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81號
TCDV,107,勞訴,181,20190620,1

2/2頁 上一頁


人承攬」為要件,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本具有專 業知識,客觀上始有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至於一般 工程之定作人,僅係將工程交由承攬人施作,其在一般情 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 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 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則此時「定作 人」自無庸就該工程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負責。又所謂「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之「事業」,在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下,固然 解釋上不限於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 活動範圍為限,也不以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 具有直接相關為限,但至少必須是一般通念中,事業單位 所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而與營業登記 或章程所定活動具有合理關聯性,始足當之。此時,事業 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 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將一部分活動列入「事業」 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
⒌經查,被告俊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金屬鋼鐵軋延 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鋼鐵冶鍊業、鋼線鋼纜製造 、金屬線製品製造業、熱處理業、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 業、五金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俊來公司,將其廠房火 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由被告鼎強公司承攬,被告俊 來公司僅係該廠房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俊來公司所憑 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亦非被告俊來公司經營事 業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俊來公司附帶、輔助的活動 ,與被告俊來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故被告俊來公 司關於工廠廠房屋頂及天車基座之工程,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對於廠房屋頂、天車基座施工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 難認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此對照前揭勞動部函釋所 舉之例,係針對水泥公司,因水泥公司業務之執行,本須 將水泥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故「運送水泥」之活動, 要屬水泥公司業務執行所必要之行為,與其登記事項或章 程所定水泥販售,具有合理關聯性,其將「運送水泥」活 動招人承攬,致於運送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自應就該職 業災害負補償責任,此與本件被告俊來公司僅係純粹將工 廠廠房交被告鼎強公司承攬,自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俊來公司僅將其廠房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由被 告鼎強公司承攬,其為民法上定作人之角色,核與勞基法 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絛、第26條所稱「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至於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2項所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 補償責任。」之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而來,故事業單 位若以其事業外之工作招人承攬,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 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是否應與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仍必須視其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 生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之責任而定。且勞動基準 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既承接於同條第1項而來,參以該規定 列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專章」,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 旨在於要求事業單位督促承攬人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動條件 ,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指被告俊來 公司將廠房退火爐屋頂及天車基座工程交付由鼎強浪板公 司承攬,因為其對於廠房屋頂及天車基座,顯然不具任何 專業,對於廠房屋頂、天車基座施工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 ,難認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已如前述,被告俊來公 司自無能力加以督促承攬人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動條件,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俊來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王春發及鼎強公司之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31頁以下) ,復經兩造確認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春發及 鼎強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強浪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