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98號
TCDV,102,訴,229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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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以臨時動議提出、由陳 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 數及通過人數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 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 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 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 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 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 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 範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 號判例、70年度臺 上字第594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86年度臺上 字第3394號判決參照)。
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係由財務委員陳蕙 芬合法召集,業如前述,惟財務委員陳蕙芬因故無法 出席系爭會議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委託其配偶 張佩生出席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至張佩生代理陳蕙 芬出席系爭會議擔任主席有無書面委託,則屬代理是 否有效之決議程序瑕疵問題,自非系爭會議無效之問 題。
③是以,原告所指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以臨時動議提 出、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 、應出席人數及通過人數等情,均屬決議程序或決議



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要無民法第56 條第2 條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原告先位之訴以 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採臨時動議提出、由陳蕙芬之 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數及 通過人數不足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陳蕙芬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蕙芬 依法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之人,由陳蕙芬召 集開立系爭會議,並未違法,原告徒以記載錯誤之會議簽 到表否認陳蕙芬為財務委員,而認陳蕙芬為無召集權人、 系爭會議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所指系爭會議「修 改規約」以臨時動議提出、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 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數及通過人數不足等情,均 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 自不符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會議 無效,亦非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確認89年7 月6 日訂立之規約存在之訴訟,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之訴第2 項聲明:「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民國89 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然所謂住戶規約是否有效 、存在,繫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決議以新規約取代, 住戶規約本身是否存在僅為一種事實現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修改規約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方具有法律上意義。本 件被告主張系爭大樓86年7 月6 日之住戶規約已於93年3 月1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為93年3 月19日 版之住戶規約,86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當然已失效等情, 是原告如主張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仍有效,應提起確認 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或撤 銷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自 非確認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此一單純事實存在與否之訴 。縱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是否存在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亦因原告可提確認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



回,是原告提起確認89年7 月6 日訂立之規約存在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 判,先予敘明。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 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決議事項,有 原告主張之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之事實,原告亦 應於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提起撤銷之訴。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大樓有地下樓、1 樓、2 樓之產權,系爭會議 召開時分別由方稚樺、陳麗秋代表原告出席等情,有簽到 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證人方稚樺、陳 麗秋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背面), 是原告確實有指派證人方稚樺、陳麗秋代表原告出席系爭 會議。
⒉證人方稚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針對票數分配提出異議 ,因為那是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的票 分配有意見,票數分配就是一開始投票時,針對選主委、 財委的票數分配有問題,例如伊是代表1 樓,那時候伊並 沒有票,伊認為一個門牌號碼是1 張票或2 張票,伊在表 決之前有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證人陳 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在開會時針對第 11項規約修改是否有提出異議,異議的內容為何?)我那 時候因為有針對調整管理費等,我就有提異議,針對內容 加以異議。」、「(法官問:你是否有針對出席人數不足 或投票比例不夠表示異議)這部分我沒有。」(參見本院 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依前揭證詞,證人方稚樺 係針對選主委、財委的票數分配提出異議,證人陳麗秋則 是修改規約之內容提出異議,均非針對「修改規約」決議 出席人數不足或投票比例不夠、「修改規約」可否以臨時 動議提出,或張佩生可否擔任會議主席表示異議。又證人 陳麗敏即出席系爭會議之系爭大樓7 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當天有無任何人針對 出席的人數比例、持分的比例表示異議?)當天開會到結 束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出這個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更徵證人方稚樺、陳麗秋2 人均未就系爭會議「修 改規約」決議違反出席數或投票比例規定、「修改規約」 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張佩生可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表 示異議。
㈢原告既有委任證人方稚樺、陳麗秋出席系爭會議,惟證人方 稚樺、陳麗秋並未就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決議違反出席數 或投票比例規定、「修改規約」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張 佩生可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當場表示異議,且當時並無不能 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事後任意 翻異提出撤銷之訴,以致有礙社區運作之決策與推展。原告 提起撤銷之訴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未合,是 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與其先位聲明第2 項一致,其應予駁回 之理由,亦同前揭得心證理由㈡之部分,不再贅述。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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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