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599號
TCDM,98,金重訴,599,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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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萍及李席安等人,其中乙○○、蔡竣中是伊客戶,江李秋 萍是伊金主,李席安是伊弟弟,乙○○是伊在證券業時丙種 墊款的客戶,蔡竣中是伊當時從事「隔日沖」業務時的客戶 ,所以有資金往來。得捷公司股票92年12月2日至93年1月30 日成交買賣前300名投資人名單中陳琮文江李秋萍帳戶是 由江榡卿提供,並非由伊提供的帳戶。得捷公司股票是由蔡 竣中打電話向伊下單,伊成交後再向蔡竣中回報,該3個帳 戶是由江榡卿先交代好營業員許惠智同意由伊電話下單,伊 就依蔡竣中之需求打電話給許惠智下單,下單時營業員究由 其中哪一個帳戶下單,伊不清楚,但收盤以後該營業員會列 印成交單給伊,伊才知道是由哪個帳戶下單,惟買賣標的成 交後股款交割都是由經理江榡卿自行處理,成交後若有賺錢 ,江榡卿必需將差額拿現金給伊或直接轉帳到伊復華銀行艋 舺分行的帳戶,伊再將錢以現金或轉帳給伊客戶,成交後若 虧本,伊必需向客戶拿錢補足差額給經理江榡卿。得捷公司 股票是蔡竣中以電話告訴伊要下單的數量、價格後,伊再向 營業員許惠智下單,伊只是純粹接單,所以不清楚蔡竣中下 單的依據為何,其買賣時間、張數及價位係由何人決定,伊 也不知道。伊沒有與他人共謀操縱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伊只 是負責接單,得捷公司股票蔡竣中叫伊買伊就買、叫伊賣伊 就賣,伊不知道環宇財顧及創巨光投資等二家法人的帳戶, 且伊與環宇財顧及創巨光投資等二家法人亦不熟識,伊不知 道有以相同價格、相近數量、時間等交易情形發生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 第135至138頁)。
⑸、雖起訴書認被告庚○○另有使用丙○○之證券帳戶,惟查: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不是伊的人頭戶,他 是張瀞文的先生,張瀞文在中機組的時候也有說這是他們自 己使用的帳戶,並沒有提供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15頁)。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太太是張瀞文,伊於 92年底到93年初,在在建華銀行任職,擔任行員。張瀞文當 時在麗天投資顧問公司任職。伊自己有申請很多家股票帳戶 ,,比較常用的是建華證券帳戶、中信銀證券帳戶。伊沒有 將自己的股票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只有伊和伊太太在使用。 92年底到93年初,伊有自己下單購買得捷公司的股票,買的 數量及價格伊不記得了。張瀞文在97年4月24日在調查站說 ,她是使用伊帳戶買賣得捷公司的股票,伊不清楚,伊自己 是用網路下單。伊所以決定要購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是因為 張瀞文他老闆有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所以就跟著他老闆蔡竣



中(即被告庚○○)買,伊只知道她老闆的名字,沒有看過 本人。得捷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跟著別人買的,所以應該持有 的時間不長,實際盈虧伊不清楚,伊連帳戶內還有沒有得捷 的股票都不清楚。伊記得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提供給伊 的資料看起來,那段時間伊投資得捷公司的股票應該是有賺 錢的。伊太太張瀞文沒有說過,有將伊的股票帳戶借給庚○ ○使用,伊等在買賣得捷股票的盈虧與庚○○沒有關係,因 為張瀞文說她老闆買了不少這檔股票,所以伊等就跟著買, 伊買賣得捷股票沒有經過庚○○委託,伊的部分都是自己網 路下單,跟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 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81頁、第182頁正面)。③、另證人張瀞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 稱:伊先生丙○○永豐金敦南證券帳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是伊等自己所有,因為伊看蔡竣中都會固定買賣得捷公司股 票,所以伊會參考蔡竣中下單的情形也自行以伊先生的帳戶 名義以網路及電話方式下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109頁)。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向證人丙○○借用證券 帳戶,而證人丙○○證券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與其配偶張瀞 文二人自行為之,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曾向證人丙○○借用其證券帳戶以買 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丙○○之證券帳戶於 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被告庚○○確曾向 證人丙○○借用其證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翁惠美、蔡 錦鐘、蔡政宏、林瑄庭、張瀞文、黃懷萱、劉嘉彬王嘉賓陳琮文李席安江李秋萍
㈡、被告丁○○辛○○部分:
1、被告丁○○辛○○雖辯稱:伊等只是出借得捷公司股票給 被告庚○○,當初被告庚○○表示想要投資得捷公司,所以 才會同意出借股票給被告庚○○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庚○○簽訂股票契約書的 當天,其實伊也有在捷康公司的辦公室跟庚○○見面,之所 以該契約書是由辛○○簽約,是因為伊當時跟醫生有約,所 以契約書才由辛○○簽名。當時伊和跟庚○○約定,伊出借 3000張,他就還伊3000張就好了,但是他說他怕沒有辦法還 伊3000張,他就寫了壹條如果屆滿沒有辦法返還全額的話, 就以合約起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基準價的1.1 倍返還現金給伊。後來伊就離開,他們就簽約了。簽約之後 ,辛○○跟伊說庚○○那邊的小姐打電話跟她說,希望在公



開市場把股票交給他,所以才會在公開市場上把股票先賣出 去之後,將賣得的錢再匯到庚○○所指定的帳戶,這部分都 是辛○○在處理。後來契約約定的時間到了,庚○○有返還 ,是給一部分的股票跟現金,他總共返還給400張股票,庚 ○○叫伊在集中市場自己買回來,伊只買回來400張,其他 的2600張的部分是現金,當時他也是匯現金讓伊在集中市場 買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 第一卷第252頁背面、第253頁正面)。則依被告丁○○所述 ,被告庚○○於前揭信託契約期滿後係依契約約定全數返還 現金,然被告丁○○僅自行在集中市場上買回400張得捷公 司股票,並未買回契約所稱之3000張股票。⑵、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向丁○○借股票的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伊的資金,伊用融資買進其他股票,伊不記 得有說過要投資得捷公司,伊只說要借股票等語(見本院98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3頁背面 、本院99年1月14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210頁 背面),則依被告庚○○前開所述,其未曾向被告丁○○表 示要投資得捷公司之意。
⑶、依該股票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 即被告庚○○)得歸還3000張股票,不足3000張部分,以合 約開始日(即92年12月8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張以 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給甲方(即被告丁○○),有股票 信託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64、65頁),而得捷公司股票股 價自92年12月8日起20日之收盤價為15元、16元、17.1元、 17.6元、18.3元、17.8元、18元、17.1元、17.4元、17.6 元、17.3元、17.1元、17.2元、17元、17元、16.9元、17.4 元、17.9元、19元、18.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所附具之 92年12月1日至90年1月30日買賣得捷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39、240頁),則合約開始日之20日 均價為17.355元,以17.355元為基準價,則計算1.1倍為19. 0905元,相較於得捷公司於92年12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15元 ,每股差價為4.0905元。
⑷、又被告丁○○僅因被告庚○○表示願投資得捷公司,即簽訂 上開股票信託契約書,甚且因自己名下無法釋出3000張得捷 公司股票,而大費周章向他人商借股票,何以於股票信託約 定期滿(93年4月20日),被告庚○○匯還現金,得捷公司 股價每股於93年5月間已跌至15元以下、於93年6月間跌至13 元左右、於93年7月間甚且跌至10元以下,仍不全數購回得



捷公司股票?況若被告庚○○確有投資得捷公司之意,豈可 能與被告丁○○約定僅投資不到5個月之時間(按該股票信 託契約書約定期間係自92年12月8日至93年4月20日)?是被 告丁○○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2、至辯護人為被告丁○○辛○○辯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被告丁○○辛○○暨其關聯戶於92年12 月8日至93年1月30日期間,因操縱市場所獲取之利潤之計算 有誤,本件炒作拉抬股價期間起始日應為92年12月11日,非 函文所認定之92年12月8日,被告辛○○係於98年12月11日 始將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出借予被告庚○○,起漲基準(每 股買入成本)之認定,應為92年12月10日之收盤價17.1元或 92年12月10日(含)之前3個營業日平均價格16.3元,不應 以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15元作為買價之計算基礎;被告丁 ○○、辛○○所出售之系爭股票為3000張,並非3390張,且 此段期間,被告辛○○未另外購入得捷公司股票90張;本件 被告丁○○辛○○實無任何獲利,本案股票信託出借之成 本為5637萬4750元,收回金額僅為5018萬4517元,被告丁○ ○尚有619萬元之淨損,並未有利得云云。惟查:⑴、就本件炒作股價之起始日及起漲之基準部分:本件被告丁○ ○與被告庚○○訂立股票信託契約書之日期為92年12月8日 ,已詳如前述,被告辛○○於92年12月9日即以關聯戶萬龍 公司、創巨光公司、李源泉釋出得捷公司股票共85張,由被 告庚○○以關聯戶翁惠美、張瀞文、蔡錦鐘承接該等得捷公 司股票,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 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丁○○等投資人集 團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30日相對成交明細表乙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35頁),則本件炒作股價之起 始日應為92年12月9日。至本件股價起漲基準自應以被告丁 ○○、辛○○與被告庚○○等於92年12月9日開始釋出、承 接股票之前1日(即92年12月8日)收盤價每股15元為起漲基 準。
⑵、又被告丁○○雖主張其僅借被告庚○○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 ,超過3000張部分,不應計入其利得云云。然得捷公司股票 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被告丁○○辛○○所 使用之關聯戶共出售得捷公司股票之情形:環宇財顧公司共 賣出1889張、創巨光公司共賣出471張、辛○○共買進30張 、賣出148張、莊珮玲共賣出107張、蘇榮展共賣出107張、 陳慧君共賣出108張、陳慧萍共賣出108張、陳炎紋共賣出 108張,共計305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一卷第126頁),暫未計入被告丁○○



所稱另向黃東源李源泉、陳長樸所借之股票,上揭關聯戶 之股票已超過其與被告庚○○所約定之3000張,又本件被告 丁○○使用之關聯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核算結果,於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買入90張、 賣出3389.835張,共賣超3299.935張(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卷 第61、62頁)。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 蔡茂興借1500張股票,向李源泉借120張股票,黃東源、陳 長樸借用的張數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8年6月19日訊問筆 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然 環宇財顧於上揭時間共賣出得捷公司股票1889張、李源泉賣 出得捷公司股票為190張,顯逾被告丁○○前開所述,而被 告丁○○自調查站訊問起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 僅向環宇財顧公司、李源泉所借用之股票實際張數之資料, 以證明環宇財顧公司、李源泉、陳長樸、黃東源,甚至其他 關聯戶確有超出約定賣出之情形。
⑶、再就本件被告丁○○辛○○獲利之情形,就上揭被告丁○ ○、辛○○及其等所使用之關聯戶,自92年12月8日起至93 年1月30日止,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8.0678元,平均每股 賣出價格約為19.2053元,設算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已實現 獲利約為10萬2000元,及擬制性獲利約為1387萬7000元,合 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1397萬9000元(尚未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手續費),若加以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手續費 【千分之1.425,按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 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 訂定,致未有一固定手續費費率得據以計算,然證券主管機 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 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 參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管理委員會89年3月23日(89) 臺財證(二)字第111431號函說明二(一),爰將買賣手續 費以千分之1.425估算】,則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1361 萬8919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 月17日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即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 56至58頁、第391頁)。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有利得云 云,尚無足採認。
㈢、就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雖辯稱:伊沒有炒作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伊向 被告丁○○訂立上揭股票信託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要增加 伊的資金,因為伊是用融資買進其他股票,雖然得捷公司股 票於當時融資、成交量有增加,導致散戶跟進,但與伊無關 云云。惟查:




⑴、得捷公司股票由92年12月8日之收盤價15元上漲至93年1月30 日之19.1元,漲幅達27.33%,同期間大盤漲幅為17.28%,股 價漲幅較大盤漲幅為高。另日平均成交量為775仟股,較前 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29仟股明顯放大。而分析期間最高收 盤價、最高成交量均為93年1月15日之22.8元、4,868仟股, 當日亦為被告乙○○所刊載「工商時報及聯合晚報企業巡禮 版面均大幅刊載得捷公司業績創新高之利多消息」之日期。⑵、被告丁○○辛○○所使用之關聯戶、被告庚○○所使用之 關聯戶,已詳如前述,及被告乙○○所使用之關聯戶(詳如 其後免訴判決部分),該等關聯戶投資人自己與自己,或與 關聯戶成員間計相對成交6792仟股(佔買進成交量10690仟 股之63.54%.賣出成交量14,809.675仟股之45.86%),有15 個交易日(92年12月12日、15日、16日、18日、19日、31 日、93年1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 、14日)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逾10 0仟股以上者,其中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至 30%有2日,相對成交數量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30%至50%者有 8日,50%上者有5日(詳如附表一所示)。⑶、前開關聯戶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計有10個交易日(92年12月12 日、15日、16日、17日、18日、31日、93年1月6日、9日、1 2日、13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對成交價格 有明顯影響向上之情形,其中有3個交易日(93年1月9日、1 2日、13日)於尾盤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影響 股價向上(詳如附表二所示)。
⑷、有關前開關聯戶投資人於分析期間,是否有抬高或壓低得捷 公司股價,而與其他集團成員進行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得捷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 相對行為。經查,發現有前開關聯戶投資人與其他集團關聯 戶成員間,對得捷公司股票之委託買進時間或委託賣出時間 相近,且委託價格相同或大致相同,其中計有3個交易日(9 2 年12月15日、16日、17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向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尚未發現前開集團投資人有壓低得捷公司股價,而與其 他集團成員進行通謀之情形。
⑸、該投資人集團於分析期間合計買進10690仟股(佔分析期間 總成交量229450.816仟股之36.30%),賣出14,809.675仟股 (佔分析期間總成交量29,450.816仟股之50.29%),賣超 4119.675仟股,並有29個交易日(92年12月3日、8日、9 日 、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 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93年1月2日、



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30 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有22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集中比例達50% 以上,且有20個交易日同一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均有集中之 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得捷公司股票分析期間前1個月 之日平均成交量僅29仟股,交易冷清並未活絡,惟該投資人 集團大量進場買賣之後,導致分析期問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 為775仟股,增加2572.41%,成交量明顯放大(以上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28頁至388頁,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 附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⑹、再者,若被告庚○○果無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向被告 丁○○借用得捷公司股票之目的僅單純提高其融資之資金部 位,大可與被告丁○○約定,先由被告丁○○一次備足3000 張得捷公司股票後,約定特定日期,於收盤後以定盤價之方 式一次掛出3000張,被告庚○○一次買進得捷公司股票3000 張即可,何以需自92年12月9日至93年1月30日間,逐日買進 、賣出,造成得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成交量日增之假象?2、被告庚○○辯稱:伊是在得捷公司股價到17元以上賣給被告 乙○○,伊只是出脫股票給被告乙○○,伊沒有要求被告乙 ○○去拉抬得捷公司的股價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3年1月間, 庚○○跟伊商議得捷公司股票買賣時,17元1000張、19元 150張,價位是由庚○○決定的,當時市價也是大概在這個 價格上下。伊承接這些股票後,如果股票的上漲的部分超過 17、19元的部分,利潤如何分配的事伊的記憶已經很模糊了 ,應該是以伊之前最早的陳述為準。伊承受這些股票價格有 虧損,庚○○不需要分擔伊的損失。伊與庚○○的合作方式 是,舉例來說,伊先把股價弄上20元,就是要比原本約定的 價格17、19元高,讓伊有利潤的空間時,伊就會打電話通知 庚○○,請他以伊指定的價位、張數掛出,伊自己或伊會找 人或由市場上的人,去把庚○○釋出的股票全部買進,所以 時間點不是固定的,要伊把股價先炒上去之後,炒到伊滿意 的價格,才會通知庚○○掛出股票。把股價炒到20元以上這 件事,原則上是伊在做的,至於庚○○有無參與伊不清楚。 93年1月15日、16日兩天,伊曾大量在媒體上散布得捷公司 利多的消息,伊對得捷這家公司其實很陌生,該家公司有何 利多條件,都是庚○○告訴伊的,他有口頭告訴伊得捷公司 的前景,預估未來的獲利情形,另外經營項目伊有上網查看 ,伊也有查證,發現庚○○講得不是虛偽,至於要在哪個媒



體上發布,庚○○不清楚,不過庚○○應該知道伊一向處理 的方式就是用媒體來炒作股價。伊先前在調查站、偵查中、 準備程序所述均實在。當時伊手上有炒作其他的股票,模式 也都差不多,伊可以確定的是,介紹人庚○○一定有好處, 只是比例伊忘了。成數的決定方式,是以該支股票的股價是 否容易炒作來決定,如果這支股票不容易炒作,伊就會要求 拿八成或九成的利潤,伊等會事先評估,如果好做的話,伊 就拿六成,印象中,庚○○介紹的其他股票,他都是跟伊說 他要拿兩成左右。關於得捷公司股票在炒作期間,伊跟庚○ ○有對帳,是以電話對帳,也會用傳真來對帳,該張對帳單 在偵查中有被查獲,但是那張傳真的對帳單的利潤也有包括 佳和的部分。伊之前說這檔股票伊有獲利2、300萬,應該是 正確的,至於庚○○實際獲利多少,伊不清楚。伊在炒作得 捷公司股票之前,就認識庚○○,庚○○之前就找過伊炒過 佳和、華豐的股票,時間在92年間,佳和伊炒作不只1次, 全部都是庚○○介紹的。佳和、華豐的部分,也都是靠媒體 發布利多,把股價炒上去。就庚○○在介紹股票給伊炒作, 他算是公司派及炒家的中間的介紹人,伊不認識公司派的人 ,他也不會介紹公司派的人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99年4月 15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372至374頁);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關得捷公司股票炒作,因為之 前庚○○就介紹過華豐、佳和,在伊與庚○○合作佳和的股 票時,庚○○就跟伊說他手上有得捷的股票,可以跟伊配合 ,所以伊跟庚○○口頭約定以17元的價額1000張賣掉的差價 給伊,1000張很快就賣掉,伊當時覺得這檔股票操作很輕鬆 ,所以才會再跟他追加150張,當時股價已經炒上去了,如 果再以當時17元的價格賣給伊的話,他會吃虧,所以就定19 元。但是後來伊發現,這檔股票有特定的賣盤,遠超過伊跟 庚○○約定的1150張,伊問庚○○是否有其他人在偷賣,他 跟伊說跟伊約定的部分完成之後,至於是誰在賣,叫伊不要 管。庚○○匯給伊599萬元,當時伊跟庚○○約定的價額, 超過17、19元的部分,並不是全部給伊,但是成數伊忘記了 ,絕對不可能全部給伊,因為庚○○一定要有利潤。伊從90 、91年開始,就擔任總統跟日月投顧的分析師,起訴書寫的 其他公司也是伊的,但是主要還是總統跟日月投顧兩家公司 ,伊從當時開始,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92年9月時,伊開 始上電視節目,積極的進行炒作股票,當時伊就選定好幾十 檔的股票,它們的特點都是資本額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 以下,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當時上市上櫃的公司沒有 像現在這麼多家,符合伊這種標準的有好幾十家,其中就包



括得捷、佳和、合機、偉聯、聯豪科、亞智科、永兆、昱成 、捷力等公司,伊準備逐一炒作,如果有公司或市場人士配 合,就會優先炒作。當時庚○○有跟伊提到他手上有得捷的 股票,所以才會去炒作得捷,當時伊手上也有節目,另外在 報章雜誌刊登利多,並且人頭戶大量買進等語(見本院98年 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4、255頁 )。
⑵、參以被告乙○○確曾於93年1月15日、16日2日,以自費方式 利用「日月投顧」、「總統投顧」等公司之名義,連續密集 於臺視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年代財經臺等股市○○○○ ○道;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布「總統 投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 今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 今年業績成長來自大陸市場」、「總統投顧報導:得捷目前 股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等不實之利 多消息,有經濟日報提供委託廣告刊登人及付款支付憑證資 料,廣告刊登人係「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乙○○;財訊快報社92、93年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廣告刊登人為「總統投顧」,相關費用由「日月投顧 」或「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22至38、47至52頁) ;再被告乙○○、庚○○確曾於92年間,合作炒作華豐公司 、佳和公司股票,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 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審理卷 第一卷第50至60頁、第三卷第399至401頁),則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所述,被告乙○○於93年1月15日、16日所發 布得捷公司前揭利多消息之資料係由被告庚○○所提供,被 告庚○○明知被告乙○○係以在媒體散布公司不實之利多消 息以炒作股價,被告庚○○、乙○○就超過其等約定股價部 分,被告庚○○確有分得一定成數之利得。
⑶、得捷公司股票於93年1月14日、15日,股價均以漲停價作收 ,分別為21.4元和22.8元,成交量亦放大為3115仟股及4868 仟股,股價及成交量同步達到分析期間之高點。而93年1月1 6日股價以跌停價21.3元作收,成交量降低至1920仟股。被 告丁○○之關聯戶投資人集團於93年1月14日賣超1852仟股 、93年1月15賣超2481仟股,93年1月16日賣出323仟股,其 中93年1月14日、15日賣超數量各佔當日成交量比重達59.45 %、50.96%(詳如附表五所示),則被告等所使用之上揭關 聯戶投資人確有以人為方式拉高股價,吸引其他不知情投資



人進場參與買賣,股價上漲後,再由被告乙○○透過媒體散 布不實之利多消息,趁機以高價及大量賣出得捷股票予投資 大眾,進而獲取利益之情事(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228 頁至388頁,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0 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分析意見 書)。
⑷、若被告庚○○出脫1150張得捷公司股票予被告乙○○,並未 有要乙○○拉抬得捷公司股價之意,自可1次以定盤價之方 式將股票釋出,由被告乙○○承接,何以與被告乙○○逐日 買進、賣出,甚且被告乙○○花費成本刊登報紙廣告、買電 視節目時段以散布得捷公司不實利多?是被告庚○○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信。
3、就被告庚○○利得之部分:
⑴、就前揭被告庚○○及其所使用之關聯戶,自92年12月8日起 至93年1月30日止,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8.8527元,平均 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9.7975元,設算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已 實現獲利約為913萬5000元,及擬制性獲利約為8萬2000元, 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921萬7000元(尚未扣除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若加以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手續 費(千分之1.425),則合計可能產生之獲利約為810萬9177 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2月17日 證櫃交字第0980030474號函,本院審理卷第三卷第56至58頁 、第393頁)。
⑵、另就被告乙○○前開所言,其與被告庚○○約定,將得捷公 司股票1000張超過17元之部分、150張超過19元部分結算之 利潤,被告庚○○確有從中獲利,已詳如前述。然就被告庚 ○○從中獲利之成數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忘記當時約定之成數,其之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實在 (見理由欄一㈢2⑴),被告乙○○於調查中陳稱:差價部 分百分之12給被告庚○○,其餘全數歸伊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10頁,即94年 5月10日詢問筆錄);另於調查中陳稱:當時庚○○有給伊 底價17、19元,超過的部分由伊與庚○○分,至於朋分的比 例伊忘記了,一般庚○○都拿2成,伊拿8成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17頁,即 97年6月10日詢問筆錄),被告乙○○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製 作之時間為94年5月10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較近,衡情記 憶應較為深刻,是就本件被告乙○○炒作得捷公司股票1000 張超過17元、150張超過19元部分,被告庚○○可從中獲得 百分之12。另被告庚○○傳真予被告乙○○就得捷公司股票



炒作之對價單上明確記載,應給付被告乙○○411萬2900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 第53頁),則被告庚○○分得百分之12之利得為56萬0850元 。
⑶、是被告庚○○就本案之利得總額為867萬0027元(即被告庚 ○○自己操作部分810萬9177元加上被告乙○○炒作分得之 利潤56萬085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庚○○前開所辯,均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庚○○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辛○○、庚○○三人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日間,斯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其法定 刑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條文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4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93 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至於上開條文於95年5月30日 雖又有修正,但核其內容僅係將同條第3、4項之「共犯」規 定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未修正同條第1、2項之法定刑 ,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犯罪事實其中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90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共犯等結果,以被告等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共犯等規定。




㈢、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 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 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 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 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於本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其行為時之刑 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 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而其等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準此,本件被告 庚○○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對其 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 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



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 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 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 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155條第1項先 於第1款至第5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 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 第6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 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同時充足第6款規定之要件時,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 各該第1款至第5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條予以論 處,而不適用第6款之規定(95年臺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 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 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 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325號判決參照)。是以,核被告丁○○辛○○、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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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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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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