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2年度,726號
TCDM,92,金重訴,726,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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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往來餘額等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庚○○癸○○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迭有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之罰金,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係八十七、八十八 年間所為,當時該條文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 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行 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處斷。被告三人所為行為,均係時間均緊接,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 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間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癸○○雖非發行人,然其與被告庚○○就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庚○○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己○○癸○○間關於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被告己○○癸○○庚○○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以中友公司之資產擅為其 所創立經營之無業務關係之「中屋機構」內相關公司背書保證,逾越中友公司規 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上限金額及違反程序,造成中友公司及其股東損害金額 甚鉅,另被告劉輝輝身為中友公司副董事長,身居中友公司要職,竟猶推稱係被 告己○○所為,又被告癸○○擔任中友公司財務部經理,渠等二人雖非首謀,然 分別擔任副董事長、財務部經理配合被告己○○擅為其他公司背書保證,逾越金 額甚高,且未能在財務報告上忠實反應以飾其非,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中友公司投資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己○○以其經營之中友公司所為背書保 證之舉,係以資力較佳之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以支援其所創設之「中屋機構」內之 其他公司,此等視中友公司財產為個人私財之行徑,固屬非是,然其所為尚與一 般惡性掏空公司以圖一己之私有別,動機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 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每股十二點五元,總價款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全數一次給付完竣,而該等中屋公司股票自始即已設質四千 八百萬元於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供中傑公司發行短期票券之擔保品,中傑 公司並未將該等股票贖回過戶予中友公司,故中友公司從未取得股票所有權(遲 至九十年四月才辦理過戶完畢),該等股票非其資產,但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 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竟登載提列為「資產」(借記:長期股權投資;貸記:活期存



款),而未依會計處理規定帳列「預付長期投資款」,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該等股 票尚未過戶手續之事實,致有誤導投資人之虞。⑵另明谷公司因需要資金,中友 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 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己○○庚○○、癸○ ○三人為掩飾前開背書保證情事,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前開「上 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諸項規定,不僅未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或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 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財務部才將背書保證 情形作一完整正確資訊公告、申辦、輸入股市觀測站),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年度 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友公司財報簽 證查核會計師壬○○提出不符規定之建議書,中友公司仍未據以改善)之內容故 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背書保證資訊云云,因認 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己○○、劉耀耀、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另辯稱: 中友公司都是應銀行要求,金融風暴發生後,被視為背書保證,而且公司馬上就 有公告,並無隱匿這些事實,至於所謂登載部分,這些都是照會計原則,其都是 依據規定辦理。被告庚○○辯稱:其係公司副董事長,是負責行政及執行董事決 策及董事會決議,整個過程係董事長即被告己○○負責決策等語。被告癸○○辯 稱: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或遺漏,都是有照實紀錄,至於背書保證公告其均是依 據規定公告等語。經查:
①中友公司向中傑公司購買中屋公司股票付清價款沒有過戶,而登記在資產項下的 股權長期投資,因會計處理不是借記資產就是費用,所以列示在資產項下因為會 視其頻繁性設計,所以只有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並無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之科目,



故未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嗣因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有收到中傑公司來的函 有提供會計師查核半年報,會計師認為這些也是視同背書保證,所以會計師方將 尚未過戶改為背書保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 證人即會計師壬○○於本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權買 賣約書(買方中友公司、賣方中傑公司)、與被告提出之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之公 告有關,前者是其查帳時知道,其建議中友公司從嚴認定;而長期股權投資在財 務報表是會計科目,預付長期股權投資則是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目下的子目,這 兩種科目上上市、上櫃公司帳目是未必是必備科目。一般如果該列交易發生很頻 繁,才會設立此科目,若偶爾公司為之,則以長期股權投資代替,只要公司能夠 清楚即可,只要不會讓閱表者誤解即可,一般財務報表上,就資產負債表而言絕 大多數公司列入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表達;公司買受一個資產之後,已支付價款, 但尚未過戶,在會計科目表達在資產項下。而其為幫中友公司簽證已有十年,該 公司並無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之子科目,以本件查帳結果中友買受中傑公司股票 ,尚未過戶,記載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因交易金額相對而言尚非重大,且該類 交易,發生次數不多,而該公司此種簡化帳目處理之記帳方式尚稱允當,但是如 果能夠在記帳時直接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則是更好;一般情形其會建議公 司自行考量類似交易的頻繁度考量是否有設立此子科目之必要。預付長期股權投 資項目在資產負債表上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依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資誠會計師資 申綜字第0六00號函是指公司帳載該類交易如能直接記入子科目則可一目瞭然 ,但在資產負債表上,因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亦歸類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且依證期 會公布之資產負債表格式亦未要求一定要表達至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且考量該筆 金額就整體之資產負債表而言,尚非重大,故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該資產負債表 表達及其附註說明尚稱允當等語。復證稱:中友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就有關中屋公司這筆交易,記載資產項下 長期股權投資,是合乎證期會規定及會計原則,因為中傑公司於八十八年來函聲 明有關中屋建設公司權利義務,已歸屬中友公司,但其前手尚未塗銷之事實,仍 係存在,故在股票沒有過戶,在八十八年上半年有沒有揭露,但在附註揭露方式 ,其表達方式應屬可以接受等語。證人即會計師壬○○即已陳明上開記載方式已 有揭露表達。而證人即證期會人員甲○○亦證稱:就長期股權投資,與預付長期 股權投資性質不同,長期股權投資,是持有被投資公司股票,預付長期股權投資 只是有預付一筆金錢出去但尚未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所以性質是不同,至於帳列 方式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按照這準則要分開帳列,會計師有可能說 在審計上有重大性原則,所以即使公司沒有按照這樣分類,會計師簽證時會依照 交易的性質作科目重分類,如果金額沒有很大,不會影響會計帳冊的閱表人,所 以就不會列入,而列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如果金額很大,沒有單獨列示,會影 響閱表人的判斷,就應單獨列入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等語。另證人即證期會第 一組科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買受資產,已付款,尚未過戶,在會計 帳列在財務報表資產項下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其就證人壬○○會計師證詞無 意見,但會計師並沒有說不應列入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要看它交易頻繁性,須 看個案,至於中友公司交易是否頻繁其不知道;其意見與會計師一樣,認為它買



這樣的股票本來就應列入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是最正確,上開證人壬○○會計師 說的是實務上處裡的方法,會計師說的是交易金額不大,交易次數不頻繁,會計 師所述就是會計原則,報表的表達就是不要讓閱讀者產生誤解等語。是以本件就 此部分之記載固以列於預付長期股權投資為宜,但因報表格式內無此項目,而係 記載於資產項下,且另已有附記表明,使閱表者不致產生錯誤,自難認有何違誤 。
②且本院函查證期會結果,以按該交易情節,名義上為股權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 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且該股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並未過戶,中友公司 遲至九十年四月始過戶完畢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中友公司之權益。經櫃買中心 覆核中友公司與中傑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時,中傑公司 即應將股票辦理交付股權移轉之全部文件交付中友公司,惟因該等股票已設質而 未能過戶,而中友公司亦未約定於催告未果時,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衍 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顯有損及中友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而該等股票非其資產, 但於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帳列為「資產」而非「預付 長期投資款」,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該等股票尚未過戶之事實,僅揭露為「已提供 予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質押」,以隱匿其掏空公司資金之事實。又 公司提供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者,亦應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此於 要點第叁─二點定有明文。惟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既未取得該股票 之所有權,因此,在九十年四月過戶前,中友公司事實上無從提供該資產供中傑 公司設定質權,故應非背書保證,而係中友公司以資金供中傑公司使用,使中友 公司權益受損害之問題。又依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政報告揭露,明谷公 司係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揭露中友公司對明谷公司有應收帳 款六三、四五三千元,似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依中友公司八十八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對明谷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為四六、000千元(最 高曾達一二五、000千元),對外總背書保證金額為一、二三0、二二六千元 。而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五、六月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背書保證金額分別為一 、七五一、二二六千元及一、二三0、二二六千元,似已列入對明谷公司之背書 保證數,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一0六一0號函在 卷可參。是以就上開三㈠⑴⑵部分,尚難謂有違反商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是本件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 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 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 罪處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 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 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 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



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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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