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76號
TCDM,106,金重訴,17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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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及數量,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至鉅,且並 未因該操控行為而有實際獲利等情,復念被告林俊利尚無 不良素行,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本件刑事追 訴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實有給予其非在監處遇之 改過自新機會,然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其勢必即 須入監執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雖僅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持續相對 成交凌越公司股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以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林俊 利自身之證券帳戶,通謀炒作之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23日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6年12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凌越公司 股票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 書(見本院卷㈥第193頁、第237-290頁)中記載該段期間 影響股價向上之最後1日為10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㈥第2 47頁),是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間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亦有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 ,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 俊利3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竟共同謀議及分工進行凌越公 司股票之相對交易而成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渠等共同炒作 凌越公司股票之結果,確實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市場之秩 序;參以被告吳俊毅擔任本件炒作股票之實際操盤者,其 犯後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簡佩 瑜因係被告吳俊毅之配偶受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 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態度亦屬良好;被告林俊利雖 自始否認犯行,然其僅就有無參與犯罪之主觀犯罪意圖有 所爭執,態度尚非不佳;暨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無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刑。(七)末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渠等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渠等上開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 庫支付500萬元、300萬元及100萬元,以稍事彌補渠等行 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 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吳俊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簡佩瑜所有之iPho 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渠2人供作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渠2人供明在卷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犯間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一併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併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 及印章等資料1袋、簡瑞妍存摺等物,雖係被告吳俊毅簡佩蓉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物品之客觀價 值非鉅,不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 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偵辦過程中,經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扣押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預備或係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未符合 其他宣告沒收之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102年上半年,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亟思



將渠等經營之美加醫學公司轉型為上櫃公司,遂謀議經由私 募及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收購經營不善之上櫃公司股份,進 而取得經營權,以達成其上櫃目的。自102年4月起,被告吳 俊毅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刊登「臺中美加醫學Q3掛牌、泰晶 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EPS逾12元 」等美加醫學公司即將上櫃之利多消息,再輔以「生技類股 將係未來趨勢」、「股價會像葡萄王一樣上看100元」等號 召,先後向被告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及其餘民間友人募 資達3億77萬元後,鎖定體質孱弱且連年虧損、從事半導體 製程之凌越公司,再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協議以漢青公司 、豐利富公司、聚合發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公司等4家法人 擔任私募應募人。嗣於102年6月17日,凌越公司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改由被告唐偉智擔任董事長,被告張皆福及案 外人林畯棕(為鼎泰皇公司員工)分別當選公司監察人,而 董事會於同日即決議將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發行新股2,500 萬股,現金增資2億5,000萬元。於102年6月27日,被告吳俊 毅、唐偉智透過前揭規劃之4家法人私募應募人,由漢青公 司應募550萬股、聚合發公司應募520萬股、仲達資產管理公 司應募730萬股、豐利富公司應募500萬股而完成私募作業( 另有非被告吳俊毅掌握之寄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募200萬股) 。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成功入主凌越公司後,因前開私募 股份受有3年閉鎖期之交易限制,渠等為能集中股權吸納籌 碼以利日後拉抬股價,再於102年6月21日,以每股17.5元進 行公開收購,復利用渠等所掌握之李麗櫻、被告蘇德勝、被 告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被告張國偉等6人之股票交割 帳戶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658股。綜計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以公開收購方 式握有9%之凌越公司股份,以及其他內部董監事之持股後, 至102年6、7月間於市場流通之可成交股數僅餘131萬3,883 股(僅佔公司發行股份4.15%),而完成借殼上櫃並達成其 鎖定市場籌碼之目的。【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被告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開方式入主凌越公司後,然 因凌越公司自99年起連續多年虧損,導致股價疲弱不振,持 續於每股10元至11元間盤整,且於交易市場每日交易量甚低 ,然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月間為成功勸進被 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頭及簽立本票 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 補貼差額」等語,故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 額損失,夥同被告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



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等人,而渠等均 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 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 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 ,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期間一」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間:由被 告吳俊毅唐偉智擔任整體謀議統籌角色,並夥同被告簡佩 瑜、吳佩蓉李沂庭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劉子瑩張皆福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等人,利用附表 一所載之個人證券帳戶或所操縱之人頭證券帳戶,先由被告 簡佩瑜出售其個人及案外人林畯棕、簡瑞妍之證券帳戶持股 後,再由被告吳佩蓉李沂庭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劉子瑩張皆福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許火旺等人, 以開盤前高於或等於開盤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委 託買進之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或開盤後以高於或等 於當盤最高買賣價格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遠高於當 盤可成交總委賣量之方式,以每股11.7元至33.75元不等之 漲停價格,連續多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其中有102年6 月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7月1日至5日、8日共計 17日,渠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 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且於102年6月19日、20日、24 日至28日,7月1日至5日、8日共計14日,更於盤中持續以漲 停價委託買進,致使凌越公司股價均以漲停作收,並於隔日 跳空漲停開盤,而影響凌越公司股價。嗣經中華民國證券櫃 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2年7月9日以該公司未能 提供經營權異動後之具體營運計畫為由,停止凌越公司之股 票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 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 二)「期間二」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止間:停止 交易期間,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使凌越公司股票恢復交易 ,除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吳俊毅外,更將美加醫學公司訂單 轉予凌越公司,致使凌越公司帳面營收漲幅較去年同期相比 達1,342%。嗣凌越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恢復交易後,自102 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前述被告吳俊毅唐偉智 等人復承前統籌謀議角色,夥同王騰寬王國竹陳月鶯楊儒發許火旺蘇德勝黃永興張皆福劉子瑩、林順



隆,利用附表二所載之個人證券帳戶或所操縱之人頭證券帳 戶,再以每股33.6元至80.7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日於開盤 前或開盤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其中有 102年12月17日及20日,渠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未成交數 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並於該2日開 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量,占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亦達50% 以上;另渠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 盤成交數量(大於50仟股)之102年12月17日、23日至26日 等5日,有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致凌越公 司股票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及25日6 個交易日,無論是否成交,股價均以漲停開盤,並鎖住至收 盤,並於隔日持續跳空漲停開盤,該段期間,凌越公司股票 共僅成交196仟股,股價卻每日均以漲停作收,13個交易日 ,每日均量僅15仟股,漲幅卻高達139%。凌越公司股價更由 102年12月17日收盤價每股36.1元,漲至103年1月7日盤中最 高價達每股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 事實)。【意圖抬高或壓低而為之相對交易行為】:被告吳 俊毅等人於前述時點以每日漲停價大量委買方式拉抬股價後 ,因已達到其預設的高點,且被告吳俊毅唐偉智2人,亦 與各投資金主約定於103年7月後進行股權分配,前開集團成 員間明知可透過盤後進行股票轉讓,亦明知不得有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使約定人 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被告吳俊毅竟仍與被告唐偉 智、簡佩瑜蘇德勝張皆福吳佩蓉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林順隆張國偉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⑴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下稱「期間三」 ),由被告吳俊毅決定出售時間、價格及張數後,各集團成 員利用渠等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承接被告蘇德勝吳佩蓉等2人自渠等證券帳戶所掛賣之凌越公司股票,經 統計自被告吳佩蓉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9日,分別各賣出20 仟股予被告王國竹張棟樑、於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30 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30日賣出198仟股予被告林順 隆(其中103年9月30日之30仟股係以被告劉子瑩名下證券帳 戶承接,103年10月9日之60仟股及103年10月30日48仟股係 以劉寶珍名下證券帳戶承接)、於103年9月10日賣出60仟股 予被告許火旺;另自被告蘇德勝帳於103年10月6日及9日共 賣出119仟股予被告許火旺。而前開凌越公司股票交割款項 ,統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 予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張皆福等人。⑵另於104



年2月間,由被告唐偉智決定買賣時間及價格後,由被告張 國偉配合被告唐偉智將名下200仟股凌越公司股票分2次全數 出售,因被告張國偉係以1股50元認購40仟股,故第一次賣 出40仟股所得241萬9,247元,由被告張國偉全數領取,被告 張國偉獲利41萬元9,247元,第二次賣出160仟股所得561萬 7,034元及帳戶內餘額1萬餘元共563萬元,則由被告張國偉 全數交還被告唐偉智,而上開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達成其 影響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目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 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4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 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 子瑩等1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均涉犯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 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等11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對於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二、被告劉子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劉子瑩辯護稱:本案起 訴書被告欄中,雖有記載被告劉子瑩之年籍,但綜觀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包含附表一、二、三),並未記載被告劉子 瑩之具體犯罪事實,認本案就被告劉子瑩部分,係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記載犯罪事實,請求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 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9-293頁);惟審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係先以「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開方



式入主凌越公司後,然因凌越公司自99年起連續多年虧損, 導致股價疲弱不振,持續於每股10元至11元間盤整,且於交 易市場每日交易量甚低,然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 月間為成功勸進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 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 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故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 後股價差額損失,夥同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 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等人,而渠 等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 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 仍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之犯意 聯絡,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等情起訴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 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 等人就下列「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持續拉抬股價並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之 犯罪動機、謀議過程,認上開被告間形成犯意聯絡後,始分 為兩期間而分別於「期間一」及「期間二」利用個人或人頭 證券帳戶,以人為方式操作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欄㈣⒈ 中亦記載:被告劉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 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之「論罪」欄㈣⒉中復記載:被告劉子瑩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另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 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是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劉子瑩所涉犯罪 事實已有記載,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不受理諭知之 情狀。另公訴人106年5月19日補充理由書中雖將被告劉子瑩



增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起訴之犯罪嫌疑人中, 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中,並未 提及被告劉子瑩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欄㈣⒊中並未 論述到被告劉子瑩,是堪認被告劉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並未經起訴,自亦無需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或補充更正被告劉 子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 罪嫌,實有未洽,然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檢察官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 寬、林順隆劉子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 犯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 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 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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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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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俊毅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入主凌越公司之資│
│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金籌措過程,及其個人所掌│
│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之│握或可得指示之證券帳戶等│
│ │詢答及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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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簡佩瑜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買賣凌越公司股票│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乃至相關交割股款匯放事宜│
│ │之供述 │,均是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
│ │ │示完成等事實。 │
├──┼───────────┼────────────┤
│ 3 │被告唐偉智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入主凌越公司之資│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金籌措過程,及與被告張國│
│ │之供述 │偉約使股票交易等事實。 │
├──┼───────────┼────────────┤
│ 4 │被告吳佩蓉於法務部調查│其相關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由被告吳俊毅使用,並受被│
│ │之供述 │告吳俊毅指示進行匯款等事│
│ │ │實。 │
├──┼───────────┼────────────┤
│ 5 │被告李沂庭於法務部調查│其相關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由被告吳俊毅使用,並受被│
│ │之供述 │告吳俊毅指示進行凌越公司│
│ │ │股票買賣及匯款等事實。 │
├──┼───────────┼────────────┤
│ 6 │被告張皆福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唐偉│
│ │之供述 │智間之投資協議,以及其於│
│ │ │上開查核期間買賣交易凌越│
│ │ │公司股票等事實。 │
├──┼───────────┼────────────┤
│ 7 │被告蘇德勝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唐偉│
│ │之供述 │智間之投資協議,以及其於│
│ │ │上開查核期間買賣交易凌越│
│ │ │公司股票等事實。 │
├──┼───────────┼────────────┤
│ 8 │被告黃永興於法務部調查│佐證受被告蘇德勝指示,於│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查核期間內掛單委買凌越公│
│ │之供述 │司股票之事實。 │
├──┼───────────┼────────────┤
│ 9 │被告許火旺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唐偉│
│ │之供述 │智間之投資協議,以及其於│
│ │ │上開查核期間買賣交易凌越│
│ │ │公司股票等事實。 │
├──┼───────────┼────────────┤
│ 10 │被告楊儒發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其於上開查核期間│
│ │之供述 │買賣交易凌越公司股票等事│
│ │ │實。 │
├──┼───────────┼────────────┤
│ 11 │被告王國竹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唐偉智間之投│
│ │之供述 │資協議,以及其於上開查核│
│ │ │期間買賣交易凌越公司股票│
│ │ │等事實。 │
├──┼───────────┼────────────┤
│ 12 │被告陳月鶯於法務部調查│其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由被│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本署偵│告王國竹使用,並受王國竹
│ │查中之供述 │指示進行與本案相關匯款等│
│ │ │事實。 │
├──┼───────────┼────────────┤
│ 13 │被告鄭士東於法務部調查│佐證受被告王國竹指示,於│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查核期間內買賣凌越公司股│
│ │之供述 │票之事實。 │
├──┼───────────┼────────────┤
│ 14 │被告張棟樑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與被告張皆福約定│
│ │之供述 │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
│ │ │行為。 │
├──┼───────────┼────────────┤
│ 15 │被告王騰寬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間之投│
│ │之供述 │資協議,以及其於上開查核│
│ │ │期間買賣交易凌越公司股票│
│ │ │等事實。 │
├──┼───────────┼────────────┤




│ 16 │被告張國偉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與被告唐偉智約定│
│ │之供述 │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
│ │ │行為。 │
├──┼───────────┼────────────┤
│ 17 │被告林順隆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與被告吳俊毅約定│
│ │之供述 │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
│ │ │行為。 │
├──┼───────────┼────────────┤
│ 18 │被告劉子瑩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並於查核期間買賣凌越│
│ │之供述 │公司股票,以及與被告林順│
│ │ │隆約定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
│ │ │交易行為等事實。 │
├──┼───────────┼────────────┤
│ 19 │證人張碧淵、張坤南、張│佐證其等均係提供證券帳戶│
│ │陳品、張春秀許碧珊、│,供各關係被告使用以買賣│
│ │林玉英劉宣佑、林畯棕│凌越公司股票交易之人頭。│
│ │、劉蕙明、蔡昇發等人於│ │
│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之詢│ │
│ │答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私募股東持股股述明細資│佐證凌越公司實際私募應募│
│ │料影本1 份(詳如移送卷│人員及持股比例。 │
│ │證據編號11) │ │
├──┼───────────┼────────────┤
│ 2 │被告吳俊毅之金主匯款資│佐證本件各出資人出資金額│
│ │料表1份(詳如移送卷證 │之事實。 │
│ │據編號12) │ │
├──┼───────────┼────────────┤
│ 3 │康呈公司(即凌越公司)│佐證左列公司之代表人、董│
│ │、漢青公司、聚合發公司│監事及股東組成身分等事實│
│ │、仲達公司及豐利富公司│。 │
│ │登記資料(詳如移送卷證│ │
│ │據編號13) │ │




├──┼───────────┼────────────┤
│ 4 │凌越公司股權結構圖(詳│佐證被告等人於炒股前鎖定│
│ │如移送卷證據編號14) │市場籌碼之股權分配比例。│
├──┼───────────┼────────────┤
│ 5 │凌越公司100年至102年第│佐證凌越公司自100年起至 │
│ │三季財務報告資料(資料│102年第3季止之營業及損益│
│ │來源:103年1月櫃買中心│變動均屬虧損之事實。 │
│ │製作之交易意見分析書第│ │
│ │2 頁)(詳如移送卷證據│ │
│ │編號15) │ │
├──┼───────────┼────────────┤
│ 6 │本件炒股集團成員使用之│佐證上開炒股帳戶之實際掌│
│ │證券帳戶資料一覽表、證│握者及開戶明細。 │
│ │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各1份(詳如移送卷證 │ │
│ │據編號16至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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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件炒股集團成員,於10│佐證本件操縱股價之事實。│
│ │2年6月1日103年1月7日期│ │
│ │間委買凌公司股票明細表│ │
│ │、103年9月至103年11月 │ │
│ │間成交明表及獲利金額統│ │
│ │計表各1(詳如移送卷證 │ │
│ │據編號18) │ │
├──┼───────────┼────────────┤
│ 8 │本案相關匯款金額匯整表│佐證本件投資及相對交易資│
│ │、資金圖、金融帳戶開戶│金往來明細 │
│ │資料及銀行傳票影本資料│ │
│ │1 份(詳如移送卷證據編│ │
│ │號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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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03年櫃買中心製│佐證本件查核期間操縱股價│
│ │作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詳│之事實。 │
│ │如移送卷證據編號20) │ │
├──┼───────────┼────────────┤
│ 10 │105年櫃買中心製作之交 │佐證本件查核期間操縱股價│
│ │意見分析書(詳如移送卷│之事實。 │
│ │證據編號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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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媒體專訪康呈公司截圖、│佐證本件被告於操縱股價前│




│ │康見公司直銷課程網路截│對市場釋放利多消息之事實│
│ │圖(詳如移送卷證據編號│。 │
│ │23至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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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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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唐偉智開立並由被告│佐證被告等人私下籌資及操│
│ │吳俊毅背書之3,000萬元 │縱股價動機之事實。 │
│ │商業本票本2張(詳如移 │ │
│ │送卷證據編號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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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美加醫學公司102年11月 │佐證凌越公司遭停止交易後│
│ │票資料影本1份(詳如移 │,美加醫學公司轉移訂單虛│
│ │送卷證據編號29) │增凌越公司帳面獲利之事實│
│ │ │。 │
└──┴───────────┴────────────┘
五、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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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鉅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寄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