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59號
TCDV,102,訴,1859,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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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只有見面一次,就是房東來收一年租金的時候。」、( 熱水器遷移的時候發生漏水事件,後來吳梅香有無處理好? )吳梅香賠我65,000元或68,000元,我剛剛所說拆熱水器時 的漏水情形,是在拆熱水器那一剎那水整個漏下來,之後到 我沒有承租之前,就沒有再漏水了。」、「(你承租期間, 吳梅香有無去找過你,要換新的水管?)有,吳梅香於101 年7 月17日要裝熱水器的前一週,吳梅香跟我說她要免費把 全部的水管換新,我當然認為好,且我還可以跟房東邀功, 但等我回來看到的時候,並非是這一回事,他們是在早上開 始施工我外出,等我下午回來的時候,因為當時輕鋼架的石 棉板尚未裝回去還在施工中,我看到大型熱水器已經裝上去 了,所以我馬上叫他們停止施工。」、「(在你承租十年的 過程中,除上開一次外,被告吳梅香有無跟你要求過要修繕 或裝設或更換天花板間水管的情形?)我承租的前六、七年 ,我是請其他人在現場管理,所以我不在現場,是後來二到 三年我才自己管理,我自己管理期間,被告吳梅香並沒有找 過我要修繕或裝設或更換天花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背面至第146 頁),足見證人林乾隆自101 年8 月間起 未再續租系爭一樓房屋,實乃係因被告吳梅香於101 年7 月 17日前一週擅自在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內裝設之熱水器拆除 時漏水,造成林乾隆生財器具之損壞,以及原告不願再繼續 出租系爭一樓房屋予林乾隆所致,核與被告吳梅香於系爭一 樓房屋出售前裝設系爭管線之行為無涉。
⒊至被告吳梅香於101 年7 月17日前一週,以更換新水管為由 ,擅自於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上裝設五台大型電熱水器使用 之行為,既已依約移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 頁);而被告吳梅香已就該等大型電熱水器移除時因漏水 所造成林乾隆生財器具之損壞,賠償林乾隆所受損害,亦據 證人林乾隆證述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0430 號、第258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吳梅香於出售系 爭一樓房屋予原告後,尚有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一樓 房屋天花板與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間增設管線之行為,且原 告亦自認系爭管線目前並無漏水情形,而依台灣區水管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3 月17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103096號函 所載,亦無從認被告吳梅香於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內設 置之系爭管線有滲、漏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尤其,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證人林乾隆係因被 告吳梅香於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內設置系爭管線而不再 續租,則原告主張其承租人即證人林乾隆係因發現被告吳梅



香私自架設水管管線,有礙於系爭一樓房屋作為營業使用, 即自101 年8 月間起不再續租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香就設 置管線於仁德街5-1 號一樓天花板裝潢內之行為,賠償原告 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一樓房屋租金損失14萬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梅香返還原告28萬元(即自97年3 月21日起至 99年6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賢返還原告32萬元(即 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梅 香給付原告14萬元(即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租 金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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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