,為配合被告部分驗收及搬校舍需求自 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28日合計停工106天。(3)以上 因被告即定作人之事由共停工168天《62+106》。..」 等語(參鑑定報告第25頁),以及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 (四)因被告定作人之事由共停工168天實際額外負擔之增 加支出項目及費用數額無法判定。」等語(參鑑定報告第 26頁)。是鑑定報告亦肯認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為168日 ,且認定停工天數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確有因被告之可歸責原因而停工168日,應非 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前述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云云, 惟查:
1、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停工部分,第一階段工程進行中因等待 被告變更設計,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24日合計停工 62日,顯見上開停工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原告無 法再為施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原因,且此部分之 停工事由,依被告之陳報,其單位監造人李明利建築師亦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原告之上開停工62日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3日辦理第2次



變更設計第1次限制性招標,又於同日8月12日辦理第2次 變更設計第2次限制性招標,因原告連續2次均未參與投標 而流標,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按被告變更設計招標,原 告就該變更設計招標,是否投標本得自行決定,非謂被告 變更設計招標,原告即有承攬之義務,被告將其變更設計 招標延宕之時間,歸咎於原告,顯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前 述停工62日,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第一階段結構體工程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 竣工,104年10月14日開始停工,第一階段竣工驗收初驗 結果,有眾多缺失需要改善,代辦機關通知原告於104年 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因原告就初驗紀錄之眾多缺失延誤 改善,直至105年1月20日始完成驗收複驗合格,此係可歸 責於原告延誤改善期間;且本件工程約定分二階段施工, 原告施工前已知悉本件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應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又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完成搬遷, 惟校舍搬遷作業,係由被告進行接管校舍,與原告無關, 原告並未因此增加支出,若有增加,亦與被告無涉云云。 然查:
⑴按原告承攬契約進場施工前應為一切機械、人員、相關支 援之整備,於正式施工後,該等整備之機械、人員均為供 施工之用,且該等整備之機械、人員於施工後即供系爭工 地使用,於施工期間必定產生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本為原 告考慮承攬之一環,惟如停工,該等整備之機械、及人員 閒置所產生之費用,如可歸責於承攬人,應由承攬人自行 承擔消化,惟如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停工,則應 由定作人負擔,此亦為前述契約書其第21條第(十)項規 定之旨趣。原告為被告承攬而於一特定地點施作工程,今 被告於第一階段主體工程完工後,為配合行政機關之要求 ,必須從事部分驗收及搬校舍,致原告無從繼續施工,該 停工之事由(即被告無法交付施工場地予原告施作),本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否則,原告本可連續施工, 不必中斷停工,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22日完成搬遷, 惟校舍搬遷作業係由被告進行接管校舍,與原告無關,原 告並未因此增加支出,若有增加,亦與被告無涉云云,自 無可採。
⑵又原告係被告於第一階段主體工程完工後,應行政機關之 要求,必須從事部分驗收及搬校舍,導致原告無從繼續施 工,該停工之事由,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 前述,原告於停工期間配合被告從事部分驗收時,雖有缺 失而經由被告通知改善,惟該等改善之行為亦因被告要求



停工驗收所致,尚不得謂該等修繕期間非因被告要求停工 所致,是原告因配合被告從事部分驗收及搬校舍,經被告 要求停工,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停工,於停工期間支出必要費用1,433, 966元,並提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衛人員之薪資計 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工地主任、品管人員 、安衛人員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之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反面)、保險費用計算式及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反面)、第一次停工期間管理雜 支項目計算式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6-193頁反面)、 第二次停工期間管理雜支項目計算式及單據(見本院卷一 第194-200頁)等為證,惟查:
⑴按工期延滯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 損失,雖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惟施工期間,原告基於施工 安全,委派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衛人員之雖屬必要, 然停工期間,現場既無施工,僅有一般安全維護需要,原 告是否仍要固定委派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衛人員三人 到工地,尚屬有疑。原告設置於場之器具設備,均屬可移 轉之動產,移置與否亦難預測。審諸原告所派之人員非為 被告所管制,器具設備亦非被告所保管,其停工期間之費 用數額,實具有難以預測性。
⑵本院審諸停工期間實際損害數額難以預測,且舉證上有困 難,爰斟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卷 附「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 卷二第62頁)第13條第(五)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 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 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 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 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卷 二第63頁)第21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 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 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 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等範本內容,認本件於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形所致停工期間,原告得以原契約價金之2.5%,除以原



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向被告請求停工期 間所支出之費用。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約定之總價為79,790 ,000元,而工期為450日,上開停工期間為168日,是原告 就停工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為744,707元( 計算式:79,790,000元×2.5%÷450日×168日=744,707元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4 1,861元(3,019,229元+1,077,925元+744,707元)。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 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 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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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