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12號
TCDV,108,訴,2912,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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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我又繞到建新公司進站處跟打單的人確認,但該人員 看到系爭EIR上記載冷凍乾櫃,就說貨櫃不用插電,要我放 到他指定的地點,我沒有跟該人員說係爭貨櫃是裝甚麼貨品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6、88、89頁),堪認台灣船務公 司、建新公司就系爭貨櫃未連接電源致其內之系爭冷凍鮮果 貨物毀損,應有重大過失。
㈢又台灣船務公司雖稱其收到世邦公司之定艙後,已將系爭貨 物具體之溫度需求告知建新公司,並於進櫃當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建新公司,其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貨櫃於107年11 月30日下午3時16分送入建新公司貨櫃站,而台灣船務公司 係於同日日下午5時44分寄發系爭貨櫃之定艙資料予建新公 司,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9、371、45 1頁),足見台灣船務公司通知建新公司系爭貨櫃須設定零 下20℃溫度時,已逾建新公司正常下班時間,建新公司稱其 因此而無法核對系爭貨櫃資料而予以插電保持冷度處置,應 堪採信。是台灣船務公司未將系爭貨櫃所需溫度資料先予傳 送建新公司,自有過失。雖台灣船務公司辯稱其在接獲世邦 公司定艙時,已將系爭貨櫃資料上傳資料平台,建新公司可 由資料平台查詢,然此為建新公司否認,況若台灣船務公司 所辯屬實,又何需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建新公司,是其所辯 ,自難採取。
㈣被告偉聯公司辯稱系爭EIR僅供貨櫃管制中心人員與拖車司機 簽名確認提領出場之空櫃櫃況,不是供建新公司判斷收領之 貨櫃是否需連接電源之依據,系爭貨櫃未連接電源係建新公 司之過失云云;建新公司則辯稱係因偉聯公司將系爭EIR誤 載為冷凍乾櫃,使其公司人員誤認無庸插電,且台灣船務公 司遲至其公司人員下班後之當日下午5時46分始傳真系爭貨 櫃定艙資料,致使其公司人員予以適當處置,建新公司並無 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貨櫃交接單(即EIR)於貨櫃運輸上固為貨櫃管制中心人員 與拖車司機簽名確認提領出場之空櫃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383頁),然運輸業界對於冷凍櫃與冷凍乾櫃係有不同意義 ,蓋因貨櫃有冷凍設備與無冷凍設備之分,而冷凍櫃係指冷 凍設備櫃內裝載之貨物於運送過程需連接電源保持冷度運送 ;冷凍乾櫃則係指將一般貨物裝在有冷凍設備之貨櫃,但運 送過程無須連接電源而以一般方式運送,此係因國外欠缺冷 凍設備貨櫃時,將一般貨物裝在冷凍設備貨櫃運輸到國外後 ,再以該冷凍設備貨櫃裝送冷凍貨物等情,業經建新公司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並據證人高達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參以台灣船



務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寄發內容為:當初於11月29日13時29 分有回覆告知PTI&溫度設定完成,但為何EIR單據上面要SHO W冷凍乾櫃,明明這是冷凍櫃,可否請您協助查明並說明原 因之電子郵件質問偉聯公司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足見偉聯公司辯稱系爭EIR之僅單純記載空櫃之現況,並非 收櫃人員判斷貨櫃是否需插電之依據,誤載亦與系爭冷凍鮮 果貨物未插電受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⒉建新公司辯稱台灣船務公司遲至該公司人員下班後之當日下 午5時46分始傳真系爭貨櫃定艙資料,致使其公司人員予以 適當處置,建新公司並無過失云云。查,系爭貨櫃係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送進建新公司貨櫃站,而台灣船 務公司於當日下午5時44分始傳送系爭貨櫃定艙資料予建新 公司,固有台灣船務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 1頁),然拖車司機林侑霖將系爭貨櫃送進建新公司後,因 發現系爭貨櫃放置地點非插電之冷凍櫃區,而再返回進站處 與建新公司人員確認系爭貨櫃是否需插電,縱台灣船務公司 斯時尚未傳真定艙資料,然建新公司人員對於送櫃司機之懷 疑,亦可以電話台灣船務公司人員查證,然其未為任何查證 ,即斷然認定系爭貨櫃屬非需插電之貨櫃,且建新公司人員 於翌日上班後,未依台灣船務公司傳送之定艙資料逐一核對 系爭貨櫃之保存有無缺失,足見建新公司就系爭貨物未插電 儲放,確有過失,其前開所辯,亦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偉聯公司將系爭貨櫃之系爭EIR誤載為冷凍 乾櫃,建新公司收櫃人員收受系爭貨櫃,因此誤認為無需插 電之一般貨櫃,又因台灣船務公司未於當日上班時間通知建 新公司系爭貨櫃為需溫度保持零下20℃之冷凍櫃,使建新公 司未予核對並予以插電,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貨物之中之冷凍 鮮果貨物退冰毀損,揆諸前揭說明,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 司、建新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承攬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承攬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 5 條準用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 責任,僅限於「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 ,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此時如有民法第21



6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 賠償。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 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 第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 第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 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此所稱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與所 失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均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因被告偉聯公司、建新公司之行為屬重大過失情 事,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 仍得請求被告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華商公證公 司出具之報告主張其所受全部損害為217萬1,400元,然為被 告否認,故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冷凍鮮果貨品損害部分:
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美國紐約州,原告出售至紐約之冷 凍百香果金額為142萬5,000元、冷凍金吉汁為50萬4,000元 ,冷凍火龍果為45,000元,合計為197萬4,000元,有原告於 107年12月3日出具之出口商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審酌原告出口價格通常包括物品成本即新鮮水果加 工、運費、管理、合理利潤等項目,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 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冷凍鮮果損害197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毀損,為檢視貨物毀損情形及後續辦理貨物 退關、重新出貨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47,483元,並 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及陳勝利養出場出具之廚餘回收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且除附表編號8之除於處理 費用外,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世邦公司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上開廚餘回收證明書非真正,然其前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真正,於最後言詞辯論始提出,顯 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並認為真正。是以, 附表所示支出既為原告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情事所衍生之支出



,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世邦公司雖辯稱原告託運係爭貨物時未聲明貨價,且系爭貨物 性質即價值未註明於載貨證券,世邦公司僅依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副賠償責任云云。然世邦公司為原告之承 攬運送人,為原告及世邦公司所不爭執,再系爭貨物之海上 運送事宜係由世邦公司委託運送人台灣船務公司運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世邦公司為託運人,台灣船務公司為 運送人,原告主張其已將出口發票、出口商裝箱裝箱提出 予世邦公司,亦即世邦公司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件數及價 值,世邦公司就此節未見爭執,則世邦公司未通知運送人將 系爭貨物之件數、價值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此為可歸責於世 邦公司之事由,如認世邦公司反得執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顯非民法第664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視為承攬運送人 自己運送而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目的。是世邦公司辯 稱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2萬1,483元(計算式:197萬4 ,000元+4萬7,483元=202萬1,483元)。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世邦公司為原告之承攬運送人,而應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對原告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台 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等3公司則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系 爭冷凍鮮果貨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世邦公司,及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等3公司 ,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是世邦公司,及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與建新 公司等3公司,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人給付之 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或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世邦公司、台灣船務公司均自 108年10月9日(本院卷一第141、149頁之送達證書)、偉聯 公司及建新公司均自108年10月8日(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㈠世邦公司給付被告202萬1,483元,及自1 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連帶給付被告202萬1,4 83元元,及台灣船務公司自108年10月9日、偉聯公司與建新 公司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 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對世邦公司為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承攬運送關 係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 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冷凍鮮果貨 物有無毀損,自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新臺幣) 支付對象 1 公證費 6,825元 華商公司 2 報關費、傳輸費 3,570元 迦格公司 3 拖車費、吊櫃費、集中查驗裝拆櫃費、冷凍櫃插拔電費 5,240元 被告建新公司 吊櫃費、貨櫃檢查費、貨櫃場租 3,820元 4 運費 7,350元 台紘公司 5 堆高機費 2,625元 祥毅公司 堆高機費 3,990元 6 棧板費 3,413元 元盛木材行 7 封模費 650元 淮碩公司 8 廚餘處理費 10,000元 陳勝利養豬場 合計 47,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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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