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10號
TCDV,106,智,10,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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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穆拉德亦將保留對被告提出偽造變造私文 書追訴之權利。
㈧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證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 是如其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 肖像、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 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才能上 市販售。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並無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 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 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擬據以主 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舉證以 實其說。且亦足證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107年2月22日答辯(二)狀提出被證七 :2008年合作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證八:原告擔任 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董事長董事證明書影 本;被證九:穆拉德來台參加公司開幕酒會合影照片;被證 十:穆拉德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影本;被證十一:臺灣尼 奧克斯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暨品牌 授權契約書影本;被證十二:原告來台參加激樂產品發表會 合影照片;被證十三:被告3 之合作廠商取消訂貨或退貨單 影本共三件;附件1: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而諉稱…云云;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107 年2月14日答辯(三)狀提出其 所自稱之被證14:原告於另案所提Curt Bagget之鑑定報告 影本;被證15:2008年7月6日簽署之合作協議影本;被證 16:2010年10月8日所簽署之投資確認函影本;被證17:201 4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關於與陳博士合資公司( 公證文件)影本;被證18: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 意書(日本)影本;被證19: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 同意書(韓國)影本;被證20:2006年3月31日-聯邦法院認 定巴格特筆跡鑑定瑕疵(原文及節錄翻譯)影本;被證21: 鑑定人DALE Stobaugh之個人簡歷及翻譯影;被證22:筆跡 鑑定專家報告DALE Stobaugh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 翻譯版)影本;被證23:原告親自給予被告起源珍貴原件照 片及諾貝爾獎章複製影本:被證24:原告親筆簽名之諾貝爾 基金會的宣傳圖獎及原告於公開採訪宣傳時使用複製之諾貝 爾獎章之畫面影本;被證25:本院閱卷比陸地116業背面影 本而諉稱…云云;暨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原告 均予以否認,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所為不利於 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於 法無據,委無足採。況上列被證七、被證15兩份文件,被告 等均係以不同之文件夾雜、匿飾、增減而提出,更足以證明 其非真實。
㈨復查:如前所述,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 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 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 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 (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是原 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陳志和(以下簡稱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並無 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 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 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 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 振興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足證被告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 代陳志和107年2月22日答辯(二) 狀提出被證七:2008年合 作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證八:原告擔任台灣穆拉德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董事長董事證明書影本;被證九 :穆拉德來台參加公司開幕酒會合影照片;被證十:穆拉德 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影本;被證十一:臺灣尼奧克斯與穆 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 影本;被證十二:原告來台參加激樂產品發表會合影照片; 被證十三:被告3 之合作廠商取消訂貨或退貨單影本共三件 ;附件1: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而諉稱…云云;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107年2 月14日答辯(三)狀提出其所自稱之被證14:原告於另案所提 Curt Bagget之鑑定報告影本;被證15:2008年7月6日簽署 之合作協議影本;被證16:2010年10月8日所簽署之投資確 認函影本;被證17:2014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 關於與陳博士合資公司(公證文件)影本;被證18:原告簽 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日本)影本;被證19:原告 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韓國)影本;被證20: 2006年3月31日-聯邦法院認定巴格特筆跡鑑定瑕疵(原文及 節錄翻譯)影本;被證21:鑑定人DALE Stobaugh之個人簡 歷及翻譯影;被證22:筆跡鑑定專家報告DALE Stobaugh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翻譯版)影本;被證23:原告親 自給予被告起源珍貴原件照片及諾貝爾獎章複製影本:被證



24:原告親筆簽名之諾貝爾基金會的宣傳圖獎及原告於公開 採訪宣傳時使用複製之諾貝爾獎章之畫面影本;被證25:本 院閱卷筆錄第116頁背面影本而諉稱…云云;暨被告等訴訟 代理人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 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請被告等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況上列被證 被證15兩份文件,被告等均係以不同之文件夾雜、匿飾、增 減而提出,更足以證明其非真實。
㈩復查:如前所述,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 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 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 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 (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是原 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陳志和(以下簡稱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並無 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 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 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 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 振興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足證被告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 代陳志和107年2月22日答辯(二)狀提出被證七:2008年合作 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證八:原告擔任台灣穆拉德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董事長董事證明書影本;被證九: 穆拉德來台參加公司開幕酒會合影照片;被證十:穆拉德醫 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影本;被證十一:臺灣尼奧克斯與穆拉 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影 本;被證十二:原告來台參加激樂產品發表會合影照片;被 證十三:被告3 之合作廠商取消訂貨或退貨單影本共三件; 附件1: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而諉稱…云云;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107年2月 14 日答辯(三)狀提出其所自稱之被證14:原告於另案所提 Curt Bagget之鑑定報告影本;被證15:2008年7月6日簽署 之合作協議影本;被證16:2010年10月8日所簽署之投資確 認函影本;被證17:2014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 關於與陳博士合資公司(公證文件)影本;被證18:原告簽 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日本)影本;被證19:原告 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韓國)影本;被證20: 2006年3 月31日-聯邦法院認定巴格特筆跡鑑定瑕疵(原文 及節錄翻譯)影本;被證21:鑑定人DALE Stobaugh之個人



簡歷及翻譯影;被證22:筆跡鑑定專家報告DALE Stobaugh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翻譯版)影本;被證23:原告 親自給予被告起源珍貴原件照片及諾貝爾獎章複製影本:被 證24:原告親筆簽名之諾貝爾基金會的宣傳圖獎及原告於公 開採訪宣傳時使用複製之諾貝爾獎章之畫面影本;被證25: 本院閱卷筆錄第116頁背面影本而諉稱…云云;暨被告等訴 訟代理人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 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請被告等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況上列被 證七、被證15兩份文件,被告等均係以不同之文件夾雜、匿 飾、增減而提出,更足以證明其非真實。原告對被告等所提 被證1~9;被證14、17、18、19、22、25 、27、28、29、30 、31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為否認其證據力),其餘被告等所 提證物,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等於鈞院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對原證2及原證7第1頁(本院卷一 第68頁)否承認其形式真正外,對原告所提其他原證1;原證 3至12等證物均承認其形式真正。除此之外,被告等對原告 所提108年5月28日辯論意旨(四)狀所附原證13:諾貝爾基金 會2015年8月12日寄給陳振興(Daniel Chen)之信件及其譯本 、諾貝爾基金會之法務長Erika Lanner於107年8月13日以電 子郵件方式發送予穆拉德博士代理人之聲明書及其譯本暨上 列信件、聲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 事務所公證書;原證14:2017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被 告等及訴外人仍在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 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Physiolog 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 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網頁截圖(7 、9張)暨上列2019年5月20日廠商資料網頁截圖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原證 15: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原證16:10 4年5月25日上傳於Youtube影音網站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之 影片截圖;原證17:107年9月5日於電視購物廣告影片光碟 及其截圖,亦均承認其形式真正。惟查:(一)臺灣穆拉德生 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 第167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對原告於該事件106年8月23日答辯(四)狀之附件:信函往 來(含本件原證1)明細【原證12:信函往來明細】自認沒有 意見(有該事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證1 :相互間往來Gmail信函亦業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正本庭呈)



;(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在鈞院另案(106年度 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不爭執該事件106年6月19日答辯狀附被證3:穆拉德博 士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提出並 經其認證之穆拉德博士、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相 互間往來Gmail信函(即原證1);被證5:何沛穎所提供106年 2月21日向穆拉德生醫公司網購取得陳振興兼亞洲生化公司 負責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等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 士姓名、肖像之「鈣の勇膠囊」商品之廣告、包裝封面及購 物證明發票等影本各乙份(即原證7);106年3月14日向穆拉 德加捷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取得陳振興兼亞洲生化公司 負責人、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等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 德博士姓名、肖像,且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所銷售「勁能量 -F膠囊」商品其產品完整配方未得到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包裝 封面及購物證明發票等影本(即原證7);被證8:何沛穎所提 供106年5月18日向穆拉德生醫公司網購取得陳振興兼亞洲生 化公司負責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等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 拉德博士姓名、肖像之金動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 囊、勁有力金鑽版膠囊、、「鈣の勇膠囊」、美妍錠等商品 之廣告、包裝封面及購物證明發票等影本(即原證8)之形式 真正;上列被證5(即原證7)、被證8(即原證8)之產品廣告、 包裝均經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同意,有該事件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在鈞院另 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亦已收到本 件原證10:何沛穎於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順股)所提答辯狀( 如被告等仍予否認,請鈞院調卷查核);(四)原證9:穆拉 德博士所立具西元2016年5月18日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106年3月21日來臺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合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 正本(正本庭呈);(五)原證2:穆拉德博士發現被告等及訴 外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 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Medicin 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 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7張)則係網路下載資料 ;(六)原證11:經公證、認證之文件鑑定報告及其譯文(正 本庭呈)。
再查:被告等雖於107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七)狀諉稱(本 院卷三第52~53頁):「…三、關於商標使用諾貝爾字樣之 說明:…3.又被告陳振興於2015年6月14日已電郵通知原告



穆拉德博士之處理方式(參照原證1號第6頁):(1)、「 關於已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提出的商標申請,請見下方您之 前批准之圖像。我們會調整圖像,刪除您人像周圍的諾貝爾 (Nobel)字樣」。(2)、至於諾貝爾提出反對我們在中國 及台灣網頁放上諾貝爾獎圖片(參照被證23),多數圖片早 已移除,可能是諾貝爾基金會最近沒上去檢查。且經被告陳 振興博士為前開處置後,嗣後諾貝爾基金會並未再通知原告 穆拉德博士有侵權之疑慮。…5、綜上所述,被告陳振興 博士已依諾貝爾基金會之來函,因應處理,且諾貝爾基金會 嗣後無再認為有侵權疑慮,被告合法授權使用自己之商標, 於法無違,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惟查,諾貝爾基金會執行長Lars Heikensten於104年8 月12日發函予陳振興,再度表示還有爭議內容並未移除(原 證13)「…然而部分網站上相關標章仍未移除,例如在www .muradchiajei.com網站(標章出現在網站首頁),以及某 些產品頁面與產品本身,仍出現標章。此外,前述提到的產 品頁面上,也出現諾貝爾獎章的圖樣。請告知何時能夠移除 這些圖片。盼望您的回覆。2015年8月12日,於斯德哥爾摩( 簽名式)Lars Heikensten敬上諾貝爾基金會執行長…」,諾 貝爾基金會之法務長Erika Lanner更於107年8月13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發送予穆拉德博士之代理人(原證13)並告知「… 我方及我方律師迄今已明確表達諾貝爾基金會的立場,例如 在諾貝爾基金會寄給陳振興(Daniel Chen)、日期為2015年8 月12日的信件中,即明確表明立場,要求陳振興(Daniel Chen)及其關係企業停止繼續在任何國家,不論以何種語言 使用任何包含諾貝爾標章的商標。我們注意到該項請求並未 獲得遵守:…我們在此確認,諾貝爾基金會支持斐里德.穆 拉德(Ferid Murad)及其法律代表採取法律行動制止陳振興 (Daniel Chen)及其關係企業繼續侵害諾貝爾基金會的智慧 財產權。任何宣稱或聲明諾貝爾基金會允許陳振興(Daniel Chen)或其關係企業使用諾貝爾獎標章,皆屬不實。諾貝爾 基金會從未允許陳振興(Daniel Chen)或其關係企業使用諾 貝爾獎標章。(簽名式)諾貝爾基金會法務長Erika Lanner敬 上」。甚而被告等之配合廠商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網頁迄今仍顯示相關諾貝爾基金會要求應移除而未移除之 標章(原證14)。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之被告陳振興博士已 依諾貝爾基金會之來函因應處理、諾貝爾基金會嗣後無再認 為有侵權疑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等雖 於108年4月16日答辯(九)狀中諉稱:「…二、就原告指稱 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對外



製作散佈低俗廣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不論是『勁有力』 產品之『東尼大木』廣告、均非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所為。且 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於知悉有前開廣告後,立即查明並旋於 107年5月4日(被證47)、107年8月23日(被證48 )分別發 文予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立即撤除 前開低俗廣告。…甚者,原告穆拉德並未向任何廣告之廠商 求證,亦未與陳振興聯繫,更為取得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廣告 是被告所為…」。惟查: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查明亞 洲生化公司確實有低俗廣告相關事由,並於107年度上字第 380號民事判決列出相關心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3.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穆拉德認為上訴人(本案被 告)未依其授權意旨行事,要終止上訴人使用穆拉德簽名、 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又上訴人之合作廠商穆拉德生醫 公司係就其產品勁有力以壯陽廣告宣傳,看板廣告有『做好 !做滿!不跳票!讓老婆還想要!』、『諾貝爾獎級男人聖 品,並將金正恩與穆拉德照片並列』(影射金正恩因為後宮 太多,所以這麼年輕就需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的男人聖品 才能維持雄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找日本 AV男優東尼大木來臺與台灣情色演員拍攝曖昧廣告(見本院 卷第94至103頁),上開廣告均屬低俗,上訴人亦承認該東 尼大木及金正恩與穆拉德並列之廣告係低俗廣告,已要求穆 拉德生醫公司撤除(見本院卷第19 9頁)。有此可見,被上 訴人在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未依穆拉德授權意旨行事, 皆有憑據,非被上訴人所虛構,自無不實可言。」。參諸上 列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所示,104年5月25日確實有 上傳於Youtube影音網站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之影片,其上 顯示「台灣穆拉德生技獨家獻映」有五十多萬人瀏覽。又原 告由代理人委任何律師所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5年12月28日 第1471號存證信函,穆拉德博士早已經於存證信函內告知陳 振興及亞洲生化公司,其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 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致穆 拉德博士之名譽、形象受損,致穆拉德遭受重大之損害等相 關事由。被告於收悉台北古亭郵局105年12月28日第1471號 存證信函便已知曉上列低俗廣告之情事,卻在107年5月4日 才進行處理。除了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之影片,被告亦於 107年9月5日於電視購物廣告影片,以影片方式請日本AV男 優大島丈、田淵正浩等繼續以低俗廣告方式推銷穆拉德商品 ,此亦在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所諉稱要求其廠商撤除前開低俗 廣告後發生。且此等約自104年至107年3年左右以上期間被 告等之廣告、出品、販售行為,被告等實難諉稱不知。上述



事由,顯示被告等完全沒有尊重穆拉德之形象,亦未管理其 轉授權之下游廠商維護穆拉德博士之名譽、形象。是上列被 告等108年4月16日答辯(九)狀所諉稱:…云云,顯屬推諉 卸責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等雖於108 年4月16日答辯(九)狀諉稱:「…三、依被證16號,即原 告穆拉德與被告陳振興之投資確認函第3點,雙方明確約定 :「其他保健食品,我們同意公司自行開發或與其他公司合 作開發保健食品,可以按代理公司意見調整配方及上市時使 用我的標誌。我們的公司可以轉授權給任何指定公司對此進 行生產或銷售。」…云云。(二)惟查:被證16號之投資確認 函經穆拉德博士否認其真實性,且業經專家證人美國鑑定專 家表示文件之可信度存疑(原證11),該被證16號之投資確 認函應不能證明有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亞洲生化公司 出品、穆拉德生醫公司販售之商品鈣勇,並非以穆拉德研發 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之產品,此一事實業經107年度上字 第380號民事判決查明相關事由,列出相關判決心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3.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穆拉 德認為上訴人(本案被告)未依其授權意旨行事,要終止上 訴人使用穆拉德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其中產品 『鈣の勇』非利用穆拉德所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等情 ,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9頁正面) …穆拉德授權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商品之範圍 ,自應僅限於以其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之產品,非以 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之產品與其無關,即不能認在穆 拉德授權範圍,上訴人以鈣の勇產品係上訴人公司所出品( 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即認「鈣の勇」產品亦在穆 拉德授權得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範圍,自屬牽 強。」(原證15),由此可證,原告並未依穆拉德之授權行 事。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原證2:穆拉德博士發現 被告等及訴外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 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 、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7張)資料之 形式真正。惟查上列原證2資料確實係被告等及訴外人使用 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 「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 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 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7張)資料,目前被告等及訴外 人仍在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 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 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 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9張)-(原證14參 照)。又查,目前被告等又於附表2所示廠商資料網頁、商 品廣告、商品包裝封面使用表示原告名義之「1998年諾貝爾 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穆拉德一 氧化氮技術」、「一氧化氮之父Dr.Ferid Murad斐理德.穆 拉德博士為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 化氮」、「穆拉德金動力膠囊、穆拉德博士畢生研究、穆拉 德博士親自研發、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1998年諾貝爾生理 醫學獎得主、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研究成果 」、「MURAD」、「Ferid Murad」、「Dr.Ferid Murad」; 「Dr.Ferid Murad's」、「諾貝爾生理醫學獎,但唯有穆拉 德一氧化氮,才真是由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 博士親自參與研發的產品」等字句及、之簽名與原告之圖像 、肖像及「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 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等字句於以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為出品商、進口商,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銷之商標、商品及商品包裝上暨被告等用以推 廣促銷商品所刊登之廣告、型錄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之活動。
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14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 0346480號函檢送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13件商標全卷資料函復鈞院。查,其中註冊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案 經核准註冊登記,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號等件商標案則未獲核准註冊登記。惟註冊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案並未核准「1998年諾 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斐理德.穆拉德」 等字句為商標,本院卷一第78頁勁有力金鑽版商標上則違法 加註「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 等字句;金動力膠囊亦同【本院卷一第33頁(原證2);原證 14】。上列商標案雖有經核准註冊登記者,惟被告等於如先 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相關行為,濫用原告之授權且違 反公共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權利之行 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並經原 告終止授權(上列貳、肆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列先位 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相關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亦屬適法有據。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000,000元: 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違反授權約 定暨與被告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共同不當使用穆 拉德博士姓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之金動力膠囊、 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勁有力金鑽版膠囊、「鈣の勇膠 囊」、美妍錠等商品;並於其上註記使用如附表1所示廠商 資料網頁、商品廣告、商品包裝封面使用表示原告名義之「 MURAD」、「Ferid Murad」、「Dr.Ferid Murad」、「Dr. Ferid Murad's」、「斐理德.穆拉德」、「斐理德.穆拉 德博士」、「穆拉德博士」等字句及、之簽名與原告之圖像 、肖像及「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Dr.Ferid Murad is the 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0000 for hisdiscovery of the blomedical benefit of nitric oxide」、「斐理 德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 」、「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斐 理德穆拉德」、「1998年諾貝爾生醫獎得主」、「穆拉德博 士親自參與研發的產品」、「穆拉德博士親自參與研發」、 「一氧化氮之父Dr.Ferid Murad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為1998 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穆拉 德博士畢生研究」、「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1998年諾 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如附表2所 示廠商資料網頁、商品廣告、商品包裝封面使用表示原告名 義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 博士」、「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一氧化氮之父Dr. Ferid Murad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為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 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穆拉德金動力膠囊、穆 拉德博士畢生研究、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諾貝爾生理醫學 獎得主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 主、穆拉德博士研究成果」、「MURAD」、「Ferid Murad 」、「Dr.Ferid Murad」;「Dr.Ferid Murad's」、「諾貝 爾生理醫學獎,但唯有穆拉德一氧化氮,才真是由1998年諾 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博士親自參與研發的產品 」等字句及簽名與原告之圖像、肖像及「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等字句,而



由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進口,穆拉德生醫 公司總經銷。則被告等違約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 人格權之商品,對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之損害鉅大。為此,原告爰參照商標法第69條第1 、2、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暫時請求以其出品、進口、經銷商品零售單價15,060元 {【4,860元(勁能量-FRUL膠囊1瓶-原證7〈本院卷一第73頁 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7之1:本院卷一第73頁〉)】+ 【1,380元(金動力膠囊1瓶-原證8〈本院卷一第76頁參照原 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1:本院卷一第76頁〉)】+【2,700 元(活力沛膠囊膠囊1瓶-原證8】+【1,380元(勁有力膠囊1瓶 -原證8〈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2: 本院卷一第78頁及增補第78-1、78-2頁〉)】+【1,380元( 勁有力金鑽版膠囊1瓶-原證8〈本院卷一第77、78參照原告 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3:本院卷一第77、78頁及增補第77-1 頁〉)】+【1,380元(鈣の勇膠囊-原證7、8〈本院卷一第69 、7076頁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4:本院卷一第69 頁〉)】+【1,980元(美妍錠-原證8〈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 )】=15,060元}之1500倍即22,590,000元以內訂定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5,000,000元。又原告為世界知名之西元1998年 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被告等違約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 、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暫時請求暫時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賠償金額2,000,000元其中之1,000,000元 。
是本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賠償金額, 其賠償額應為6,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 6,000,000元)。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
被告等應連帶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被告等違反授權約定暨不當使用世界知名之西元1998年諾貝 爾生理醫學獎得主之原告姓名,復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 像,於其所出品、進口,總經銷銷售或附有商標之保健食品 類等商品,皆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受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要求被告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如先



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除去其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防止被 告等對原告之侵害:
被告等違反授權約定暨不當使用世界知名之西元1998年諾貝 爾生理醫學獎得主之原告姓名,復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 像,於其所出品、進口,總經銷銷售或附有商標之保健食品 類之金動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勁有力金鑽版 膠囊、「鈣の勇膠囊」、美妍錠等商品,為行銷之目的而販 售各該商品,被告等使用易使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研 發,或為原告所認可之商品,二者皆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姓 名、名譽等人格權受損。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等停止該等 侵權行為,惟被告等依然故我,足證被告等有繼續侵害原告 人格權之虞,原告即有以訴訟請求除去或防止受侵害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商標於其商標權未經 商標專責機關撤銷其註冊、廢止其註冊或依法消滅以前,不 能除去或禁止該商標之使用。惟被告等於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所示行為,濫用原告之授權且違反公共利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列先 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相關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亦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 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釋:「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益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名 譽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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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