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8號
TCDM,101,金訴,8,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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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申設「大華證券」 證券帳戶內之金額,由被告吳承澤視「立隆公司」、「立敦 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情形,以活絡「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為目的而自行決定買或賣「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之金額、張數甚有疑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素華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不論是曹麗慈或是吳承 澤,吳德銓吳朱富妹有曾經指示伊去向營業員下單,但如 何指示,伊忘記了,有可能有具體說價格,主要就是帳戶內 有多少錢,就授權給營業員去做云云,但同案被告張素華仍 未能說明係何時有授權被告吳承澤如何買或賣「立隆公司」 或「立敦公司」股票,被告吳承澤負責帳戶總資金金額為何 ?又總資金若均已購入「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 被告吳承澤是否得自行決定出售價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 華對於如何授權被告吳承澤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 司」股票情節之供證亦均語焉不詳。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同案被告張素華有授權被告吳承澤可自行決定以證人 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 帳戶以何價格、何數量,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 」股票。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前 開語焉不詳、反覆矛盾之陳述內容,為任何被告吳承澤有直 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 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於警詢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吳德富聯繫「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至「立人補習班」 替職員開戶後,吳德富將裝有員工證券開戶資料的紙袋交給 伊,伊原先要交予張素華保管使用,但張素華以沒空處理為 由拒絕,伊便指示張素華交由「日盛證券」曹麗慈全權操作 ,但伊不清楚是由何人決定下單買賣之股價、時機,而曹麗 慈下單買賣後,會按月寄報表向伊回報下單買賣情形,伊及 吳德銓等人以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 股票,是為了讓該2 檔股票在市場上看起來比較活絡等語( 見他5114號卷三第105 頁至107 頁、第111 頁至112 頁、第 116 頁、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3 頁至155 頁、第157 頁 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慈於警詢供稱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立人補習班」主任吳德富打電話給伊說「立 人補習班」要集體開戶,伊再到「立人補習班」為洪彩煌等 人開戶,又因為張素華是「立隆公司」財務經理,「立隆公 司」掛牌上市前,伊曾拜訪張素華,至於為何洪彩煌等人證 券帳戶之受任人均是張素華,伊就不清楚了,而洪彩煌等人 下單買賣股票,都是張素華打電話跟伊聯繫,告訴伊要用那



個帳戶買賣股票,股票交割作帳則是由「立隆公司」黃媺媛 負責處理,另伊也有依照吳德銓指示,以洪彩煌等人之帳戶 買賣「立隆公司」股票來活絡「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吳德 銓是在「立隆公司」股價下跌、無人購買時,指定伊以洪彩 煌等人幾個特定帳戶,賣出特定數量的股票,以創造「立隆 公司」股票交易量,至於購買或賣出「立隆公司」股票張數 或數額,均是吳德銓授權伊視委買賣張數做決定,以活絡「 立隆公司」股票交易,而張素華吳德銓除指示伊以洪彩煌 等人之帳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外,亦指示伊以洪彩煌等 人證券戶買賣「立敦公司」股票,而吳德銓確實係以活絡「 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目的,而授權伊運用人 頭帳戶內持有股票張數及資金,買入或賣出「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而洪彩煌等人頭帳戶均是張素華、吳德 銓2 人使用,而吳德銓使用期間和次數較張素華頻繁等語( 見他5114號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第107 頁至109 頁;他 5114號卷三第182 頁至186 頁、第189 頁、第195 頁至196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案「日盛證券」的帳 戶,是伊幫忙開戶、服務,也是伊接單的,伊所經手的帳戶 中,吳德銓張素華都會親自用電話向伊下單,下單的指令 是給伊1 個範圍即在指定價格之間買或賣,張數部分有時候 則叫伊自己看市場決定,但有時伊也會反問吳德銓要多少張 ,剛開始時,是吳德銓打電話給伊,伊都會再打電話跟張素 華確認,但是張素華跟伊說直接跟吳德銓聯繫,且伊也要注 意避免違約交割之情形,所以帳戶內的錢不夠時,要向黃媺 媛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至88頁正面)大致相符 ,佐以如理由欄之四之(二)至(四)、(六)至(九)、 (十○)至(十三)、(十六)至(十八)、(二三)、( 二五)至(二六)、(二八)至(三四)、(三七)至(四 ○)、(四二)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德銓、吳 朱富妹、張素華確曾全權授權同案被告曹麗慈在其所負責之 案外人洪彩煌等人所申設之「日盛證券」帳戶中,以活絡「 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為目的,以買或賣「立隆公 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證 明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在上揭同案被告曹麗 慈經手之「日盛證券」帳戶及其他由同案被告吳德銓自行操 作之人頭戶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或「立 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股價之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另理 由欄之四之(十九)所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101 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立 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分 析報告、理由欄之四之(二○)所示「立隆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 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理 由欄之四之(二一)所示「立敦公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3 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 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 證券對應表、理由欄之四之(二二)所示「立隆公司」90年 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敦公司」 91 年6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隆公 司」、「立敦公司」之股票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一人情形表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 司股票情形」、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7 月12日製作之立隆電 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立隆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理由欄之四 之(四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0月 11 日 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 」90 年1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 明細、②「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 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③「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 帳戶彙整名單、④「立敦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 單、⑤「立隆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 敦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等資料,係以所有可能為 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利用之人頭戶為分析,亦無從佐證被告 吳承澤經手下單之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4 人 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 敦公司」股票之情形,已足以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 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
⒍承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吳承澤究否知悉同案 被告吳德銓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為活絡「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情形之目的、及被告吳承 澤究竟係否受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等人全權授權在證人 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所申設之「大華證券 」帳戶金額內買賣「立隆公司」與「立敦公司」股票,或被 告吳承澤僅受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之具體指示何「價格 」、「帳戶」、「買」、「賣」而受理證人林玲珠林璧燦 、莊青宗、周潔翡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 、「立敦公司」股票等情,既有疑義,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吳 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 媛、曹麗慈等人間,有共同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



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吳承澤之認定。故被告吳承澤就本案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究竟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被訴涉案犯罪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吳承澤有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吳承澤涉犯89年7 月19日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不得直 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 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承澤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 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吳承澤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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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